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衡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玖金,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67号17栋102户。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同心路4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刚,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苑5栋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竹丽,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芙蓉苑5栋602室。系牛刚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秋,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友友,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67号205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国,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向群路2号801户。
上诉人刘玖金为与被上诉人牛刚、刘竹丽、谭友友、刘香国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上诉人牛刚、刘竹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友友、刘香国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由谭友友、刘香国、刘玖金共同出资于2004年9月23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玖金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13日,牛刚、刘竹丽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牛刚购买该公司的鹏程大厦718房,价款114 305元,刘竹丽购买鹏程大厦512房,价款136 389元,交房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前后,牛刚、刘竹丽共支付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250 694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牛刚、刘竹丽交付房屋。2008年6月15日,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牛刚、刘竹丽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于同年10月13日前将购房款退还。事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该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谭友友、刘香国、刘玖金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牛刚、刘竹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房屋交付,事后亦没有将购房款退还。由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致使牛刚、刘竹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所交纳的购房款不能退还。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于2009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谭友友、刘香国、刘玖金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谭友友、刘香国、刘玖金应赔偿牛刚、刘竹丽购房款及利息。该公司2006年6月23日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中,公司的股东仍然是谭友友、刘香国、刘玖金。故刘玖金称其股权已转让,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谭友友、刘香国、刘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牛刚、刘竹丽购房款250 694元,利息15 000元(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185元,由谭友友、刘香国、刘玖金负担。
刘玖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友友、刘香国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明确了上诉人在鹏程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因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谭友友、刘香国享有和负担。公司股权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时,上诉人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是该公司股东,并对被上诉人牛刚、刘竹丽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刚、刘竹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谭友友、刘香国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刚、刘竹丽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达成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购房款的协议,合法有效。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退还给被上诉人牛刚、刘竹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作为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刘玖金、谭友友、刘香国应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15日内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刘玖金、谭友友、刘香国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刘玖金、谭友友、刘香国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玖金与刘香国于2006年6月9日、22日分别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但在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进行的工商登记变更事项时,只是将法定代表人由刘玖金变更为谭友友,刘玖金的股东身份并未变更。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说明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刘玖金仍要与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牛刚、刘竹丽要求刘玖金、谭友友、刘香国赔偿其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刘玖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军
审 判 员 吴 雪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阳
二0 一一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邱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