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卫飞,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23号投资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朱科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练卫飞因与被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练卫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果、被上诉人东海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文、田立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卫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有关违约金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案涉合同均系格式合同,由东海证券公司单方制作,涉及违约金和罚息内容的条款未对练卫飞履行提示告知,导致练卫飞不能判断过高违约金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其明示,练卫飞则有可能要求调整并就相关内容与证券公司重新约定。2、东海证券公司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练卫飞逾期回购,东海证券公司所损失的仅是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仅支持了东海证券公司的利息主张,还支持了其违约金的诉请,明显不公,且双方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3、质押股票市值达6.67亿元,能够覆盖练卫飞全部债务,由于质押股票被法院多轮查封,客观上已使得练卫飞无法处置,故未能履行到期回购不应完全归责于练卫飞。综上,请求对约定违约金予以酌减。
东海证券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系练卫飞到期未回购质押股票偿还融资款所致。由于练卫飞无法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回购质押的股票,其已先后二次申请延期回购,双方为此签订了延期购回业务协议、第二次延期购回业务补充协议。正是为了督促练卫飞按约履行,双方在延期购回业务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上述约定均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文义清晰,东海证券公司无向其提示违约金风险的义务。2、本案是融资融券纠纷,违约金或罚息的约定均是行业惯例,合计未超过年息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练卫飞的上诉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东海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1、练卫飞支付股票回购交易价款初始交易金额2亿元;2、支付股票回购交易价款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8.6%计算,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交易金额价款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3、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费率支付延期回购补偿费(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以17153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以26079027.4元为基数,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支付交易价款之日以2亿元为基数,截至2016年2月17日暂计为24278205.47元);4、以230965452.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支付交易价款及补偿费之日止的违约金;5、承担律师费80万元;6、确认东海证券公司就上述金额在已质押2500万股零七股份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东海证券公司与练卫飞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练卫飞将所持有股票或其他证券出质给东海证券公司并融入资金,在练卫飞返还资金后解除质押。若《交易协议》中明确东海证券公司不允许延期购回的,则练卫飞无权延期。若《交易协议》中明确允许练卫飞延期购回的,练卫飞应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东海证券公司申请并经其同意后可延期购回。练卫飞延期购回的,东海证券公司有权向其收取延期购回补偿费。东海证券公司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购回期限计算购回交易金额。练卫飞购回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东海证券公司有权待限售期届满解除限售后再行处置或通过司法途径行行使质权,并就练卫飞应付金额优先受偿。东海证券公司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练卫飞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东海证券公司与练卫飞签订五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载明:标的证券名称:零七股份;标的证券代码:000007;标的证券数量共计:2500万股;初始交易金额共计:2亿元;初始交易日:2013年9月12日;购回交易日:2014年9月12日,允许延期购回,购回价格(每100元资金年收益)8.6。后双方依法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练卫飞持有的上述质押股票于2013年9月13日被冻结。2013年9月13日,东海证券公司向练卫飞发放融资款2亿元。
2014年9月11日,练卫飞与东海证券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业务协议》,约定:根据练卫飞实际情况,东海证券公司允许其在原约定购回期限基础上延期六个月,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延期到期后练卫飞不得再次延期。练卫飞应向东海证券公司支付原合同期间利息,延期购回期间融资年利率为9%,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融资年利率9%计收利息。延期到期后,练卫飞应如期购回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本金及延期利息,本金为2亿元,延期利息为8926027.40元,合计人民币208926027.40元。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练卫飞一次性向东海证券公司支付融资利息共计人民币1715.3万元,基于股份质押实际情况,最迟应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采取场外付款将上述利息划转至东海证券公司指定账户。若东海证券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收到融资利息,东海证券公司对练卫飞以融资利息1715.3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费率收取补偿费。
2015年3月11日,练卫飞与东海证券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第二次延期购回业务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12日,练卫飞应支付本金2亿元,利息26079027.40元,补偿费1241877.20元,总计227320904.60元,东海证券公司允许练卫飞在原有约定购回期限基础上延期两个月,即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延期到期后练卫飞不得再次延期。再次延期购回期间融资年利率为9%,东海证券公司对练卫飞以融资利息26079027.40元按日万分之四的费率收取补偿费。延期到期后,练卫飞应如期购回并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本金、补偿费及延期利息,练卫飞应支付本金为2亿元,利息29087246.58元,补偿费1878205.47元,总计230965452.05元。延期购回交易到期后(2015年5月12日),若练卫飞未如期购回并支付本金及利息230965452.05元,视为违约。自2015年5月12日起,东海证券公司有权继续按年利率9%收取利息,并以230965452.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直至上述债务全部了结。因练卫飞未能到期回购,故而引发本案诉讼。东海证券公司因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计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证券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有权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其与练卫飞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第二次延期购回业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海证券公司已按约向练卫飞发放融资款2亿元,练卫飞亦将其持有的2500万股零七股份质押给东海证券公司。此后,因练卫飞未履行回购上述股份及支付相应利息等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故练卫飞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东海证券公司股票回购交易价款人民币2亿元、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按每年8.6%的标准,2015年3月13日之后按每年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人民币230965452.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东海证券公司要求练卫飞每日按万分之四的费率支付拖欠利息的补偿费的问题,因双方在2015年3月11日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第二次延期购回补充协议》中,仅约定利息补偿费为1878205.47元,并未对此后的利息补偿费做出约定,故依法支持东海证券公司主张的利息补偿费1878205.47元,对此后的利息补偿费,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东海证券公司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练卫飞承担,练卫飞应向东海证券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东海证券公司针对上述债权,对练卫飞提供质押的2500万股零七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练卫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海证券公司支付股票回购款2亿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按每年8.6%的标准,2014年9月13日之后按每年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练卫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海证券公司支付利息补偿费1878205.47元;三、练卫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海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30965452.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练卫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海证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万元;五、东海证券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对练卫飞提供质押的2500万股零七股份(证券简称现变更为:全新好,证券代码000007)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东海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015元,由练卫飞负担120万元,东海证券公司负担9015元。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本案中,练卫飞于2013年9月12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到期后未能如期购回质押股票,双方遂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延期购回业务协议》延期股票购回期限6个月,到期后练卫飞仍未履行,双方又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第二次延期购回业务补充协议》,约定,东海证券公司允许练卫飞延期2个月;练卫飞到期支付本金2亿元,利息29087246.58元(其中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按年8.6%计算,2015年3月13日之后按年9%计算),以及由于延期给付的利息补偿费1878205.47元,计230965452.05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练卫飞在协议到期后二度延期仍未能履行购回股票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是本案合同履行的违约方。至于其上诉称因对外涉及多笔债务,案涉股票被法院多轮查封,其无法处置,不影响本案中关于其违约责任的认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股票质押及到期购回的相关条款均系双方约定,由于期限届满练卫飞未履行股票购回义务,双方先后两次针对利息、期限重新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另行订立协议,练卫飞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协议约定文意明确,并无歧义,其关于东海证券公司就相关违约金条款应当对其提示说明的理由,于法无据。
练卫飞未如期购回股票并支付230965452.05元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以“23096545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练卫飞在原约定购回期限届满、经东海证券公司同意延期,其二度承诺“延期到期后练卫飞不得再次延期”的情况下,仍未能依约履行,属于故意违约,加之没有证据证明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第二次延期购回业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不能被认为过高。练卫飞关于酌减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有关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练卫飞主张酌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万元,由练卫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艳
审判员 李 荐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