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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义山与被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威海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时间:2020年04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84   收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7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山,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威海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511号1301、1802B室。
主要负责人:芮潇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女,该营业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义山与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威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山,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徐莉,上诉人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孙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义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华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判令华泰公司赔偿张义山信用证券账户的交易损失48.46万元;3.判令华泰公司退还与赔偿讼争期间张义山融资账户交易佣金、印花税、其他费用、融资利息等相关损失1万元;4.判令华泰公司将上述赔偿款的同期融资利息1万元,抵算返还(按实际计算);上述损失合计50.46万元。5.判令华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异地交通住宿费用(按审判日程计算)。事实与理由:(一)讼争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存在过错,却草率判决其免责,判决不公。1.张义山本案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之诉,案涉合同的霸王条款,凡是违反了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一律无效。2.华泰公司在交易规则没有规定,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没有揭示高杠杆融资中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可由其随时“自由下调”为零的情况下,为了做空中国,将案涉股票及其余290支股票的折算率突然下调为零,超出了融资客户的预期,导致张义山融资业务全面受阻,遭受损失。3.张义山在足额交纳担保股票并承担极高利息的情况下,有权使用华泰公司相应的融资资金。如果存在突然撤销、终止融出资金的理由,应由华泰公司承担举证倒置责任,说明折算率下调为零的合理性、充分必要性。4.对于华泰公司拟订的、未明确调整范围与幅度的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并作出合理解释。即便合同约定华泰公司有权下调折算率为零,合同使用的文字未能提示折算率调零的风险,未能让融资人理解华泰公司的这项特权,知晓这种资金链随时断裂的风险。如果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任由华泰公司自由调整,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将不具有可操作性。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张义山投诉之后,修改了交易规则,才明确规定市盈率300倍以上或为负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应调整为零。5.华泰公司自行调整折算率,从调整的特权、调整的告知、调整的时间、调整的幅度,均不符合高风险交易的适当性管理制度。作为一个普通的融资客户,无法预防融资资金随时被撤回的风险,而作为担保物的股票还抵押在华泰公司信用账户内,导致客户投资策略无法安排,心理预期难以承受。6.本案损害的发生,应由华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张义山只需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金额。7.华泰公司不但任性调零,而且拒不纠错,让张义山在等待答复中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些损失也应由华泰公司承担。2015年张义山投诉时,如果华泰公司认为“结合市盈率调整折算率为零”合规,就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调整折算率的真相,告知张义山不服可以向证监部门投诉、向司法机关起诉,而不该胡乱敷衍,让张义山长期等待答复,导致在股灾中损失成倍扩大。8.后来华泰公司依新规定将案涉股票折算率上调为20%时,故意推迟8个交易日,这对于迫切需要融资的受害人张义山,影响其信用交易盈亏,该损失也不应分割开来。(二)一审已认定华泰公司过错与张义山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却在张义山认可扣减系统性风险后,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其他非系统性风险因素,就以“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损失的产生,被告调整折算率系唯一的直接因素”,对张义山要求华泰公司损害赔偿不予支持。1.华泰公司长期违规、拒绝履约,主观过错明显,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华泰公司在股灾期间,勾结敌对势力做空中国,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客户财产,也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2.一审认定了华泰公司折算率调零无法可依、不合理,导致张义山损失发生,却未查明张义山信用交易损失金额,各项损失是如何发生的,就草率以多因一果的可能性,判决张义山的损失全部由自己承担,华泰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实属片面。在系统性风险与大盘风险相当,可以准确扣减的情况下,一审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导致张义山损失的其他因素,不应免除华泰公司的全部责任。3.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应该适用市场欺诈理论,侵权人违规违约成立,则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华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张义山损失的因素,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华泰公司承担。若华泰公司有减轻或免于承担责任的情节,应由华泰公司举证。即使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也应由华泰公司举证证明其他因素,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讼争期间张义山信用账户融资交易损失已达69万元。张义山已就该期间信用交易损失进行了计算,并要求华泰公司在扣减系统性风险因素之后,赔偿其余损失,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证券交易损害赔偿的常规算法。若华泰公司认为计算错误,应由华泰公司证明另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须扣减,并明确其他因素对损失的参与度有多少。5.华泰公司折算率调零行为与张义山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分析,应由华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时间上,张义山排除了华泰公司突袭调零之前、拖延上调折算率到65%正常折算率期间的损失。华泰公司操纵融资业务折算率,是本案损害的事实原因。若非融资折算率被突袭调零,或者双方前期没有融资业务关系,张义山不至于发生超出市场下跌比例的亏损。如果华泰公司依法守约给予张义山合理的融资,不侵犯张义山的融资交易权,就可能避免损害成为最终结果,比如,张义山当时融资买入中国人寿股票,几天时间就能反亏为盈。6.一审法院判令张义山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8846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认定事实,公平适用法律,确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导向的损失分担机制。
针对张义山的上诉请求,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辩称:1.张义山认为,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为零的做法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即使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约定华泰公司可自行调整折算率,也是违法的。对此,华泰公司认为,华泰公司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的调整从未突破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是在交易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的调整。2.张义山认为,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华泰公司可将折算率调整为零,调零的行为超出其预期,扰乱其交易节奏,即使合同中有约定也属于霸王条款。对此,华泰公司认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之前,华泰公司对重点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讲解,张义山对重点条款签字确认,在华泰公司进行电话回访时确认知晓相关合同条款内容。一审认定华泰公司调整超预期致张义山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都明确华泰公司有权在交易所规定的上限范围内对折算率进行调整。合同第七十二条约定:“乙方(华泰公司)对其在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融资融券申请不作任何保障或承诺;对其融资融券申请乙方有权全部或部分拒绝,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且翻阅华泰公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池,有不少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是零。因此,张义山知道两融业务风险以及融资不能的风险。3.张义山认为,华泰公司一直隐瞒折算率调零的依据。对此,华泰公司认为,其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折算率进行合理调整,法律未要求证券公司须向客户公开披露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的依据,调整依据是各家券商的商业秘密,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华泰公司可以提供调整的依据和内部流程。4.张义山认为,华泰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市盈率为负将折算率调零,不符合流动性、波动性指标。对此,华泰公司认为,这是张义山对法条的片面理解。2015年7月修订之前的《深交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上述规定是“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而非只能根据流动性、波动性两项指标来调整。事实上,市盈率是每股股价与每股收益之间的比率,是评价估值和股价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之一,很多行情软件中也都有市盈率这个指标。市盈率为负证明公司业绩不足以支撑现在的股价。张义山是职业股民,从事证券投资经历不短,对市盈率这个概念是明知的。市盈率虽然不是一个直接的流动性、波动性指标,但会影响到股票的投资价值及买卖关系,进而影响股票的流动性和波动性。2016年12月,深交所发布通知,明确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为负数的A股股票的折算率为0%,进一步证明了华泰公司运用市盈率指标调整折算率的合理性。5.张义山认为,折算率调零相当于断贷,相当于终止合同,华泰公司接受了张义山的担保物,就不可以随意抽回已经融到的资金。对此,华泰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但因为张义山提供的担保物是股票,而股票的价值是变动的,每次当其有新的融资需求,均要根据融资时点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计算担保物价值,确定可融资金。本案中,张义山新的融资需求尚未获得华泰公司的同意,其称华泰公司抽回资金,是混淆视听。对于客户已经融到的资金,华泰公司从没有因为折算率的变化抽回过。6.张义山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与违约竞合,其按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应适用证券市场欺诈理论,适用严格责任、推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华泰公司应证明自己无过错、有免责事项、不是损失的唯一因素,否则就要赔偿其股票亏损。对此,华泰公司认为,融资融券纠纷不适用证券市场欺诈理论。严格责任、推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张义山未能举证证明华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既定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张义山认为,其信用账户亏损就是损失,案涉股票折算率调零之后华泰公司拖延不恢复,致其损失扩大,因为华泰公司阻止其利用高杠杆融资炒股赚钱,所以其未能赚到的、亏损的都应由华泰公司来赔。对此,华泰公司认为,张义山信用账户的交易亏损不是华泰公司调整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造成的,而是张义山自行操作、买卖股票形成的投资性损失。华泰公司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正处于2015年股灾之前,市场上已经集聚了大量风险,华泰公司根据专业判断,根据统一指标对所有符合指标的证券下调折算率,是为了引导融资客户理性投资、降低杠杆、控制风险,监管部门也认可华泰公司的做法。8.张义山认为,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的目的是“做空中国”,获取巨额利润,就算赔张义山几十万元也不为过。对此,华泰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张义山按自己的逻辑将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8月26日的总资产相减,得出所谓的损失,实为其买卖股票形成的投资性损失。9.华泰公司对案涉股票折算率的调整依据合法、合情合理。合同第2条第13款约定,信用额度是乙方对甲方进行征信调查后授予甲方可融入资金和证券的最高限额,甲方在此额度范围内申请融入资金或证券,乙方不保证能够成功。合同还约定,客户应当随时关注信用帐户可用资金余额,华泰公司有权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进行调整。融资融券业务具有杠杆交易特性,必然要受市场变化情况和风险状况的影响。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是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一项重要指标和参数,影响到杠杆水平、风险状况以及整个市场的融资规模。回顾2015年的市场变化情况,年初至4月30日,上证综指由3350点涨至4441点,中小板由5589点涨至8777点,特别是3月中下旬开始,A股仅用了两个月左右就由3400点攀升至5100点,A股市场出现了快速和大幅上涨。同期融资融券余额也出现大幅上涨,年初两融余额1万亿元,4月30日达到了1.8万亿元,至6月中旬两融余额达到峰值2.2万亿元。而自6月中下旬至8月底,市场出现了大幅下行波动,上证综指一度触及2851点,中小板一度触及6219点。与此同时,两融余额自6月中旬开始快速下跌,至9月30日缩减至9067万元。证券市场具有波动性和周期性,当行情出现大幅快速上涨时,华泰公司从引导融资客户理性投资和控制风险等角度出发,细化和强化折算率评估标准和指标,对一些不好的证券大幅下调折算率,引导融资客户理性、适度投融资,并非像张义山所述市场涨了华泰公司就不能调低折算率。2015年6月中下旬开始的大幅下行波动,融资融券市场余额大幅收缩,充分证明了华泰公司基于市场情况调整折算率、控制杠杆比例、控制风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当时,同业券商也采取了调整折算率的措施。2015年4月27日,中信证券发布调整折算率的公告,对650余支证券采取了折算率调零措施。2015年5月7日,广发证券采取了全面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的措施,对240余支证券采取了折算率调零的措施。2015年5月5日,招商证券对更新后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和折算率进行了批量调整,将53支证券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10.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程序适当。华泰公司制定了规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调整的制度,明确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池需经审批流程才可进行更新和调整。2015年5月6日的调整,是华泰公司根据当时市场情况、自身状况和风险控制等情况,在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评估标准中加入了市盈率等指标,对所有达到调整条件的证券均适用,对所有客户都适用,并非针对张义山持有的证券单独适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确定或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和折算率,乙方的决定一经作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告方式公布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后通过公司官网进行了公布,达到了生效的程序要件。证券作为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资产,其本身价值和担保价值都具有频繁变化的特点,因此,证券公司需要对担保证券进行动态调整评估,而且这样的调整不可能每一次都征得所有客户同意才能实施,这是合同约定调整一经公布即生效的合理性。11.案涉股票折算率调整发生于2015年5月6日,张义山在上诉状中提到其于6月底、7月初才向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提出异议,说明张义山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且并不像其所说对融资金额有各项安排。张义山于2015年6月30日将28000股卡奴迪路股票转出信用账户,于7月2日发短信给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威胁如不恢复折算率就要求华泰公司赔偿其所谓损失,紧接着7月3日又将加仓后当时折算率仍为零的30500股卡奴迪路股票转入信用账户,其明知该股票折算率为零不能融资,仍加仓提供担保,其用意显而易见。
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驳回张义山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2.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华泰公司未能提供该调整行为的具体依据,也未能对该行为的合理性予以说明,该调整行为超出正常预期范围,致使原告产生损失”的认定;3.依法确认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的行为合法合理;4.依法确认张义山未举证证明损失,主张的损失与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的行为无因果关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义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华泰公司“将讼争股票的折算率从65%调整为零,未能提供该调整行为的具体依据,也未能对该行为的合理性予以说明,该调整行为超出正常预期范围,致使原告产生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华泰公司调整讼争股票的折算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有权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在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的情形下,自主调整确定折算率。1.证监会的规定。2015年7月1日之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2015年7月1日之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7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因此,2015年7月前后,证监会均规定证券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折算率,前提是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即可。2.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讼争股票系深交所上市的股票,故应当适用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1年11月25日深交所发布)第4.4条:“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7月1日深交所发布)第4.2条:“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1)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2)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3)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4)被实行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证券,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为负数的A股股票,以及权证的折算率为0%;(5)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华泰公司调整讼争股票折算率均未超过深交所规定的上限,符合深交所的相关规定。(二)华泰公司调整讼争股票的折算率,符合华泰公司与张义山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中国证券业协会《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合同应约定并载入以下内容:“乙方有权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确定、调整本公司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及折算率。”2013年12月26日,华泰公司与张义山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严格遵守上述《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明确约定了华泰公司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折算率调整的权利、效力和公布方式。合同第二条第十七款约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指乙方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标准,结合市场情况、自身状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在计算保证金余额时按照该证券市值进行一定折算的折算比例。”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融资融券额度范围内提供融入资金或证券的申请,乙方根据自身融资融券业务规定、财务安排、甲方信用额度使用情况、保证金可用余额、维持担保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融资或融券给甲方,乙方不保证甲方一定能够融入资金或证券,也不保证甲方融入资金或证券的数量。”第二十六条约定:“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余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一定的折算率进行折算。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种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的确定或调整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十二节第八十条规定的公告形式公布,并以公布的结果为准。”(三)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具备合理性。华泰公司调整讼争股票折算率是依据当时市场状况、业务发展情况、风险控制需要,上市公司证券基本面、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等综合因素进行调整的。上述因素是证券业各券商普遍采用的、常用的调整依据,形成行业共识。当时并非华泰公司一家证券公司将卡奴迪路股票的折算率调零。根据融资融券业务的特点,不同股票、同一股票的不同时期都对应不同的价值评估。没有法律、法规要求证券公司将调整折算率的依据告知客户,并征得客户的同意。(四)张义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与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折算率是用于计算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担保价值,折算率为零意味着证券公司不认可客户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不予提供融资资金。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的行为不会导致张义山的损失。1.张义山主张的融资账户合约损失13.55万元、信用账户同期正在交易的担保股票损失38.98万元,属于投资损失,与宏观经济、股市行情、张义山的投资判断有关;2.张义山主张的交易佣金2668元、印花税4184元、过户费67元,是其主动交易产生的费用,没有退还的依据;3.张义山主张的融资合约费用997元、合约利息2093元,属于其融资产生的费用和利息,不应退还;4.上述费用合计49.46万元,张义山主张银行同期利息1万元,鉴于本金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利息计算也不应得到支持;5.异地交通住宿费用,属于张义山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华泰公司将讼争股票的折算率调整为零,并不违反证监会、深交所的规定,也未违反其与张义山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张义山的各项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认定。
针对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上诉请求,张义山辩称:一审经过四次庭审,一审判决认定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缺乏依据是正确的。华泰公司对于折算率概念的解释是错误的。关于市盈率,深交所直至2016年12月才作出了相应定义,所以华泰公司提出张义山应当了解市盈率概念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华泰公司依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认为其有权调整折算率,其行使的是合同权利,张义山不认可华泰公司这种权利。华泰公司提出调整折算率确实有这个概念,但是调整为零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华泰证券就自行调整折算率为零,应该对客户进行详细的解释和风险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华泰公司始终未能证明一般人能够理解“折算率可自行调零”的客观标准,也未能证明张义山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关于华泰公司提出张义山在2个月之后才进行投诉,以及之后将部分案涉股票转出信用帐户,是因为案涉股票之前处于停牌阶段,复牌后张义山为了准备交易,而信用账户和普通账户交易的佣金比例不同,才会将案涉股票转出信用账户。华泰公司调整290支股票的折算率,但是当时张义山持有的卡奴迪路股票处于上涨状态,而市场上很多股票都是下跌状态,华泰公司没有将下跌的股票调零,而是将案涉股票的折算率调零,完全是恶意行为。当时确实有三家证券公司将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下调,都被证监会处罚了。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流动性或波动性等指标应该是明确的,华泰公司不能随意确定指标。证监会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另外设置指标,但该指标应该是公开公正的。华泰公司一直说张义山没有损失,但张义山的账户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张义山实际受到了损失。
张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撤销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2.判令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赔偿张义山信用证券账户的交易损失48.46万元;3.判令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退还与赔偿讼争期间张义山融资账户的交易佣金、印花税、其他费用、融资利息等相关损失1万元;上述损失合计49.46万元;4.要求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承担赔偿损失49.46万元的银行同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减扣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对张义山收取的融资利息余额后,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5.判令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承担异地交通住宿费用3000元;6.请求判令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义山于2012年6月5日在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开通证券账户,于2013年12月26日增加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与华泰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2015年3月13日前,张义山买入卡奴迪路(改名摩登大道,股票代码002656)占近90%仓位,当时华泰公司公布可融资担保折算率是65%。6月9日,案涉股票恢复上市交易,而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此前已将案涉股票折算率下调到0,后张义山无法融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到0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与张义山的损失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2月26日,张义山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协议第26条约定: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余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者净值按一定的折算率进行折算。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华泰公司可以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种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二节第八十条规定的公告形式公告,并以公布的结果为准。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华泰公司将讼争股票的折算率从65%调整到0,未能提供该调整行为形成的具体依据,也未能对该行为的合理性予以说明,该调整行为超出正常预期范围,致张义山产生损失,但张义山亦无法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系唯一的直接因素,故对张义山要求华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义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义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义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张义山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义山未提交新证据,华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18日《华泰公司保密制度》;2.2013年12月4日《华泰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3.2015年6月2日《华泰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4.2014年6月27日《华泰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和标的证券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5.2015年5月担保品和标的证券折算率调整流程截图;6.2015年5月担保品和标的证券折算率调整流程正文;7.2015年4月30日华泰公司以PE(TTM)为负规则调整290支证券的名单;8.2015年4月30日卡奴迪路(002656)市盈率的WIND截屏;9.2015年4月30日290支折算率调零的部分股票,市盈率的WIND截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义山质证意见为:华泰公司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其一概不予认可,且全系华泰公司内部的制度,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另查明,华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业务合同讲解工作底稿》载明共有风险包括: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技术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其他风险。特殊风险包括:特有的杠杆作用导致投资损失放大等特有风险;因所在证券公司被取消业务资格等、停业整顿等造成投资者资产损失的风险;因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债务等原因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投资者信用资质状况降低,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利率变动导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的风险;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的风险;未及时足额追加担保物,会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将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的风险。
2015年4月14日,华泰公司将案涉股票的折算率由65%调整至50%,2015年5月6日由50%调整至0,2015年8月10日由0调整至20%。
2015年6月30日,张义山将28000股卡奴迪路股票转出信用账户,后于2015年7月3日将30500股卡奴迪路股票转入信用账户。
2015年9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针对张义山举报华泰证券融资融券担保品折算方式不合理的材料答复如下: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4款规定:“会员应当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深交所规定“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华泰证券对“卡奴迪路”作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分别为65%、50%和0,未超过深交所规定的折算率标准,不存在违反《实施细则》的情形。二、华泰证券对“卡奴迪路”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调整通过公司网站进行了公示,未发现公司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规定调整折算率的情形。三、对于你提出的赔偿损失等其他诉求,建议你们通过协商、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后张义山不服该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17年9月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教育中心针对张义山“关于融资折算率调整事宜”的邮件,回复如下:中国证监会2011年10月26日公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所2011年11月25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证会〔2011〕6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了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的折算率标准,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根据4.4条第二款规定,除流动性、波动性指标外,会员可以基于防范和控制风险的需要,设置其他指标,但会员基于相关指标确定并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的标准。
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泰公司将案涉股票折算率调整为零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行为;2.如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有无因此造成张义山损失,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义山虽与华泰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但其明确本案选择侵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故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张义山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华泰公司及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对侵权请求权的成立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泰公司将案涉股票折算率调整为零的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应当由谁来举证证明华泰公司有无过错,张义山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须以法律作出特别规定为前提,而张义山未能明确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义山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张义山认为华泰公司调整案涉股票折算率存在过错,主要理由是华泰公司调整案涉股票的折算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将案涉股票折算率调整为零没有相应依据,超出了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预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案涉争议发生于2015年6月底,双方均援用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公布)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1年11月25日发布)第4.4条:“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上述主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华泰公司调整折算率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因为融资融券业务本身是一种杠杆交易,其所具有的杠杆作用可能导致投资损失放大,故监管部门为了控制风险,要求证券公司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范围和折算率不能超出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故华泰公司调低案涉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没有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在处理张义山的投诉时亦对此作出了一致的答复。其次,关于华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包括案涉股票在内的290支证券的折算率下调为零有无合理依据的问题。2015年上半年A股市场出现了激增式上涨,华泰公司在此情形下通过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来控制杠杆比例和投融资规模,本身并无可诟病之处,但以什么样的标准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进行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关于为何将案涉股票纳入调整之列,由于华泰公司一审中未能就此积极举证,导致一审认定其未对将案涉股票折算率下调为零的合理性予以说明,也导致张义山一直认为华泰公司的调整行为是随意的、任性的。二审中,华泰公司明确了其将案涉股票折算率调整为零的考量指标是市盈率指标,并提供了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和审批流程为证。张义山对此仍不予认可,认为华泰公司无权将市盈率指标作为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的依据,但华泰公司提供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12月2日深交所修订)第4.2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发布于华泰公司案涉调整行为之后,但可印证华泰公司将市盈率指标纳入考量的合理性。再次,关于华泰公司将案涉股票折算率调整为零是否超出张义山预期的问题。张义山认为《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华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进行的讲解也没有提及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可能会调整至零,且当时华泰公司网站上提示的融资融券特有风险包括“标的证券被调整的风险”,没有列出“标的证券的折算率有被调整为零的风险”,而在其针对华泰证券的案涉行为投诉之后,华泰公司网站上提示的融资融券特有风险增加了“折算率有被调整为零的风险”,据此可以反证华泰公司此前未尽风险告知义务。而华泰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约定,“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其有权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种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当然包括调整至零。对此,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相较于普通股民张义山,其在专业能力、缔约能力等各方面均强于张义山,而法律要求专业机构承担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的原因,就是为了矫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技能不对称,从这个角度而言,虽然华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张义山讲解了合同重点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要求张义山签署了《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业务合同讲解工作底稿》,提示了标的证券折算率被调整的风险,但没有明确指出调整的幅度范围可下调至零。虽然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根据自身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财务安排、甲方信用额度使用情况、保证金可用余额、维持担保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是否融资或融券给甲方,不保证甲方一定能够融入资金或证券”,张义山对融不到资金的结果应有所预期,但由于华泰公司没有明确提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可能被调整为零,张义山主张其无法预计到“因为折算率被调整为零导致融不到资金”,有一定的逻辑合理性。就这一点而言,张义山的维权行为确实起到了促进证券公司更为谨慎地开展业务、更为全面地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作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便华泰证券存在风险提示不到位的情形,张义山主张的损失是否系华泰公司调整案涉股票折算率导致,需考量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张义山主张的损失包括信用账户的股票交易损失48.46万元,讼争期间的交易佣金、印花税、其他费用、融资利息等相关损失1万元,以及上述两项的银行同期利息。张义山认为,正是因为华泰公司将其担保股票的折算率调整为零,导致其无法融入资金,破坏其股票交易的节奏,因此应当承担相应期间的股票交易损失以及佣金、印花税、前期融资利息等损失,而华泰公司则认为其有权决定是否向张义山融出资金,且张义山的股票交易相关损失与其是否同意融出资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及理论,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产生此种损害,则可认定有因果关系。因为华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案涉充抵保证金的股票的折算率调整为零,产生的后果是张义山在2015年6月准备融资时,无法融入资金。但该次融不到资金并非张义山之前利用融入资金或自有资金进行股票交易亏损的原因,即使华泰公司同意融资,也不能保证张义山后期交易一定能够扳回损失。故张义山主张的损失与华泰公司调整案涉股票折算率的行为之间缺乏相当因果关系,其前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义山主张的异地交通住宿费用3000元,系其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成本,其要求华泰公司及华泰公司威海路营业部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义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上诉人张义山负担4846元,上诉人华泰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汤 燕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