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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8   收藏[0]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元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圆公寓R座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法宝,北京市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通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上海万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39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益强,该公司职员。
  北京元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与上海通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上海万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元基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2005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200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监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贵庆、助理检察员潘瑾出庭支持抗诉。元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会、李法宝,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力、倪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13日,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经纪合同书》,约定元基公司委托万向公司按照元基公司的指令进行国内期货交易,万向公司以风险率计算元基公司期货交易的风险,当风险率达到80%时,元基公司不得开新仓,当风险率接近或等于100%时,元基公司有责任将保证金追加至风险率低于80%。元基公司授权“王怀志”代表元基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和资金调拨指令。王怀志的资金调拨权限仅限于万向公司、长城伟业期货公司同各帐户之间的资金划拨以及万向公司资金与外盘定价资金之间的资金划拨,以及万向公司、华斯发展有限公司与各帐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双方另签订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客户声明》。
  2001年11月14日,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又另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元基公司在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时,万向公司给予其适当的融资,以保证金1为基数,原则同意融资幅度为1.5左右,不计利息,并约定如元基公司要求进行实物交割,万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担投机风险的前提下,提供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
  订约后,元基公司分三次将保证金人民币6997,329.2元划入其在万向公司开立的资金帐户。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02年8月22日,元基公司通过在万向公司开立的帐户进行期货交易。在2002年1月8日至8月12日期间,除3月27、28日为非透支交易外,其余时间里元基公司一直在可用资金为负数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2002年8月13日至8月21日,元基公司未开新仓,而是将剩余合约陆续平仓,8月21日将最后900手合约平仓后,当日客户权益人民币为-269.75元,致使该日结存、客户权益及可用资金均为零,元基公司在万向公司处的期货交易也自此结束。元基公司在透支交易发生前的客户权益为人民币5,034,351.92元,扣除2002年3月27日和28日非透支交易形成的亏损及相应手续费人民币230,710元,扣除将剩余合约平仓后出金人民币288万元,加上最后一日入金人民币269.75元,元基公司透支交易形成的亏损为人民币1,923,911.67元。
  2002年8月15日,元基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万向公司,“兹授权资金调拨人王怀志先生为我公司在贵公司的唯一代理人。”同月21日,王怀志代表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执行,双方对期货经纪代理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交易结果及最后的资金权益表示确认。该协议上元基公司未加盖公章,王怀志以“北京元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万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协议由万向公司作为证据提供,但未提供协议原件,王怀志作为本案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到庭作证,承认其代表元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
  原判认为:在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中,王怀志是元基公司指定的期货交易的代理人,其有权下达交易指令和调拨资金,其授权是明确和具体的。2002年8月15日,元基公司第二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王怀志是元基公司在万向公司的“唯一代理人”,该次授权从其内容上看是不明确的,元基公司声称该次授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其他人利用其名义进行期货交易而重申王怀志作为元基公司在万向公司处的唯一代理人资格,但没有提供曾经指定过其他人在万向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关证据,该理由显然难以自圆其说,也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元基公司对王怀志的第二次授权意在授权王怀志可以代理元基公司处理一切剩余事宜正确。虽然元基公司对王怀志的第二次授权不够明确,但从其之前的平仓和出金行为可以看出其确有不再进行期货交易的意图,故可以理解元基公司意在委托王怀志办理相关合同终止事宜。王怀志代表元基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是完全可信的,尽管该协议未能保存原件,但鉴于王怀志本人的认可并结合当时元基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状况和行为表现,可以综合认定该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和作为证据的效力。该协议签订之后,元基公司在万向公司处的交易尚未结束,且有出金行为,直至2002年8月22日,元基公司还将部分不足资金补齐,该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其有履行终止协议的意图。期货交易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元基公司对其期货交易的全部亏损包括透支交易的损失一直是清楚的,因此,该协议的签订是对双方在执行期货经纪合同过程中的交易结果及元基公司的资金权益的最后确认,实际上也包括了对透支交易亏损的责任承担的确认,否则,双方签订这样的协议便毫无意义。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元基公司应自行承担透支交易的亏损。元基公司有关王怀志超越代理权、无权签订终止协议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元基公司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元基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合同终止协议》既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1、终审判决认定《合同终止协议》有效,判令元基公司自行承担透支交易亏损,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元基公司的第二次授权是对原授权的确认,并未变更授权范围,王怀志无权代理元基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2、王怀志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承认其在《合同终止协议》签名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中也明确认为不应采纳,王怀志在二审中对其在一审中的证言也予以否认。然一、二审仍认定《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没有事实根据。3、元基公司在2002年8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虽有平仓和出金的行为,但该两种行为系期货交易中正常的交易和划拨资金的行为,而且元基公司在出具该份委托书的当天,在万向公司的期货交易帐户上仍有二百多万元的资金权益,其在万向公司处的交易尚未结束,故元基公司出具这份委托书并不表明其当时就有终止期货交易的意思表示。4、终审判决认定《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有效,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终审判决认定,王怀志作为元基公司代理人在与万向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确认了期货经纪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交易结果及最后资金权益,应理解为一种对结果的接受和承担。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在实物交割中万向公司对融资后果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万向公司在元基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时给予适当的融资,以保证金1为基数,原则同意融资幅度为1.5左右,不计息。如果元基公司要求进行实物交割,万向公司提供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显然,双方并未就融资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任何约定。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终止协议》中关于资金权益的“确认应理解为一种对结果的接受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若双方在交易行为结束后对亏损承担形成约定,亦应按约定处理”,擅自扩大盈亏约定的时间范围,这种关于法律适用的类推,缺乏法律依据。总之,万向公司作为经纪公司,在元基公司可用资金为负数时允许其透支开仓交易并继续持仓,万向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允许透支以及实际发生的透支交易行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其允许元基公司透支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庭审中,元基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提出,终审判决对王怀志二审时所作的第二份证言没有采纳,也没有作出是否予以采纳的评判;还认为原判对其透支交易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及计算结论不正确。
  万向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一、元基公司向王怀志出具的第二次授权委托书,言明王怀志是该公司唯一的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397条之规定,王怀志完全符合“概括委托”之条件,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王怀志的签字和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一切行为,都对元基公司有拘束力,元基公司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委托书中提到的“王怀志为元基公司在万向公司的唯一代理人”,应理解为王怀志具有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的实质操作权,含执行、终止、履约的一切权力。退一步讲,即便《合同终止协议》不存在,元基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将帐户上的资金全部结清,只要元基公司不再入金,则元基公司与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自动终止。元基公司与王怀志之间有委托理财关系,王怀志在一审庭审中是到庭作证的,其当庭陈述并经过质证的证言被一审法院采信符合法律程序,元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所谓证人王怀志的《情况说明》,与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应以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为准。二、抗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2001年11月14日的《协议》原文是这样表述的,“如果元基公司要求进行实物交割,甲方(万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担投机风险的前提下,提供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抗诉意见故意漏掉或者删除证据的部分原文,这是错误的。《协议》中“甲方同意在不承担投机风险的前提下”之条件,实际上约定万向公司不承担投机风险,即对盈亏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法律的类推。据此,请求驳回抗诉。
  再审中,元基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提出,原判对元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王怀志所作的“情况说明”,没有作为证据采用,也没有作出采用或者不予采用的评判。
  经查,2003年12月3日,元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王怀志所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证人“从未代表元基公司在2002年8月21日的《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并称“第一次庭审中之所以承认在2002年8月21日的《合同终止协议》上签过字,是因为元基公司曾向公安部门不实举报证人,证人对此十分气愤所致。”
  对于抗诉意见中提到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在实物交割中万向公司对融资后果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协议原文是这样表述的,“如乙方(元基公司)要求进行实物交割时,甲方(万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担投机风险的前提下,提供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实物交割中万向公司对融资后果不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抗诉意见在引用协议原文时,遗漏了“甲方(万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担投机风险的前提下”这一段文字表述。
  再审另查明,2001年12月22日,元基公司与王怀志签订“协议书”,约定元基公司在万向公司开设期货交易帐户,并投入保证金人民币6,002,329元,元基公司将帐户及资金委托王怀志进行期货交易,并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王怀志为唯一交易下单人员。王怀志承诺保证元基公司本金不受损失,并约定了盈利分成办法。
  再审还查明,万向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更名为上海通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在事实方面,包括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事实的理解,焦点有三:1、《合同终止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其中又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合同终止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二是王怀志是否超越代理权与万向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2、《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是否含有由元基公司自行承担透支交易亏损之结论。3、原判对元基公司透支交易亏损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有效。一方面,《合同终止协议》虽系复印件,只加盖万向公司的公章,王怀志以元基公司全权代理人的名义签名,然王怀志于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承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元基公司也始终未提出对协议中王怀志签名真实性的异议及鉴定申请,且王怀志在该协议上的签名与其在其它文件上的签名笔迹无明显差异,故对《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人王怀志的第二份证言与其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相矛盾,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该证言是元基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而二审庭审已于2003年10月22日结束,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元基公司的举证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其次,从内容上来说,该证言与证人一审到庭作证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当证人的前后陈述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到庭陈述并经受当庭质证的证言为准;再次,证人前次证言均承认《合同终止协议》上的证人签名以及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且有《合同终止协议》的复印件相佐证,现证人仅否认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不足以推翻《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之结论。因此,对元基公司提供的王怀志的证言即“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应不予确认。
  另一方面,王怀志代表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有效。因为在证券与期货交易中,作为资金调拨人与指令下达人的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况且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之前,元基公司还再次向万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言明资金调拨人王怀志系其在万向公司处的唯一代理人,尽管授权书没有进一步载明王怀志的授权事项,但鉴于王怀志紧接着以元基公司“全权代理人”的名义与万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万向公司有理由相信元基公司的第二次授权系概括授权,王怀志能够代表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综观元基公司签约前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其将所有合约平仓,划出剩余资金并自动将帐户内的亏损额填平,致使帐户结存、客户权益及可用资金归于零状态,表明元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在实际履行。因此,《合同终止协议》不但符合签约当事人的本意,而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中对“交易结果”表示确认,应包括对透支交易所造成的亏损结果表示确认;对“最后资金权益”表示确认,应包括亏损结果背后所隐含的权利和利益的确认,即包括亏损责任的承担。由于期货交易实行的是每日结算制度,如果将协议的内容理解为仅仅是对交易结果的确认,那么当事人签订这么一个协议便显得毫无意义,因为签不签协议,交易结果在已经过去的交易日里,每天都已经得到结算并确认。签订协议是为了解决交易亏损责任的承担,这才是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本意。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终止协议》,元基公司应自行承担亏损,因此,元基公司在透支交易期间所造成的亏损额究竟多少,与本案的最终处理结论无涉,对此节事实可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在交易行为发生之前,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签订的《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中,就明确约定“万向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元基公司交易指令,并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元基公司,元基公司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订立融资“协议”,约定“万向公司以元基公司的保证金1为基数,在1。5的幅度内给予元基公司融资,但不计利息。如元基公司要求进行实物交割时,万向公司同意在不承担投机风险的前提下,提供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该协议虽仅表明如元基公司要求进行实物交割时,万向公司同意融资的前提是“不承担投机风险”。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元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有与万向公司共同分享盈利、并分担交易亏损的约定。万向公司提供融资,但不计利息,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下,元基公司要求万向公司承担透支交易的亏损没有依据。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对“交易结果及最后资金权益表示确认”。表明双方对透支交易所造成的亏损责任已经有过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判依据元基公司与万向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透支交易的亏损的责任的确认,判决元基公司自行承担透支交易亏损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关于系争《合同终止协议》不真实,王怀志超越代理权限与万向公司订立《合同终止协议》应属无效,元基公司透支交易的亏损应由万向公司承担的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廷伟    
代理审判员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朱蔚云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