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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人公司可通过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但如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应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时间:2021年07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482   收藏[0]

  【裁判要旨】1.根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应当就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2.一人公司的股东虽提交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如果审计报告存在对于可经公开查询即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应认定系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该报告依法不能采信。该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应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华,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庄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富,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5号华洋名苑3号楼东侧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段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庞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孙丽娜,被上诉人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战国富,原审被告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民初1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达盛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华洋公司提交的三份报告,系经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一审以三份报告不具有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为由,并不注意审查该三分报告反映出的华洋公司经营状况、庞华与华洋公司的独立关系,仅以华洋公司未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庞华系唯一股东这两点就作出裁判,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而且,庞华成为华洋公司的唯一股东的时间,也并非一审认定的2001年12月18日,而是2012年6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中,华洋公司的现有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工作正有序推进,没有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的必要。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庞华有逃避债务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将庞华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本案达盛公司提供了华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庞华的唯一股东身份,并没有提交关于庞华、华洋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达盛公司答辩称,一、庞华应被追加为华洋公司与达盛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06年达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350万元,一直未能执行到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庞华同时担任华洋公司、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顶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控制股东身份混同两家公司,且两家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准许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该判决充分证明庞华一直逃避债务、转移财产,造成工程欠款至今14年无法执行。华洋公司取得国家征地补偿款依然不履行判决,表明如不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达盛公司工程款依然得不到执行。二、原审判决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华洋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财务审计报告。庞华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华洋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载明,2001年12月18日庞华认缴华洋公司出资额1100万,实缴出资额1100元,认缴出资比例100%,足以证明华洋公司2001年12月18日为一人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洋公司述称,其同意庞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达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并判决其对华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华洋公司与庞华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达盛公司提交的华洋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华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9月14日,营业期限截至2028年9月14日,期间经过华洋公司2001年12月18日进行的一次股东变更,庞华成为公司唯一股东。


  对于庞华自2001年12月18日起成为华洋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华洋公司与庞华均予认可。


  一审期间,庞华、华洋公司提交了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鲁泽会检(2008)240号审计报告、济南泉城税务师有限公司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济泉税师字(2008)第01127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山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鲁大华会审字(2019)第2862号审计报告等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华洋公司财务独立,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经质证后认为,华洋公司的提交的上述三份报告均不具有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案中,庞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规范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审计报告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具有清晰的法律关系边界,不能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对华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260元,由华洋公司、庞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庞华和达盛公司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庞华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和企业信息变更信息一份(证据1),拟证明庞华成为华洋公司唯一股东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第二组证据: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两份(证据2)、交易流水三份(证据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三张(证据4)、山东恒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鲁恒立专审字【2020】第006号)一份(证据5)、山东大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鲁大舜会审字【2020】第10046、47、48、49、51、52、53、54)八份(证据6),拟证明华洋公司自2012年以来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与庞华不存在财产混同。


  对于庞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达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庞华提交的华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不完整。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相互矛盾;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以上九份审计报告内容片面、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达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庞华设立九顶塔公司逃避债务。证据2:《庞华同志简介》,拟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庞华以九顶塔公司名义经营,依然未履行华洋公司债务。证据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03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华洋公司取得征地补偿款。


  对于达盛公司的上述证据,庞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庞华设立九顶塔公司系正常经营,不能以此认定庞华在本案中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的内容是要求济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而不是支付补偿款,现该案尚未解决。


  根据以上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庞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信息》,能够证明自华洋公司1998年成立以来,虽庞华一直是控股股东,但庞华成为华洋公司唯一股东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庞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庞华与华洋公司两者财产相互独立,理由详见判决下文。对于达盛公司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达盛公司提交的《庞华同志简介》,因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0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洋公司需分期支付达盛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1350万元;2007年,达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洋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庭后相关问题的回复》中表示,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共向达盛公司清偿了674万案涉债务;华洋公司亦承认,自2007年6月20日至今,华洋公司再未向达盛公司支付过执行款项。对于剩余执行款,达盛公司认为尚有778万元未支付,华洋公司则认为剩余676万元尚未清偿(具体金额需对账确认)。


  另查明,庞华提交的由华洋公司委托形成的前述九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均未将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纳入到华洋公司到负债当中。对此,华洋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庭后相关问题的回复》表示,华洋公司于2005年开始已没有业务和营业收入,公司没有专职会计,先后有数任兼职会计代理记账;因案涉民事调解书并未交兼职会计记账,现任兼职会计也并未将有关诉讼情况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从而导致案涉债务未体现到审计报告当中。


  还查明,庞华成为华洋公司唯一股东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以来,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洋公司与达盛公司的案涉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时间里,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华洋公司任何款项,足以表明华洋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华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华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华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华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达盛公司的本案诉请符合《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庞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庞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0元,由庞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明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