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刘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冬,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滨,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林,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强,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发新,男,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苏敏,女,住山东省龙口市。
一审被告:吴亚林,女,住湖北省恩施市。
一审被告:潘跃,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石律所)与被申请人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一审被告吴亚林、潘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民申14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鼎石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冬、郝雪,被申请人徐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一审被告吴亚林、潘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石律所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鼎石律所的诉讼请求;3.由徐滨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中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应由徐滨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鑫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徐滨等人二审提交的清算组《备案通知书》,是二审新发生的事实而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柯鑫公司无法清算,属于认定事实上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徐滨辩称,柯鑫公司股东现在已成立清算组,并备案于行政管理部门。柯鑫公司清算组已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法院查封账册导致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无法清算。无法清算的责任不在股东,故请求驳回鼎石律所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吴亚林、潘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鼎石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滨、张志强、吴亚林、潘跃、胡发新、王苏敏对(2009)朝民初字第1334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柯鑫公司对鼎石律所的债务律师费300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75??的利率的双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33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果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在2OO9年8月8日之前偿还鼎石律所欠款300万元,则由柯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柯鑫公司于2009年8月9日给付鼎石律所300万元(如果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偿还了欠款,则从柯鑫公司上述300万元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已偿还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柯鑫公司负担。
2009年9月21日,鼎石律所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申请执行(2009)朝民初字第1334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3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朝执字第11111号民事裁定书,以柯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柯鑫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股东有张志强、胡发新、徐滨、胡自芬、潘跃、王苏敏、郭宏伟、吴亚林。
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志强、胡发新、徐滨、王苏敏向一审法院提交(2009)朝执字第11111号执行通知以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表示因鼎石律所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庭于2009年10月15日查封扣押了柯鑫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记账凭证、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费用明细账等账册。张志强等人称在账册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滨、张志强、吴亚林、潘跃、胡发新、王苏敏对(2009)朝民初字第133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柯鑫公司应支付的300万元,向鼎石律所承担连带责任;二、徐滨、张志强、吴亚林、潘跃、胡发新、王苏敏对柯鑫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75??的标准计算),向鼎石律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鼎石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鼎石律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提交:1.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用以证明柯鑫公司账册系被扣押状态,而非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柯鑫公司的股东已经组成清算组并在工商局备案,柯鑫公司可以履行清算义务且已经履行清算义务。鼎石律所、吴亚林、潘跃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提交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备案通知书》,鼎石律所认可其真实性,亦认可柯鑫公司的部分账册被法院扣押,但认为柯鑫公司清算组成立于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后,至今并未履行任何清算义务。事实上从本案公告情况看,清算组成员身份信息不全或者无法取得联系,被扣押账册不足以支持清算,且柯鑫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柯鑫公司客观上无法完成清算。故鼎石律所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鼎石律所对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提交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备案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显示:“北京柯鑫投资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单位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组长:徐滨。成员:徐滨。成员:潘跃。成员:郭宏伟。成员:王苏敏。成员:胡发新。成员:吴亚林。成员:张志强。成员:胡自芬。特此通知。”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的上诉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一、关于本案债务范围。迟延履行金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债务范围,亦是本案中张志强等股东应当对鼎石律所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现鼎石律所并未表示放弃该迟延履行金,张志强等股东认为鼎石律所在执行案件中未予列项即为放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主体。鼎石律所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选择公司清算义务人中的全部或部分为被告,胡自芬、郭宏伟亦并非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的共同被告,故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认为胡自芬、郭宏伟并非本案被告系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柯鑫公司未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导致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但双方均认可柯鑫公司记账凭证等账册处于法院扣押状态,且柯鑫公司提出的清算组备案申请亦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予以备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柯鑫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鼎石律所要求徐滨等清算义务人对柯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鼎石律所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鼎石律所提交新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8日柯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在5名股东下落不明只能公告送达法院材料,2名股东身份信息与法院查询信息不符的情况下,柯鑫公司不可能召开股东会会议,也不可能成立清算组。证据2.柯鑫公司2007年及2008年企业年检报告、股票账户信息、银行转账信息,用以证明柯鑫公司2007年及2008年有大量利润,并被恶意转移,放任资产及利润不断减少。
徐滨质证如下:2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其所述证明目的。
徐滨提交新证据:证据1.2018年11月16日柯鑫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据2.2019年6月17日债权申报公告,均用以证明柯鑫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并开展清算活动。
鼎石律所质证如下:2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仅为专项审计,不是清算报告。徐滨明知鼎石律所是债权人却不通知,可见只是进行表面形式上的清算组备案,并无实质清算工作。
庭审中,本院询问徐滨,如何召开柯鑫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及为何不向已知债权人鼎石律所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徐滨称,有的股东并不认识、有的股东现在没有联系,是别人安排的股东会会议;徐滨到会时,别的股东都走了,只留下股东会决议,他就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可以当庭通知鼎石律所申报债权。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询问情况,认证如下:在柯鑫公司5名股东长期无法联系,2名股东身份信息存疑的情况下,徐滨不能证明2016年11月8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因此本院对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于柯鑫公司2007年及2008年企业年检报告、股票账户信息、银行转账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2018年11月16日柯鑫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及2019年6月17日债权申报公告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柯鑫公司已履行清算义务,故本院对这2份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等股东是否怠于履行对柯鑫公司的清算义务;2.柯鑫公司是否已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柯鑫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案一审诉讼,柯鑫公司的股东尚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申请强制清算。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柯鑫公司形成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表示成立清算组。但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呈现出的柯鑫公司7名股东或下落不明、或身份信息存疑的情况,以及徐滨所述股东会会议召开情况、股东会决议签订情况,本院对201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柯鑫公司实际成立了清算组。在柯鑫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没有成立清算组,也没有申请强制清算,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有效的清算工作,故应当认定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等股东怠于履行对柯鑫公司的清算义务。
2015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09)朝执字第11111号民事裁定书,以柯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柯鑫公司2007-2009年的财务账册,但不能得出徐滨所述因执行程序导致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因此导致徐滨等人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结论。根据立法精神以及审判实践可知,当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出现人民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时,应当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柯鑫公司的状态属于无法进行清算,而且该状态与徐滨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密切相关,故徐滨等人应当对柯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711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14元及公告费400元,由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由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吴亚林、潘跃负担48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负担。再审公告费260元,由徐滨、张志强、胡发新、王苏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