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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若琦、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5   收藏[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若琦,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20454F。
法定代表人:章宏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枫,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冰如,女,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白若琦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证券公司)、原审被告徐冰如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若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一)对华安证券明知白若琦并非账户实际使用人并为案外人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的事实均未予以认定。1、华安证券与白若琦签订《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系无效合同。华安证券在合同签订前,明知白若琦并非融资融劵业务的投资者,开设账户系出借案外人使用,仍为白若琦开设融资信用账户并签订《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违反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白若琦并非融资融券合同相对方,白若琦未享受合同权利,也未因合同而有任何获利,签订一系列文书也系华安证券要求而办理的流程性事项,华安证券对此明知。(二)一审判决认定华安证券对白若琦账户强制平仓行为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合同约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裁判对融资融券履行合同过程中华安证券的违法违约违规行为避而不审不当。1、一审判决对白若琦账户融资买入时账户内保证金数量这一关键争议事实避而不谈,裁判偏颇。根据规定及合同约定,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在证券账户仅有2000万保证金的情况下,华安证券超比例提供融资资金,造成了融资交易风险的扩大。白若琦账户系用所有的融资资金购买单一标的证券恒生ETF(159920)。根据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华安证券公布的恒生ETF折算率。白若琦账户仅有2000万保证金,至多只能融资买入约1538万的恒生ETF。2、违反信用账户卖出融资买入的证券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融资借款的规定。根据规定及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融资融券客户卖出信用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上诉人账户的融资欠款。但华安证券允许账户实际使用人将卖券所得价款并不偿还融资欠款,反而用于购买其他股票,造成融资欠款无法清偿的局面。3、华安证券协助第三方进行证券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对异常交易行为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监管、违反了如实申报信用账户交易信息的规定。案外人陈登科在华安证券处共借用7个帐户进行投资额达1.4个亿,融资额超2亿元的股票交易,且该7个帐户都是在短时间内陆续单一购买华仁药业股票,存在着明显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嫌疑,华安证券不但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反而协助案外人,隐瞒、篡改实际真实融资信用帐户的交易数据。华安证券明知白若琦账户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未尽到如实申报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逃避监管责任。4、华安证券未尽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使上诉人无法得知账户一直处于高风险高杠杆的违法违约操作情况。二、一审判决对华安证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予以认定,仅依据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华安证券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双录证据证明;2、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了该合同,上诉人的账户中已经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融资资金,并且上诉人用该资金进行了证券交易;3、被上诉人不清楚是否进行操纵,一审的证据也没有办法证明上诉人的证券账户由他人操纵,更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来操作上诉人的证券账户;4、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法违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谓违法违规的问题都是上诉人为免除民事责任捏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白若琦、徐冰如共同偿还华安证券公司融资债务本金5660803.27元,融资费用1609.04元,利息137974.12元(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8%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5800386.43元及罚息(按每日0.5‰的标准,从2018年7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白若琦、徐冰支付律师费等华安证券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2000元;3、判令白若琦、徐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白若琦(甲方、客户)向华安证券公司(乙方、证券经营机构)提出融资融券书面申请。同年1月17日,华安证券公司经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编号为170007123的华安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书,合同载明:融资融券交易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资产状况、乙方财务安排等综合因素在甲方提出融资融券申请后确定的授予甲方在其保证金足额的情况下可能使用到的最大资金额度或融券卖出金额或数量。在授信额度内,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担保物确定实际用信额度,甲方融资融券使用额由一笔或多笔融资融券交易额共同构成。乙方可根据甲方的资信、担保物价值、市场变化、履约情况等主动调整或取消甲方授信额度,甲方也可向乙方申请调整其授信额度;标的证券是指可用于进行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的证券品种。担保物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交的现金和可冲抵保证金的证券以及甲方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的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整体作为甲方对乙方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保证金是指甲方向乙方融入资金或证券时,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一定比例的资金。保证金可以乙方认可的证券冲抵,甲方以乙方认可的证券冲抵保证金须按照乙方公布的可冲抵保证金折算率计算保证金金额。融资买入是指甲方使用乙方借入的资金,买入证券的行为。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甲方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是乙方公布的根据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确定的每个标的证券的最低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其中,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一般按照收盘时数据为准,特殊情形以乙方确定的估值方式确定;警戒线是指维持担保比例的安全界限,约定为150%。平仓线是指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约定为130%。乙方有权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市场变化情况或单个客户信用资质情况对警戒线、平仓线进行调整或个别调整。甲方是否达到警戒线、平仓线以该交易日收盘数据为准;强制平仓是指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减少负债以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警戒线以上、甲方到期未清偿对乙方所负债务以及其他违约情形时,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内资金和证券予以处置的行为;甲方完成一次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视为与乙方签订了一笔融资合约或融券合约,每笔合约均系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甲方有向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及信用资金台账,提交乙方认可的担保物,通过乙方信用交易系统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等权利;甲方有接受乙方征信调查,按乙方要求提交足额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甲方应按时、足额的完成追加担保物,否则无条件接受乙方强制平仓的操作及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和证券。在发生甲方逾期未归还债务、甲方未按时足额追加担保物等情形时,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级别进行调整,保证金比例或授信额度自调整日生效。甲方应在证券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可冲抵保证金证券及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甲方超出范围发出的交易指令或甲方申报数量、价格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乙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有权对于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价值进行监控,当甲方信用账户内的维持比例低于130%的平仓线,且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减少负债以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警戒线以上的,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常措施,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处置,使其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警戒线以上。当甲方合约到期或融资融券合同解除、终止,甲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予以处置,直至偿还全部负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甲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每一笔融资合约的存续期间,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之日起计算,每一笔融资合约的融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本合同的融资利率由乙方公布在乙方网站,融资利息按甲方实际使用资金之日起计算,甲方偿还资金、证券日不计息、利息及费用的结算采取“按日计算、按月计提”,月末最后一个交易日为利息、费用结算日。应收未收利息、费用在合约或合同了结时,甲方应按利随本清的方式一并结算、收取。合约或合同到期的,乙方有权将应收未收利息转为融资融券本金并计收利息、费用;甲方合约逾期偿还债务的或在乙方要求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期限内甲方未予了结的,乙方有权按日向甲方收取未偿还金额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0.5‰)。此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在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限内,当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50%警戒线时,甲方普通买入、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将受到限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50%的警戒线时,甲方应在自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50%警戒线之日(T交易日)起两个交易日内(T+2交易日收盘前)足额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减少负债,使其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50%警戒线以上;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限内,T交易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平仓线的客户,T+1交易日及后续交易日,乙方有权按当日跌停板价格强制平仓,在剔除税费和佣金等基础上使该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提升至150%警戒线以上(甲方需要申请宽限期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减少负债以维持担保比例的,甲方须于T交易日前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乙方审核同意);当甲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进行强制平仓:1、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平仓线,且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追加担保物或自行减少负担以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线以上的。2、单笔融资融券交易到期或融资融券合同解除或终止,甲方未按约定归还乙方债务的。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了结融资、融券业务的。;乙方采取强制平仓措施时,有权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乙方强制平仓所得金额或数量可能超过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强制平仓所得资金或证券,应先清偿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若甲方担保物被全部强制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甲方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及顺序依次为:罚息、其他相关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甲方从事融资交易的,可以选择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方式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卖出信用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首先用于偿还甲方融资欠款;甲方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信息资料,不得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所有使用甲方账户和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被视为甲方行为,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录音电话向甲方发送补仓通知、平仓通知,提起了结等通知。乙方按上述三种中的任一方式通知甲方即视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该合同书还载明了甲方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内容。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且由白若琦签名确认已理解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提示书”载明:尊敬的投资者,为便于你全面理解融资融券业务有关风险,根据法律及华安证券融资融券合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风险提示书,请你认真详细阅读并慎重签署;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不同,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你虽然有机会以约定的担保物获取较大的收益,但也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遭受巨额的损失;融资融券属于你与本公司之间的资金和证券的借贷行为,你发生亏损时,除损失自有资金外,还需偿还本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你需要自担因自主投资决策产生的风险及相应的损失,本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你追索债务;你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期间,如果不能依约清偿债务,或因上市证券价格波动等导致担保物价值与你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补仓或减仓等,你的担保物将会被强制平仓,而且平仓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将不受你的控制,平仓的数量、金额可能超过你的全部负债,由此导致的损失,由你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业务期间,我公司将以《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通知及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你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为本公司已经履行对你的通知义务,因此你应及时关注邮箱、手机及本公司公告等;你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中要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任何使用你的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你的行为,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如你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有你自行承担;你应及时归还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债务,如未能按期履行归还义务,你质押给本公司的担保资产将可能被强制平仓,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你自行承担。该风险提示书最后一页由白若琦手写确认:本人确认乙方员工已向我讲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风险及本合同。本人承诺已阅读并知晓《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及本风险提示书所有条款,准确、充分理解相关业务规则、风险及所有合同条款,愿意自行承担全部风险和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安证券公司依约为白若琦(客户编号:******090)开设了编号为******060的信用资金账户,并经白若琦申请将其融资融券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8%。2018年1月19日,白若琦信用账户资产余额达到3000万元。当日,华安证券公司经白若琦书面申请,将其融资融券授信额度调整为3000万元。2018年1月23日,白若琦名下******060的信用账户通过华安证券交易系统向华安证券公司融资28484879.5元全部用于购买恒生ETF(159920),并产生交易佣金7141.04元。当日,白若琦账户将其所购全部恒生ETF(159920)通过华安证券交易系统予以出售,但其出售所得未用于归还华安证券公司融资款及利息,而系以该资金及账户自有资金于2018年1月23日至1月25日期间陆续购入华仁药业股票(证券代码300110)。2018年2月9日,因华仁药业股票出现大幅下跌,白若琦信用账户资产严重缩水,致使该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50%的警戒线。当日,华安证券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电话通知白若琦关注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如存在收盘后该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的平仓线,华安证券公司将有权采取平仓措施。2018年2月12日,白若琦账户通过现金归还华安证券公司融资款、交易费用及融资利息合计29万元(本金288888.56元+费用20元+利息1091.4元),尚欠融资本金28195990.94元,交易费用7121.04元,融资利息111872.4元未付。2018年2月13日,白若琦信用账户内用于融资担保的华仁药业股票仍持续下挫,其信用账户资产价值于当日跌破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130%的平仓线。同日,华安证券公司将相关情况通报白若琦,并告知其如不能追加担保物,华安证券公司将采取平仓措施。2018年2月14日,因白若琦未能追加担保物,也未采取其他足以维持担保比例的措施,华安证券公司遂于当日通过华安证券交易系统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即通过华安证券交易系统委托出售白若琦信用账户用于融资融券担保的华仁药业股票。2018年2月27日,华安证券公司对于白若琦账户持有的担保物即华仁药业股票(证券代码300110)全部平仓完毕。上述平仓所得22689718.77元,用于冲抵白若琦所欠融资本金、佣金费用及利息后,截至2018年2月27日白若琦尚欠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5660803.27元、交易费用1609.04元、利息38504.4元未予结清。
另查,2018年1月17日,华安证券公司就其与白若琦现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提示书及华安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书的全过程录制了视频、音频文件。本案诉讼中,白若琦对于该视频、音频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8年3月22日,华安证券公司委托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向白若琦(本案被告;立案标的额5832386.43元)、凌凯特[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2号案件被告;立案标的额4985855.5元]、严娇娇[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0号案件被告;立案标的额标的额2586211.21元]、陈彤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79号案件被告;立案标的额4980683.12元]追索融资融券合同项下债权,为此合计支出律师费10万元。徐冰如与白若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由白若琦提交华安证券公司的信用资产账户开户申请表载明其为硕士研究生学历。华安证券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32000元解释为:2018年3月22日,华安证券司就其分别与白若琦、凌凯特、严娇娇、陈彤彤融资融券合同纠纷,共同委托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追索,四案件共计支出律师费10万元,按四案件立案诉讼标的额比例及当事人的约定,华安证券公司实际支付白若琦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1号]项下律师费32000元、凌凯特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2号]项下律师费27000元、严娇娇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80号]项下律师费14000元、陈彤彤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679号]项下律师费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书、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提示书与华安证券公司提交的各方均无异议的签约视频、签约回访录音、回访问卷等能够相互印证并直观清晰的反映案涉融资融券合同书的签订系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白若琦作为拥有硕士学位的高学历证券投资客户,其理应能够通过双方合同书、风险提示书等诸多途径了解并掌握融资融券交易及其操作所蕴含的机遇与风险。其在华安证券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相关风险后,仍选择与华安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开立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其理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白若琦辩解案涉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情形,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双方融资融券合同书对于白若琦应当妥善保管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交易密码等资料,且任何使用被告信用账户及交易密码进行操作的行为均视为白若琦的交易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即使确实存在并非白若琦本人进行证券交易操作的行为,也应视为白若琦合法授权人代表被告白若琦进行证券操作的行为。白若琦关于其系将融资融券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其不是融资融券交易的实际操作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融资融券合同项下民事责任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白若琦的信用账户交易记录能够清晰的反映白若琦账户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华安证券交易系统实际向华安证券公司融资借款28484879.5元用于购买恒生ETF(159920),且产生交易费用7141.04元的基本事实。白若琦在当日卖出融资购买的恒生ETF(159920)标的证券后,未及时清偿应付华安证券公司的融资款及交易费用,且在此后因证券市场波动导致其融资融券担保账户资产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警戒线、平仓线后,未依合同约定及华安证券公司的通知及时采取追加担保物等必要措施以维持其资产担保比例,其行为显与双方合同不符。华安证券公司在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后,对白若琦用于融资融券担保的信用账户内股票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用以归还融资款及交易费用,并对经强制平仓后未予实际受偿的剩余融资欠款5660803.27元、交易费用1609.04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20日的融资利息189313.31元(截止至2018年2月27日的利息为38504.4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8%的标准计算为150808.91元)主张白若琦予以清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书对于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白若琦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华安证券公司关于白若琦应负担本案项下律师费32000元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双方合同书虽对于融资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但上述费用约定总和过分高于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对于华安证券公司主张的2018年7月20日之后融资款及欠付费用的利息及罚息总额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核减。华安证券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白若琦因融资融券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本案诉讼中华安证券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融资融券所涉债务确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故其关于徐冰如应对案涉融资融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有些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些属于被告需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解决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白若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安证券公司融资款5660803.27元、交易费用1609.04元;二、白若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证券公司融资款及费用截止至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189313.31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三、白若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证券公司律师费损失32000元;四、驳回华安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27元。由白若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账户的开立申请手续及融资融券合同的签订均有白若琦签名,应认定其同意受合同内容的约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白若琦上诉称华安证券公司明知账户实际使用人非白若琦本人而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账户设立后的操作支配归属于白若琦,非华安证券公司所掌控,即便所设账户由他人使用,该责任亦应由白若琦承担。故白若琦以此为由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
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对融资融券的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融资融券可能出现的风险均有明示,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本案所涉账户出现平仓风险后,华安证券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多次向账户所有人白若琦发出提示通知,但白若琦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避免,导致其账户中的股票被强制平仓,对此,白若琦应依约承担责任。白若琦上诉称华安证券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其对账户中的情况并不知晓,与华安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举的证据并不相符,华安证券公司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约向白若琦发出通知的事实。
白若琦上诉称华安证券公司在履行融资融券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白若琦就此并未提起反诉,无具体诉讼请求,仅将其作为抗辩理由,且白若琦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也不因白若琦所主张的华安证券公司违约行为而减免,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白若琦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对于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白若琦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令白若琦应负担华安证券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有事实依据。
综上,白若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7元,由上诉人白若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波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沈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