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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佳精典装饰有限公司与新华书店总店、刘国辉、胡金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19日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71   收藏[0]

原告北京万佳精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1号银辰大厦八层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志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6-6-03。

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汪季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辉,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华书店总店原总经理兼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

委托代理人胡金安,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华书店总店连锁中心副总经理兼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二区3号楼。

被告胡金安,自然情况同上。

第三人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院1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安,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北京万佳精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精典公司)与被告新华书店总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刘国辉、胡金安、第三人新华求索求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索求知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郭焕、朱晓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精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广胜、李卫,被告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徐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辉、第三人求索求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被告胡金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精典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同为第三人的股东。第二被告既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委派到第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副总经理职务。第三人的门市书店位于海淀区翠微路5号平房1号。2005年4月10日门市书店正式开业。2006年11月7日、11月21日在未通知本案原告到场开会的情况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议,连续两次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做出损害原告股东权益及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决定。依据这几份会议决议,第三被告带领第一被告的员工于2006年11月30日早晨到第三人门市书店,砸毁书店大门,将书店内价值400万元的图书及财物强行运走,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给第三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为维护第三人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以第三人股东身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前述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海淀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做出(2007)海民初字第631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述二次股东会决议和一次董事会决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115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这样三被告强行运走第三人的图书及财物的行为失去了合法依据,三被告侵犯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侵权事实已经十分清楚。2008年2月,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中院经审理,以原告未依法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故驳回起诉。随后,原告依法提起公司监事赵勇先生履行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赵勇未在30日内起诉。为此,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从第三人门市书店强行搬走图书及财物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40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佳精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求索求知公司的章程;2、2006年11月7日股东会纪要;3、11月21日股东会纪要;4、11月21日董事会纪要;5、(2007)海民初字第6310号判决书;6、(2007)一中民终字第11590号判决书;7、照片;8、证明;9、求索求知公司股东盘点清单;10、权金城公司的证明;11、一中院裁定书;12、致公司监事请求书;13、盘点报告;14、资产评估报告。

被告新华书店答辩称:原告万佳精典公司人员在实际控制求索求知公司时侵占了公司资产,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新华书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章程和公司决议;2、公安机关刻制印章通知单;3、求索求知公司在北京晚报和京华时报上刊登的声明;4、(2007)海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一中民终字第12397号民事判决书;5、库房租赁合同;6、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7、2006年1月5日权金城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终止的函告》;8、2006年12月5日中国印刷总公司的通知。

被告刘国辉、胡金安答辩称:原告的股东马志红和原法定代表人赵勇利用控制第三人的便利,肆意侵占第三人财产,现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求索求知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判定其证据效力,并查明事实如下:

求索求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根据2005年2月6日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新华书店出资200万元,阳光文华公司出资175万元,万佳精典公司出资125万元。

2006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接报案称“2005年3月至2006年间,马志红、赵勇、李卫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新华求索求知公司100万余元。”

2006年10月24日,新华书店向万佳精典、阳光文华公司发出召开求索求知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明确股东会的召开时间为11月7日上午。求索求知公司董事张敬之代表万佳精典公司在通知回执上签字,同意参加11月7日的股东会。但11月7日求索求知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时,万佳精典公司并未派员出席。该次股东会形成书面会议纪要1份,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在阳光文华公司的代表身份、修改公司合同协议书、重新分配董事名额、公司停业整顿等4方面达成共识,并要求各种印章上交给法定代表人。该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于11月9日送达了张敬之。同年11月15日,求索求知公司董事长刘国辉向公司三方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明确会议召开时间为11月21日上午。但没有证据表明该通知送达给了万佳精典公司。11月21日,求索求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万佳精典公司没有派员出席。该次股东会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和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各1份,表明会议在选举新的董事会、修改公司合作协议书、重新分配董事名额等问题上形成了决议,取消了万佳精典公司在求索求知公司中董事代表的名额。随后,求索求知公司新选举出的5名董事(新华书店3名,阳光文华公司2名)召开了董事会,形成了任命新的总经理等决议事项。上述股东会纪要等文件于11月23日送达给万佳精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因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形成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2006年11月23日,求索求知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发表声明,称“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图书经营许可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丢失”。12月4日,求索求知公司刻制了新的公章。2007年4月6日,求索求知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发表声明:“马志红、张敬之、李卫、赵勇:请于见报之日起15日内速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交回旧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否则后果自负。”

2006年11月23日和30日,羊坊店派出所有两次接警记录显示:李卫报在翠微路有人哄抢书(或闹事)。万佳精典公司是新华书店人员砸毁求索求知书店大门在抢运图书,并提供了照片,照片上有新华书店的车辆在求索求知书店门口装运图书。

2007年,赵勇因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求索求知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工资,并以盖有求索求知公司公章的2006年10月23日证明和2007年1月19日证明作为证据。本院审理后认为,2006年10月23日证明的日期和申请使用公章的日期“不符合常理”,2007年1月19日证明系在原公章声明作废之后作出,均未予确认。赵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

2008年,万佳精典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履行前置程序于7月10日被裁定驳回起诉。万佳精典公司遂于8月8日致函求索求知公司监事赵勇,要求赵勇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起相应诉讼。无果。

求索求知公司承租经营的海淀区翠微路5号西侧房屋,因需拆迁,出租方北京权金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即向求索求知公司发出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2008年6月,北京权金城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称求索求知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腾空承租房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另查,张敬之系求索求知公司董事及该公司股东万佳精典公司的代表。马志红、赵勇均系万佳精典公司股东。

法庭上,万佳精典公司提供了求索求知公司2006年8月15日的《盘点报告》。主要内容:“根据董事会决议,股东三方一致同意组成联合工作组,由张敬之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对新华求索求知书店卖场及库房图书进行了盘点……三、盘存结果:盘点前库存:4 302 204.45元;已盘点库存:3 537 579.3元;估计未盘点库存:合作库房图书估计40万元;估计盘亏码洋:估计35万元。四、盘亏原因分析:1、因2005年度盘存数据始终未出,无比对依据,但已做盘存调整,误差大,部分图书库存严重失实;2、合作库房不能提供各种有效的进、存、退、转单据,库房管理失控……”该报告加盖了求索求知公司的公章。法庭上,万佳精典公司还提供了另一份同一日期的《盘点报告》,该报告与前一份报告的不同之处是仅有“盘存点经过”和“盘存结果”两个部分,其中“盘存结果”内容不同之处在于:“估计未盘点库存:合作库房、残损图书估计25万元;估计盘亏码洋:50余万元。”在该份报告落款处有“交接人:马志红;接受人:张敬之”的签名。

本院认为,求索求知公司于2006年10月和11月由新华书店提议召开的两次股东会决议,虽因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而被法院撤销,但该会议讨论的内容表明,当时求索求知公司的控制权、尤其是公章的控制权一直在股东万佳精典所委派的代表手中,另两方股东为急于收回公司控制权,不得不发出公章丢失公告并重新刻制公章。法庭上,万佳精典公司提供了两份加盖求索求知公司公章的同一日期的盘点报告,该证据有四点值得注意:一是同一日期的两份报告内容有明显不同之处,可见其随意性;二是后提供的报告上所署交接人马志红与接受人张敬之,均为万佳精典公司派出人员(马志红为万佳精典公司股东,张敬之为万佳精典公司派出的董事),显属“自我”交接;三是两份报告上均无大股东新华书店代表的签字;四是求索求知公司与包括新华书店在内的供货方存在图书结算关系,盘点报告上的码洋数额显然不是可能存在的损失计算依据。结合赵勇等人持加盖求索求知公司公章的欠薪证明起诉求索求知公司,但因原公章已宣布作废而被法院未予采信的事实,本院认为,万佳精典公司提供的加盖求索求知公司公章的盘点报告,明显具有滥用公章的嫌疑,不予采信。万佳精典公司主张新华书店“砸毁书店大门”抢运图书,反证求索求知公司书店正被万佳精典公司派出人员所控制的事实。综上,万佳精典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无法证明损失的确定依据,亦无法证明可能存在的损失的具体责任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佳精典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一万九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万佳精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 华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