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股权律师为您提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的...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66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46号3-8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天,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东,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炭素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敖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三门峡黄河路西段供电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属维尔京泛域发展有限公司(BROADH0RIZONDEVELOPMENTSLIMITED),住所地VistraCorporateServicesCentre,WickhamsCayII,RoadTown,Tortola,VG1110,BritishVirginIslands。
授权代表:李颖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坤,男,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英属维尔京泛域发展有限公司(BROADH0RIZONDEVELOPMENTSLIMITED)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999弄26号31层A室。
原审被告:恒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HENGCHA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VG1110托尔托拉岛罗德镇韦翰礁II瑞致达公司服务中心(VistraCorporateServicesCentre,WickhamsCayII,RoadTown,Tortola,VG1110,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俞蕴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F4层9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原审被告英属维尔京泛域发展有限公司(BROADH0RIZONDEVELOPMENTSLIMITED,以下简称泛域公司)、原审被告恒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HENGCHANGINTERNATIONALINVESTMENTLIMITED,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原审被告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红英、法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红英、法官王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建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天、许敬东,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泽、杨西宁,原审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陈耀权,原审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仲聿,原审被告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泛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变更为由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王肃、法官龚晓娓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建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天、许敬东,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泽、杨西宁,原审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原审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仲聿,原审被告泛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坤,原审被告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建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方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爱建信托公司系基于信托关系持有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属于信托财产。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如果爱建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所持股权存在瑕疵增资问题,对应责任依信托法也只能由信托财产来承担。2、方大公司诉至法院的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首先应当证明其担保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与惠能公司各股东增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方大公司与惠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在2004年,方大公司主张的瑕疵增资发生在2006年。因此方大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其所称的惠能公司瑕疵增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大公司无权主张惠能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3、方大公司主张的惠能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三门峡市商务局的审批以及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审计等均对惠能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今没有任何撤销或否定性文件出台。
方大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股东的出资责任应该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来作出认定,所以本案不适用信托法。爱建信托公司是惠能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爱建信托公司既然是工商登记股东就应该想到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当然要承担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2、爱建信托公司提供的信托合同以及信托关系的资料并未在工商登记中记载。方大公司作为惠能公司的债权人,从惠能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不能看出爱建信托公司与惠能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同时爱建信托公司混淆了信托法和信托关系的概念,信托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的效力,但是信托关系是基于信托合同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该信托关系约束的对象是信托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对该信托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是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的。3、从惠能公司的工商档案也可以看出,爱建信托公司于2006年9月8日与泛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爱建信托公司以零价格受让了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股权,爱建信托公司书面承诺履行出资义务。而该股权转让协议当中没有任何体现信托持股的字样。在其后惠能公司修改的公司章程和公司合资经营合同所作的约定,爱建信托公司也应当依法履行现金、现汇、或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三门峡商务局于2006年9月25日针对爱建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股权行为作出了备案通知,同意爱建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股权,要求爱建信托公司必须以现金或实物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方大公司认为,上述工商登记并没有披露爱建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方大公司无从知晓。既然爱建信托公司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应当依法出资。4、方大公司对爱建信托公司一审证据10、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也没有予以认定,方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爱建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中对应的信托财产就是34%股权,在爱建信托公司没有出资的情况下,该信托合同的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以零价格取得的股权,显然不属于合法的信托财产。5、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三是方大公司是公司债权人身份,除此以外,该规定没有其他前置性条件。所以,作为惠能公司债权人的方大公司,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方大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并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方大公司的债权在惠能公司增资之后。6、方大公司认为爱建信托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03年对个案的批复,仅适用执行程序,不适用本案诉讼程序。综上,方大公司认为惠能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资产进行评估,将评估增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从而使资本公积金从零增加到人民币2.2亿元,爱建信托公司依据违法增值取得的资本公积金计入了注册资本,是违法出资不实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富达公司答辩称:同意爱建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惠能公司没有发生企业兼并或产权变动是不符合事实的。惠能公司将原有股东从公司剔除,变更为新股东,从会计法上就认定是发生企业兼并。惠能公司适用当时的会计规章进行调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方大公司因为担保行为遭受的损失,与惠能公司的增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惠能公司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恒昌公司答辩称,其与富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其同意爱建信托公司的上诉意见,也同意富达公司的意见。
泛域公司未到庭参加2018年2月5日庭审,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恒昌公司意见。
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达公司、泛域公司、恒昌公司在未出资本金人民币15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连带赔偿方大公司的损失(其中利息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富达公司、泛域公司、恒昌公司、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方大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富达公司、泛域公司、恒昌公司、爱建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金人民币15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其中利息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同对惠能公司拖欠方大公司的债务人民币200775028.34元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根据惠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惠能公司股权变动及股东出资的相关事实
2003年3月,惠能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国锁,设立股东陕县财政局、陕县新鑫石墨电极有限公司,各持50%股权。
2003年4月23日,惠能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9117万元,由陕县财政局增资人民币7117万元。变更后的惠能公司股权结构为:陕县财政局出资人民币8117万元,持股89%;陕县新鑫石墨电极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持股11%。
2003年9月,陕县新鑫石墨电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股权转让给陕县热电厂。
2003年10月,惠能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陕县财政局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陕县热电厂增资人民币500万元。2003年12月13日,三门峡陕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三陕会验字(2003)第167号《验资报告》,载明:惠能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117万元,根据陕县财政局陕财字(2003)第055号文件和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修改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617万元。经该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03年12月10日止,惠能公司已收到陕县财政局、陕县热电厂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
2004年7月,陕县财政局和陕县热电厂将各自持有的惠能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公司)(持股55%)、富达公司(持股15%)、秦立军(持股15%)、张武涛(持股15%)。出让股份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评估值为人民币11686.07万元。
2005年6月,秦立军、张武涛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明金,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19万元。
2006年3月31日,李明金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30%股权转让给泛域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185.1万元。同日,中原信托公司、富达公司和泛域公司签订《股东认购增加注册资本协议》,载明: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人民币10617万元,根据国家规定,惠能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增加到人民币28000万元,新增的人民币17383万元,泛域公司认购人民币14775.55万元;富达公司认购人民币2607.45万元;中原信托公司放弃认购增资的权利。协议中还约定了新增加注册资本缴付出资的期限和方式。同日,中原信托公司、富达公司和泛域公司签订《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第九条、惠能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82314万元。第十条、合营三方的出资额共为人民币28000万元,以此为惠能公司的注册资本。第十一条、中原信托公司出资人民币5839.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855%,以现金方式出资;富达公司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以现金方式出资;泛域公司出资相当于人民币17960.65万元的等值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4.145%,以现汇方式出资。第十二条、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惠能公司注册资本由各方按其出资比例缴付,缴付的期限如下:中方:注册资本的37.9%出资已到位,认购增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付出资;外方:认购增资部分第一期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15%,第二期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到位35%,第三期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两年内到位认购增资剩余的50%。中原信托公司、富达公司和泛域公司同时还签署了《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出资额。
2006年4月28日,三门峡市商务局作出《关于同意外资并购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一、同意泛域公司受让李明金所持有的30%股权,支付现汇折合人民币3185.1万元,使惠能公司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三、同意并购后的公司投资各方按协议认购公司增资。增资后公司投资总额人民币82314万元,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617万元增加到人民币28000万元。其中,泛域公司出资现汇折合人民币17960.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4.15%,中原信托公司出资人民币5839.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85%,富达公司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同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惠能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投资者中原信托公司出资人民币5839.35万元,富达公司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泛域公司出资现汇折合人民币17960.65万元。
2006年8月15日,富达公司、泛域公司分别出具《关于延长出资期限的申请》,内容为:根据批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认购增资部分第一期应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15%,现由于公司增资条件尚未具备,作为股东申请延期六个月出资。同日,惠能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同样内容的董事会决议,并由公司代股东向三门峡市商务局递交同样内容的《关于延长出资期限的申请》。次日,三门峡市商务局批复:同意延长三个月。惠能公司就上述出资期限的变更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6年8月18日,工商部门向惠能公司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营业执照。
2006年8月18日,惠能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1、同意公司股东泛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9560.65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145%,依法以零价格向爱建信托公司进行转让,由爱建信托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同意公司股东泛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8400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依法向恒昌公司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为其实际出资人民币3185.1万元的等值美元;3、同意公司股东富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4200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依法向三门峡亿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远公司)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为其实际出资人民币1592.55万元;4、同意公司股东中原信托公司将其代公司职工持有的公司人民币5839.35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855%,依法向爱建信托公司进行转让,本次转让不支付对价。
2006年9月5日,富达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同意惠能公司股东泛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8400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依法向恒昌公司进行转让;同意泛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9560.65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145%,依法向爱建信托公司进行转让;同意中原信托公司将其代公司职工持有的公司人民币5839.35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855%,依法向爱建信托公司进行转让,我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泛域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同意惠能公司股东富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4200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15%,依法向亿远公司进行转让;同意中原信托公司将其代公司职工持有的公司人民币5839.35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855%,依法向爱建信托公司进行转让,我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让权。2006年9月6日,中原信托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同意惠能公司股东泛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8400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依法向恒昌公司进行转让;同意泛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9560.65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145%,依法向爱建信托公司进行转让;同意富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人民币4200万元应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依法向亿远公司进行转让,我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让权。
2006年9月7日,爱建信托公司与中原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中原信托公司合法拥有惠能公司的出资人民币5839.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855%。第二条转让标的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属2006年5月19日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电力、热力的生产。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000万元,其中:中原信托公司应出资人民币5839.3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0.855%,富达公司应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5%;泛域公司应出资人民币17960.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4.145%。公司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617万元,其中:中原信托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5839.35万元,富达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592.55万元,泛域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3185.1万元。第三条股权转让。中原信托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20.855%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爱建信托公司,爱建信托公司同意受让中原信托公司的上述股权。因该股权属职工持股信托,本次转让不支付对价。
2006年9月8日,亿远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富达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15%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亿远公司。富达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592.55万元,作价人民币1592.55万元;尚未出资的人民币2607.45万元由亿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亿远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购买富达公司的上述股权。同日,恒昌公司与泛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泛域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30%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恒昌公司,泛域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3185.1万元的等值美元,作价人民币3185.1万元的等值美元,尚未出资的人民币5214.9万元由恒昌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恒昌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购买泛域公司的上述股权。同日,爱建信托公司与泛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泛域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以零价格转让给爱建信托公司,爱建信托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购买泛域公司的上述股权,承担出资义务。泛域公司尚未完成出资,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为零价格。
2006年9月11日,爱建信托公司、亿远公司和恒昌公司签订《公司合同修改协议》、《公司章程修改协议》,对惠能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合资经营企业章程》进行了修改,确认惠能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爱建信托公司出资人民币15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以现金、实物、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等方式出资;恒昌公司出资相当于人民币8400万元的等值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以现汇、实物、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等方式出资;亿远公司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以现金、实物、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等方式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已到位人民币10617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37.9%,中方认购增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付出资。
2006年9月25日,三门峡市商务局作出三商务行审(2006)22号《关于同意“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备案通知》,载明:同意惠能公司股东泛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145%的股权,转让给爱建信托公司;公司股东泛域公司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股权,转让给恒昌公司;公司股东富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的股权,转让给亿远公司;公司股东中原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855%的股权,转让给爱建信托公司。上述股权转让的价格以转让和受让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新的股权结构为:爱建信托公司出资人民币15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恒昌公司出资人民币8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亿远公司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各方的未出资部分均以现金(现汇)、实物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出资方式出资。就上述股权变更和出资方式的变更,惠能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出资方式由现金、现汇变更为现金实物及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2006年10月27日、10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惠能公司外方股东恒昌公司的增资进行了核准,并作出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文件显示:资金来源为未分配利润转入,资金用途为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金额为人民币4740万元;累计流入596700美元资本金(相当于人民币474.9万元的现汇出资)。但据工商部门留存的惠能公司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显示,惠能公司2005年度全年利润总额为人民币36886555.52元,未分配利润年末数为人民币21006893.38元,资本公积为0。
2006年10月30日,惠能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1.同意公司股东采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方式出资,本次用于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为人民币1.58亿元,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享有增资权利,其中:爱建信托公司转增人民币8690万元;亿远公司转增人民币2370万元;恒昌公司转增人民币4740万元的等值美元;2.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后的股东出资不足部分,各股东以现金或现汇履行出资义务。其中:爱建信托公司需出资现金人民币870.65万元;亿远公司需出资现金人民币237.45万元;恒昌公司需出资现汇人民币474.9万元的等值美元。3、以上转增事宜按照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进行报批。
2006年11月3日,受益人代表刘国锁向爱建信托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惠能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8000万元,目前实收资本人民币10617万元。根据惠能公司2006年10月30日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将采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方式出资,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后的股东出资不足部分,各股东以现金(或现汇)履行出资义务。作为惠能公司职工持股信托受托人的爱建信托公司享有资本公积转增人民币8690万元的权利,同时对出资不足部分另需出资现金人民币870.65万元。受益人代表特授权爱建信托公司在收到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交付的人民币870.65万元信托资金后,将该人民币870.65万元信托资金汇入指定账户。
2006年11月3日,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普华评报字[2006]第3004号惠能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我公司接受惠能公司的委托,对惠能公司所申报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惠能公司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负责,评估机构仅以估值意见为委托方提供价值咨询服务。评估目的是确定惠能公司净资产的价值,为惠能公司产权变更提供价值咨询意见。评估方法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货币资金、债权、债务,以经过核实的调整后账面值作为评估价值;以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计算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7月31日,惠能公司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如下:资产总计,申报价值人民币1699870371.39元,调整后价值人民币1788619393.37元,评估值人民币1968441363.20元;负债合计,申报价值人民币1586787001.78元,调整后价值人民币1627252624.41元,评估值人民币1627252624.41元;净资产,申报价值人民币113083369.61元,调整后价值人民币161366768.96元,评估值人民币341188738.79元(净资产评估增值人民币228105369.18元)。该结果在评估基准日后的一年内即2007年7月30日前具有参考价值。
2006年11月8日,爱建信托公司向惠能公司缴足资本金人民币870.65万元,亿远公司向惠能公司缴足资本金人民币237.45万元。2006年11月15日,恒昌公司缴足资本金605200美元(相当于人民币474.9万元)。
2006年11月16日,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对惠能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惠能公司中联豫分验字(2006)第009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出资形式分别为资本公积转为资本和货币出资,经审验,截至2006年11月15日止,惠能公司已增加实收资本人民币17383万元,其中:以资本公积转为资本人民币1.58亿元(爱建信托公司转增人民币8690万元、亿远公司转增人民币2370万元、恒昌公司转增人民币4740万元),已收到中方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1108.1万元(爱建信托公司以货币资金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870.65万元;亿远公司以货币资金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237.45万元),已收到外方股东恒昌公司以货币资金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美元折合人民币474.9万元。本次增资前的实收资本人民币10617万元,已经三门峡陕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变更后的累计实收资本金额为人民币2.8亿元。该报告所附惠能公司2006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年初数为0,期末数为人民币228105369.18元。
2006年11月16日,惠能公司就上述增资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文件上显示出资方式为现金(现汇)和资本公积转增。
2009年7月2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将公司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咨询函》,咨询问题:1、惠能公司是否可以依据2006年11月3日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普华评报字[2006]第3004号《惠能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将资产重估增值部分入账,调增资产价值和资本公积?2、惠能公司是否可以用资产重估调增的资本公积转为公司股东新增出资的实收资本和公司的注册资本?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9年8月12日复函称: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二、根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的规定,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账;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三、根据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30号)的规定,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企业应按批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款“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的规定,除企业发生上述法律法规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经济事项外,一律不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二)关于本案基础关系之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及执行的相关事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1)豫法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8月27日和同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陕县支行)与惠能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惠能公司分别向农行陕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亿元。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方大公司与农行陕县支行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方大公司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大公司此前对外发布的担保公告载明,方大公司为惠能公司提供的担保,由被担保方和陕县热电厂共同提供了有效的反担保,方大公司董事会认为惠能公司资产状况良好,盈利能力强,并且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反担保,有效降低了方大公司的担保风险,可以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陕县支行向惠能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2亿元,但惠能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农行陕县支行多次催要,方大公司归还了人民币1300万元本金,余额始终未还。农行陕县支行遂起诉。河南高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惠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行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008244.49元(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2.方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方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惠能公司追偿。判决后,方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号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和第3项;2.变更第2项为:方大公司对第一笔借款人民币87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761976.52元(上述利息计算截至2008年10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大公司对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亿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6年11月17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
2013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农行陕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方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核算执行标的总额为
人民币200775028.34元,其中执行费人民币264400元。被执行人方大公司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35号判决所确定的方大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后方大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向惠能公司追偿,该院以(2013)豫法执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35号判决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铁中院)执行。郑州铁中院于2013年7月依法查封了惠能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2003[1145]号)和地上拥有所有权的主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公XXXX号)、办公房两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公XXXX号),上述土地和房屋均因其他借款合同已抵押给农行陕县支行,且房屋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前。郑州铁中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郑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惠能公司因对外欠债较多,房产、土地等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并在当地税务机关长期无纳税记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35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04年5月21日,反担保人惠能公司和陕县热电厂向方大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因惠能公司向农行陕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亿元,方大公司提供了担保,故惠能公司和陕县热电厂以银行电费结算账户中款项和陕县热电厂的部分机械设备提供反担保。2006年12月4日,陕县热电厂已被法院宣告破产。
(三)关于惠能公司干部职工及社会自然人持股的相关事实
根据惠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
2004年1月15日,陕县人民政府作出陕政文(2004)6号《关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载明:一、同意出让该公司全部国有股权及陕县热电厂法人股权。二、同意受让人及出资比例设置方案。即:该公司干部职工及社会自然人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北京四方、佳进公司秦立军、张武涛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富达公司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
2004年7月8日,惠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1、依据县政府的批复文件,公司现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中原信托公司55%、富达公司15%、北京四方、佳进公司秦立军和张武涛30%。2、同意依据上述股权转让议案,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2004年7月9日,陕县财政局、陕县热电厂与中原信托公司、富达公司、秦立军、张武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鉴于”部分约定:1、陕县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1月15日以陕政文[2004]6号文,就《惠能公司改制方案》作出批复;2、陕县财政局、陕县热电厂作为惠能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9117万股股权和1500万股股权,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85.87%和14.13%。现陕县财政局、陕县热电厂愿意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原信托公司55%、富达公司15%、北京四方、佳进公司秦立军和张武涛30%。转让完成后,中原信托公司、富达公司、秦立军、张武涛将成为公司的股东。
2005年7月5日,惠能公司出具《关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说明》,载明:2004年1月15日,陕县人民政府陕政文[2004]6号文《关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出让惠能公司全部国有股权,其中该公司干部职工及社会自然人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5%。但因公司干部职工及社会自然人等人数多,不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由中原信托公司代表全部干部职工及社会自然人持有惠能公司55%的股权,实际出资额人民币5839.35万元。后附《干部职工及社会自然人持股明细》。
根据爱建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
2006年8月10日,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受益人于惠能公司会议室召开受益人大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终止信托计划,结束与中原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二、授权受益人代表刘国锁和信托计划中全部11份信托合同项下的9名委托人共同向中原信托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请求中原信托公司终止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三、授权受益人代表刘国锁和上述9名委托人共同与中原信托公司签署终止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相关协议。四、同意指定刘国锁作为唯一的委托人与爱建信托公司签订《股权信托合同》,将信托计划项下的全部信托财产(即本公司的人民币5839.35万元股权)信托给爱建信托公司,《股权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人为信托计划项下的全体受益人,且受益权份额维持不变。为此,中原信托公司须将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即本公司人民币5839.35万元股权过户到爱建信托公司名下。爱建信托公司将与中原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作为股权变更的依据。
2006年8月31日,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受益人大会召开并通过决议:一、同意指定并授权刘国锁作为唯一的委托人与爱建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委托爱建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人民币9560.65万元出资)。二、考虑到本次信托为惠能公司职工持股信托的新增部分,因此《信托合同》可视为《股权信托合同》的补充合同。委托人和爱建信托公司亦可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补充合同》的形式完成本次职工持股信托。三、考虑到泛域公司对其持有惠能公司的34.145%股权(人民币9560.65万元出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泛域公司同意爱建信托公司以零对价受让上述34.145%的股权。爱建信托公司对惠能公司的出资义务由《信托合同》项下全体受益人承担。四、爱建信托公司受让上述惠能公司34.145%股权后,惠能公司将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增值部分作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以达到增资目的。不足部分由各股东以现金认购。全体受益人通过委托人根据法律和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向爱建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五、同意就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未按时出资产生的一切后果一事向爱建信托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经爱建信托公司同意后,本决议原件提交给爱建信托公司可视为已作出书面承诺。六、授权刘国锁为《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代表,负责处理与信托有关的日常事务,代表全体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上签字。
2006年9月7日,刘国锁与爱建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第一条信托目的:委托人刘国锁基于对受托人爱建信托公司的信任,利用爱建信托公司的投资管理和理财经验,委托爱建信托公司以零对价受让泛域公司持有惠能公司34.145%的股权(人民币9560.65万元,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以达到惠能公司职工信托持股的目的。刘国锁将根据法律法规和惠能公司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向爱建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由爱建信托公司履行对惠能公司的出资义务。爱建信托公司成为惠能公司的名义股东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第三条信托资金及交付:刘国锁将根据法律法规和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向爱建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由爱建信托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合资合同和惠能公司章程规定,爱建信托公司应出资人民币9560.65万元。考虑到惠能公司将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增值部分作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来达到增资目的,不足部分由各股东以现金认购。因此如果增资成功,刘国锁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仅限于爱建信托公司对不足部分以现金认购。对于信托资金,刘国锁必须保证其来源合法,且所有权无争议。第四条信托成立及期限。自委托人和受托人正式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本信托成立。第五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一)本合同项下的资金信托性质为指定用途的资金信托,即委托人指定受托人用信托资金履行对惠能公司的出资义务。(二)在受托人取得惠能公司股东资格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持有惠能公司股权直至信托期限届满。第六条信托财产的构成。(一)爱建信托公司接受信托取得的惠能公司34.145%的股权;(二)信托资金;(三)因爱建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其他财产。同日,刘国锁与爱建信托公司签订《股权信托合同》,约定:鉴于:1、2004年,惠能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实行员工持股。为此,中原信托公司于2004年6月推出了《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资金信托计划》,由惠能公司的9名职工作为委托人,将信托资金人民币5839万元交付给中原信托公司,由中原信托公司受让惠能公司55%的股权,后因惠能公司增资,中原信托公司所持股权比例降为20.855%。信托受益人为惠能公司的517名职工,信托期限为5年。2、惠能公司为扩大公司规模和未来发展,拟将公司股东-中原信托公司变更为爱建信托公司。
2006年9月6日,恒昌公司、富达公司分别向爱建信托公司出具《关于惠能公司增资事项的说明和承诺》,载明:作为惠能公司股东之一,知晓爱建信托公司持有惠能公司55%的股权系惠能公司内部职工委托爱建信托公司的信托持股股权,其中34.145%的股权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惠能公司将通过资产评估增值后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形式来达到增资目的,不足部分由各股东以现金认购。恒昌公司、富达公司对爱建信托公司在34.145%的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取得资本公积转增的注册资本无异议,同时考虑到爱建信托公司持有惠能公司的股权性质为信托持股股权,在《信托合同》的委托人未能按时交付信托资金导致爱建信托公司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恒昌公司、富达公司不追究爱建信托公司在合资合同项下和惠能公司章程下的违约责任。
再查明,三门峡中院在执行(2008)杭仲裁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一案中,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三法执裁字第
042-4号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追加爱建信托公司对被执行人惠能公司在人民币869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认定惠能公司在没有“法定重估”和“产权变动”的情形下,将公司资产评估增值作资本公积入账,进而将该资本公积转为股东出资的行为属于出资不实,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裁定:爱建信托公司应在人民币869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人民币53699027.45元。2010年8月2日,鉴于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与爱建信托公司就追加被执行人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追加申请,三门峡中院作出(2010)三法执裁字第042-1号裁定书:撤销该院(2009)三法执裁字第042-4号裁定书。2010年10月11日,在执行了部分款项后,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三门峡中院作出(2010)三法执裁字第(09)042-4号裁定书:(2008)杭仲裁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三门峡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以惠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于2007年11月在三门峡中院立案执行,卷宗材料显示:惠能公司将其对河南省电力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销售电力的所有应收账款已质押给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7月,因被执行人惠能公司已停产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三门峡中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申请执行人以惠能公司早已恢复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为由向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法院遂恢复执行。2015年11月,经三门峡中院查明,惠能公司长期处于歇业状态,穷尽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没有履行债务能力,故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在三门峡市政府和陕县政府的协调下,由三门峡万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经营方在本已于2009年停产的惠能公司场地恢复生产。
经方大公司向全国法院公示系统查询,以惠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还有多件,执行标的不等;以惠能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也有多件,涉及惠能公司的不同债权人对惠能公司主张债权以及对惠能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土地使用权以及机械设备等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5月3日,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是中联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泛域公司、恒昌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本案主要系公司债权人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惠能公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上述纠纷的准据法;对于利害关系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惠能公司是否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即方大公司现阶段是否可以起诉。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一般情况下,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负责。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由于此规定中并未进一步对“不能清偿”作出详细解释,实践中产生了对“不能清偿”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对“不能清偿”的理解,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采用“方便执行说”,即指对债务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本案中,方大公司于2013年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即取得了向惠能公司追偿的权利,成为惠能公司的债权人。经方大公司申请、郑州铁中院强制执行,认定惠能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三门峡中院对以惠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亦以穷尽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没有履行债务能力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虽然方大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接受了反担保,但是该反担保其一指向了惠能公司,其二指向了2006年即宣告破产的陕县热电厂,可见,反担保本身并不能使惠能公司对方大公司的债务成为能够清偿。因此,本案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的状态,客观上惠能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从这个层面上说,方大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现阶段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起诉股东。富达公司、爱建信托公司等提出抗辩意见称,执行法院对惠能公司方便执行的财产未查找,惠能公司还有其他财产未被执行,本案不存在惠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不能清偿”的状态非应依主观来判断,而应由法院执行部门来判断,如果方便执行的财产已被执行完毕,即使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没有被执行,仍可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上述抗辩意见显然与本案涉及的执行部门的判断和上述理念相悖;其次,富达公司、爱建信托公司等并未就惠能公司尚有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提供相应的证据;再次,本案方大公司主张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如惠能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自可免除股东的相应责任,故富达公司、爱建信托公司等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增资过程中,惠能公司的股东通过公司资产评估增值调账转为资本公积金再转增资本的方式出资,是否能够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案中,惠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6年由人民币10617万元增加至人民币28000万元,增资人民币17383万元。其中,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617万元已缴足,新增的注册资本,由爱建信托公司以现金缴纳人民币870.65万元;由亿远公司以现金缴纳人民币237.45万元;由恒昌公司以现汇缴纳折合人民币474.9万元的美元。对于剩余的人民币15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采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出资:爱建信托公司转增人民币8690万元;恒昌公司转增人民币4740万元的等值美元;亿远公司转增人民币2370万元。上述被转增资本的人民币15800万元资本公积金,并非惠能公司正常留存的资本公积金,而是经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惠能公司的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尤其是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采用“重置成本法”重估),得出净资产评估增值人民币228105369.18元的评估结果后,将增值的人民币228105369.18元全部调账计入原本为0的资本公积金而得来。
对于上述股东通过公司资产评估增值调账转为资本公积金再转增资本的方式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股东通过此种方式出资,能否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成本等,而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富达公司、爱建信托公司等抗辩称,本案中惠能公司于2006年9月发生了“企业产权变动”和企业“兼并”,符合当时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等文件中所规定的企业可以将资产重估增值入账的特殊情形,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也提到,此次资产重估的目的是为惠能公司“产权变更”提供价值咨询意见。但是,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惠能公司当时只是发生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被告关于惠能公司发生了“产权变动”和企业“兼并”的抗辩意见,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此,惠能公司将资产重估增值入账调整为资本公积金的行为系在未发生特殊情形下的违规操作,股东通过将这样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方式出资,不能认定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公司法和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爱建信托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为转增资本额人民币8690万元,恒昌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为转增资本额人民币4740万元的等值美元。富达公司、爱建信托公司等关于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登记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审计,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三门峡市商务局的审批以及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还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审计,涉及的仅是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一节,均不涉及资本公积金的来源是否合规问题,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说明股东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股权转让,是否还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富达公司、泛域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06年9月,按照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约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富达公司、泛域公司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此时富达公司、泛域公司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本案应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况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未出资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的明确约定,因此,方大公司提出因股权受让人亿远公司、爱建信托公司和恒昌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由原股东富达公司、泛域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达公司、泛域公司关于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合法转让股权,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因其分支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而应向方大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方大公司为惠能公司提供担保、与农行陕县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方大公司对外发布的担保公告中关于“公司董事会认为惠能公司资产状况良好,盈利能力强,并且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反担保,有效降低了其担保风险,可以为其提供担保”的内容,反映出方大公司作出提供担保的决定,与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出具《验资报告》无关。况且,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出具《验资报告》的时间是2006年,晚于方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也就是说,方大公司并非因合理信赖或使用了《验资报告》而遭受本案损失。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方大公司向作出《验资报告》的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乃至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中联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因出具了不实报告而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称,《验资报告》与方大公司为惠能公司所作担保没有因果关系,中联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向方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股东恒昌公司、爱建信托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间接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恒昌公司、爱建信托公司当庭均表示其未向其他公司债权人承担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恒昌公司、爱建信托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惠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方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郑州铁中院因35号判决恢复执行并实际执行了惠能公司的财产,恒昌公司和爱建信托公司于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相应减少。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恒昌公司系外方股东,对于其出资期限在修改后的公司合同和章程中未作修改和另行约定,且其系受让了原股东泛域公司的股权而在合同中约定由其来履行泛域公司未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故利息应从泛域公司缴付出资期限届满日即2008年8月18日之次日起计算。爱建信托公司系中方股东,对于其缴付出资的期限,在修改后的公司合同中约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缴付”,根据当时施行的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关于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即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利息亦应从2008年8月18日之次日起计算,方大公司主张自2006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不当。方大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各股东之间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爱建信托公司提出的其系基于信托关系持有惠能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应由信托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爱建信托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持有公司股权,涉及的是公司的内部关系,无法以此理由来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恒昌公司、爱建信托公司就惠能公司对方大公司人民币200775028.34元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金以及利息范围内向方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恒昌公司未出资本金为相当于人民币4740万元的等值美元,可以人民币支付,也可以美元支付,按2008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爱建信托公司未出资本金为人民币8690万元;利息,均以上述未出资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方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昌公司、爱建信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鉴于恒昌公司、泛域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规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适用程序法、准据法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爱建信托公司主张的其基于设立信托而持有惠能公司股权,如所持股权存在瑕疵增资问题,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惠能公司自2004年起经批准改制由公司干部职工及社会自然人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中的55%,实际出资额人民币5839.35万元,该部分股权由惠能公司职工持股受益人大会决定委托中原信托公司持有。2006年3月31日,惠能公司决定增资至人民币28000万元,由中原信托公司持有的55%职工股不参与本次增资,故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人民币5839.35万元出资被稀释为增资后股权的20.855%。2006年8月18日,惠能公司决定中原信托公司持有的公司职工股转让给爱建信托公司,无需支付对价。中原信托公司与爱建信托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涉案信托财产为信托资金人民币5839.35万元,中原信托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人民币5839.35万元的股权过户至爱建信托公司名下,且因本次股权转让系信托财产的移交,故爱建信托公司不需要向中原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因此,本案中爱建信托公司所主张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为惠能公司信托资金人民币5839.35万元,该信托资金原对应的股权为55%,后因惠能公司增资而降至20.855%。爱建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根据惠能公司2006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及爱建信托公司与泛域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泛域公司未缴纳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故爱建信托公司以零价格受让该股权,并明确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人民币9560.65万元出资义务由爱建信托公司履行。虽然爱建信托公司一审提交了2006年8月31日召开的惠能公司职工持股受益人大会决议,显示指定并授权委托人代表惠能公司与爱建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委托爱建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作为公司职工持股信托的新增部分,爱建信托公司还提交了其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将前述《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信托登记证明材料进行登记的部分复印件,但前述证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机构进行登记,其他各方当事人亦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对爱建信托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前所述,爱建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管理的惠能公司信托财产为信托资金人民币5839.35万元,所对应的股权为20.855%。爱建信托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受让自泛域公司,因泛域公司未缴纳该部分出资人民币9560.65万元,故泛域公司未收取对价;爱建信托公司对于泛域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34.145%股权亦属明知,且承诺承担出资义务。故方大公司有权要求爱建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惠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爱建信托公司主张的惠能公司股东不存在未履行增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惠能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公司资本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惠能公司将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得出净资产评估值增值人民币228105369.18元的评估结果后,将该增值全部调账计入原本为0的资本公积金,再以该资本公积金作为各股东的出资。爱建信托公司认为其以前述方式出资即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故公司在提取公积金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根据财政部财会二字(1995)25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政部财会字[1998]16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规定,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允许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入账,进而才有将其转增注册资本的可能性;且评估后的增值部分财产,还要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方能按相关程序转增公司资本。惠能公司在本次增资时发生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变动,不属于因兼并、收购其他企业全部股权而导致被购买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形。惠能公司在未出现法定重估或产权变动的情形下,将公司资产重估后的增值全部调账计入资本公积金,且未见转入相应会计科目,使资本公积金从0迳行达至人民币228105369.18元,进而转增公司资本,使股东达到履行增资义务。爱建信托公司以前述方式缴纳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所确立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基本原则以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相关的公司会计、财务规章的规定,不能认定履行了增资义务。虽然惠能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实行资本认缴制,但富达公司、泛域公司不仅认缴了相应的增资比例,且已按照实收资本记入;爱建信托公司虽未直接认缴增资,但其自泛域公司受让了34.145%股权,所对应的人民币9560.65万元出资中,以重估财产作为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人民币8690万元已作为其实缴资本记载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而爱建信托公司依前所述并未履行增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爱建信托公司未足额缴纳增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方大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的损失与惠能公司股东增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惠能公司以公司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法定义务,公司注册资本构成公司最基本的责任财产。股东出资瑕疵将导致公司资产不实,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虚化,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负有向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第二,惠能公司与农行陕县支行于2004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年,方大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约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作出保证到承担保证责任之间是或然状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主债务人惠能公司是否履行债务。后因惠能公司违约,债权人农行陕县支行于2007年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主债务人惠能公司及保证人方大公司主张还本付息。方大公司于2013年4月向债权人农行陕县支行履行了债务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向惠能公司追偿的权利。前述行为均发生在惠能公司增资之后,故爱建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建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300元,由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王 肃
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