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丝路控股有限公司(NEWSILKROAD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礼顿道。
法定代表人:钱春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控股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新丝路工贸公司对临沂新光毛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毛毯公司)的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反担保债务包括:1.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逾期债务本息金额人民币31713806元;2.华盛公司代偿款项被占用所形成的逾期款项占用利息(自华盛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付清代偿之日止,以代偿的逾期本金及利息31713806元为基数,按法定年利率6%计算);3.华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二、新丝路控股公司对新丝路工贸公司的上述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提交的代理词中申请追加新光毛毯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新光毛毯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华盛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记载的内容,新光毛毯公司为华盛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其财产权益处置应当事先取得华盛公司的书面同意,未取得华盛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任何导致财产变卖、赠与、转移的行为,均会侵犯华盛公司所享有的反担保债权合法权益。2.《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新丝路控股公司除持有新丝路工贸公司股权外,不持有任何其他公司股份,亦不从事任何具体经营业务,为控股型公司,系新丝路工贸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显示,钱春生合计间接持有新丝路工贸公司58.03%的股权,为新丝路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光毛毯公司系新丝路工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钱春生是新丝路控股公司和新光毛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春生、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和新光毛毯公司为一致行动人。新丝路控股公司是为钱春生实际控制新丝路工贸公司而设立的持股型公司。3.《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性提示的公告》《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补发)》显示,新光毛毯公司作为新丝路工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丝路工贸公司在未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表决的情形下,于2018年5月4日和2018年6月11日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分别签订了金额4000万元的担保合同,由新光毛毯公司和新丝路工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新丝路工贸公司和新光毛毯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的4000万担保合同,还签署了执行公证书,赋予上述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以上两项对外担保,均未取得华盛公司的书面同意,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和执行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涉案《保证函》的约定,属于逃避保证债务。4.新光毛毯公司系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新丝路工贸公司对新光毛毯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债务应当一体承担,承担连带责任。5.新丝路工贸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擅自作出的对外担保行为(包括自身及其子公司新光毛毯公司),其实质是新丝路控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钱春生作为一致行动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导致新丝路工贸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受到侵害,华盛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新丝路控股公司对新丝路工贸公司的反担保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丝路工贸公司作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在其自身和全资子公司新光毛毯公司重大对外担保事项中不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造成对外担保的既成事实和对自身保证债务的逃避。这是钱春生和新丝路控股公司作为一致行动人的滥用和侵犯新丝路工贸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权和法人财产权的结果,对包括华盛公司在内的社会公众利益构成严重侵犯,新丝路控股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和不从事实际经营业务的持股公司,应当对新丝路工贸公司的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表明,华盛公司在代偿债务人借款后,已取得相应追偿权,有权要求新丝路控股公司、新丝路工贸公司对新光毛毯公司的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盛公司提交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华盛公司起诉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逾期债务本息,请求新光毛毯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钱春生等三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支持了华盛公司的部分请求。华盛公司依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主张本案遗漏了共同被告新光毛毯公司。
新丝路工贸公司辩称,1.新光毛毯公司向兴业银行临沂分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将本公司财产变卖、赠与或转让他方。新丝路工贸公司和新光毛毯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经董事会决议追认。对于新光毛毯公司对外担保,由股东新丝路工贸公司通过董事会进行决议,系按照新丝路工贸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正常的决议程序,是对新光毛毯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防范,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存在逃避保证债务侵犯华盛公司反担保债权的行为。2.新光毛毯公司系新丝路工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光毛毯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其与股东的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华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丝路工贸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构成逃避债务。相反,作为独立法人的新光毛毯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能够充分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单独建账,两者财产法律边界清晰,即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丝路控股公司辩称,华盛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丝路工贸公司对新光毛毯公司的反担保债务本息合计31713806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占用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偿付华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新丝路控股公司对上述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新光毛毯公司向华盛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新光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鉴于贵公司为上述借款与青岛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保证贵公司权益,新光毛毯公司自愿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贵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明确了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2017年4月5日,新光公司与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光公司向青岛银行借款29886303.64元,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止。同日,华盛公司与青岛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华盛公司为新光公司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新光公司未能偿还,华盛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8年12月26日偿还了青岛银行2980万元和1913805.99元。
另查明,新丝路控股公司系新丝路工贸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4.91%;新丝路工贸公司是新光毛毯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主张新丝路控股公司和新丝路工贸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保证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1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华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钱春来为新丝路控股公司的董事之一。2018年5月4日,新丝路工贸公司为山东汇富彩板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临沂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执行公证书。
新丝路工贸公司提交了山东太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太和会审字[2019]第0287号审计报告,证明新光毛毯公司与股东新丝路工贸公司财产单独建账,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两者财产法律边界清晰,新丝路工贸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实。华盛公司质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上述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新丝路控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华盛公司基于新丝路控股公司系新丝路工贸公司股东的身份,起诉新丝路控股公司承担股东责任,本案应以新丝路工贸公司登记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新丝路工贸公司系在我国内地注册登记的法人,故本案应以内地法律处理各方的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新丝路工贸公司应否对新光毛毯公司反担保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三、新丝路控股公司应否对新丝路工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四、本案应否追加新光毛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关于新丝路工贸公司是否存在对新光毛毯公司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问题。华盛公司上诉主张新丝路工贸公司与新光毛毯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否定,依据《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证明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和新光毛毯公司为一致行动人。新丝路工贸公司辩解公司财产独立,新丝路工贸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新丝路控股公司辩解华盛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华盛公司与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的上述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本案中,华盛公司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须提交证据证明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等,公司人格不再独立。本案中,华盛公司提交的新光毛毯公司、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股东构成以及《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只能证明新光毛毯公司、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证明新光毛毯公司、新丝路工贸公司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临沂分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但达不到证明新光毛毯公司、新丝路工贸公司及新丝路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明确了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须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和结果。华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相反,新丝路工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山东太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太和会审字[2019]第0287号审计报告,该审计公司显示新光毛毯公司财产单独建账。新丝路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账目没有混同。故华盛公司关于新丝路工贸公司、新丝路控股公司和新光毛毯公司为一致行动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丝路工贸公司应否对新光毛毯公司反担保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新丝路控股公司应否对新丝路工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华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新丝路工贸公司对新光毛毯公司的反担保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新丝路控股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偿付华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上面已经就新丝路工贸公司与新光毛毯公司不存在企业法人人格否定问题进行了评述,华盛公司主张新丝路工贸公司对新光毛毯公司反担保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上诉主张因新丝路工贸公司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控股股东新丝路控股公司(持有新丝路工贸公司94.91%股权)隐瞒新丝路工贸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在未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和进行公告的情况下,操纵新丝路工贸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函。现新丝路工贸公司已经出现严重债务违约、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和履约能力,新丝路控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保证债务,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新丝路工贸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5月4日,新丝路工贸公司为山东汇富彩板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临沂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执行公证书。在上述担保中,新丝路工贸公司未经过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直接对外提供担保,不论新丝路工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签订执行公证书的行为是否违反《保证函》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公司财产变卖、赠与或转让他方”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新丝路控股公司在上述担保提供时实施了任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新丝路工贸公司系受新丝路控股公司操控提供的担保,华盛公司既不能证明新丝路控股公司对新丝路工贸公司存在过度操控行为、新丝路控股公司滥用公司股东权利,也不能证明新丝路控股公司处分了新丝路工贸公司的资产,不能认定新丝路控股公司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以华盛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新光毛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问题。华盛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新光毛毯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据是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光毛毯公司对华盛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经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初14号民事纠纷案件中,华盛公司起诉新光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逾期债务本息,请求新光毛毯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钱春生等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中,华盛公司对新光毛毯公司主张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没有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该案并不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情形。华盛公司在本案中另行对新丝路工贸公司及新丝路控股公司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故本案无须追加新光毛毯公司为共同被告,无须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19.19元,由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福贵
书记员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