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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芳、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3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芳,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怀,系马建芳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39126J。
法定代表人:俞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建芳因与被上诉人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马建芳向华鑫证券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017797.2元,截止至2018年6月10日的融资利息38171.4元,合计1055968.6元;二、马建芳向华鑫证券公司支付罚息(罚息以1055968.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偿还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罚息为2692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建芳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华鑫证券公司(乙方)和马建芳(甲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下简称“合同”),由华鑫证券公司为马建芳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揭示书尾部有马建芳签字并手写“本人确认乙方已向我说明了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本人承诺已逐条阅读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内容,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可能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的字样。
合同第二条第十款约定,融资融券业务是指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包括融资业务和融券业务两种。第十六款约定,保证金是指甲方向乙方融入资金或证券时,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一定比例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第二十三款约定,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现金是指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包括融券卖出证券时所得的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证券,但不包括折算率为0的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第二十九款约定,强制平仓是指在融资或融券交易中,当甲方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且未能在于本公司约定的期限内追加保证金或减少负债至乙方规定的比例以上、或者到期未偿还对乙方的融资融券负债,以及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需要强制平仓的事项时,乙方可按合同约定强制对甲方信用账户内担保物予以处分的行为。
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前,应向乙方申请开设实名信用证券账户,用于记载马建芳委托华鑫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第二款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用于记载甲方的担保资金及融资融券负债资金变动的明细数据。马建芳应向华鑫证券公司提交现金或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所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每一笔融资、融券负债的期限自甲方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且必须在本合同的有限期限内。负债期限顺延的,应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和本合同的规定。第八款约定,乙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及甲方资信情况、市场波动状况等,在相关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确定、调整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罚息率、融资管理收费率、其他相关费率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计算公式,并及时在乙方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第十一款约定,1.乙方按甲方每笔融资融券交易的交易金额和实际使用资金、证券的天数(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下同)计算融资利息、融资费用;3.融资利息计算采取使用计算法,即甲方没有发生融资负债时,不计算利息和融资管理费,甲方发生融资负债时,开始计算利息,但不计算融资管理费,利息计算公式为:融资利息=融资金额×融资年利率×实际负债天数/360,以上公式中,融资金额=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成交价格+证券交易费用;5.甲方未在融资融券期限内偿还债务的,须向乙方支付罚息(违约金),罚息按日计算,逐日累计,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甲方逾期融资金额或逾期融券金额(包括息费)×罚息率×逾期天数,罚息率每日万分之五(0.5‰)。
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甲方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逐日计算器维持担保比例。第二款约定,乙方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为130%(即乙方平仓线),维持担保比例警戒线为150%(即乙方警戒线)。第三款约定,当T日清算后甲方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以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方式的追保通知后,在T+1日清算前追加足额担保物或主动清偿债务,使得甲方T+1日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即乙方警戒线)。甲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补足担保物或主动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在T+2日强制平仓。
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公告方式:自乙方在起营业场所,交易系统或网站(××)公告之时起视为该公告已送达甲方;短信通知:短信发出后即视为该通知已送达甲方;电子邮件通知:电子邮件发出后即视为该通知已送达甲方。第三款约定,为保证信息传输安全,并能偶在系统上完整留痕,且在必要的时刻作为司法已经,乙方在甲方开立实名信用账户的同时,为其开立融资融券第三方专用邮箱,甲方第三方电子邮箱地址为:307×××@hxrzrq.com。本合同中约定的各类通知与送达事项,凡适用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与送达的,乙方将发往甲方的第三方电子邮箱。第六款约定,甲方有义务每个交易日开市前登录网上交易系统及联系邮箱,查看融资融券账户明细、追加担保物提示(如有)、强制平仓提示、维持担保比例等,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通过本条第二项所诉的任一通知方式履行本合同通知义务的,即可视为乙方已履行通知义务。
华鑫证券官网公布,华鑫证券公司融资利率为8.6%,强制平仓比例为130%,追保比例为130%。
马建芳的单户汇总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马建芳(客户号307000008956)的账户融资融券汇总金额为-1057552.55元。
华鑫证券企业级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显示,马建芳(客户号307000008956)的维持担保比例在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9日分别为127.35%、123.19%、100.25%。华鑫证券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9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华鑫证券公司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强制平仓通知、穿仓通知。2018年1月2日至16日期间每个交易日,马建芳均有登录交易系统。
再查,2018年1月19日,马建芳收到华鑫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债务追偿单,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1月18日平仓后,马建芳(客户号307000008956)信用账户总资产为2.65元,总负债1020960.09元,根据《融资融券合同》,马建芳必须足额补足债务,否则华鑫证券公司有权启动法律程序予以追偿。同日,马建芳签字承诺于2018年6月10日前偿还所有负债及负债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华鑫证券公司、马建芳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华鑫证券公司提交的华鑫证券企业级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数据显示,马建芳(客户号307000008956)的维持担保比例在2018年1月2日为127.35%,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双方约定的平仓线130%,已经触发强制平仓风险。华鑫证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华鑫证券公司发送追加担保物通知,由于马建芳并未履行义务将担保比例提高至130%,华鑫证券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马建芳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合法有据。同时,根据华鑫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月19日,马建芳收到华鑫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债务追偿单(载明总负债1020960.09元)并书面承诺于2018年6月10日前偿还所有负债及负债产生的利息,该承诺书可以认定马建芳对华鑫证券公司的上述平仓行为没有异议。马建芳辩称华鑫证券公司强迫其签署了上述承诺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华鑫证券公司自认马建芳尚欠的融资本金为1017797.2元,少于双方在2018年1月19日确认的金额,属于对己方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确认。由于马建芳并未履行承诺,现华鑫证券公司要求马建芳依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尚欠的融资本金101779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融资利息为年8.6%,该约定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华鑫证券公司主张马建芳按年8.6%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38171.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双方合同约定,如马建芳未在融资融券期间内偿还债务的,须向华鑫证券公司支付罚息,标准为逾期融资金额或逾期融券金额(包括息费)×罚息率×逾期天数,罚息率每日万分之五(0.5‰),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马建芳的书面承诺书显示,马建芳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向华鑫证券公司偿还上述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现马建芳未依约履行,华鑫证券公司要求马建芳支付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之和1055968.6元(1017797.2元+3817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0.5‰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马建芳辩称华鑫证券公司违规向其超额和超期提供了融资,对此马建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述行为并未涉及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如马建芳对华鑫证券公司的上述行为有异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令马建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鑫证券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017797.2元、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融资利息38171.4元、罚息(罚息以1055968.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偿还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马建芳负担。
马建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鑫证券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华鑫证券公司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
一、华鑫证券公司违规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第一,华鑫证券公司违规延长融资期限,从2015年6月至2018年1月止,历时2年7个月。第二,华鑫证券公司5次超额融资,具体为:1、2015年11月底,马建芳本金850万左右,按规定只能融资552万,而实际提供融资609万,超额57万,折算率71.6%;2、2016年5月底,本金400万左右,按规定只能融资260万,而实际提供融资609万,超额349万,折算率152%;3、2016年11月底,本金450万左右,按规定只能融资292万,而实际提供融资609万,超额317万,折算率135%;4、2017年5月底,本金280万左右,按规定只能融资182万,而实际提供融资609万,超额412万,这时候营业部通知马建芳偿还融资资金31万元,后提供融资578万元,超额396万,折算率206%;5、2017年11月底,本金300万左右,按规定只能融资195万,而实际提供578万,超额383万,折算率193%。第三,华鑫证券公司4次违规保证金比例达不到标准100%:第一次为2016年5月底,保证金比例65.7%;第二次为2016年11月底,保证金比例13.9%;第三次为2017年5月底,保证金比例48.4%;第四次为2017年11月底,保证金比例51.9%。2017年12月27日,案涉账户项下标的股票亿阳信通改名ST信通,根据《上交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一)规定,被实行特别处理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而实际情况是华鑫证券公司提供融资578万元,按上述规定融资金额应该为0,但当时该营业部却不采取任何措施,不作为。而在2017年12月27日开盘时,马建芳账户内本金还有300万以上,收盘时还有250万以上,2017年12月27日、28日、29日,2018年1月2日,该营业部无任何平仓处理,到2018年1月12日开始,作平仓处理到最后,导致马建芳本金全部丧失,华鑫证券公司损失102万元。从整个过程来看,华鑫证券公司为了每个月赚4万多利息,采取欺上瞒下手法,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于不顾,当风险来临时又无能,事故发生后又威胁马建芳签订承诺书,把风险全部推给马建芳,但实际情况是华鑫证券公司风控能力差,恶意超额放大融资比例,应负主要责任。
二、华鑫证券公司按约定年息标准除以每年360天计算利息错误,多收利息18000余元。
华鑫证券公司答辩称:一、马建芳上诉称华鑫证券公司违规展期不能成立。根据2015年7月1日中国证监会新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融资融券可以展期,马建芳也开通了相关展期的业务,从2015年12月开始每一次的展期都是其自行操作。第一次是到营业部书面提交展期申请,以后每一次的申请都是通过华鑫证券网上营业厅自己操作的。二、关于马建芳上诉主张的华鑫证券公司超收利息问题。其认为年利率应该按照365天计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是按照360天计收,这也是金融行业惯例。三、马建芳还上诉称华鑫证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通知补充担保物或及时平仓,造成损失扩大问题。华鑫证券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包括追保通知等。华鑫证券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马建芳补充担保物并及时平仓,只是因为标的股票连续跌停而无法高位卖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相关的后果应该由马建芳自行承担。综上,马建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马建芳作为进入市场二十多年的资深投资者,2014年1月9日与华鑫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从事高风险的融资融券交易,至2018年1月18日华鑫证券公司对马建芳信用账户完成全部强平,历时四年之久。华鑫证券公司与马建芳初始融资交易并未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担保比例。到期后,双方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展期,均是马建芳书面提交展期申请或者在华鑫证券公司网上营业厅自行操作办理。期间,在华鑫证券公司通知追加担保品时,马建芳也自认曾经追加过现金31万元。2018年1月19日,马建芳收到华鑫证券公司发出的《债务追偿单》,对欠款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于2018年6月10日前偿还所有负债及负债产生的利息。因此,虽然不能排除本案华鑫证券公司基于商业利益,鼓励马建芳杠杆融资交易的可能,但马建芳杠杆融资购买标的股票造成巨额亏损是其对市场走势及个股操作失败造成。一审判决马建芳偿还本金及违约利息,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马建芳的上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上诉人马建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李  卫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俊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