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尚礼,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理盛千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13号楼110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理盛千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C87。
法定代表人高尚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蕊,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滨,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尚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理盛千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8日、7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蕊、易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9月16日,科技公司与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NOKIA项目部(以下简称渤海项目部)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书》。2007年12月31日,因为客观情况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渤海项目部一次性支付给科技公司9万元整。当日,渤海项目部向高尚礼招商银行卡(卡号:9555500100170082)存入合同款9万元整。科技公司曾多次与高尚礼协商,要求将合同款9万元返还科技公司,高尚礼无理拒绝归还。现科技公司起诉要求高尚礼返还科技公司合同款9万元并按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日的利息6163元。
高尚礼一审辩称,该款存入个人账户的原因是当时法定代表人出差了,高尚胜授权欧阳丽娟将款项存入高尚礼账户,该款已经全部用于公司开支,以现金方式存入公司账户,清点公司实际账目高尚礼已垫付近10万元款,不存在把公司款项据为己有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成立。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法定代表人高尚胜。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股东高尚胜,认缴出资数额20万元;股东高尚礼认缴出资额30万元。第六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07年9月16日,科技公司与渤海项目部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书》。2007年12月31日,科技公司与渤海项目部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渤海项目部退还科技公司9万元。当日,高尚礼将渤海项目部上述退款存入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卡号(账号):9555500100170082],当日该卡显示帐上余额为90 057.78元。
2008年1月7日,高尚礼取款4万元,招商银行卡上显示余额28 039.78元;高尚礼通过招商银行卡于2008年1月21日分别消费1050元、2178.16元。高尚礼通过工商银行取款机分两次提款合计5000元。
一审诉讼中,高尚礼向法院出具:1、2008年6月会计报表,证实科技公司其他应付款165 376.79元。2、提交2008年3月24日现金缴款单,交款金额5000元;2008年4月8日现金缴款单,交款金额1500元;2008年5月8日现金缴款单,交款金额6000元;2008年6月23日现金缴款单,交款金额5000元;2008年6月27日现金缴款单,交款金额1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8 500元。称上述款项为其个人以现金方式存入公司。3、现金日记账、收据:记载2008年1月8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3万元;2008年1月13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1万元;2008年1月30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2000元;2008年2月17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5000元;2008年2月28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2000元;2008年3月5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4000元;2008年3月18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2000元;2008年3月24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5000元;2008年4月8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1500元;2008年4月28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3000元;2008年5月8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1万元;2008年5月29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1000元;2008年6月23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5000元;2008年5月27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1000元;2008年5月29日公司收高尚礼现金3000元。以上合计84 500元。3、证人欧阳丽娟证言,称其于2007年9月经朋友介绍到科技公司任兼职出纳,负责现金流水账,大的开支不经过其手。对高尚礼所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收据予以认可。科技公司对高尚礼提交的证据,只认可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否认与争讼的9万元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科技公司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招商银行存款回单、科技公司章程、证人证言、取款单、消费凭证,高尚礼提交的会计报告、5张现金缴款单、现金流水账、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股东高尚胜,认缴出资数额20万元;股东高尚礼认缴出资额30万元。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尚礼将公司收回的9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诉讼中,高尚礼提交的会计报告、5张现金缴款单、现金流水账、收据、证人证言,证实其已陆续将款项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公司,同时提出其为公司垫付的款项远远超过所收取的合同款项。对于高尚礼提交的证据,科技公司只认可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但否认高尚礼用个人的现金所支付,同时否认与争讼的合同款9万元具有关联性。科技公司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科技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存款回单、取款单、消费凭证,足以证明高尚礼将款项存入银行后陆续将款提出。因高尚胜、高尚礼均为科技公司股东,高尚礼虽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对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科技公司收取高尚礼现金、以及垫付其它支出款项事宜,科技公司均不予认可。高尚礼也无相关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对此,法院认为,由于高尚礼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偿还所收取的9万元合同款项,高尚礼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科技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高尚礼与高尚胜、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垫付款项及是否属于正常支出等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科技公司依法要求返还合同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高尚礼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尚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理盛千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万元。二、高尚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理盛千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尚礼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尚礼作为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现高尚礼将应由公司收回的9万元,存入个人账户,虽其抗辩称该款已经全部垫付用于公司开支,或以现金方式存入公司账户,不存在把公司款项据为己有的问题,但鉴于其向法院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高尚礼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科技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高尚礼、高尚胜、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或者垫付款项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三元,由高尚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高尚礼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