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彭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黄裕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迪安,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X。
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孟雄,男,汉族,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X。
被告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刘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陈学忠,董事长。
案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汽运公司)认为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简称轮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本属于株洲市凤形装卸联营公司(简称凤形联营公司)的宗地当作自己公司的破产资产转让给被告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顺Q房产公司),侵犯了凤形联营公司的物权与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Q房产公司明知受让的第13宗地的使用权及附着物的所有权属凤形联营公司所有,不属被告轮船运输总公司的破产资产,仍然受让该宗土地,造成凤形公司财产损失,是共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彩泉拍卖公司)在接受拍卖业务时,疏于审查被拍卖财产在所有权上存在的瑕疵,是造成凤形公司财产损失的因素之一,亦属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孟雄身为凤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知晓破产清算组将凤形联营公司所有的财产以轮运公司破产资产转让他人的事实,没有采取应当采取的法律手段保护凤形联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及时通知公司小股东一汽运公司,是凤形联营公司财产被非法侵害的重要条件,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轮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凤形联营公司赔偿损失2493247元人民币,顺Q房产公司及彩泉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孟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株洲轮运公司清算组辩称,原告明显没有对联营公司的协议、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错误地理解了自己的权益,导致错误的进行诉讼。被告对土地依法进行处置,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Q房产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对土地的取得完全是合法行为,在本案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责任;我们只是协助执行单位,我方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彩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应由凤形联营公司向我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我公司受托依法进行拍卖,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孟雄辩称:凤形联营公司没有向任何组织提出过财产拍卖申请,有关土地的拍卖我没有参与;当得知凤形联营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要被拍卖时,就向轮运公司董事长余增,董事张迪安提出过异议,同时向一汽运公司法人代表彭军作了情况汇报。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4日,原告一汽运公司的前身湖南省株洲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轮运公司及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人民政府(简称曲尺乡政府)签订《关于合资经营的协议》,约定由三家共同组建凤形联营公司,组建后,货场堆场费、装卸力资、码头管理费等总收入,扣除生产成本如上交国家税收外,其纯利按股分红,具体比例是货场占利润45%归曲尺乡政府,其余55%按投资比例算;投资初步预算总额约为35.5万元,其中曲尺乡场地、码头初建700?3和一栋房屋(计5间22?3)已投资118400.95元,以核算财务账目为准,农房构件厂新制设备不列其内,再投资236800元,由市航运公司和市一汽运公司各投资118400元,其利润的55%按三股平分,若投资额有变动,按投资额计算比例。协议还对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1986年3月2日三方共同制定了联营公司章程。1997年6月28日,三家又签订《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扩股协议书》约定:“联营公司三家股东均同意将凤形采砂场的全部资产折算股金后作为曲尺乡政府的股份转入联营公司”;“经过资产核算和评估,确认凤形采沙场的总资产为186.8万元,董事会同意扩股186.8万元,并全部认定为曲尺乡政府的股权”;“扩股后的纯利分配办法为,利润的45%归曲尺乡政府,其余55%,按扩股后的股份分配”。1997年8月20日,三家再次签订《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约定:“联营公司同意曲尺乡人民政府退出,收回股本金,其股权由公司股东之一的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接受”,“经过资产核算和协商,确认曲尺乡政府在联营公司占有股份248万元(包括土地7.09亩和低货位码头设施及进出道路)”,“轮运公司从九月一日起分三次将股本金付给曲尺乡”,“曲尺乡政府退股后,由三家股东于1997年9月1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即自行终止,今后联营公司的股份权属和经营方式由轮运公司和一汽运公司另行协商”,“联营公司将1997年9月1日之前的经营情况债权债务进行核算分配。经核算分配的利润由联营公司如数付给三家股东,分配给曲尺乡的债务可由轮运公司在所付股金中扣除,其债务由轮运公司承担”。内部转让协议签订后,凤形联营公司以土地权利申请人的名义,于1998年将本案涉及到的土地株郊建集(90)字第AXⅡ-004号变更为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面积亦由4721.9?3变更为5141.3?3。
2005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轮运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并于当月30日裁定轮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时成立轮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轮运公司申请破产及债权人大会召开前向我院送交的、由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及2006年4月19日分别作出的轮运公司《湘建会(2005)审字第523号专项审计报告》和《湘建会评报字(2006)第031号破产清算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均没有将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列入轮运公司的破产财产,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9日制作的轮运公司《土地资产表》第20宗地的“土地证书”栏内,明确注明“株芦国用(98)字第A-004号,该宗地系联营公司使用,联营公司同意把资产委托给清算组处置”,但在轮运公司进入破产财产拍卖程序后,湖南建业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的轮运公司《湘建(2006)土估字第140号土地估价报告》附表1之《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则将《土地资产表》第20宗地编号变更为第13宗地,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凤形联营公司变更为轮运公司,确定该宗地面积为5068.?3,单位面积地价为491.92元?3,总地价为2493247元。2007年元月10日,凤形联营公司给市改制办国土处置组、市土地矿产市场交易中心发出《关于委托处置土地资产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名下株芦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资产系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协议约定,在经营期间如因服从全市规划,废止经营项目,土地资产由征收单位处置,不纳入公司股份分给合资经营单位。现我公司全权委托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办理株芦国用(98)字第A-004号宗地处置事宜”。2007年2月8日,经被告彩泉拍卖公司拍卖,该公司以《彩泉拍字[2007]第002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顺Q房产公司以4048万元的价格拍得轮运公司21处房地产,其中建筑面积10848.1?3,土地使用权面积47501.0?3。同日,房地产受让方、本案被告顺Q房产公司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宗地13位于芦淞区曲尺乡谭家段,面积为5068.?3,其中代征道路7?3”;“宗地13土地使用权合同出让金为2493247元,其中出让金747975元”。2008年4月8日,轮运公司破产清算组给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要求变更本案争议之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权利人。2008年5月4日,经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该宗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顺Q房产公司,其土地证号亦变更为株国用(2008)字A0336号。该宗地被拍卖的事项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与被告轮运公司清算组商谈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处置的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系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的财产,作为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的股东,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财产享有股东权益;
二、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联营,退出后,其在联营公司所拥有的股东地位及财产权益丧失,其丧失的股东权益由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从株芦淞国用(98)字第A-004号土地的2493247元处置款中分出173314元给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后,所有涉及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存续、经营、财产清算、财产权利及义务、法律事务等事项,无论盈亏,概由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处置、享有和承担,被告湖南株洲轮船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因处置株洲市凤形运输装卸联营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四、被告袁孟雄、株洲市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彩泉拍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6746元,减半收取13873元,由原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小 军
审 判 员 梁 雄 文
审 判 员 胡 舜 铜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