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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三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8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何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飚,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83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飚,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飚,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唐荣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建,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岛市体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嘉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中化国际橡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复兴门外大街A2号。
  法定代表人:王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中国化工供销华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苏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敏,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审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楼。
  法定代表人:鲍绵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宁波雅戈尔(集团)大榭开发区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金城商住楼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私营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焦建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中国化工建设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延安三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浙江省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吉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北京安泰科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迎宾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如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北京洋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苇甸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宁波龙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河巷32号。
  法定代表人:姜来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沈先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浙江天海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浙江省物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幸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厦门经济特区华闽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东路9号华闽酒店14楼。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上海零沪物资供应协调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乌鲁木齐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祥,该中心主任。
  原审诉讼代表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苏春成,该公司原董事长。
  原审诉讼代表人:中化国际橡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
  法定代表人:王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诉讼代表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私营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焦建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贸公司)、厦门兴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厦门三新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厦门象集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青基业投资发中心(原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青基公司)以及中化国际橡胶公司等16家原审原告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孙华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6月6日,厦门国贸公司同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会员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4年5月24日,兴大公司同中商所会员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6年12月23日,厦门象集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集公司)同中商所会员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6年11月7日,青岛市体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总公司)同中商所会员青岛双飞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1997年5月20日体总公司同中商所会员青岛海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1997年7月23日体总公司同中商所会员青岛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6年1月23日,中商所会员中化国际橡胶公司(以下简称中橡公司)向中商所申请开户;1997年8月18日,中商所会员中国化工供销华东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向中商所申请开户;1996年7月29日,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同中商所会员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期货委托代理合同并开户;1997年3月12日,宁波雅戈尔(集团)大榭开发区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同中商所会员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7年7月25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华公司)同中商所会员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并开户;1997年6月26日,中国化工建设青岛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同中商所会员湖南先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5年7月5日,中商所会员浙江省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浙化轻公司)向中商所申请开户;1996年10月15日,北京安泰科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公司)同中商所会员北京首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7年5月30日,北京洋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同中商所会员常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7年4月25日,宁波龙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冠公司)同中商所会员宁波纵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6年10月29日,江苏省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同中商所会员江苏苏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7年5月6日,浙江天海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同中商所会员浙江天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7年4月9日,浙江省物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同中商所会员浙江天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7年4月2日,厦门经济特区华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同中商所会员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1996年1月10日,上海零沪物资供应协调中心(以下简称零沪中心)同中商所会员华东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
  上述19家原审原告均在中商所从事1997年8月天然橡胶合同即R708合约的期货交易。1997年8月18日R708合约最后交易日,19家原审原告合计持仓8996手,其中厦门国贸公司1900手;兴大公司1328手;象集公司652手;体总公司1300手;中橡公司1500手;华东公司644手;航空公司200手;雅戈尔公司380手;甬华公司262手;化建公司100手;浙化轻公司170手;安泰科公司120手;洋浦公司110手;龙冠公司100手;物资中心80手;天海公司40手;开发总公司10手;华闽公司40手;零沪中心60手。当日结算价为每吨11160元,每1手为5吨。19家原审原告中持仓超过200手的厦门国贸公司、兴大公司、象集公司、体总公司、中橡公司、华东公司、航空公司、雅戈尔公司、甬华公司均向中商所申请了套期保值头寸并向中商所作了仓单或其他抵顶。1997年8月18日闭市后,19家原审原告均直接或通过经纪公司向中商所递交了实物交割申请单,中商所于当日向19家原审原告收取了实物交割手续费,并于1997年8月20日下午闭市后向原审原告或其经纪公司发出实物交割通知。
  1997年8月28日为R708合约交割票据交换日,中商所分别向原审原告或向原审原告经纪公司发出通知称,因与原审原告匹配的R708交割买方未向本所交存足额货款,其中8149手构成违约,内有厦门国贸公司1755手;兴大公司1328手;象集公司284手;体总公司1300手;中橡公司1384手;华东公司512手;航空公司200手;雅戈尔公司306手;甬华公司262手;化建公司100手;浙化轻公司170手;安泰科公司120手;洋浦公司110手(以洋浦公司名义申请交割10手,以江苏省常熟市生产资料公司名义申请交割110手);龙冠公司100手;物资中心80手;天海公司40手;开发总公司10手;华闽公司40手;零沪中心48手。根据中商所通知,原审原告均领回了仓单,中商所在1997年9月5日前分别向原审原告划付了违约部分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
  国内贸易部中国物资信息中心依据全国70个重点城市内的若干物资经营公司提供的实际销售情况,通过加权平均算出全国天然橡胶平均销售价格为:1997年7月每吨11010元;1997年8月为每吨10750元;1997年9月为每吨10600元;1997年10月为10100元。1997年9月17日至1998年3月间,19家原审原告对其在E708合约中未交割的天然橡胶8149手40745吨,采用期货交易后实物交割卖出或出售现货合计36185吨,获取价款274081835.1元,平均计算每吨7701.6元,尚未处理4560吨。其中厦门国贸公司处理橡胶8775吨,平均价为每吨7586元;兴大公司处理橡胶6640吨,平均价为7813元;象集公司处理橡胶1370吨,平均价为7703.33元,尚未处理50吨;体总公司处理橡胶5960吨,平均价为7550.34元,尚未处理540吨;中橡公司处理橡胶4420吨,平均价为7646.05元,尚未处理2500吨;华东公司处理橡胶2560吨,平均价为7664.2元;航空公司处理橡胶1000吨,平均价为7755元;雅戈尔公司处理橡胶1450吨,平均价为8243.48元,尚未处理80吨;甬华公司处理橡胶1310吨,平均价为7476.31元;化建公司处理橡胶500吨,平均价为7500元;浙华轻公司处理橡胶850吨,平均价为7541.2元;安泰科公司处理橡胶600吨,平均价为7632元;洋浦公司尚未处理550吨;龙冠公司处理橡胶500吨,平均价为8500元;物资中心尚未处理400吨;天海公司处理橡胶200吨,平均价为7280.75元;开发总公司处理橡胶50吨,平均价为7632元;华闽公司尚未处理200吨;零沪中心尚未处理240吨。厦门国贸公司等8家原审原告提供仓储费、运费、检验费等实际发生费用计2670096.17元,其中厦门国贸公司1339145元;兴大公司289070元;象集公司49680元;华东公司696620.67元;安泰科公司63600元;洋浦公司44900元;物资中心131823.5元;零沪中心55257元。1997年10月28日,本案上诉人及16家原审原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商所赔偿因买方违约天然橡胶未交割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还查明,象集公司同上海中期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但在R708合约交易中,向中商所申请套期保值和实物申请人则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象集公司由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厦门象屿建设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别占60%与40%股权),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对象集公司间接控股100%,两者具有中商所要求的法律意义上的同等权利。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厦门国贸公司等16家单位同中商所会员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等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期货协议书并开户和原告中系中商所会员的中橡公司等3家单位向中商所开户,以及19家原告在中商所从事1997年8月R708合约的期货交易,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及中商所交易规则,应依法确认R708合约的期货交易关系成立有效。中商所承担该期货合约的保证责任,任何一方违约中商所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承担赔偿责任。R708期货合约在实物交割中,因与原告相匹配的交割买方未向中商所交存足额货款,导致原告持仓中8149手不能交割,构成违约,应由违约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商所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的责任。在R708期货合约的交易和交割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商所违规和存在过错。违约发生后,中商所依照该所交割制度第23条的规定,向19家原告分别划付了违约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19家原告均领回了仓单。违约时橡胶的现货价应当以市场价格即一般交易成交的价格亦是众多的人互相交易成立的价格为标准,违约价格确定的时间应当以守约方得知违约时来确定,故应以国内贸易部中国物资信息中心根据全国70个重点城市内的若干物资经营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加权计算出全国1997年8月天然橡胶的现货价格为据,应以中商所1997年8月28日通知原告交割买方违约的时间为计算现货价格的时间。综上,按R708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每吨11160元同国内贸易部中国物资信息中心提供的1997年8月天然橡胶每吨10750元的销售平均价计算差价,中商所支付的每吨20%的违约金2232元,能够弥补原告方因未能实物交割受到的损失。原告在当时收取了违约金,领回了仓单,应视为同意中商所的处理决定和该期货合约已清偿后终止。原告未能及时转售货物加之现货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而造成的扩大损失,中商所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差价损失、仓储等费用损失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该案应按集团诉讼及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国贸公司、兴大公司、象集公司、体总公司、中橡公司、华东公司、航空公司、雅戈尔公司、甬华公司、化建公司、浙化轻公司、安泰科公司、洋浦公司、龙冠公司、物资中心、天海公司、开发总公司、华闽公司、零沪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40.56元由厦门国贸公司、兴大公司、象集公司、体总公司、中橡公司、华东公司、航空公司、雅戈尔公司、甬华公司、化建公司、浙化轻公司、安泰科公司、洋浦公司、龙冠公司、物资中心、天海公司、开发总公司、华闽公司、零沪中心负担。
  厦门国贸公司、兴大公司、三新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R708期货合约买方交割违约后,在中商期货交易所发出通知,明确表示其“无力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取回仓单并积极处理货物是为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具体补救措施。而中商期货交易所的通知中,并未说明上诉人在收取违约金并仓单后中商期货交易所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偿付20%的违约金并不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因20%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空方损失,所以,收到中商期货交易所的通知后,上诉人均通过开户的经纪公司提出了异议,明确提出20%的违约金远远不足以弥补不能交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声明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确定20%的违约金是否能够弥补上诉人因未能实物交割损失惟一价格依据是上诉人处理实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中国物资信息中心提供的平均销售价格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上诉人损失的价格依据。橡胶现货市场供大于求,短时间内不可能处理。且因现货市场价格持续下跌,货物不可能以1997年8月28日的价格售出。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中青基公司辩称:在R708期货合约的交易和交割过程中,中商期货交易所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或违规行为,对违约事件所作出的相应处理是合法有据的,正确、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如不能如期全面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期货交易所的义务是,当违约发生时,交易所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两种措施都可以选择,选择哪一种应依据具体情况由交易所决定,中商期货交易所选择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任何人只要支付相当于合约总值的5%—8%的保证金就可以买卖合约。违约行为发生时,违约方弃仓退市,未交足货款,甚至不足1/3货款,交易所对此并无合法强制手段,而中商期货交易的风险基金不足以弥补巨额货款差额,中商所不可能代为履行,选择赔偿是惟一的出路。
  根据中商所交易规则,对违约事件的处理,如交割双方未在5个营业日内自行达成补偿协议,交易所即对违约方按违约部分货款总值的20—100%收取违约金及罚款。买方违约后,由于交割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中商所即按1997年8月28日的通知,从违约方向守约方划付3亿元,并从交易风险基金中垫付了1.14亿元,对守约方进行了赔偿。中国证监会(1998)30号处罚决定文件,肯定了中商所对事件的处理。
  中商所选择20%的赔偿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的标准符合交易规则,在规定的赔偿幅度之内,有充分的依据。而时间标准,应以违约当时的价格来确定赔偿标准。因货物何时出手、以何种价格出手,完全由上诉人决定,所以,上诉人要求以其现货实际出手时的时间作为确定违约价格的时间显然是不合理的。R708事件发出时,守约方有几百家,不可能以各家实际销售价格为制定赔偿标准,而只能依交易规则,按违约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中商所决定赔偿20%,主要考虑了两个因素,一是最后交易日的价格11160元/吨,二是根据中国物资信息中心、云南农垦总局信息中心、海南农垦天然橡胶销售中心、上海农垦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实际销售情况的加权平均价,而上述信息中心资料显示,1997年8~9月橡胶价格均在10000元/吨以上,中商所确定20%的比例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同时,中商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是作为守约方违约方之间的中立者决定的,也是依照职权决定的。
  各守约方、包括上诉人在内,通过其会员单位向中商所提交了书面申请,领回包单,接受了赔偿金,该交易已终止,合约已结束,无权再要求赔偿。经赔偿后的天然橡胶已退出期货市场,而进入现货市场成为现货交易,其风险应由持有者承担,期货交易所不应承担现货风险的责任。现货市场风险损失,中商所未承诺过赔偿,而这些损失的发生并非违约事件的必然延续,上诉人要求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1994年5月24日、1996年6月6日、12月23日,厦门国贸公司、兴大公司、象集公司分别通过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中商所进行1997年8月天然橡胶合约即R708合约的期货交易。1997年8月18日R708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厦门国贸公司持仓1900手,兴大公司持仓1328手,象集公司持仓652手。三家公司均向中商所申请了套期保值头寸并向中商所作了仓单或其他抵顶。同年8月18日闭市后,上述三家公司均向中商所递交了实物交割申请单,中商所于当日向空方收取了实物交割手续费,并于1997年8月20日向空方或其经纪公司发出实物交割通知。1997年8月28日为R708合约交割票据交换日,中商所分别向空方或向空方经纪公司发出通知称,因与空方匹配的R708交割买方未向本所交存足额货款,8149手构成违约。其中厦门国贸公司1755手;兴大公司1328手;象集公司284手。根据中商所通知,三家公司均领回了仓单。1997年9月5日前,中商所分别向三家公司及其他空方划付了违约部分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1997年9月17日至1998年3月间,19家空方对其在R708合约中未交割的天然橡胶8149手40745吨,采用期货交易后实物交割卖出或出售现货合计36185吨,获取价款274081835.1元,平均计算每吨7701.6元,尚未处理4560吨。其中厦门国贸公司处理橡胶8775吨,平均价为每吨7586元;兴大公司处理橡胶6640吨,平均价为7813元;象集公司处理橡胶1370吨,平均价为7703.33元,尚未处理50吨。
  另查明:国内贸易部中国物资信息中心依据全国70个重点城市内的若干物资经营公司提供的实际销售情况,通过加权平均算出全国天然橡胶平均销售价格为:1997年7月每吨11010元;1997年8月为每吨10750元;1997年9月为每吨10600元;1997年10月为每吨10100元。
  又查明:2000年9月19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更名为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厦门象集保税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更名为厦门三新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厦门国贸公司、兴大公司、三新公司通过原中商所的会员单位,在中商所从事1997年8月R708合约的期货交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R708合约的期货交易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本院法(1995)140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708期货合约在实物交割中,因与本案上诉人相匹配的交割买方未向中商所交足货款,导致本案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手中的8149手不能交割,构成违约,中商所应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的责任。买方违约行为发生后,中商所依照该所交割制度之规定,向本案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划付了违约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上诉人及原审原告领回了仓单,接受了赔偿金,该R708期货合约交易已经终止,合约已结束。
  中商所在不能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对本案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则应是代为履行的数额与当时现货市场的差额。而现货市场的天然橡胶价格应以一般交易成交的价格为标准;确定的时间则应以R708合约交割票据交换日为准。由此,原判以中国物资信息中心提供的1997年8月天然橡胶销售平均价10750元作为标准,计算该价格与合约成交价的差额,选择违约部分货款的20%作为赔偿标准,符合中商所交易规则,也可以弥补本案上诉人未能实现实物交割所受到的损失,应予维持。
  R708合约守约方接受赔偿,领回仓单并已实际处理了货物,应视为对中商所赔偿违约部分货款总值20%违约金决定的认可。天然橡胶由期货市场进入现货市场。而现货市场的价格,因受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必然会出现上下波动。橡胶持有者纵因市场价格跌落造成损失,与期货交易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不是期货交易买方违约所造成的后果的必然延续,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40.56元,由厦门国贸公司、兴大公司、三新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华璞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