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宝信捷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捷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钱局街186号云南烟草兴云投资大厦0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仙,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梅,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宝信捷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委托代理人田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宝信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雪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晖与被告杨雪梅于2001年10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宝信捷公司即本案原告。双方约定由张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由杨雪梅担任公司监事。2004年,被告杨雪梅以张晖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把公司的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并开设了与宝信捷公司经营范围几乎完全相同的另一公司,张晖的这一行为侵害了作为股东的杨雪梅的权利为由,以本案原告宝信捷公司和张晖为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宝信捷公司进行利润审计和利润分配。原告杨雪梅在起诉的同时,还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2004)盘法民一保字第30号、第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宝信捷公司的货款360000元及价值246402.14元的财产和相关物品,并冻结了该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两个账户上有241182.14元)。该案一审判决后,宝信捷公司及张晖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2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杨雪梅要求对宝信捷公司进行利润审计和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2006)昆民五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杨雪梅的起诉。2006年9月29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盘法民一保字第0030—2号、第0030—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宝信捷公司的账户、货款及物品的扣押和冻结。2006年10月,杨雪梅又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原告及张晖股东权纠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该案现仍在审理中。2006年9月26日,原告宝信捷公司遂以被告杨雪梅滥用诉权,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诉讼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应付货款、诉讼费、律师费和借款等经济损失共计369476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宝信捷公司是张晖与被告杨雪梅两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公司股东的张晖和杨雪梅,对公司的债权、债务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宝信捷公司尚未进行解散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的损失由谁承担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宝信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和保全错误,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此,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我国《公司法》第三条是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规定,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个人侵权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雪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依法指定,要求上诉人宝信捷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能够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前案诉讼保全行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上诉人宝信捷公司在该指定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函件一份及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②收据及收条三份,③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被上诉人杨雪梅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宝信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宝信捷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前案诉讼保全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而申请本院到人民银行调查其开户账户情况的证据③,因该申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上诉人宝信捷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和保全错误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应付货款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和借款利息等经济损失共计369476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前案诉讼和保全行为造成的事实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2元,由上诉人昆明宝信捷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代理审判员 余 锋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