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娄中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驻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烨丽,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驻广东省梅州市湾水塘。
法定代表人杨锋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驻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新县城龙盘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光华路126号乙幢6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周贵。
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
委托代理人杨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建、蒋烨丽,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诉称,2003年10月16日,通过涟源市政府招商引资,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政府就涟源坑口电厂项目签订了协议,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涟源市政府申请注册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涟源坑口电厂的项目公司,其中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占90%的股份,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占5%的股份。原告于2004年2—3月完成了湖南梅雁涟源坑口电厂的一期测量初勘和详勘部分工作,由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原因详勘未能全部进行,按原告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2004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1142072.1元。2007年下半年原告才得知2006年3月8日,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同书〉的协议》,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全部退出该项目,由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招商引资确定业主;涟源市人民政府在2006年3月底前负责归还所借的土地审批费等款项1070万元,补偿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为涟源坑口电厂项目所支出的在建工程费用和长期待摊费用中的部分费用计316.75万元。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25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归还给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10057007元,并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由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涟源坑口电厂项目中设立的水电项目公司,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除涟源坑口电厂项目外无别的项目和投资。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项目一起退还给政府且得到了政府的转让款,使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变成了空壳公司。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142072.1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失587400元,共计 1729472.1元,后段利息和违约金追偿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就上述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失负全部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所以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二、原告所完成的勘察工作的工作量不到50%,根据2004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约定,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勘察费总共应为70万元,而不是140万元;三、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其出资额已足额到位,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四、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进行了清算工作;五、根据原告与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约定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承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完成工作的时间是2004年2月-3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主张收取勘察费的时间是2004年2-3月份,但原告却一直没有主张,直到2007年10月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公告申报债权阶段,原告仍没有申报债权和主张债权,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其对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第4.1.1项“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04年2月5日开工,2004年2月25日提前交初步勘察成果资料,发包人若要求在合同规定时间提前完成时,勘察人应尽量创造条件予以满足,一周后开始提供甲方所需局部资料”以及第4.2.2项“本工程勘察费根据委托工作范围包干为总计人民币140万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作为定金,计壹拾肆万整,初勘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40%,计伍拾陆万元整,详勘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50%,计柒拾万元整”的约定,及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原告方于2004年2-3月完成了湖南梅雁涟源坑口电厂一期测量初勘和详勘部分工作”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的时间是2004年2-3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主张收取勘察费的时间也是2004年2-3月份。但原告却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10月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公告申报债权阶段,原告仍未申报债权和主张债权。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已按《公司法》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章程,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缴纳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0月13日全额缴纳了出资额50万元。根据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也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来注册资本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出资额,所以其无需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三、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没有剩余可供股东分配,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分到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应驳回原告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30日起终止经营,成立清算小组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小组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11月13日、11月14日在《娄底日报》上公告三次,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聘请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审计。在债权申报期间,原告并未申报债权,说明原告已放弃该债权。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表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无资产可供股东分配。为此,清算小组作出清算报告,无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并依法向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清算报告,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50万元投资作投资损失入账。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没有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获得任何收益或任何财产,反而损失了50万元投资款。原告认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从湖南涟源市电力有限公司得到政府转让款是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投资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以后,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也没有任何所得,也没有取得任何补贴。所以,原告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毫无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湖南涟源市电力有限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足额缴纳了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并且没有取得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任何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明显误解《公司法》有关“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混淆了公司各个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错误地将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即使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应当区分对待各个股东的责任,更要区分有过错股东与无过错股东的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不应当是所有公司股东,而是有过错、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是以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涟源市政府的有关款项为由,认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而起诉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但是,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将坑口电厂项目退给政府,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一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观原告提交的22份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4年2月其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142072.10元。但截止2008年3月25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明显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情况:1、湖南涟源市梅雁水电公司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与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小股东(仅占5%的股份),是无法实质上影响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决策的,更不可能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至于不能按期支付的款项,属于一种常见的商业风险,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获得政府归还的款项。2006年3月8日,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同书〉的协议》,政府是将有关款项归还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未获得任何收益,也没有主动实施任何相关行为。四、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全部认缴出资,依法仅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由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个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占5%的股份,出资额为50万元。经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会所验字(2003)第206663号《验资报告》及银行账单显示,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认缴了50万元的出资,并已出资到位。因此,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仅以50万元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五、没有证据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拖欠原告1142072.10元的勘察费用。1、原告未按照合同完成全部工作,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全部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4.2.2号规定,至初勘完成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70万元;详勘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50%,即70万元。目前,原告仅完成了初勘,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支付了34万元,仅剩余36万元。2、原告证据八未能证明完成了详勘工作。原告证据第八《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该证据完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并未证明已交给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并获得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应依法严格区分股东的过错行为,以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由要求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义务承担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对具体的争议标的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身份。
2、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
3、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全称的公告(2006年9月12日),证明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4、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改制的提示性公告(2004年10月14日),证明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名称变更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5、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三被告成立的项目公司,旨在开发涟源坑口电厂项目。
6、2004年2月3日签订的[2004]长工字011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本案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同具体内容。
7、《发、变电工程勘测任务书》、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图纸传真、《工程量增加的签证》,证明因建筑物增加及设计变更,使涟源梅雁坑口电厂项目增加工作量,增加了勘察费用82072.1元。
8、《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书》、《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测量、初勘、部分详勘及设计变更增加部分的工作,并已向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资料。
9、资料发送往返单,证明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涟源坑口电厂初勘报告书,且得到梅雁坑口电厂的设计单位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的认可,满足初步设计要求。
10、关于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成果及初步勘察(新增加部分)报告书移交的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地形测量及初步勘察(新增加部分),并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办理了资料交接。
11、《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评定优良,资料提交按时、齐全。
12、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致原告的《询征函》,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10日在《询征函》上已告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为1144072.1元。
13、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致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的函(涟梅电06518号),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收到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后回函,故意隐瞒项目已转让的事实,告知涟源坑口电厂项目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在获得核准文件后 ,下一步工作才可启动。
14、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湖南涟源坑口电厂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计交能[1997]366号),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广东梅雁水电为涟源坑口电厂项目特成立的项目公司。
15、关于为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涟源市注册的涟源电厂项目公司提供注册地址及办公场地的函(涟经函[2003]3号),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广东梅雁水电为涟源坑口电厂项目特成立的项目公司。
16、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2005年3月1日),证明至2004年12月31日止,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资产为21279939元。
17、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暨召开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公告,证明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即已通过审议表决放弃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项目。
18、调查证据介绍函及涟源市副市长的回复、《关于解除的协议》的视频资料,证明广东梅雁水电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同书〉的协议》,于2006年退出该项目,并承诺享受项目公司的所有债权和相关权益,承担项目公司的所有债务及处理。
19、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从涟源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坑口电站的补偿款10057007元。
20、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致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函(2006年12月),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向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142072.10元及滞纳金。
21、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资料,证明:1、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清算结果为资不抵债,清算程序不合法;2、2007年12月2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退出涟源电厂投资,并注明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3、三股东同意2006年3月8日,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三被告对协议内容是明确的,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由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招商引资,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该合同,并领取了补偿款。
22、涟源坑口电厂招商信息、水利部长沙长利委员会行政许可决定资料,证明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招商引资,涟源坑口电厂二期工程由华润电力投资承建。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发变电工程勘测任务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合法性不予确认;对“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图纸传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工程量增加的签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关联性认为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补充和修订,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初步勘察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此报告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从来没有提交给被告,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事后所制作的,是非法的,不合法的;《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此材料,该纲要是原告事后所制作的,不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是不合法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证据10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合法性认为是不合法的来源。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存在诸多矛盾,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9超过了举证责任期限,不予质证,因公证书是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据2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所写内容及是否收到。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没有股东盖章,且股东的签名与其他文件上的签名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的增加。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盖章、签名不一致,是虚假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问题。证据10、1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2《询征函》不是发给原告的。对证据16,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资产与债务是有关系的。证据17是原告的一份打印资料,不予质证。对证据18,不能确认证据里的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19,法院给被告的举证时限是5月25日,原告的举证时限应当早于5月25日,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1,不能证明清算程序不合法。证据22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且只是网上打印的一份材料,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其余的质证意见与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13、14、15、16、17、18、19、22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缺少第6页,而第6页恰恰是对本案管辖的约定,约定由“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属于专业性的材料,无法判断,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详勘,必须要发包方确认之后才能说是完成了详勘;对于证据9无法判断,不是其工作人员签收,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20有异议,律师函没有中断时效的效力,只能证明发了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且从快件单上说明的事项也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东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股东会,汕头盈源公司没有形成决议要将从政府拿到的款项交给第一大股东。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验资报告,证明出资到位;
2、清算报告,证明投资损失;
3、转帐凭证,证明投资损失;
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出资情况;
5、收款收据,证明出资到位;
6、清算审计报告,证明湖南省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已依法清算;
7、股东会决议,证明湖南省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已依法清算;
8、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湖南省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已依法清算。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对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验资报告只能证明一个时间点时的状态,即2003年10月14日的注册资本实收状况,但不能证明一个持续的状态。本案涉及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该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证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2)、本案涉及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主要体现在资产和财产混同上。而被告的该证据围绕的是注册资本问题,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中的一种形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清算资产负债表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会计机构的盖章,这明显不合法。另外该证据还存在如下问题:1、清算组的组成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18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可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该是三个法人股东,而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成员是股东委派的四个代表,则应该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即清算义务人依法应为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2、清算报告中显示的清算组仅在《娄底日报》进行公告,但依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对于住所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及时书面通知其公司解散的情况,对于住所不明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发出公告。但清算组没有通知原告,且发布公告的报纸仅仅是在娄底市内发行的报纸,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3、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第3条第2款已注明:“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依据《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不是普通的清算解散程序;4、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资产中有159780.43元的应收款,属于公司债权,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却擅自处分分配给股东—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综上,一个程序不合法的清算如何能做出真实、合法的清算报告,更不能达到被告方欲证明投资损失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1)、该证据只能作为出资的证明,只能证明一个时间点时的状态,但不能证明一个持续的状态;2、与是否有投资损失及投资损失的数额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会计机构的盖章,这明显不合法:1)、清算审计报告是由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是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多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为上市公司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年报、中报、季报审计,因此与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关联性,其为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2)、清算期间依法是指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至公司注销手续办理完毕时止;清算损益则依法是指反映清算期间发生的收益和损失。根据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二《清算报告》可知:“清算小组是2007年10月30日成立”,清算期间只可能从2007年10月30日才开始计算,清算损益表也应该是2007年10月30日至清算结束时的损益。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明显是从2007年1月1日即开始计算清算期间,更加反证了被告早就预谋通过对项目公司进行违法清算逃避债务,对于其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早有计划有安排的;3)、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项目坑口电站被转让,政府补偿款却没有体现到审计报告的资产中;4)、被告提供的《清算审计报告》的清算结果显示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依据《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不是普通的清算解散程序;会计师事务所也应该立即终止清算审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不得依据该清算审计报告对湖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