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富)
1992年12月22日,赵某在金中富签订《顾客契约》1份,由赵某在金中富开户从事美盘咖啡交易,帐号为u8139,并交纳期货交易保证金2万美元。同日,赵某与金中富的经纪人王某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1份,赵某授权王某代办填写交易单据、递交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1993年1月5日,赵某u8139帐上结存保证金为24280美元,仓内有咖啡买单6口。次日凌晨,金中富盘房工作人员钱某以赵某帐上保证金不足必须保证金的100%,不能过夜为理由,电话通知赵某的经纪人王某采取措施。王某在既未计算帐上保证金数额,也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时05分下了两口平仓单。后钱某认为赵某帐上实存保证金仍不足必须保证金的100%,再次电话通知王某采取补救措施,王某又于2时37分下了两口平仓单。2时39分,王某又下两口新单(卖单)。赵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表示异议。当天(1月6日)下午,赵某与金中富交涉,认为1月6日凌晨王某下平仓单时,帐上实存保证虽低于100%,但高于必须保证金的50%,根据美盘交易规则可以过夜,由客户在1月6日晚开盘前20分钟内补足差额,金中富及经纪人采取平仓措施违反了交易规则,为此,要求金中富将王某1月6日凌晨所下的4口平仓单予以改正。金中富盘房赵经理答复称,经与香港安家富顾问管理有限公司(金中富的外资方)联系后,同意将赵某的4口平仓单改为新单,保留了已平仓的4口买单。赵某遂于当日16时14分,补交了保证金5820美元,22时42分又交了保证金9180美元,合计15000美元。截至1月6日开盘前,赵某帐上为“6口买单,6口卖单”。嗣后,赵某帐上以此12口单进行运作并承担此12口单的交易保证金和浮动亏损,直到1993年3月12日最后交易日被金中富强行砍仓出场,其帐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根据金中富公布的美盘交易规则规定,客户帐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50%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1月6日凌晨,金中富盘房通知经纪人王某u8139帐上保证金不足时,赵某仓内有六口买单,以每口2000美元计算单边保证金,100%必须保证金应为12000美元,赵某帐上当时实存保证金为7442.5美元,超过必须保证的50%,可以过夜。金中富未按规定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
原告赵某以金中富强行平仓违反美盘交易规则,且1月6日改单的做法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中富赔偿经济损失3.5万美元。
该案在审理期间,法院曾两次书面通知金中富对1月6日凌晨平仓4口买单进入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有关情况进行举证,金中富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
法院认为,金中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国际期货交易的规则,必须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金中富违反美盘交易规则,在原告赵某帐上保证金高于50%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经纪人王某,王某在未征得原告赵某同意下擅自平仓,对此,金中富和经纪人王某均有过错。经纪人王某作为金中富的雇员,接受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不得违反交易规则,其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被告金中富明知已成交的交易单据不能予以改正,却同意将原告赵某提出的4口平仓单予以保留,并收取原告赵某补交的15000美元保证金,让其继续进行交易。实际上被告金中富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一种在公司帐务上暂不结算的保留。对于被告金中富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承担了不能证明存在的12口交易单的保证金和浮动亏损,导致最后交易日被砍仓出场,其帐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对此,被告金中富应承担责任,并应负责赔偿原告赵某1月6日凌晨帐上实存保证金7442.50美元和补交的15000美元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1213-1217页]
[办案要点] 本案的正确处理赖于下列问题的解决:
1.期货经纪公司违反交易规则错误指令应承担保证金全部亏损的法律责任。本案赵某与金中富间签订的“顾客契约”是合法有效的。金中富与赵某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赵某聘请王某为期货交易的经纪人,并订有“客户授权委托书”,两者之间实为代理关系,由于王某为金中富的雇员,其根据授权委托书代理客户进行具体的期货交易操作,对客户而言,是一种代理行为,如果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交易规则和授权委托书,则由客户承担代理后果;对金中富而言,是一种职务行为,王某违法以及越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金中富承担。
本案被告金中富在原告保证金符合期货交易规则要求的情况却以实存保证金不足100%必需保证金不能过夜为由,口头通知经纪人王某采取措施,王某作为原告赵某期货交易活动的经纪人,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且未核算赵某帐上的保证金数额即擅自下单平仓,超越了授权范围,违反了美盘期货交易规则。对于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金中富与王某均有过错。由于王某系金中富雇员,其经纪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过错是在接受公司的指令下产生的,故而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金中富承担。所以对于赵某的损失,金中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期货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一般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推定没有入市交易。”由于期货交易的诸多环节、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和其他一整套重要资料凭证均集中于经纪公司,并在经纪公司的保管之下,客户举证存有不少困难。所以办理期货纠纷案件,在举证上既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又要注意在一定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而言,客户的举证范围是:对期货交易委托关系成立的事实举证;自己履行合同义务事实凭证;交易受到损失证据。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具有欺诈客户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时,客户仅需举证其受到经济损失,而经纪公司则必须举证其在经纪业务中不存在过错或客户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以及提供证明其将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场交易的确切证据。如果经纪公司不举证或不能举证时,则推定其有过错,具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注意的是,会员经纪公司要证明其入市交易,必须提供交易所结算部门的成交回单,非会员经纪公司要证明其入市交易,则应当提供其将客户指令下达到二级代理公司代理的证据和二级代理公司发出的成交回单。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应当推定经纪公司没有入市交易。
本案中,针对1月6日凌晨的交易,金中富声称与香港方面联系将平仓单不作平仓处理,而作新单(卖单),避免了浮动亏损变成实际亏损。但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金中富对1月6日买单进入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情况进行举证,但金中富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据此,法院判决金中富承担败诉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