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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与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19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98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2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莘,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1楼903号。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超涌,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外企服务公司朝阳门南大街14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荻,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南里小区1号楼806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四章,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住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子牙里11号楼9门611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青,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43栋4门608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欣、被上诉人王莘和瑞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和王欣新、被上诉人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收到公司股东刘旭发出的《关于要求监事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以下简称《起诉请求》)。刘旭在《起诉请求》中称其发现公司董事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及董事会秘书卢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瑞星公司并经营管理该公司,且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开发、销售业务,不但违反同业竞争原则获取非法利益,还利用瑞星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本公司资产。同时,刘旭还称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利用实际控制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让,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立即停止利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和瑞星公司共同赔偿艺进娱辉公司损失10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艺进娱辉公司(原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股东会作出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决议,选举赵家和、陆勤和邹志文为公司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韩筱卿、张水江为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组成公司新一届监事会,任期3年。

2008年6月18日,艺进娱辉公司股东刘旭给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发出《起诉请求》,称其发现公司董事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及董事会秘书卢青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瑞星公司并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开发、销售业务,不但违反同业竞争原则获取非法利益,而且利用瑞星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本公司资产。同时,刘旭还称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利用实际控制艺进娱辉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让,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监事会必须立即行使职责,对上述人员及关联公司提起诉讼,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犯罪行为。

《起诉请求》发出之次月18日,艺进娱辉公司召开2008年第一次监事会,应到监事5名,实际参加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4名,全体到会监事一致同意通过以下决议:由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向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瑞星公司提起诉讼。监事会一致推举韩筱卿为代表,全权负责具体处理诉讼相关的全部事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系基于股东刘旭提出的书面请求,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持有公司1%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亦可依照上述规定,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机关,依法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但是,公司监事会仅是公司的内设机关,同股东不同,其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在公司不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时,赋予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的权利,故股东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起诉请求的实质就是股东请求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接收其上述请求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是公司下设的监事会。据此,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此种代表行为并不是指监事会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指监事会应作为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来行使诉权,其行权后果及行权取得的利益均归于公司,故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起诉。

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裁定“限制了监事会的诉权,任意解释了法律”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具体意见是: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即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瑞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还是监事会名义起诉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称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和卢青均为艺进娱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

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说成立,所以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基于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九 年 十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