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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龙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智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19日 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56   收藏[0]

原告北京天龙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润景家园1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阳,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捚,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单位。

被告江智勇,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17楼808号。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龙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开发公司)与被告江智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阳,被告江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开发公司诉称:2006年4月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并聘请被告江智勇为公司经理,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私人关系较好,且对公司业务不熟练,便将公司经营与财务收支交给被告管理。在被告的经营下,原告公司业务不景气,连年亏损近五十万元。去年四月份,被告与公司会计一起申请辞职。在原告与被告及会计进行工作交接及财务核算时,发现被告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8年3月31日,陆续以借款或其他理由,多次从公司支走款项,造成财务亏空共计55 183.2元。该部分款项既没有法定代表人批准签字,也没有会计签字,更没有相应的票据,属于被告私自借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私自从公司借支财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其借支的公司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起初表示在2008年年内还清,但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财产55 1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财产42 3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智勇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定,属于合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执行董事的授权,答辩人被聘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公司经营与财务收支交给答辩人管理,授权公司所有的收入支出均有答辩人的签字才有效。公司经营过程中,包括监事杨铁良、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在内的公司所有人的借款及报销等财务手续均由答辩人签字才生效。二、为了节省公司开支,物流需要找私车,相应费用没有票据;货物搬运费是直接给民工的,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根据财务制度,招待费用的大部分是不能入账的,所以相应的费用也没有票;但上述这些无票的情形均在实际发生后做了说明附在借条后面,每月一次的经理办公会都对每月的财务收支等进行说明并对会议内容作出会议记录。答辩人经手并用于公司经营运作的借款,均附有报销凭证或说明。三、答辩人和公司其他职工一样,出差、办事先借后报(没有正规发票的做个说明总经理签字即可),是符合公司财务的,不存在私自借支的问题。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公司自成立至答辩人离开公司止的公司所有的财务记账原始凭证及公司的会议纪要,并提供法定代表人、副总兼会计及答辩人的工作交接手续。答辩人所有的借据均是办理公司业务,如支付加工费、物流费、租车费、差旅费、客户接待费、办公用品费等。这些费用均是公司运作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并不是答辩人借款用于个人开支。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主体上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上述主体必须从事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上述主体的行为必须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上述主体的行为必须使自己获得利益。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既没有使公司利益受到任何损失,个人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告起诉答辩人损害公司利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答辩人从事的行为尽到了勤勉、忠实义务,所有借支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投入的和必须付出的代价。由于原告所列支的款项均支付了公司运作所发生的费用,并没有装入自己的腰包,个人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自己还借给公司钱进行周转,所以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科技开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19日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全体股东缴付一期注册资本共计40万元,其中股东杨建军出资30万元,股东江智勇出资10万元。2006年5月19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解聘除应当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江智勇被科技开发公司聘用为公司经理。

庭审中,科技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供2006年5月25日借款单、2006年7月3日支出证明单、2006年7月11日支出证明等37份单据。江智勇对上述37份单据的证明目的全部予以否认,并逐一进行了合理解释。

江智勇的配偶张京菊,系科技开发公司市场部经理,出庭证明:科技开发公司每月开一次会,参加会议的有江智勇、孙丽华、杨建军、张京菊,后来杨建军不参会后由杨铁良参会,每次会议都有书面记录,由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孙丽华专门用一个柜子进行保管,从公司成立后一直如此。每次出差的费用有票或没票在会议上都会注明和说明,有票的就报,没有票的后面都有标注,如果没有异议就等于是通过的,每次到会人员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每项支出情况在办公会都能反映出来。

科技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兼会计孙丽华出具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公司聘请江智勇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并负责公司财务收支的签字与审批,包括法定代表人杨铁军、监事杨铁良的支出与借款都由江智勇签字,财务方可支出;江智勇的借款都是办公室的日常经营,有些支出当时不能取得发票,都是先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对方,取得发票后再入账,如此就形成了累计的借款单据。公司经理办公会每月召开一次,总结公司一月的经营情况及下个月的发展,计划,包括公司的经营收入支出及财务收支情况、借款请款等明细账目。

职业司机张建2009年4月8日出具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07年7月-2008年4月间,先后20余次为科技开发公司提供出人出车的劳务服务。因该公司无车,每次都是由该公司的总经理江智勇打电话约我去。车辆用途是:来往接送客户、出差、开商务会、少量运货,每次劳务费300-500元不等(无票据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技开发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支出证明、借款单,被告江智勇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行为,具有上述行为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科技开发公司主张被告江智勇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私自以借款或其他理由陆续从公司支走多笔款项,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科技开发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诉争账务进行专业审计的权利,并且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江智勇从事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42 339.7元公司损失与被告江智勇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孙丽华、张建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江智勇的陈述,对诉争的公司账目进行了相关合理的解释,并证明被告江智勇负责公司财务收支的签字与审批,其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龙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九元,由北京天龙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玉

                                            人民陪审员    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    田  铮

                                           二○○九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