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期货经纪公司
原告于1994年3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粮油期货交易开户手续,存入保证金5万元。原被告还签订了期货交易客户合约书,同时,原告在风险揭示声明书上签字,并办理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期限为一年,从事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的全部期货品种,并写明本委托系全权委托。嗣后,被告在原告未填写委托买卖的定单及签字的情况下,依全权委托进行粮油期货买卖。同年5月上旬,被告通知原告亏损严重。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证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依原告的全权委托进行粮油期货交易,在交易中出现的亏损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依原告的全权委托进行粮油期货买卖,违反了《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业务规则》有关客户买卖期货,当面委托须填写委托买卖的定单并签字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无效。被告作为经纪公司理应知道上述规定,但仍要求原告签署打印为本委托系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客户,也理应知道在粮油期货买卖交易中不得全权委托之规定,仍作了全权委托。为此,由于无效委托代理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是期货经纪公司能否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及交易所规则都明确禁止全权委托,不承认全权委托的效力。如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53条规定:“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委托代理业务时,只能接受具体的委托指令,不得接受全权委托。”根据以上规定,如果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应确认委托代理无效。
如造成亏损的,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一般说来,期货经纪公司及其经纪人明知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全权委托,而仍然接受,应负主要责任。客户应该知道有关禁止全权委托的规定,却不谨慎地委托,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