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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股东杨某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17日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57   收藏[0]

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被告不作为,原告于2008年2月5日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免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路**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经嘉定区工商局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此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路**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将公司账册及合同原件返还原告,但被告未予返还。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但至今未收到相关财务账册及合同原件。原告认为,在未得到原告授权下,被告占有公司的财务账册、合同资料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返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1日期间原告公司所有的财务账册及合同原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的财务账册为:2006年会计账册一本,2007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各一本,2007年各明细分类账一本,2007年度1月至6月总账一本。2006年1月至12月份已装订会计凭证(1月至10月份各一册,11月份两册,12月份4册),2007年1月至6月份已装订会计凭证(1月至2月份各4册,3月至6月份各3册)。


被告杨**辩称,其原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的另一股东路**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变更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正在嘉定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原告停业时,各股东进行过分工约定,由被告保管财务凭证。被告取得公司的财务凭证时,该等凭证均装在铁皮柜中,且在股东发生纠纷后该等凭证部分丢失,或被其他股东取走。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由谁保管公司的材料,原告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内部决议证明该等文件由谁保管。股东之间应通过决议决定保管权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收条两份,证明本案系争财务账册在被告处;


2、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印章和财务账册;


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财务账册和相关合同;


4、原告章程,证明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股东会召开程序;


5、经公证的股东会通知及决议,证明原告已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已经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给公司财务的,当时公司准备解散,但认为后来由于股东之间产生纠纷,该等凭证被丢失或抢夺,现在大部分凭证都不在被告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收到该两份文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违反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四名股东选举产生;对证据5,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股东会通知,未参加股东会。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歇业通知,证明原告三名股东决定公司歇业,且因为公司歇业,股东才约定分别保管公司资料;


2、路**的收据,证明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路**保管,股东对财产保管有约定;


3、接报回执单,证明路**将财务专用章抢走,报案人沈**系公司员工;


4、财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形成时被告在场,但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股东约定在被告收到人民币275,000元的还款时才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路**未履行该约定;


5、收条,证明公司另一股东陈**保管公司的支票,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保管有约定;


6、委托收款说明,证明股东之间约定公司歇业后相关的款项分配和费用承担等;


7、共管账户的协议,证明股东就财产如何保管进行约定,不能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等证据涉及的都是公司财产和工程尾款的分配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证据4可以证明公司账册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签收该通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址邮寄律师函,但被告拒收,而本院在向被告该地址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时,被告亦拒收,本院认为该地址系被告的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被告拒收文件系逃避法律责任之行为,原告向该地址邮寄的行为应视为有效,由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股东会的召开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的作出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从其内容探究,虽能反映股东间就公司的相关财产处理作出约定,但未能证明股东间约定由被告保管本案系争的财务账册和相关合同,因此该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杨**17万元、34%,路**和陈**均为12.75万元、25.5%,张**7.5万元、15%。被告杨**自2006年9月19日开始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被告杨**因核账需要,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财务出具收条两张,确认其收到原告的以下财务资料:2006年会计账册一本,2007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各一本,2007年各明细分类账一本,2007年度1月至6月总账一本。2006年1月至12月份已装订会计凭证(1月至10月份各一册,11月份两册,12月份4册),2007年1月至6月份已装订会计凭证(1月至2月份各4册,3月至6月份各3册)。庭审中,被告确认以下合同原件在其处:原告与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海虹桥**律师事务所与**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航空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公司与上海**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章程及股东间未对公司账册及合同文本的保管存在任何规定或约定。


另查明,本案被告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撤销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一案,被告及股东张**诉本案原告公司解散一案均在嘉定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司账册及合同系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随意占有公司的合法财产。股东虽有查阅公司账册的权利,但并无权利占有公司的账册。现被告因核对需要,取得公司相关财务账册已达两年多时间。被告抗辩称由于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股东之间存在分别保管公司财物的约定,但被告现有证据未证明股东之间约定由被告保管公司的系争账册和合同。被告亦抗辩称其取得公司账册时,该等账册放置于铁皮柜内,被告未予清点,后该等账册被遗失、争抢,目前该等账册资料已不齐全。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公司账册时在收条上签名,收条上载明了详细的账册年份和册数,被告理应对所收资料进行清点核对,现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即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收条所载之资料文件。被告认为账册存在遗失、争抢等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占有公司的财务账册和合同文本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现公司主张股东返还公司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关合同原件,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占有哪些合同原件的依据,故应以被告确认的合同范围为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列财务资料:2006年会计账册一本,2007年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各一本,2007年各明细分类账一本,2007年度1月至6月总账一本。2006年1月至12月份已装订会计凭证(1月至10月份各一册,11月份两册,12月份4册),2007年1月至6月份已装订会计凭证(1月至2月份各4册,3月至6月份各3册)。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列合同原件: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上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海虹桥**律师事务所与**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航空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公司与上海**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烨

                                             书  记  员    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