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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66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根,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一霖

  原审被告:黄凯

  上诉人张本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嬴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天公司)、王一霖、黄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根,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嬴天公司、王一霖、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本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精工公司对张本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精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嬴天公司通知精工公司减资事宜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以该《情况说明》属“证言内容但未能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完全等同于证人证言。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条文顺序看,该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列于书证之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之前,可见立法本意也是单位证明偏向于书证,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系对该书证的特殊补强。2.该《情况说明》的制作形式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内容“2012年12月中旬,因承包方浙江精工项目负责人无故失踪……2013年1月11日肥东县相关部门组织召开了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与本案及(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以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过于牵强。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赋予法院向单位核实证据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并未向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核实,也未要求监理工程师胡传荣出庭作证。4.嬴天公司减资的原因系与港商合作,且嬴天公司投建项目系省市县三级政府的重点项目,项目施工人员及政府部门均知道嬴天公司与港商合作及减资的情况,精工公司不可能不知情。由此可见,《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复工令》及要求精工公司复工的原因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据此,该《情况说明》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嬴天公司已通知精工公司减资事宜,精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包括张本军在内的股东主张债权,各股东的相应责任应免除,即使嬴天公司未将减资事宜通知精工公司,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精工公司应丧失胜诉权。精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4月1日起诉嬴天公司,在该案诉讼的近两年半时间内,精工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张本军减资的事实。且2014年2月后,企业信息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此时嬴天公司与精工公司的诉讼尚在进行,精工公司亦委托了代理律师,其应当知道嬴天公司减资事实。精工公司本案起诉距嬴天公司减资已有5年,早已超过合理期限。三、嬴天公司名下尚有厂房,且精工公司对相关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相关厂房的价值远超过该判决认定的嬴天公司欠付精工公司的债权额。现厂房尚在,嬴天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精工公司以嬴天公司名下无财产为由要求张本军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四、嬴天公司减资后,张本军的实缴资本由150万增至300万元,实际减资数额应为240万元,即使张本军承担责任,也应在2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张本军在减资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金额有误。

  精工公司辩称,1.张本军认为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书证,一审法院认定为证人证言错误无法律依据。该《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应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张本军认为嬴天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精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的义务,该通知应合理、合法和有效。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嬴天公司减资时向精工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精工公司知晓减资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正确。3.张本军认为嬴天公司名下仍有厂房,精工公司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本军作为嬴天公司的股东,在嬴天公司不当减资损害精工公司权利时,其应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精工公司就另案申请强制执行,未发现嬴天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相关法院已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嬴天公司存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4.张本军认为其实缴资本由150万元增至300万元,其减资金额应为240万元不能成立。嬴天公司减资时,张本军将认缴出资由540万元减至150万元,故其应在减资390万元范围对嬴天公司不能清偿精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后,张本军从其他股东处受让相应股权,并非为减资,不能对抗其因减资而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一霖提交意见称,1.嬴天公司减资系为公司项目建设引入第三方投资资金,整个减资过程合理、合法,该减资行为并不损害任何债权人利益,没有必要隐瞒或回避债权人。反而因精工公司违约及诉讼,致项目合作失败、嬴天公司濒临破产。2.在减资决议作出之前至减资公示期间,嬴天公司并不拖欠精工公司工程款,反而是精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3.精工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即已知晓嬴天公司减资事宜。该日,相关政府部门就精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召开协调会,王一霖代表嬴天公司、洪关木代表精工公司参会,经政府协调,决定由嬴天公司出资200万元、精工公司出资400万元解决问题。协调会后,项目监理胡传荣将《复工令》交洪关木,并说明复工情况。洪关木看后询问嬴天公司减资情况,王一霖向其解释与第三方合作事宜,并给洪关木一份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故精工公司称不知晓嬴天公司减资与事实不符。

  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嬴天公司、王一霖、黄凯、张本军在减资7800万元范围内对嬴天公司欠付精工公司的36544267.06元及利息(以31544267.0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张本军、王一霖、黄凯出资设立嬴天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0800万元,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载明注册资金实缴3000万元,余款7800万元两年内到位。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张本军持股5%,实缴150万元,分期缴付390万元;王一霖持股10%,实缴300万元,分期缴付780万元;黄凯持股85%,实缴2550万元,分期缴付6630万元。2013年1月8日,嬴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原注册资金10800万元减至3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嬴天公司在安徽科技报刊登减资公告,2013年3月28日嬴天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减资变更工商登记,获取减资为3000万元的营业执照,相应股东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张本军持股10%、王一霖持股30%、黄凯持股60%。

  2011年4月25日,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嬴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嬴天公司液晶显示器专用综合光源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中,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月8日,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嬴天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收函》,要求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9534088.08元。2013年1月22日,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嬴天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3年2月19日,嬴天公司向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提出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2013年12月26日,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嬴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1.嬴天公司支付精工公司工程款31544267.06元及利息(以31544267.0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嬴天公司返还精工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精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准许精工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因嬴天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精工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嬴天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嬴天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合铁执字第002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月25日,精工公司提出本案诉求。庭审中,精工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判令黄凯、王一霖、张本军在减资7800万元范围内对嬴天公司欠付精工公司的36544267.06元及利息(以31544267.0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嬴天公司减资程序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据该规定,公司减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已知债权人。本案中,嬴天公司刊登减资公告,且刊登公告时已经与精工公司发生争议,精工公司属于具有争议的已知债权人,后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嬴天公司未就减资事宜通知精工公司,属于履行通知义务不当,导致精工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应认定嬴天公司减资程序不当。

  二、关于嬴天公司股东黄凯、王一霖、张本军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范围。公司减资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的下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为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嬴天公司减资时,三股东合计减资7800万元,张本军在分期缴付390万元予以减资;王一霖在分期缴付780万元予以减资;黄凯在分期缴付6630万元予以减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黄凯、王一霖、张本军应在各自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减资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相应减资利息以此为计算起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精工公司提出黄凯、王一霖、张本军在减资7800万元范围内对嬴天公司欠付精工公司的36544267.06元及利息的主张,该院部分支持为黄凯在减资6630万元本息(自2013年3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王一霖在减资780万元本息(自2013年3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张本军在减资390万元本息(自2013年3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范围内对嬴天公司欠付精工公司的36544267.06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王一霖、张本军关于已经转让股权、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其主张的依据为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嬴天公司、黄凯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嬴天公司减资时已向精工公司履行通知的事实,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应自精工公司知晓之日计算,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嬴天公司减资程序不当,损害精工公司合法权利,嬴天公司股东黄凯、王一霖、张本军作为减资受益人,应在其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凯在减资6630万元本息(自2013年3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王一霖在减资780万元本息(自2013年3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张本军在减资390万元本息(自2013年3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范围内对嬴天公司欠付精工公司的36544267.06元及利息(以31544267.0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精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48元,由黄凯负担209481元,王一霖负担24645元,张本军负担1232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的《情况说明》,由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胡传荣签名、盖个人名章并注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附件两份,即《复工令》复印件及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其中,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同森。

  嬴天公司提交的《股权内部转让协议》载明,2013年1月9日,黄凯将其持有的嬴天公司的5%(即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本军。2013年3月28日,嬴天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张本军的持股比例遂变更登记为10%,张本军据此主张其实缴出资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嬴天公司就其减资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2.精工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张本军在减资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的规定,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中,张本军对其减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嬴天公司已就减资事宜通知精工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张本军就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张本军认为嬴天公司一审提交的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加盖单位印章,并同时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因前述《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与该条规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应采信,张本军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该《情况说明》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张本军明确除《情况说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嬴天公司已通知精工公司减资事宜,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嬴天公司减资程序不当依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前所述,张本军并无证据证明嬴天公司减资时履行了通知精工公司的义务,其以嬴天公司和精工公司存在诉讼为由主张精天公司理应知晓嬴天公司减资事宜,仅系其推论,并无事实依据。鉴于此,一审法院结合精工公司知晓嬴天公司减资时点,认定精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张本军有关此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本案嬴天公司不当减资直接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使减资的股东实际受益,故一审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由于该条仅就公司债权人诉请范围作出限定,即责任性质应为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应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并未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作为起诉条件,故嬴天公司是否有厂房足以抵偿其对精工公司的负债,并不影响精工公司基于嬴天公司不当减资而对其股东享有的诉权。况且,本案中,精工公司亦举证证明嬴天公司确实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张本军认为本案不存在该解释规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精工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张本军的责任范围,张本军认为嬴天公司减资后,其实缴资本由150万元增至300万元,故其应在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张本军实缴资本的上述变化,系其减资后受让黄凯5%股份形成。由于股东就公司不当减资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以其实际减资金额为责任依据,股东之间在减资后的转让股份行为,并不影响减资责任的认定,故张本军主张其应在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本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张本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