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正阳街43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祥,吉林建苑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红照壁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牟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建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祥、***,被上诉人四川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易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建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林建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四川信托赔偿损失3317.75万元(其中:本金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损失人民币317.75万元),并判令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返还信托报酬;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信托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吉林建苑公司与四
川信托之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上规定的信托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的规定,我国法律承认的信托是主动信托,即四川信托作为专业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接收信托财产之后,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主动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委托人一般情况下不应予以干涉。本案中,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是被动信托关系,在被动信托关系中,信托公司只是委托人的工具或通道,并未体现出受托人的积极管理职能和专业性,实质上并非信托关系,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调整。
(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居间+委托代理”关系。吉林建苑公司选择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钡盐公司)提供贷款是因四川信托的推介,在此之前,吉林建苑公司对众城盐钡公司并不了解,是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吉林建苑公司才决定实施本案贷款项目,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
此后,因吉林建苑公司在直接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不便的情况下,与四川信托签订《四川信托.众城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由四川信托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实际上是吉林建苑公司委托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代理吉林建苑公司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四川信托先充当居间人,后充当受托人。从案涉信托合同签订的情况看,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
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一)一审认定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未对吉林建苑公司造成误导错误。
1.本案交易真实的过程是:四川信托在2012年9月即开始向吉林建苑公司推介众诚钡盐公司贷款项目,通过电话、中间人传话等方式向吉林建苑公司介绍了众诚钡盐公司的有关情况。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四川信托出具一份内容详尽的尽职调查报告以便决定是否实施该项目,四川信托称吉林建苑公司要先出具决定实施该项目的《董事会决议》,四川信托取得决议后才能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报告。吉林建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考虑到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不会产生与四川信托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法律风险,在取得四川信托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后,如果认为项目不可行,公司可以不签订信托合同。据此,吉林建苑公司于9月29日向四川信托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并在10月17日收到尽职调查报告后,认为基于报告内容,项目风险不大,方才决定实施该项目,于11月20日与四川信托签订了案涉《信托合同》。前述事实表明:吉林建苑公司决定实施项目是基于四川信托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如按一审认定的吉林建苑公司在9月29日作出《董事会决议》时即已自主决定实施项目,从常理上讲,吉林建苑公司完全可以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直接与四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没有必要再要求四川信托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而吉林建苑公司是在收到了四川信托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后,才签订了《信托合同》。前述事实均表明吉林建苑公司是受到了四川信托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的误导。
2.四川信托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虽未加盖四川信托的印章,但其是四川信托山东青岛分部代表四川信托出具的,应视为四川信托出具。
3.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从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查询的众诚钡盐公司的财务数据虽系来源于网上,但我方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应当予以采信。四川信托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上载明的数据与我方在网上下载的数据差距巨大。
(二)一审认定四川信托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报告失实的行
为不构成违约错误。案涉《信托合同》(实质是委托代理合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在信托成立后每季度次月的前15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向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书,四川信托依据前述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提交了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书,即《项目后期管理检查报告》,但此报告的内容与吉林建苑公司在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下载的众城钡盐公司的财务数据相比较,严重失实,已经构成违约。
三、一审基于对双方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而对吉
林建苑公司要求四川信托赔偿损失、返还信托报酬未予支持错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关于“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双方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四川信托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中涉及众诚钡盐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等财务数据均系虚假,数据与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上下载报告中数据相差数倍至十倍。根据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报告内容,众诚钡盐公司根本无力偿还本案借款,然而四川信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吉林建苑公司,使得吉林建苑公司错误判断了该贷款项目的风险,遭受重大损失,四川信托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四川信托也不应收取居间报酬,应当返还居间报酬(信托报酬)。
(二)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四川信托作为吉林建苑公司的受托人,因过错给吉林建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案涉《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四川信托应当于信托成立后的每个季度后15日内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交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书,然而在合同履行中,2013年3月21日,四川信托于2013年3月21日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交了第一季度《项目后期管理检查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数据与实际数据严重不符。众诚钡盐公司作为上柜企业,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公开向社会披露了经营情况,四川信托完全可以获得,但故意向吉林建苑提供虚假情况,存在过错。
四川信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本案信托类型是被动信托,吉林建苑公司在本案信托有效设立前已经提前调查了项目,并通过内部决议确定设立本项目,通过四川信托设立信托的方式向众城钡盐公司发放贷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保证人的财务状况的风险判断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担。同时,《尽职调查报告》是由“资产管理四部”出具,并未加盖四川信托的公章,实际上是为内部审批需要而出具,最终吉林建苑公司是因为内部存档需要向四川信托索取了该份报告。
吉林建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信托赔偿损失3317.75万元;2.判令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返还信托报酬;3.案件受理费由四川信托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30日,吉林建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
2012年11月20日,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签署《信托合同》,主要内容:(一)第三条第1款: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二)第四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应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本条件;(三)第五条“发放信托贷款的基本条件”:1、在信托贷款发放前,受托人应当与借款人、出质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已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及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在委托人向受托人划付信托资金前,受托人应将《信托贷款合同》的正本壹份交付委托人。2、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得违反本合同关于信托贷款发放基本条件的约定。信托贷款发放的基本条件如下:(1)借款人为:众诚钡盐公司。(2)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的具体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具体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3)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5)如出现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应付利息或其他违反信托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或其他违约情形发生时,受托人应在知悉该情形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11)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事项有其他书面指示的(包括但不限于不予放款、提前收贷、行使《信托贷款合同》下的权利等),受托人应按照该书面指示行事;(四)第六条“信托类型”:本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计划,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由受托人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单一资金信托;(五)第十三条第1款“风险揭示”: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六)第十六条“信托利益及其分配”:1、在扣除信托报酬及各项信托费用后,本信托的预期年信托收益率为12%。其中:信托资金的年信托收益率=(信托利益-初始信托资金金额)/初始信托资金金额×100%。以上“预期年信托收益率”及“年信托收益率”仅为对本信托项下受益人收入的预测,受托人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保证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3、本信托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而提前终止的,则信托计划到期日为提前终止日的当日。如本信托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而延期终止的,则受托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的当日先将已变现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并在按本合同规定的信托延期终止日的当日将剩余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七)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1、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信托文件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受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由于前述行为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予以赔偿,赔偿归入信托财产。3、受托人未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擅自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受托人应当赔偿其违反本合同、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的损失。5、受托人有本条2、3、4款行为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信托报酬。6、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予以补偿或赔偿。
2012年11月,四川信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青岛分行)签署了《四川信托-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类单一资金信托保管协议》,主要约定:四川信托作为四川信托-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类单一资金信托的发行人和受托人,委托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作为本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人,为信托计划提供账户开立、会计核算、资金清算、资产估值、资产保管、交易监督等服务。
2012年11月5日,四川信托与众诚钡盐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四川信托作为“四川信托-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四川信托与褚明武签署《质押合同》,约定褚明武以其持有的众诚钡盐公司2980.5万股股权为众诚钡盐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四川信托与褚明刚签署《质押合同》,约定褚明刚以其持有的众诚钡盐公司900万股股权为众诚钡盐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四川信托与褚明武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褚明武为众诚钡盐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四川信托与山东振昊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昊钨钼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振昊钨钼公司为众诚钡盐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前述合同签订后,四川信托依约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信托贷款,众诚钡盐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
2013年6月20日,众诚钡盐公司未及时支付第二季度信托利息。
2013年7月24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发送《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显示:因保证人振昊钨钼公司资金链出现周转困难,被银行追债从而连累到众诚钡盐公司,致使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短期内对众诚钡盐公司压缩了总信贷额度约3000万元,从而导致众诚钡盐公司出现了资金链断裂。
2013年7月26日,四川信托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众诚钡盐公司发送《律师函》,针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2013年7月28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复函,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关于众诚钡盐公司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建议四川信托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2013年7月29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出具《关于“四川信托-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相关诉讼事项的函》,向吉林建苑公司提出供参考的诉讼方案,包括诉讼成本、代理律所等,请吉林建苑公司给予明确指示。
2013年7月30日,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发函,请吉林建苑公司对其法律顾问向四川信托已提出的意见予以明确,包括向众诚钡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吉林建苑公司对于律师费用进行确认。
2013年7月31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发函,对于四川信托拟发送的解除与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合同通知书予以确认,同意四川信托发送。随后,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3年8月9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发函,同意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有管辖权法院依据强制公证书申请对众诚钡盐公司及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同意律师费用及法院执行费用从信托财产账户支付。
2013年8月8日,四川信托委托律师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8月14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8月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及担保人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2013年8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间,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前往济南、淄博、西安、紫阳、安康等地,办理相关财产保全手续,冻结、查封了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及担保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土地、股权、采矿权等财产,并向众诚钡盐公司、振昊钨钼、褚明武、褚明刚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2013年11月19日,四川信托分别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及担保人振昊钨钼公司、褚明武、褚明刚发送《通知函》,载明:“四川信托-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四川信托将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吉林建苑公司现状分配,吉林建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众诚钡盐公司未清偿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本信托项下的债务一并归属于吉林建苑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从2013年11月20日起,向吉林建苑公司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2013年11月20日,因信托计划到期终止,四川信托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公司分配信托财产,向吉林建苑公司发出通知函,并向吉林建苑公司移交了各项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
2013年11月21日,吉林建苑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载明:因四川信托将案件中的权利转让到吉林建苑公司,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吉林建苑公司。
2013年11月22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发送通知,对于四川信托公司无意延期并送达了通知等材料的事宜表示尊重与确认,并要求四川信托将债权交由吉林建苑公司主张,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将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书交由吉林建苑公司,以便于吉林建苑公司及时行使权利。
2013年11月25日,四川信托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将申请执行权利人变更为吉林建苑。
2013年12月5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3)成铁中执保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吉林建苑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4年2月20日,吉林建苑公司以与被执行人众诚钡盐公司等正在进行和解为由,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结案。
工商银行青岛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出具5份《川信-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保管报告》,载明:四川信托在本信托资金的投资及使用、费用开支等方面,不存在损害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委托法律关系;二、吉林建苑公司诉称要求四川信托赔偿损失3000万元、利息317.75万元,并返还信托报酬8.8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案涉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委托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实质交易关系进行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八条关于“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第九条关于“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第二条关于“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或合法管理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本合同确定的权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第三条第1款关于“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四条关于“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中关于“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之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第六条“信托类型”关于“本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计划,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由受托人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单一资金信托”的内容,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签署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以及信托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属于信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并非居间或委托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显然不属于居间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非委托关系。主要理由:1.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委托人的名义。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该代理关系随之终止。4.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本人承担责任。5.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委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约束委托人。
综上,吉林建苑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四川信托设立信托,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将信托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建立的是信托法律关系。
二、吉林建苑公司诉称要求四川信托赔偿损失3000万元、利息317.75万元,并返还信托报酬8.8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第三十六条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的规定,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赔偿至少需要符合两个前提: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二是该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一)四川信托的《尽职调查报告》是否误导吉林建苑公司的问题。吉林建苑公司主张,四川信托向其推介信托项目时曾向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因报告的上述数据误导了吉林建苑公司,吉林建苑公司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实施了四川信托所推介的信托项目,委托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信托贷款。吉林建苑公司据此认为,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出具的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这是导致吉林建苑公司信托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9日,吉林建苑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信托类为被动受托。而吉林建苑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显示,该报告起草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而四川信托的信托经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吉林建苑公司相关人员的时间显示是2012年12月17日。通过该时间可以看出,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通过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3000万元信托贷款,随后四川信托受托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后四川信托的信托经理才向吉林建苑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版本报告。同时,报告落款为“资产管理四部”,也未加盖四川信托公章。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川信托提交的报告误导了吉林建苑公司实施该信托项目。
(二)四川信托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报告是否失实的问题。吉林建苑公司主张四川信托在信托项目实施后的一个季度内没有调查众诚钡盐公司的财务数据,没有发现《尽职调查报告》中的失实之处,据此认为四川信托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条第1款关于“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四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关于“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之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应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本条件”、第十三条第1款“风险揭示”关于“(1)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的内容,本案所涉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设立本信托,要求四川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基本条件将信托资金定向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即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吉林建苑公司亦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表示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结合交易实质,吉林建苑公司作为信托项目最终的实际权益人,已经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认可,确认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且当事人双方并未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四川信托负有核实借款人及保证人财务状况的义务。因此,吉林建苑公司认为四川信托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未及时告知第二季度欠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第5项关于“如出现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应付利息或有其他违反信托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或其他违约情形发生时,受托人应当在知悉该情形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的约定,四川信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吉林建苑公司。众诚钡盐公司未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还息,四川信托系于2013年7月24日向吉林建苑公司发送了《关于众诚钡盐公司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报告显示因保证人振昊钨钼公司资金链出现周转困难,被银行追债从而连累到众诚钡盐公司,致使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短期内对众诚钡盐公司压缩了总信贷额度约3000万元,从而导致众诚钡盐公司出现了资金链断裂。2013年7月26日,四川信托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众诚钡盐公司发送律师函,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权利主张。2013年7月28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复函,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关于众诚钡盐公司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建议四川信托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信托虽然未在3个工作日及时通知欠息情况,但四川信托在作出调查后也是告知了吉林建苑公司并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吉林建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因未及时告知欠息情况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双方之间的信托合同系被动受托,四川信托仅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行事,四川信托在借款人欠息后进行了及时调查,然后向吉林建苑公司报告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拖延的故意。因此,吉林建苑公司认为四川信托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四川信托是否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众诚钡盐公司未按约还息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26日向众诚钡盐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向其催收借款利息。2013年7月29日至8月9日期间,四川信托与吉林建苑公司以书面形式就如何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进行了沟通,吉林建苑公司最终认可由四川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苑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8月向借款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了《信托贷款合同》。根据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四川信托委托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代理律师于2013年8月8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8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8月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及担保人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据此,四川信托作为受托人,根据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并无故意拖延情形,吉林建苑公司主张四川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解除后迟迟不对众诚钡盐公司采取法律措施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四川信托是否强行现状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关于“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如果信托财产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存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的,则受托人应当在约定的信托到期日当日将已变现的信托利益划付至受益人指定账户分配给受益人。对于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受托人有权以届时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给受益人(即受托人发出通知函),通知借款人将剩余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即视为受托人履行完毕信托利益分配义务”的规定,2013年11月19日,四川信托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及担保人振昊钨钼公司、褚明武、褚明刚分别发送《通知函》,向其告知信托计划将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四川信托将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吉林建苑公司现状分配,吉林建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众诚钡盐公司未清偿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本信托项下的债务一并归属于吉林建苑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从2013年11月20日起,向吉林建苑公司履行应承担的义务。2013年11月22日,吉林建苑公司向四川信托回函载明“现信托合同到期,贵司无意延期,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我司送达了通知等材料,我司尊重贵司意见。鉴于贵司已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将该笔债权交由我司主张,需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前述事实表明因信托合同到期,四川信托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公司分配信托财产,向吉林建苑公司移交了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吉林建苑公司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函确认,明确表示其对现状分配并无异议,应当认定吉林建苑公司自愿接受并认可四川信托进行现状分配。据此,吉林建苑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向其强行现状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林建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0元,由吉林建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案涉《信托合同》第十二条“受托人义务”部分载明: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2.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3.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4.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5.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剩余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6.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信贷债权,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也不得允许借款人向第三方转移债务;未经受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接受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请求;7.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8.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未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向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透露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9.受托人在实施本信托过程中发生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或因法律法规修改严重影响信托事项时,应在确认该等事项发生后尽快报告受益人;10.受托人必须妥善保管本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十五年;11.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案涉《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部分载明:本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包括信托成立的通知、信托财产运作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和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信托成立后每季度次月的前15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向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报告书和贷款管理报告,披露信托财产的投资构成、信托财产总额及收益情况、当期投资情况分析及信托经理、资产组合重大变更的说明以及对信托贷款的管理情况。
三、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四川信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尽职调查报告》尾部载明是由“资产管理四部”作出。在“我司收益分析”部分载明:“信托计划期限内我司每年可以收取的信托报酬为:3000万元×0.9%=27万元”;在“评估结论”部分载明:“此项目为单一资金信托贷款项目,为被动性管理项目,风险小。虽然信托的金额不大,但是占用公司的净资本小。企业抵押足值,经营稳健发展。综上所述,我部建议尽快实施该项目”。
四、对于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条载明的“被动信托”的含义,吉林建苑公司陈述:因签订合同当时的公司董事长已经更换,无法解释“被动信托”的真实含义;四川信托陈述:案涉《信托合同》中载明的“被动信托”的含义为信托项目是由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处分、对象、方式、项目的尽职调查、风险承担等均是由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负责,受托人四川信托仅负责账户管理、信托财产的清算分配、提供或出具必要的文件来配合委托人管理事务。
五、双方确认,四川信托实际仅收取了2012年11月23日(从四川信托向众城钡盐公司实际发放信托贷款之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信托报酬8.85万元。
六、吉林建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吉林建苑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收到四川信托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尽职调查报告》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建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四川信托的答辩
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二、四川信托是否应当返还吉林建苑公司信托报酬、赔偿损失。
一、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吉林建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形成了“居间+
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调整。主要理由:一是我国法律承认的信托为主动信托,即信托公司应当在接收信托财产后,积极主动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本案中,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系被动信托关系,即案涉《信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四川信托不承担积极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能,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一切听任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或者在信托设立后直接听从委托人的指示。该种法律关系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调整;二是因吉林建苑公司愿意设立信托将3000万元款项出借给众诚钡盐公司是基于四川信托的推介以及四川信托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居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本案中,从案涉《信托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系吉林建苑公司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3000万元资金委托给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在合同确定的权限内对3000万元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约定信托的类型为被动受托,即系根据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同时,四川信托亦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履行了《信托贷款合同》,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了事务型管理,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一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信托关系并无不当,吉林建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案涉《信托合同》是吉林建苑公司、四川信
托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建苑公司、四川信托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四川信托是否应当返还吉林建苑公司信托报酬、赔偿损失。
吉林建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居间+委托代理”,在合同履行中,四川信托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向吉林建苑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的数据不实,严重误导了吉林建苑公司,增加了项目风险;二是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严重失实,结合法律规定,四川信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报酬、赔偿吉林建苑公司的损失。
四川信托抗辩,其不应返还信托报酬、赔偿损失。理由:一是案涉《信托合同》明确载明信托类型为被动信托、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营、财产信用状况并承担风险,《尽职调查报告》并非吉林建苑公司判断项目风险的依据。同时,《尽职调查报告》并不是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出具,系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资产管理部”起草,用于公司内部审批,此后是因为吉林建苑公司内部存档需要而向四川信托索取了前述报告;二是四川信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第一季度管理报告,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选定的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制作,四川信托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的规定,结合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关于双方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分析,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四川信托返还报酬、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四川信托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结合双方的主张,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是否存在误导吉林建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信托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主要理由:
第一,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条关于“受托人为被动信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五条“发放信托贷款的基本条件”第2款关于“信托贷款发放的基本条件如下:(1)借款为众诚钡盐公司”、第十三条第一款“风险揭示”部分关于“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的约定,结合在2012年11月20日案涉《信托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9月29日吉林建苑公司已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贷款的事实,案涉信托项目实质是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设立,四川信托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的指示将3000万元发放给众城钡盐公司,项目的风险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承担。
第二,《尽职调查报告》的出具主体并非四川信托,是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资产管理部”起草,从《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看,并不是向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出具,而是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向公司出具。结合案涉《信托合同》中关于项目风险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并承担的内容,从常理上推断,四川信托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是用于该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使用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
第三,《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载明“此项目为被动型管理项目”,从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10月17日收到《尽职调查报告》后,其在阅知了报告中的内容后,仍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案涉《信托合同》,且合同中明确载明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并承担项目风险。据此,可以认定《尽职调查报告》并非其判断项目风险的依据。
综上,吉林建苑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出具与客观情况不实的《尽职调查报告》系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报告是否因严重失实而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信托项目的设立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并由其自行判断并承担项目风险,结合吉林建苑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因案涉信托项目系被动信托,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实属事务型管理。基于事务型管理的义务标准,结合众诚钡盐公司在第一季度按约履行了付息义务的事实,应当认定四川信托依据众诚钡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数据制作第一季度管理报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吉林建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因四川信托并不存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信托报酬并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建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30元,由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古莉玲
审判员 蒲 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春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