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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晨枫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5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0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集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A-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晨枫,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集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晨枫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沈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晨枫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晨枫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晨枫作为投资人投资的是金融产品,是沈晨枫在充分了解并知晓相关风险因素的基础上审慎做出的投资决定,对相关风险充分知悉并完全接受。由于市场波动造成企业盈利水平下降,不能如约支付本产品本金及收益,此种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沈晨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集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双方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投资协议》中均明确集信公司应“到期还本付息”,集信公司以企业盈利水平下降导致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与协议约定不符,且集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盈利水平下降。集信公司以市场波动造成企业盈利水平下降为由不能兑付产品本金及利息,该抗辩事由不属于风险因素,而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产品本身的风险无关。
沈晨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信公司偿还沈晨枫已到期投资本金100万元;2.判令集信公司偿还沈晨枫已到期利息13万元;3.判令集信公司向沈晨枫支付以投资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为标准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集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晨枫提交的《投资协议》显示,甲方为集信公司,乙方为沈晨枫,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本信托计划项下甲方受让的自合同起始日起全部信托计划份额的收益权(以下简称标的收益权或收益权),具体要素见下表。合同起始日前信托计划份额的收益权归甲方所有。预期收益率为13%,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3月22日,合同起始日为2018年3月23日。第二条,转让价款。甲方同意将标的收益权的转让价款按照对应信托计划份额投资本金金额计算,即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RMB1000000元)。如乙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低于以上约定的转让价款的,双方应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实际受让的转让标的对应之信托计划份额相应减少。第五条,赔偿责任。本协议签订后,除发生法定不可抗力情况外,如甲方在约定的日期未按本协议规定履行标的信托收益支付义务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沈晨枫称双方所签《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付息方式,该条款约定的是到期还本付息,所以其要求到期退还100万元本金并支付一年的利息13万元。对此,集信公司称信托本身有风险,到期以后不一定是还本付息。其公司在发行该产品时经济效益比较好,签合同时预期可以还本付息,但受制于政策、经济、经营等各种因素,出现也如期不能兑付的情况,该风险应该由投资者进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集信公司与沈晨枫签订的《投资协议》显示,预期收益率为13%,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3月22日,现该合同已经到期,故沈晨枫要求集信公司退还本金并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到期后,集信公司并未支付沈晨枫本金、利息,故沈晨枫要求自2019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沈晨枫主张的自2019年3月23日起的利率标准,结合本案的案情,该院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集信公司给付沈晨枫本金100万元及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利息13万元,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集信公司给付沈晨枫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沈晨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集信公司与沈晨枫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集信公司与沈晨枫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预期收益率为13%,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现合同已于2019年3月22日到期,集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沈晨枫本金及相应利息。集信公司主张产品盈利水平下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集信公司偿还沈晨枫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集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北京集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梦琦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