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淑香,女,汉族,1949年8月3日生,户籍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桐春,男,汉族,1945年9月30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住所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忠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鹏,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淑香、赵桐春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以下简称锻压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吉民申33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香、赵桐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责令锻压厂提供财务账目。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错误,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程序违法,锻压厂否认与董德元及沈阳双兴桥汽车齿轮经销处有往来,李淑香、赵桐春请求法院调取锻压厂与董德元及沈阳双兴桥汽车齿轮经销处的往来明细账,一审不行使职权调查取证。原审未追加沈阳双兴桥汽车齿轮经销处及其业主丁春玲,董德元参加诉讼。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否认三方抹账事实错误。李淑香、赵桐春与锻压厂及沈阳双兴桥汽车齿轮经销处三方抹账已经形成交易习惯。董德元及沈阳双兴桥汽车齿轮经销处在锻压厂处有525万元挂帐科目。其中锻压厂代收天津天海同步器滑块货款224.5万元,另有借款67万元,欠款117.5万元,董德元为锻压厂购买设备垫付的货款166.83万元。4.锻压厂起诉要求李淑香、赵桐春偿还货款,超过诉讼时效。
锻压厂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锻压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二李淑香、赵桐春偿还货款4551880.2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淑香、赵桐春系夫妻关系,李淑香系长齿公司法定代表人,长齿公司有两名股东,即李淑香、赵桐春。2014年11月21日,长齿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记载“长齿公司因无法经营,现申请注销登记,该企业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如有隐瞒,由公司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李淑香、赵桐春签字。同日,长齿公司及清算组成员李淑香、赵桐春出具《清算报告》,记载“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7月22日停止经营,实行清算,清算期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1日,公司全部清算工作按照批准的清算原则和清算手续进行,其中货币资金550万元,剩余资产合计550万元,已完成注册资本缴付。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分配,李淑香出资比例为60%,分得财产330万元,赵桐春出资比例为40%,分得财产220万元。清算完毕后,公司净资产为0,该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如今后出现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公司股东负责处理”。同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对长齿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锻压厂向长齿公司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合计总额为4810180.23元。分别为:1.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型号为71,数量为2000支,金额合计为93040元;2.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型号为520,数量为2000支,金额合计为85900元;3.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型号为K79,数量为1996支,金额合计为97524.56元;4.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型号为520,数量为3000支,金额合计为87990元;5.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型号为520,数量为3000支,金额合计为87990元;6.2008年6月2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三、超速、四档,数量为1400支,金额为69000元;7.2008年6月2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档、二档,数量为400支,金额为47000元;8.2008年6月2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减、超速、中四,数量为1400支,金额为97200元;9.2008年9月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数量为2000支,金额为108540元;10.2008年12月2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数量为2000支,金额为79500元;11.2009年3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档、中减、中四、中三、六档、四档、三档,金额为60973.94元;12.2009年3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四、中三、倒档、五速、四档、三档、二档,金额为62792.64元;13.2009年3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四档、中减、中五、第一轴变速器、中六,金额为81116.26元;14.2009年3月11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六、三档、加力档、倒档、五速、三档,金额为33000.58元;15.2009年3月11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四,金额为13625.56元;16.2009年3月11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减、中五、中三、二档、一档,金额为63570.38元;17.2009年3月11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三、六档、中减,金额为22379.10元;18.2009年6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13100元;19.2009年6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8850元;20.2009年9月7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金额为46354元;21.2009年9月7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86933.68元;22.2009年12月10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55997.66元;23.2009年12月10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一轴,金额为82066.18元;24.2010年3月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78697.87元;25.2010年4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00548.24元;26.2010年8月1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70246元;27.2010年11月30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90308.58元;28.2011年12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金额为71931.08元;29.2011年12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金额为80340元;30.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锯后料头,金额为88638.40元;31.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三档齿轮毛坯,金额为109157.14元;32.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一轴,金额为107808.42元;33.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二档齿轮毛坯,金额为102690.73元;34.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一轴,金额为97966元;35.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金额为103957.54元;36.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二轴,金额为98310元;37.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00000元;38.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96000元;39.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97500元;40.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06750元;41.2012年12月2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五、一减,金额为91487.07元;42.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三当、小五档,金额为82231.01元;43.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五、一轴,金额为80081.15元;44.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五、一减,金额为84676.35元;45.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一减,金额为107622.08元;46.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减,金额为43359.18元;47.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67670.40元;48.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56613.27元;49.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间轴,金额为74290元;50.0元;51.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间轴,金额为87230.50元;52.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五十铃角齿,金额为81598元;53.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130角齿、一轴,金额为99116.25元;54.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五十铃角齿,金额为78760元;55.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130角齿,金额为97815.50元;56.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130盆齿,金额为66500元;57.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三、中五,金额为7909.13元;58.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小五,金额为38994.38元;59.2013年5月1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盆齿齿坯,金额为84000元;60.2013年5月1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间轴,金额为64836元;61.2013年5月1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角齿齿坯,金额为80000元;62.2013年5月1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盆齿齿坯,金额为84000元。长春市二道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
锻压厂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8月28日向长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货款258300元。
为本次诉讼,锻压厂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10000元。
2013年末,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沈阳市东陵区南塔农工商公司委托对锻压厂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财务收支及经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在审计过程中,长齿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从2008年-2013年间发生业务74笔金额4810179.36元,我们每次全是和董德元结清,目前我公司不欠董德元货款,特此证明”。2014年9月9日,长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从2008年-2013年间发生业务74笔,总金额4810179.36元,已支付258300元,余欠4551880.23元,此项业务为沈阳市兴双桥汽车齿轮经销处的业务员董德元提供给我公司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的产品。我公司已经将等值产品发货给沈阳市兴双桥汽车齿轮经销处董德元(该经销处是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代理商)。沈阳市兴双桥汽车齿轮经销处已证明收到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4551880.23元等值产品货物。以冲抵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的货款。前期沈阳南塔农工商公司2014年4月份派人来我公司对账。我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为我公司内部管理使用,与实际支付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货款明细无关”。在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过程中,经与李淑香、赵桐春几次对账,2014年9月11日,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宁大专审(2014)10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审计报告第8页“……2.截止2014年6月30日,精轧锻压厂应收长春市长城汽车齿轮箱有限公司货款604887.06元,该单位已于2012年4月废业,不能提供对账资料,无法核对。从2008年-2013年间应收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简称长齿)总金额4,810,179.23元,已收回货款258300元,余欠4551880.23元,经与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对账,长齿提供证明,上述4551880.23元货物及发票已全部收到,并已与董德元以抵货结清。建议进一步捋清精轧锻压厂与董德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盘盈26台,据企业说明为董德元所有,但未提供相关协议,应进一步查明原因。4.自2005年至2011年精轧锻压厂共给天津天海同步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价2938469.13元,回款2245000.00元,据企业说明,该项货物是为董德元代销的货,但未提供相关协议,应进一步查明……”李淑香、赵桐春自认审计报告内容都是反映的对账结果。锻压厂、李淑香、赵桐春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锻压厂原法定代表人战广斌递交辞职报告,锻压厂按相关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了任(免)职决定,免除了战广斌的法定代表人厂长职务,同时任命孙忠玉为法定代表人厂长职务。2014年9月9日,沈阳市兴双桥汽车齿轮经销处为李淑香、赵桐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沈阳市兴双桥汽车齿轮经销处以累计收到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等值货物价值4551880.23元,冲抵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欠我的债务,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由兴双桥经销处加盖公章及经办人董德元签名予以认可。锻压厂称,经董德元介绍从2008年开始锻压厂与长齿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双方账目结算货款支付均由锻压厂直接与长齿公司办理。
2006年12月21日,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锻压厂、作为丙方的兴双桥经销处签订《抹账协议》,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借款,丙方欠甲方货款,甲方欠乙方货款由丙方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1847020元。一、本协议各方盖财务章后生效。二、本协议三方各存档一份。三、三方按此协议冲减财务账。在该协议落款处甲乙丙三方均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作为丙方的兴双桥经销处签订的没有时间标注的《抹账协议》,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借款,丙方欠甲方货款,甲方欠乙方货款由丙方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136480元。一、本协议各方盖财务章后生效。二、本协议三方各存档一份。三、三方按此协议冲减财务账。在该协议落款处甲乙丙三方均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锻压厂与长齿公司双方自2008年起至长齿公司注销前经常有业务往来,锻压厂作为供方将其产品销售给购方长齿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买卖货物的事实行为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锻压厂与长齿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锻压厂主张长齿公司尚欠其货款4551880.23元的事实,有锻压厂举证的增值税发票62张和宁大专审[2014]100号审计报告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锻压厂主张的长齿公司尚欠货款4551880.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李淑香、赵桐春以长齿公司所欠锻压厂货款已全部支付案外人董德元,由案外人董德元以兴双桥汽车齿轮经销处的名义通过与锻压厂和长城公司三方抹账的形式全部偿还锻压厂,长齿公司已不欠货款的抗辩,虽李淑香、赵桐春举证《抹账协议》予以证明,但因《抹账协议》是锻压厂与兴双桥汽车齿轮经销处、长城公司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该协议内容未涉及长齿公司与锻压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对长齿公司与锻压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以该《抹账协议》确认长齿公司所欠锻压厂货款已抹账偿还。关于李淑香、赵桐春以锻压厂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向长城公司及李淑香、赵桐春主张过权利,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享有胜诉权为理由的抗辩,因锻压厂与长齿公司业务往来,李淑香、赵桐春在双方往来账目尚未结清且未通知债权人锻压厂情况下,即将长齿公司予以注销,致使长齿公司对锻压厂的债务不能履行,故锻压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从锻压厂知道长齿公司被注销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锻压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李淑香、赵桐春此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淑香、赵桐春主张追加案外人兴双桥经销处及其业主丁春香、董德元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案外人兴双桥经销处、董德元与锻压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董德元另案告诉予以确认,本案长齿公司与锻压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人双兴桥经销处、丁春香、董德元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兴双桥经销处、丁春香、董德元不符合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条件,故对李淑香、赵桐春主张追加案外人兴双桥经销处、丁春香、董德元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李淑香、赵桐春作为长齿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锻压厂的义务,故锻压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李淑香、赵桐春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李淑香、赵桐春作为长齿公司的股东,每人各占长齿公司50%的股份,故锻压厂主张李淑香、赵桐春对长齿公司尚欠的债务(货款)4551880.23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认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六、关于锻压厂主张李淑香、赵桐春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长齿公司所欠锻压厂货款系因双方未能及时对账结清货款,为此不能确认李淑香、赵桐春违约,锻压厂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锻压厂主张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香、赵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货款人民币4551880.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15元由被告李淑香、赵桐春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根据锻压厂提出的要求长齿公司两名股东李淑香、赵桐春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李淑香、赵桐春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淑香、赵桐春主张一审其申请法院调查锻压厂与董德元、双兴桥经销处的往来账目,一审未予调查程序错误。因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对锻压厂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财务收支及经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系锻压厂的账目,其中包括锻压厂与董德元、双兴桥经销处的往来账目,故一审没有必要再依职权调查李淑香、赵桐春申请的账目。关于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李淑香、赵桐春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兴双桥经销处、董德元、丁春香跟锻压厂和李淑香、赵桐春的债权债务有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未追加上述案外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三方是否存在抹账事实。李淑香、赵桐春主张其与锻压厂及沈阳双兴桥汽车齿轮经销处三方抹账已经形成交易习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淑香、赵桐春主张董德元与双兴桥经销处在锻压厂处有525万元挂账科目,其中锻压厂代收天津天海同步器滑块货款224.5万元,关于该笔款项,锻压厂已经举证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笔款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其中董德元为锻压厂购买设备垫付的货款166.83万元,该笔款项,董德元已经另案起诉锻压厂要求其偿还,另案已经判决驳回董德元的诉讼请求,并已生效。关于借款67万元及欠款117.5万元,李淑香、赵桐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真实存在。据此,以上四笔款项,锻压厂与董德元、双兴桥经销处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故一审未认定三方抹账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对账。故双方的债权债务系此时最终确定。故锻压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从锻压厂明确最终债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锻压厂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淑香、赵桐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淑香、赵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5元,由李淑香、赵桐春负担。
李淑香、赵桐春再审申请称:第一,二审程序不当。关于案由,一审定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认为正确,但在判决书第一页却称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李淑香、赵桐春仍然认为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为本案的基础事实就是买卖关系。再者,李淑香、赵桐春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其注销行为没有侵害锻压厂行使诉讼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第二,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1.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三方是否存在抹账事实。二审判决认为“三方抹账已经形成交易习惯,但对此未提供证明,故不支持该主张”是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交易习惯不一定要有文字约束。法律也没有要求交易习惯要有书面文字来确定,故没有文字确定的交易习惯应当受法律保护。2.三方长期合作,抹账方式也一直延续下来,只是后任负责人否认抹账事实的存在;并且锻压厂原法定代表人战广斌亦出庭证实。现锻压厂推翻当时法定代表人所有决定,是不诚信的表现。3.关于董德元、兴双桥经销处锻压厂挂账问题。二审认定李淑香、赵桐春“主张董德元与兴双桥经销处在锻压厂有525万元挂账科目,其中锻压厂代收天津天海同步器滑块货款224.5万元,该笔款项锻压厂已报案,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中董德元垫付的货款166.83万元,已判决驳回。关于借款67万元及欠款117.5万元,李淑香、赵桐春没有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真实存在。据此,以上四笔款项,因锻压厂与董德元、双兴桥经销处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故原审为认定并无不当。”这一认定是仅凭锻压厂一方的未经证实的口头表述,而忽略李淑香、赵桐春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以及真实存在的情况,是错误,不公正的。①锻压厂代收的天津天海同步器滑块货款224.5万元,该笔款项锻压厂虽已报案,但宁大审计报告显示,锻压厂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并已入账,且开具的数量、金额无误。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②关于董德元垫付的设备款166.83万元问题。虽已判决驳回,但其理由仅仅是战广斌越权代理,但并不是否认该批设备的存在,且宁大审计报告里已经记载该批设备的存在,故片面否定这笔账目的存在是错误的。③关于借款67万元及欠款117.5万元问题。二审称没有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真实存在问题。首先,宁大审计报告里已经证明该款项的存在。其次,李淑香、赵桐春已经提交锻压厂给董德元的款项账页,且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对方账目。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基本原则。第三,一、二审法院违背高院指令再审意见不当。高院指令认为:“4551880.23元货款已与董德元以抵货结清。建议进一步捋清锻压厂与董德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置高院意见于不顾,造成累讼是错误的。第四,采信证据片面。1.未采信辽大审计报告记载的货款入账事实,有失公平公正原则;2.对于战广斌本人出庭作证“三方抹账”事实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没有理由论述。3.对于“借款67万元及欠款117.5万元”的证据采信问题。李淑香、赵桐春提供了相关证据,如果锻压厂不提供账目下,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第五,二审法院认定锻压厂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企业间往来对账并不必然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对账”仅仅是一种意思表示的载体,在判断对账能否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时,应结合其形式和内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债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是否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同意,并做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若对账不仅仅是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有债权人催收其债权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同意并愿意履行的,则该对账会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其理论基础在于,双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即就双方之间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反之,则不能仅凭对账认定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而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而本案双方对账并不是为了主张权利,锻压厂为了审计需要,李淑香、赵桐春是在三方抹账的前提下配合审计,并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表示,故不应认定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也不能认定为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追加案外人沈阳市兴双桥汽车齿轮经销处、丁春玲、董德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驳回锻压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锻压厂再审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淑香、赵桐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经双方对账,锻压厂认可李淑香、赵桐春主张借款67万元及欠款117.5万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锻压厂与长齿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现锻压公司认为长齿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应由长齿公司股东李淑香、赵桐春负担,遂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正确。李淑香、赵桐春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依据增值税发票62张和宁大专审[2014]100号审计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锻压厂主张长齿公司尚欠其货款4551880.23元的事实存在。再审经双方对账,锻压厂认可李淑香、赵桐春主张借款67万元及欠款117.5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长齿公司尚欠锻压厂货款为2706880.23元。
李淑香、赵桐春主张其与锻压厂及沈阳双兴桥汽车齿轮经销处三方抹账已经形成交易习惯。一、二审法院认为李淑香、赵桐春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未支持该主张。对此,再审法院亦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方抹账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李淑香、赵桐春主张锻压厂代收天津天海同步器滑块货款224.5万元应予扣除。经查,锻压厂认为该笔款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对于该笔款项,李淑香、赵桐春可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再依法主张权利,本院现不予置评。
李淑香、赵桐春主张锻压厂购买设备垫付的货款166.83万元应予扣除。经查,该笔款项董德元已经另案起诉锻压厂要求其偿还,且判决驳回董德元的诉讼请求,并已生效。故李淑香、赵桐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淑香、赵桐春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账系为审计,而不是为债务履行。经查,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对账,双方的债权债务系此时最终确定。假使如李淑捍、赵桐春所主张对账为审计需要,但亦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定方式,即为锻压厂主张权利提供基础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锻压厂明确最终债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锻压厂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李淑香、赵桐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淑香、赵桐春主张一审其申请法院调查锻压厂与董德元、双兴桥经销处的往来账目,一审未予调查程序错误。经查,一方面因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已对锻压厂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财务收支及经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系锻压厂的账目,其中包括锻压厂与董德元、双兴桥经销处的往来账目,另一方面锻压厂与董德元、双兴桥经销处的账目无法与本案债务形成事实上关联,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该项主张正确。
李淑香、赵桐春主张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因李淑香、赵桐春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兴双桥经销处、董德元、丁春香跟锻压厂和李淑香、赵桐春的债权债务有有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上述案外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李淑香、赵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申请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货款人民币2706880.23元;
二、驳回被申请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李淑香、赵桐春负担51858.00元,由被申请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负担345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军
审判员 薛 淼
审判员 苏 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志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