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辉,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信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名革,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茅店镇洋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瑞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国,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谢瑞鸿。
一审被告:蓝跃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鸿,系其丈夫。
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信吉、一审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隆高科公司)、谢瑞鸿、蓝跃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被上诉人毛信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峰,一审被告菊隆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国,一审被告谢瑞鸿、蓝跃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信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中航信托公司不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毛信吉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毛信吉承担。理由如下:一、中航信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中航信托公司投入菊隆高科公司注册资金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6月30日,其1.2亿元的注册资金已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中航信托公司与谢瑞鸿、孙景文等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明确约定,谢瑞鸿、孙景文应于2012年6月30日回购股权。中航信托公司按约在当天收取股权回购款,是履行合同的合法交易行为,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一)中航信托公司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收取股权回购款,并向谢瑞鸿、孙景文出具说明,确认已收到股权回购款,这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中航信托公司没有义务了解回购资金的来源、支付途径和实际支付人。(二)中航信托公司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收回股权转让款,并未重复收取,不存在不当得利,主观上没有攫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三)中航信托公司按照《股权收购协议》转让自己的股权,取得相应对价,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严重损害菊隆高科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四)《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日到期时,谢瑞鸿作为当时菊隆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菊隆高科公司享有远超1.2亿元的债权,遂指示菊隆高科公司财务部门代其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1.2亿元的股权收购款,菊隆高科公司财务部门将该1.2亿元计入预付账款。2013年11月4日,谢瑞鸿向菊隆高科公司出具正式函,要求以其对菊隆高科公司享有的2.39亿元债权折抵菊隆高科公司代其支付的1.2亿元股权回购款及其对外所负债务,并进行账务处理,据此,菊隆高科公司于2013年将谢瑞鸿对菊隆高科公司享有的2.39亿元债权作了相应抵扣。(五)中航信托公司客观上从未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利用股东身份从公司扣划资金问题。(六)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之时到协议履行完毕及最终股权过户,中航信托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菊隆高科公司也是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主体,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收取股权回购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八)中航信托公司已经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在收取股权回购款后,出具配合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的手续,股权未在一定期限内过户,中航信托公司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3年2月2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谢瑞鸿欠茂弘公司3900万元,菊隆高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谢瑞鸿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茂弘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章贡区人民法院执行,茂弘公司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要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定中航信托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2014年1月,茂弘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菊隆高科公司、谢瑞鸿和中航信托公司,要求中航信托公司在所谓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茂弘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撤回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茂弘公司本应通过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主张权利,但却将债权转给毛信吉,由毛信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案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3900万元债务,是基于茂弘公司替谢瑞鸿承担担保责任后由菊隆高科公司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菊隆高科公司与茂弘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属于菊隆高科公司为股东谢瑞鸿向茂弘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菊隆高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菊隆高科公司不承担责任。四、毛信吉违背诚实信用,具有明显恶意,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一)据谢瑞鸿介绍,其2011年向毛定洲借款时,毛定洲曾要求中航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其当时已明确告知中航信托公司并非公司实际股东,毛定洲放弃中航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人。(二)毛信吉为规避法律,滥用诉权。(三)毛信吉之子毛定洲一直参与菊隆高科公司重组相关会议,毛信吉与毛定洲均明知中航信托公司不是菊隆高科公司股东。毛定洲一方面积极参与菊隆高科公司重组,另一方面将债权转让给毛信吉,有违诚信。五、一审法院的审理与另案生效判决不一致,违背法制同一性原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了张晓勇诉谢瑞鸿、菊隆高科公司、中航信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晓勇对中航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与张晓勇案一致,一审法院未采信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航信托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
毛信吉辩称,一、中航信托公司要求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航信托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出资1.2亿元对菊隆高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持有菊隆高科公司54.55%的股权,约定投资期为2年,于2012年6月29日从菊隆高科公司抽走1.2亿元,2013年8月4日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毛信吉享有的债权恰好发生在该期间,菊隆高科公司是担保人。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划走1.2亿元属于利用控制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导致菊隆高科公司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毛信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菊隆高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中航信托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一)谢瑞鸿和孙景文收购中航信托公司的股权,但股权转让款是菊隆高科公司支付,但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转款1.2亿元的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而中航信托公司受让股权的时间是2013年8月4日,构成抽逃出资。(二)如认为中航信托公司与菊隆高科公司履行的是2010年6月30日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由菊隆高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属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应认定为无效,中航信托公司无权要求菊隆高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之前判决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不一致,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四、(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主文对当事人权利的确认或否认,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制同一性原则的情形。
菊隆高科公司述称,一、中航信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真相进行认定,尊重终审法院的裁判。二、赞同中航信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三、同意中航信托公司关于本案违反法制性同一性原则的上诉意见。
谢瑞鸿、蓝跃红述称,菊隆高科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中航信托公司借款,中航信托公司并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是菊隆高科公司的股东。中航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是受害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毛信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菊隆高科公司、谢瑞鸿和蓝跃红偿还债务本金3900万元的利息1651万元(本金部分已调解生效,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菊隆高科公司、谢瑞鸿和蓝跃红互为连带清偿责任;二、中航信托公司在抽逃资金1.2亿元范围内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债务本息5551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菊隆高科公司、谢瑞鸿、蓝跃红和中航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至4月16日,谢瑞鸿(借款人)与毛定洲、毛信吉(贷款人)、江西温商集团茂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弘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六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126-1、(2011)0126-2、(2011)0212-1、(2011)0316-1、(2011)0324-1、(2011)0416-1,其中除2011年1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毛信吉外,其他五份合同的贷款人均为毛定洲,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担保人均为茂弘担保公司,菊隆高科公司、蓝跃红向茂弘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2012年12月21日,茂弘担保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谢瑞鸿、菊隆高科公司和蓝跃红,要求谢瑞鸿偿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菊隆高科公司、蓝跃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下发了(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33号调解书,确认谢瑞鸿欠茂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900万元,谢瑞鸿应在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该款的利息由茂弘担保公司与谢瑞鸿、菊隆高科公司和蓝跃红另行协商解决。菊隆高科公司和蓝跃红对借款本金39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7月25日,茂弘担保公司(甲方)与毛信吉(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主债权是指甲方拟转让给乙方的、其对菊隆高科公司、谢瑞鸿、蓝跃红等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截至签署日,主债权为3900万元,利息为2000万元,本息合计为5900万元。乙方向甲方购买债权的对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分三期向甲方支付买价。债权交割后,由甲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双方送达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方。之后,茂弘担保公司、毛信吉向中航信托公司、谢瑞鸿、菊隆高科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通知书》。
2014年7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茂弘担保公司诉谢瑞鸿、菊隆高科公司、蓝跃红、中航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茂弘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茂弘担保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菊隆高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出席会议股东谢瑞鸿、孙景文、江西江南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决议事项如下:1、公司原注册资本1亿元,现增至2.2亿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其中:货币出资1.2亿元。2、同意公司增加股东江西江南信托股份有限公司。3、本次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由江西江南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缴足。4、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2亿元……,5、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同日,菊隆高科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制定了《章程修正案》,修改了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
2010年6月29日,江西江南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信托公司)(甲方)与谢瑞鸿、孙景文(乙方)、菊隆高科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合同编号为:SCTC〔2010〕XB1101-3,合同主要内容:第2条增资,2.1约定在本协议第3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对54.55%丙方的增资。2.2条约定甲方本次投入的认股资金在丙方所占的股权(股份)比例根据如下原则确定:以丙方2010年5月5日为基准日(经审计)净资产减去无形资产的值为(每股)计价基础,以甲方投入现金额折算成股权(股份)。双方确认丙方(审计)基准日净资产为1亿元。据此,甲方本次投入丙方1.2亿元后,甲方占丙方股权比例为54.55%。2.3条约定在增资之前,丙方原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均已经由乙方全额缴足,丙方增资前的股权结构现状为:股东谢瑞鸿,出资额5900万,股权比例为59%,孙景文,出资额4100万,股权比例为41%。2.4条约定丙方新增注册人民币1.2亿元均由甲方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由甲方以现金方式认缴。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时实际缴付的价款中超过注册资本资金以外的部分列入丙方的资本公积金,丙方资本公积金如转增资本时应按届时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转增。本次增资完成后,丙方的注册资本为1.2亿元,新增注册资本为1.2亿元。2.5条约定,投资价款应用于菊隆高科公司项目,购建设备设施使用金额5000万元,购买原材料使用金额7000万元。2.6条约定本次增资完成后,丙方的股权结构如下:股东谢瑞鸿出资额为5900万元,股权比例为26.82%,孙景文出资额为4100万元,股权比例为18.63%,江南信托公司出资额1.2亿元,股权比例为54.55%。第6条约定甲方投资期限为贰年(以本协议附件中《增资确认书》所列的持股起始日开始起算),特安排以下退出机制:6.1甲方可选择将其持有的丙方股权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公司回购、股权分配等多种方式实现退出。6.2若甲方选择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退出,则股权收购方应与甲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另行约定股权收购相关事宜。在此情况下,原股东同意以其持有的全部丙方股权为股权收购方收购丙方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丙方原股东与甲方据此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第8条增资后丙方治理结构。8.1约定增资后丙方设立股东会。股东会是丙方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丙方的一切重大事宜。丙方有关下列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出席股东会三分之二(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作出:……。8.2丙方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在由甲方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中选举产生,2名在其他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中选举产生……。第11条特别约定:11.1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至退出机制相关事宜全部办理完成前,适用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政策出现新的规定或变化,从而使本协议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或相关监管政策不符,并且各方无法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政策就本协议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甲方已投入资金,各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协商确定本协议的终止日,如无法协商一致,则甲方有权指定协议的终止日。同时,甲方选择的退出机制自动启动;若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退出,股权收购方应对甲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收购,收购价格按甲方实际缴付的增资金额及增资款对应的10%/年收购溢价率计算的收购溢价款之和计算,计至各方协商一致的本协议终止日或甲方指定的本协议终止日。11.2条约定当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被投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导致标的股权变更或灭失的事宜时,乙方或丙方仍应对甲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收购,收购的价格等于按实际缴付的增资金额及按10%/年计算的收购溢价款之和。
2010年6月30日,江西赣州君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江南信托公司向菊隆高科公司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同日,菊隆高科公司向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2.2亿元,股东由谢瑞鸿、孙景文变更为谢瑞鸿、孙景文和江南信托公司。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菊隆高科公司变更登记。
2010年6月30日,谢瑞鸿、孙景文(甲方)与江南信托公司(乙方)、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瑞新公司)(丙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合同编号为:SCTC〔2010〕XB1101-5。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1.乙方系批准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信托公司,作为“中国建设银行‘乾元一日鑫月溢’按月开放型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所募集的部分资金设立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本信托)的受托人,有权按照本信托的信托文件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信托项下信托文件的约定向乙方交付“中国建设银行‘乾元一日鑫月溢’按月开放型资产组合型人民币理财产品”所募集的部分资金作为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2.根据乙方与菊隆高科公司原股东谢瑞鸿、孙景文和菊隆高科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SCTC〔2010〕XB1101-3的《增资扩股协议》以及本信托项下信托文件的约定,乙方将依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的情况对菊隆高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以增资扩股资金额为壹亿贰仟万元。甲方承诺信托期限届满前,甲方无条件溢价收购全部乙方以信托资金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增资所对应持有的被投资公司股权。如甲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由丙方履行甲方的全部收购义务,丙方认同本协议所有条款,无论何种情形,丙方收到乙方书面履约通知三个工作日后即向乙方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不提出任何抗辩。甲方一旦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股权收购款项,乙方即有权随时向丙方发送支付股权价款的通知,甲方已支付的股权收购价款不得要求退回,并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与丙方在书面通知到达丙方后,对本协议项下收购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条约定标的股权指乙方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增资而持有的被投资公司的相应股权。《增资确认书》所述乙方对股权的持有期限为本协议核算收购溢价款的计算标准,乙方对标的股权的实际持有期限不受该《增资确认书》确定的持股期限的限制。第二条标的股权的收购价款计算。标的股权的收购价款,包括股权收购基本价款及股权收购溢价款两部分,其中:股权收购基本价款金额等于乙方增资实际给被投资公司的增资款的金额,具体以《增资确认书》约定为准;股权收购溢价款以增资实际缴付的增资款为基础,按10%/年收取。第四条股权收购价款的付款及收款账户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建行赣州赣县支行开立新账户或指定其在建行赣州赣县支行的已有账户作为甲方受让乙方持有标的股权收购的专项资金账户。甲方承诺,前述全部股权收购价款由其及时足额支付至乙方为本信托开立的信托财产保管专户。甲方指定第三方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应要求第三方付款时注明款项用途为“支付谢瑞鸿、孙景文收购菊隆高科公司股权价款”。乙方收到该等款项,即视为甲方履行支付相应的股权收购价款的义务。第五条股权变更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股权收购价款之后,协助甲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关事宜。第十一条工商变更约定甲方将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支付至信托财产保管专户后,如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向甲方书面明示相反意见,则视为乙方已按约履行向甲方交付标的股权的义务,标的股权自乙方收到该等款项后转移至甲方,标的股权转移至甲方后,乙方将在合理期限内配合甲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特别约定,1、为保证本协议下甲方对乙方持有的标的股权收购义务的顺利履行,相应各方同意提供如下担保措施:(1)赣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为股权收购义务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2)菊隆高科公司原股东谢瑞鸿、孙景文以其持有的被投资公司45.45%股权(被投资公司增资后,菊隆高科公司原股东谢瑞鸿、孙景文享有的股权比例)为甲方股权收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及质押登记手续,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合同中还对协议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同日,菊隆高科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江南信托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SCTC〔2010〕XB1101-9。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谢瑞鸿、孙景文及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瑞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SCTC〔2010〕XB1101-5的《股权收购协议》所形成的股权收购行为的顺利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股权收购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约定抵押财产为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向乙方收购股权的全部收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其主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此项抵押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第十一条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抵押财产名称:甲方所有的土地、在建工程,处所位于:赣州市赣县茅店镇洋塘工业区。合同还对抵押财产办理、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8日,经菊隆高科公司申请,江西省赣县公证处对《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赣公证字第165号公证书。
2010年12月30日,江南信托公司更名为中航信托公司。
2012年6月29日,菊隆高科公司分二次将1.2亿元转给中航信托公司。
2013年8月4日,中航信托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谢瑞鸿(乙方、受让方)、孙景文(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菊隆高科公司出资1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4.55%,现将持有的54.55%股权转让给乙、丙方。其中,转让给乙方谢瑞鸿32.18%,转让给孙景文22.37%。甲、乙、丙三方商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2000万元,实际缴纳12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应立即进行股权清理并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和账务处理。第四条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丙双方的股权是甲方在菊隆高科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同日,菊隆高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中航信托公司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谢瑞鸿、孙景文。菊隆高科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制定了《章程修正案》,并向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股东由谢瑞鸿、孙景文、江南信托公司变更为谢瑞鸿、孙景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毛信吉与中航信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中航信托公司与谢瑞鸿、孙景文及菊隆高科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是否应对菊隆高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金3900万元的利息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毛信吉与中航信托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原债权人茂弘担保公司与谢瑞鸿、菊隆高科公司、蓝跃红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茂弘担保公司通过诉讼,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取得了对谢瑞鸿、蓝跃红、菊隆高科公司的债权。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航信托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参加该案的诉讼,丧失了抗辩权,损害了其公司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予以救济,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茂弘担保公司与毛信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毛信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茂弘担保公司和毛信吉已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茂弘担保公司取得债权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转让后,执行主体未变更,并不能对抗债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主张。本案中,虽然在债权转让之前,原债权人茂弘担保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所有被告,但该案审理期间,因该公司撤回了起诉,法院对案件未作实体处理。而毛信吉本案中起诉并非追究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而是就其债权受侵害的问题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中未处理的利息问题提起诉讼,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所指的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诉讼请求的标准,因此,毛信吉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中航信托公司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航信托公司、菊隆高科公司关于茂弘担保公司根据法院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现仍没有变更执行主体,且在执行过程中,茂弘担保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毛信吉就同一债权对其公司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主体不适格及中航信托公司未参加调解案件的诉讼,丧失了抗辩权,也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航信托公司与谢瑞鸿、孙景文及菊隆高科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及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否应当对菊隆高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航信托公司前身江南信托公司与谢瑞鸿、孙景文、菊隆高科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约定中航信托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向菊隆高科公司投入资金1.2亿元,资金投入后其公司占有菊隆高科公司54.55%的股权。合同签订后,中航信托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增资义务,菊隆高科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至2.2亿元,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章程,并在赣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中航信托公司通过股权投资行为成为菊隆高科公司股东,持有54.55%的股权。2010年6月20日,中航信托公司与谢瑞鸿、孙景文、世瑞新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航信托公司两年投资期限届满后,将其持有的菊隆高科公司54.55%的股权转让给谢瑞鸿、孙景文,如谢瑞鸿、孙景文到期不履行义务,由世瑞新公司履行谢瑞鸿、孙景文的全部收购义务,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2012年6月30日,投资期满后,谢瑞鸿、孙景文作为合同的收购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世瑞新公司也并未按合同约定代其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中航信托公司却于2012年6月29日,在其与菊隆高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无交易关系的情形下,从菊隆高科公司划走1.2亿元。中航信托公司辩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是提供融资服务行为,划款1.2亿元只是按约定收回股权回购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股权回购的主体是谢瑞鸿、孙景文,双方实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谢瑞鸿、孙景文名下的时间为划款1年后的2014年8月4日,中航信托公司扣划1.2亿元款项期间,仍为菊隆高科公司控股股东,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中航信托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毛信吉起诉主张中航信托公司对菊隆高科公司欠其债务本息5551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金3900万元利息计算的问题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33号调解书确认了欠款本金为3900万元,于2013年3月10之前归还,但对利息计算问题未进行处理,由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由于各方对利息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因此借款本金39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毛信吉提出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算,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谢瑞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毛信吉借款本金39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菊隆高科公司和蓝跃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中航信托公司在1.2亿元范围内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毛信吉的债务本息5551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9350元,由菊隆高科公司、谢瑞鸿、蓝跃红共同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菊隆高科公司股权重组债权人委托江西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菊隆高科公司2013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进行清查,作出赣华综【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菊隆高科公司实收资本审计确认数为2.2亿元,其中,谢瑞鸿5900万元,孙景文4100万元,江南信托公司1.2亿元。2.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谢瑞鸿借款余额为237168062.01元。
2013年8月12日,菊隆高科公司进行重组,股东由谢瑞鸿、孙景文变更为38人。根据菊隆高科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菊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亿元,股东为戴达民等38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和实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毛信吉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毛信吉的债权受让自案外人茂弘担保公司。关于茂弘担保公司对谢瑞鸿的债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下发的(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33号调解书明确,谢瑞鸿欠茂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900万元,该款的利息由茂弘担保公司与谢瑞鸿、菊隆高科公司、蓝跃红另行协商解决。毛信吉受让茂弘担保公司债权后,依据(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33号调解书申请执行,并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因(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33号调解书仅涉及借款本金,未涉及利息,且明确表明利息部分另行协商解决,故毛信吉可就利息部分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谢瑞鸿所欠利息部分进行审理,不构成重复诉讼。茂弘担保公司虽于2014年1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菊隆高科公司、谢瑞鸿和中航信托公司,要求中航信托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于2014年7月28日撤回起诉,毛信吉仍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中航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毛信吉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不能因此认为中航信托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航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高科公司欠谢瑞鸿个人借款237168062.01元。菊隆高科公司是谢瑞鸿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瑞鸿通过菊隆高科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转让款,同时抵偿菊隆高科公司所欠谢瑞鸿个人债务,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菊隆高科公司资产不会受到影响。根据菊隆高科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菊隆高科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38人,注册资本总额为2.2亿元,且均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可见,菊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其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毛信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毛信吉要求中航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中航信托公司虽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菊隆高科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投资回报,中航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中航信托公司控制菊隆高科公司实施的,亦没有证据证明中航信托公司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能仅以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获得款项即认为构成抽逃行为。中航信托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航信托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需要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毛信吉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19350元,由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谢瑞鸿、蓝跃红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50元,由毛信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