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东首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明端,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47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盛育,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53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守仁,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55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春相,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956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阳大厦8、9、10、11。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公司)因与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被上诉人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大润发公司),一审第三人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大润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大润发公司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无权提起上诉,故人民大润发公司虽提交上诉状,但其诉讼地位仍应认定为第三人。上诉人人民商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勇、明良辉,上诉人康成公司及被上诉人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历下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高睿静,一审第三人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长郭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商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成公司、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历下大润发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等六方)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商品采购和配送业务;2.判令康成公司等六方赔偿人民大润发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恢复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商品采购和配送业务时止的利润损失(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损失暂计165122597元,实际以历下大润发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获利数额与其利润损失数额较高者为准);3.判令康成公司等六方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大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成公司等六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人民大润发公司由人民商场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华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合作成立。自成立时起,即作为大润发超市体系华北区域的中心而设立和经营。截至2014年7月4日,人民大润发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供应商客户源,形成了稳定、充足的进货渠道,并通过先货后款的方式储备了大量库存商品。自2006年起,人民大润发公司策划和实施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华北区域经营共同采购店,统一管理模式、统一采购和配送货物,逐步成为以采购大宗商品向共同采购店配货为主营业务和主要利润来源的大润发区域采购和配送中心。
人民大润发公司现任股东为人民商场公司和康成公司,康成公司持有90%的股权,人民商场公司持有10%的股权。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为康成公司委派到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董事,实际经营和管理人民大润发公司,并控制该公司的公章。
2014年7月4日,康成公司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独占利润,全资设立了历下大润发公司。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董事,利用经营管理和掌管公司公章之便,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货物采购渠道通过885份合同无偿转让给历下大润发公司,将人民大润发公司价值7.8亿余元的存货转给历下大润发公司,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转岗至历下大润发公司,使历下大润发公司迅速具备了大宗货物的采购、配送及向各共同采购店统一配货、统一管理的能力,并利用控制各共同采购店的地位,将人民大润发公司采购和配送货物的主营业务全部转移至历下大润发公司,使人民大润发公司丧失了主要的利润来源,遭受重大损失。
康成公司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历下大润发公司及各共同采购店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获取更多的利润,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营业务转移至历下大润发公司,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人民大润发公司及小股东利益,造成了人民大润发公司重大的信誉损失,产生了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商品采购和配送业务,赔偿全部损失,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礼道歉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消除影响。
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担任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甚至未向中方董事通报的情况下,利用掌管公章之便,将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营业务转移至历下大润发公司,并兼任历下大润发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重损害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赔偿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损失。
历下大润发公司作为康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获得的主营业务是由康成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从人民大润发公司处窃取,非法获得不当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与康成公司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7月25日,人民商场公司向人民大润发公司的监事蒋永芳发出请求函,要求其对康成公司等六方提起诉讼,但蒋永芳未在收到函件后30日内提起诉讼。人民商场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清了康成公司等六方的侵权事实,以人民商场公司主张其侵犯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不当为由,驳回了人民商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人民商场公司可另行起诉。人民商场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再次提请蒋永芳对康成公司等六方提起诉讼,但蒋永芳至今仍未提起诉讼。为维护人民大润发公司和人民商场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商场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康成公司等六方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人民商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康成公司与人民商场公司合资建立人民大润发公司的目的是建设经营3家超市门店,而实际开设了2家。在人民大润发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康成公司的部分关联公司(其他大润发品牌的独立门店)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商品,使人民大润发公司除获得2家超市门店正常的经营收益外,还获得了基于共同采购商品而产生的返利。人民商场公司既没有向共同采购店投资,也没有出资建立相关的配送物流体系,所有的共同采购店及物流仓储体系均由康成公司投资。2014年9月,康成公司的关联公司不再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采购商品,由此引发相关争议。二、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于本案当事方的法律主体,解除了其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委托关系。人民大润发公司应基于其与共同采购店的代销采购协议,要求共同采购店承担违约责任。共同采购店的股东如有出资瑕疵,人民大润发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人民大润发公司不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却追究自己股东的责任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源在于即使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股东与合同相对方的股东是同一人,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限制性原则,不能因康成公司身份的复合性,就把主张权利的法律路径混为一谈。三、共同采购店不再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采购商品,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库存就成为了负担。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人民大润发公司把货物变现,收到了全部价款,没有损害其自身的利益。四、人民大润发公司为避免对供应商违约,采取了与历下大润发公司、供应商转让当年度合同的方式。所有供应商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期为一年的合同,人民大润发公司将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为历下大润发公司,仅限于2014年10月-12月。合同在2014年底到期,人民商场公司要求恢复的业务在2014年已经结束。自2015年起,人民大润发公司和历下大润发公司均可平行地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人民大润发公司出于商业利益选择,加入历下大润发公司的共同采购,没有损害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益。人民大润发公司可自行找供应商签合同,但是不能强迫供应商和其签合同,也不能强迫共同采购店和其签订合同。因供应商和共同采购店都是本案的案外人,人民商场公司的诉请都是针对案外人的请求,不具有可判性。五、《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关联关系,是指将公司利益转移到个人的情况下,可要求董事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本案中,各董事都是在股东会授权的权利下进行投票,各董事并无获利,不应让其承担责任。
人民大润发公司述称:一、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会在2007年决议增资900万美元,若人民大润发公司只经营2家门店,不需要进行增资,人民大润发公司进行增资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管理华北地区所有的门店。二、康成公司于2014年在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研究的情况下,在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原址注册了历下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店不再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进行共同采购的原因是,人民大润发公司所有的业务都被转移了,康成公司等六方占用了人民大润发公司原有的公司地址和资源。请求支持人民商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人民商场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在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日用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具、家电、办公设备等。
1999年9月28日,人民商场公司与济南柴油机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人民商场公司承租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号的场地和房屋,占地面积18727平方米,年租金120万元。
2000年3月2日,人民商场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鲁台合作经营企业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成立合作经营公司人民大润发公司,合作公司使用【大润发】【RT-MART】商标。2.经营规模。在人口密集、交通发达的地段,分期开设3家分店,拥有商品种类在20000种左右,日后视业务及市场发展情况,经双方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增设商店数。3.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合作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4.合作公司由华信公司负责经营管理。5.由于合作公司所用的先进管理技术及电脑软件由华信公司提供并不断改进,且由华信公司培训合作公司员工使其熟练掌握该项技术,使合作公司能正常营运。合作公司将支付华信公司相关之费用,此项由合作公司与华信公司另外签订卖场管理顾问技术合同。6.合作公司的期限为三十年,合作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7.在合作期内,合作公司任何一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泄漏下列信息资料,包括合作公司的营运工艺、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客户名单、销售及财务情况等信息资料及合作双方之间的任何往来文件等。8.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2000年3月1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复同意人民商场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章程。
2000年3月27日,人民大润发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零售,组织国内产品出口,自营产品的进出口,少量与商场配套的餐饮服务,部分商场设施出租业务等,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号。人民大润发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卖场管理顾问技术合同》,引进华信公司的商业管理方法、管理规章、营运手册、员工培训与发展计划、技术软件日后更新和电脑管理方法等。
2006年8月15日,商务部作出批复,同意人民大润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商业批发和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06年9月6日,人民商场公司与华信公司作为股东,制定并通过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公司章程。章程规定:1.在人口密集、交通发达的地段,分期开设3家分店,拥有商品种类在20000种左右,日后视业务及市场发展情况,经双方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增设商店数。2.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人组成。除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等事项须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外,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五分之四(包括本数)以上董事通过即可作出决定。3.公司设监事1人,任期每届为三年。章程并对公司运营作了其他规定。
2007年7月4日,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增资,注册资本由1200万美元增加为2100万美元,人民商场公司持有10%的股权,华信公司持有90%的股权。此后商务部批复同意人民大润发公司增资。
2007年12月10日,华信公司与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签订《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华信公司将其拥有的人民大润发公司90%股权、在人民大润发公司企业中的一切权利、权益和义务全部转让于大润发公司。
2005年3月23日,康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等的批发、进出口等。
2008年9月1日,大润发公司与康成公司签订《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股权权益转让协议》,大润发公司将其拥有的人民大润发公司90%股权、在人民大润发公司企业中的一切权利、权益和义务全部转让于康成公司,该转让协议获得人民商场公司的确认。同月6日,人民大润发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确认康成公司持有该公司90%股权,大润发公司在该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康成公司承继。同日,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同年11月5日,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复同意人民大润发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人民商场公司委派郭连海为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董事,康成公司委派黄明端、吴春相、陈守仁、徐盛育为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董事,委派蒋永芳为监事。郭连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10月28日,康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在济南市设立济南康诚仓储有限公司。同日,济南康诚仓储有限公司与济南零点物流港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用房(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
根据人民大润发公司2006年至2010年董事会决议,至2006年底,除自有店历下店、历城店,共有10家共同采购店,计划2007年再增加第11家共同采购店。至2007年底,除自有店历下店、历城店,共有11家共同采购店。至2008年底,除自有店历下店、历城店,共有11家共同采购店,计划2009年再增加2家共同采购店。至2009年底,除自有店历下店、历城店,共有16家共同采购店,计划2010年再增加6家共同采购店,并将于2010年成立华北区物流中心。根据人民大润发公司2011年董事会决议,至2010年底,除自有店历下店、历城店,共有18家共同采购店,2010年度营业收入为4580405068元,销售毛利96036667元,税后利润53514580元。计划2011年再增加10家共同采购店。根据人民大润发公司2012年董事会决议,至2011年底,除自有店历下店、历城店,共有27家共同采购店,2011年度营业收入为6007567602.49元,销售毛利544219103.12元,税后利润21693164.08元。计划2012年再增加6家共同采购店。根据人民大润发公司2013年董事会决议,至2012年底,除自有店历下店、历城店,共有31家共同采购店,2012年度营业收入为6791091773.98元,销售毛利354427258.27元,税后利润91250101.95元。计划2013年再增加9家共同采购店。根据人民大润发公司2014年董事会决议,至2013年底,除自有店历下店、历城店,共有35家共同采购店,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7189852390.40元,销售毛利425522464.61元,税后利润121015228.67元。计划2014年再增加9家共同采购店。
人民大润发公司分别与供应商河南花工坊蜂业有限公司、兖州市晨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商业合作条款》是《合同书》不可分割的整体。《商业合作条款》约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供应商明确知晓,“门店”为人民大润发公司实际管理、控制,但其自身系具有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在合同履行中,这些“门店”均视为人民大润发公司属下机构,本条款将适用于与供应商实际发生交易的“门店”。《商业合作条款》中,在供应商名称、供应商编码栏目之下,为“区域”一栏,有“全国”、“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等六个选项供勾选。
2014年7月4日,历下大润发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股东为康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办公用品等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家电维修。黄明端为董事长,徐盛育、陈守仁为董事,蒋永芳为监事,吴春相为经理。打印于2015年5月18日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号。康成公司等六方称,历下大润发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变更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变更为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阳大厦8、9、10、11。
大润发华北区域历下店、历城店等40家门店原均为人民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店,现上述门店均不再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由历下大润发公司负责上述门店的共同采购。上述门店为康成公司参股或控股门店。2014年9月29日、2015年5月31日大润发三里河店、承德店注册成立。
2014年9月25日,人民大润发公司作为甲方、历下大润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商品,合同总金额786219533.98元。2016年4月12日、14日、20日,历下大润发公司向人民大润发公司支付款项786219533.98元。
2014年10月1日,人民大润发公司作为受托方、历下大润发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代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协议的期间是10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24年9月30日,但双方同意受托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除本协议而无需因此承担赔偿责任;2.委托方同意委托受托方在其超市进行代销,受托方按货物出售数量和委托方指定的进货价格向委托方支付货款,受托方销售货物的价格高于委托方指定的进货价格,高出的部分将作为受托方的报酬;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在受托人处的存货将同样作为委托人的代销货物并按本协议执行。
历下大润发公司(甲方)、人民大润发公司(丙方)与885家供应商(乙方)分别签订内容一致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自2014年9月21日起,丙方将既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甲方概括受让丙方享有的权利并承担丙方既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乙方同意以上权利义务的转让,该协议书由甲方与乙方继续履行,甲方取代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各方同意,甲、乙双方将于变更日起,继续按照《合同书》《专柜合同》及其他附件、补充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合作条款、商业合作补充条款、合同书补充条款等)的约定履行……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016)沪73民终211号案期间,2016年9月28日,人民大润发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称:1.在2014年9月以前,人民大润发公司与大润发华北地区多家门店存在商品委托代采购关系,因系代采购,且以价格平进平出方式实施,故供应商资料、商品品类、价格信息等各门店均完全掌握。2.2014年9月起,因大润发华北各门店陆续通知,不再由人民大润发公司实施代采购,而改由历下大润发公司实施代采购业务,故人民大润发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1)裁缩了采购部门并处理了存货。(2)针对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由人民大润发公司、历下大润发公司、供应商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人民大润发公司与供应商合同项下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历下大润发公司,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该等合同订立、履行而形成的商业信息(无论该等信息中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亦随合同主体的变更一并转交历下大润发公司。
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98号案期间,康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演示了其NET采批系统。登陆该系统,可见供应商基本资料、商品主档、公司各部门分机表、电脑订货档案维护(厂商)表等信息。
2015年7月31日,人民大润发公司应人民商场公司要求向其发出回函,同意其查阅人民大润发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人民商场公司到达人民大润发公司指定地点,孙懋家负责接待,其名片显示其为历下大润发公司财务处经理。人民大润发公司向人民商场公司提供2015年3月25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就人民大润发公司提供的2014年财务报表出具的毕马威华振沪审字第1500125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3年存货为“1096627236.50”元,2014年存货为“-”;2013年资产总额3078949592.25元,2014年资产总额1575741684.41元。人民大润发公司在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公司基本情况中陈述:2014年10月1日,本公司将其采购配送商品职能转让给关联方历下大润发公司,自此,本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变更为商品零售、场地和柜台租赁等业务;同时,本公司与历下大润发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历下大润发公司委托本公司于本公司下属超市,即历下店与历城店内代销商品。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毕马威华振沪审字第1600033号《审计报告》,载明,人民大润发公司2015年的净利润为41931914.34元。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毕马威华振沪审字第1700023号《审计报告》,载明,人民大润发公司2016年的净利润为34975945.20元。
历下大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的财务数据与本案无关,其财务审计报告对本案没有证据价值且涉及商业秘密,因此无法提供。
2017年5月,人民商场公司向人民大润发公司监事蒋永芳发函,请求其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监事,在康成公司、康成公司委派的董事、历下大润发公司侵害人民大润发公司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27日,该信件被签收。因蒋永芳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人民商场公司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应参照有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商场公司以侵权为由请求康成公司等六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民商场公司、康成公司等六方与人民大润发公司均同意适用我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因此大陆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人民商场公司持有人民大润发公司10%的股份,其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人民商场公司关于判令康成公司等六方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采购业务和配送业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二、康成公司等六方是否应当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偿利润损失。三、康成公司等六方是否应当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礼道歉。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比,《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董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人民商场公司要求康成公司等六方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采购业务和配送业务,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公司法》并未规定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人民商场公司要求康成公司等六方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采购业务和配送业务,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康成公司持有人民大润发公司90%的股份,是其控股股东。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康成公司是历下大润发公司的股东,是各共同采购店的股东,也是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股东,康成公司与历下大润发公司、与各共同采购店、与人民大润发公司均具有关联关系。
2014年10月之前,人民大润发公司除了经营其自有的历下店、历城店之外,大润发华北区域40家门店均为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共同采购店,上述共同采购店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人民大润发公司为上述共同采购店采购配送商品。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润除了经营历下店、历城店的收益外,还有为上述共同采购店采购配送商品所带来的收益。关于后一部分收益,人民商场公司称,人民大润发公司配送到共同采购店的货物价格高于采购价格,价差即是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润;康成公司等六方称,基于共同采购,人民大润发公司从供应商处获得返利。上述共同采购店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人民大润发公司为上述共同采购店采购配送商品,为人民大润发公司的重要业务,是人民大润发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
2014年7月4日,康成公司设立历下大润发公司,公司住所地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住所地相同。10月1日,人民大润发公司将其为各共同采购店采购配送商品的业务转让给历下大润发公司。康成公司负责人民大润发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述业务由人民大润发公司转至康成公司独资设立的历下大润发公司,应当认为是康成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的行为所致。康成公司利用其负责人民大润发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同时利用与各共同采购店的关联关系以及其与历下大润发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人民大润发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成公司等六方主张,人民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行为完全依靠康成公司的渠道和资源,脱离康成公司,其不具备作为区域采购中心的条件和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人民大润发公司在从事为共同采购店采购配送商品的业务中利用了康成公司所称的渠道和资源,上述业务也是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业务,而不是属于康成公司的业务,康成公司无权将上述业务转移给其独资设立的历下大润发公司。人民大润发公司经营本案所涉共同采购业务,并获得可观的利润,原因之一是人民大润发公司自2000年设立以来,在长期经营中积累了商誉,包括在经营自有门店中积累了商誉。人民大润发公司之所以能够于2000年设立和经营,人民商场公司起了重要作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7年12月31日发布)规定,内外贸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不允许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国内商业,需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第五条规定:“合营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二)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流通企业......”第六条规定:“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35%......”因此,如果没有境内企业作为合资一方而仅由华信公司出资,人民大润发公司不可能于2000年设立,并通过长期经营获得商誉。康成公司等六方称,康成公司安排其全资子公司投资设立济南康诚仓储有限公司,作为大润发华北区域的仓储物流中心,为大润发门店提供统一的仓储和物流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康诚仓储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康成公司等六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人民大润发公司接受仓储物流服务而不支付对价的情况,因此,即使为人民大润发公司提供仓储物流服务的企业是由康成公司投资成立的,也不能否定为各共同采购店采购配送商品并取得收益的主体为人民大润发公司这一事实。康成公司等六方还称,各共同采购店有权随时解除其与人民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人民大润发公司不再担任区域采购中心,人民大润发公司、历下大润发公司和供应商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合同》,是因为共同采购店解除其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共同采购协议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康成公司等六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共同采购店因为其他原因解除了其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康成公司利用其关联关系,使各共同采购店与人民大润发公司解除了两者之间的合同,进而使历下大润发公司从事本来由人民大润发公司从事的业务,即,各共同采购店与人民大润发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康成公司为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业务转移给历下大润发公司而利用了其关联关系的结果。
人民大润发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人民大润发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度及之后各年度,各供应商不再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2014年10月1日后人民大润发公司不再从事为共同采购店采购商品的业务,而非其他原因。对于人民大润发公司因不再从事为共同采购店采购配送商品的业务而减少的利润,康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人民大润发公司2015年的净利润为41931914.34元,较2013年减少了79083314元;人民大润发公司2016年的净利润为34975945.20元,较2013年减少了86039283元。人民大润发公司2015年和2016年的净利润损失为165122597元。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上述利润损失,应由康成公司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偿。对于人民大润发公司2014年的损失,人民商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人民商场公司要求康成公司等六方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受康成公司委派,担任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董事。人民大润发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康成公司负责,本案中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康成公司承担,人民商场公司要求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就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但《公司法》并未规定,与股东共同侵权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人民商场公司主张历下大润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人民商场公司无权仅依据作为一般法的《侵权责任法》要求康成公司等六方承担侵权责任。康成公司等六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而《公司法》并未规定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人民商场公司要求康成公司等六方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商场公司关于要求康成公司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大润发公司赔偿165122597元;二、驳回人民商场公司对康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人民商场公司对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人民商场公司对历下大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413元,由康成公司负担433706.50元,由人民商场公司负担433706.50元。
人民商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至第四项,改判支持人民商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决以本案只能适用《公司法》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为由驳回人民商场公司关于康成公司等六方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商品采购和配送业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康成公司滥用其控股股东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将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营业务转给其独资的历下大润发公司,严重侵犯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本案不能排除《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二,《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并未规定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仅限于赔偿损失。原判决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特别法为由,认定人民商场公司无权请求康成公司等六方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原判决仅判令康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人民商场公司关于恢复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主营业务的诉讼请求,无法从根本上维护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且具有可行性。(二)康成公司及其委派的四名自然人董事和历下大润发公司共同实施侵犯人民大润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特别是历下大润发公司明知其承接的主营业务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仍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承接该业务。康成公司等六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康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全面维护人民商场公司及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不当。(三)人民商场公司请求康成公司等六方赔偿人民大润发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恢复主营业务之日止的利润损失,原判决仅支持2015年度、2016年度利润损失,未支持2017年1月1日之后损失的请求。截至原判决作出之日的2019年1月30日,上述主营业务仍未恢复,侵权行为还在持续过程中。因此,原判决应当在查明2017年、2018年度利润损失的基础上,判决康成公司等六方赔偿该部分损失,或释明人民商场公司仍有权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支持人民商场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成公司等六方辩称:(一)《侵权责任法》和《公司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本案中人民商场公司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认为大股东康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特征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公司法》予以规制,原判决未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二)人民大润发公司与其他门店的共同采购关系,系通过代销采购协议确定。该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40多个共同采购门店均系案外人,其有权决定是否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继续相应的采购关系。本案诉讼不能处分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人民商场公司要求恢复人民大润发公司的采购业务,不应予支持。(三)本案不存在董事等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综上,人民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康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人民商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原判决剥夺人民大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程序错误。人民商场公司系以人民大润发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董事会曾通过决议,授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黄海林律师作为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并强调“除黄海林律师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在该案中发表的意见,人民大润发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视人民大润发公司该生效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认决议效力,剥夺董事会所委托的黄海林律师之代理人资格,确认人民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系由人民商场公司委派)代表该公司参与庭审,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营合同及《章程》,中外双方合作成立人民大润发公司的目的是投资兴建3家实体超市,其合作范围并不包括统一采购配送及委托代销业务。康成公司在履行股东义务之外,通过促使其在华北地区的门店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在客观上使人民大润发公司开展了一段时间的共同采购业务并因此获取了大量收益。可见,康成公司不但未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合作公司利益,反而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为合作公司持续输送了资源和利益。但共同采购门店的合作意愿是该业务开展的前提,其持续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采购,并不构成康成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要求继续共同采购业务,人民商场公司应当向各共同采购门店提出主张。共同采购门店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书》,是人民大润发公司开展相应业务的依据。根据《代销协议书》的约定,共同采购门店有权随时解约,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商场公司要求恢复共同采购、主张赔偿,实质是认为共同采购门店必须继续履行《代销协议书》,故其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共同采购门店提出请求,而非基于《公司法》向康成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判决剥夺了商业主体进行独立商业决策的权利。首先,人民大润发公司不再继续共同采购业务,是众多案外人各自独立商业决策的结果。共同采购业务开展与否,并非单凭人民大润发公司或康成公司的意志就可以决定,还要尊重其他共同采购门店及供应商的意愿。其次,康成公司既是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历下大润发公司和其他四十多家共同采购门店的控股股东。康成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做出有利于各门店的商业决策。原判决要求康成公司补足直至2016年底的利润,实质上否认了商业主体的交易自由。
人民商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人民大润发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四董事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海有权代表该公司参与庭审。该公司董事会无权否认郭连海的代表权,其决议另行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于法无据。2.董事会是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其权力受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制。出席董事会会议并一致表决作出上述决议的四名董事均由康成公司指定,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均实施了严重侵犯人民大润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该董事会决议委托的律师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诉讼代理人,则无异于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有权指定受害人之代理人,其二者串通势将损害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根据人民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认定其董事会决议委托的代理人无权代为应诉,且并未剥夺人民大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二)康成公司上诉主张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营业务完全基于康成公司的渠道和资源,以及人民大润发公司丧失主营业务是由于各共同采购店的意愿造成,没有事实依据。1.人民大润发公司包括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在内的主营业务是其自2000年3月27日注册成立以来,在股东共同出资2100万美元的基础上,经过十四年积累而形成并发展壮大的。2.2014年9月25日,康成公司指派的董事滥用其经营管理权,将原属人民大润发公司10.9亿余元的存货转账给历下大润发公司,使人民大润发公司丧失了统一供货能力。2014年10月至12月,康成公司指派的董事滥用其经营管理权,将原属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供应商渠道通过合同主体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历下大润发公司,将原属人民大润发公司人力资源和业务平台转移至历下大润发公司,使历下大润发公司短期内获得了向各共同采购店供货的人力、物力和能力。可见,各共同采购门店不再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进行采购和配送业务,是康成公司设立历下大润发公司侵夺人民大润发公司主营业务的结果,而非人民大润发公司丧失主营业务的原因。(三)本案不属于采购和配送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康成公司负有不得滥用控制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人民大润发公司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适用法律正确。1.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营业务及利润归属于历下大润发公司,均是康成公司指派的董事具体操作,原判决认定康成公司滥用其控制股东的身份并通过关联交易侵犯人民大润发公司合法权益,事实清楚。2.如认为案涉共同采购业务的转移系各主体独立商业决策的结果,则《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控制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利用关联交易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存在。3.案涉885家供货商享有独立的商业决策权,相应采购合同的期限亦为一年。但正是康成公司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共同采购业务转移到历下大润发公司的做法,影响供应商的决策。综上,康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人民大润发公司述称:(一)康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康成公司称人民大润发公司设立目的与共同采购配送业务无关,与事实不符。人民大润发公司设立之始,即确定要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增设更多门店,该公司董事会亦决议以特许经营方式“增设”商店,并为此增资900万美元。自2006年至2014年,人民大润发公司每年都召开董事会,对增设共同采购店事宜进行决策,康成公司委派的董事均与会表决同意。可见,人民大润发公司自设立伊始即确定了增设商店的计划并得到执行。2.康成公司上诉称“人民大润发公司开展共同采购业务,完全依赖于康成公司的渠道和资源”及“共同采购不是人民大润发公司自身可独立开展的业务”,没有事实依据。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进货渠道是经过十四年业务积累,在康成公司与人民商场公司共同支持下形成。各共同采购店不仅是经过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增加,而且也是在人民大润发公司负责市场考查、经营场地的选址等支持下设立并开展经营。人民大润发公司与各共同采购店是上下级的管理模式,双方之间形成了“人民大润发公司委托各共同采购店进行销售”的关系。各共同采购店离开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货物采购和配送,根本无力获得现有进货条件,包括价格、质量、先货后款等优势和利益。3.康成公司上诉主张其将人民大润发公司存货、工作人员、交易系统等转移至历下大润发公司是为了减少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损失,实质掩盖了其非法独占该公司全部利润的目的。人民大润发公司采购和用于配送的存物余额与整个经营管理系统,构成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营业务,并给公司带来了巨额利润。为了独占人民大润发公司利润,康成公司另行设立历下大润发公司,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存货及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管理系统转至历下大润发公司,使后者取得了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相同的采购和配送能力。原判决认定康成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营业务正确。4.原判决不同意黄海林律师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代理人出庭的决定正确。黄海林律师系由本案被告黄明端等四名董事不顾人民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反对,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而委托。但该四董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委托的代理人不能代表人民大润发公司利益。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长郭连海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二)人民商场公司的上诉理由应得到支持。康成公司通过转移人民大润发公司主营业务的方式,独占其发展成果。历下大润发公司则获得了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营业务和发展机会,故历下大润发公司所取得的利益,应全部归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原审法院仅判决康成公司赔偿人民大润发公司2015年、2016年的损失,没有判决康成公司等恢复人民大润发公司主营业务并赔偿其主营业务恢复前全部损失,将导致人民大润发公司永久丧失主营业务、主营利润及发展机会,无法维护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全部利益。
二审期间,人民商场公司提交2组证据。证据1包括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历下大润发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海宁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以及青岛海宁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人民大润发公司主营业务具有绝对的市场竞争优势,康成公司等欺骗案外人供货商,导致人民商场公司和人民大润发公司遭受损失。证据2为2007年7月4日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900万美元,拟证明为扩大投资规模,增设共同采购店,人民大润发公司股东双方增加出资。康成公司等六方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害人民大润发公司利益;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人民大润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明案涉共同采购业务主体发生变更,该事实已为原判决所查明。至于该变化是否损害人民大润发公司利益,下文将予以分析。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人民大润发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明确在本案诉讼中,该公司委托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黄海林律师,作为该公司唯一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并强调除黄海林律师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在该案中发表的意见,该公司均不予认可。该公司董事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签字同意;公司董事长郭连海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此次董事会,且未在决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明端、徐盛育、陈守仁、吴春相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案件。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鉴于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代表权问题;2.关于康成公司对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转移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代表权问题
根据案涉合营合同等约定,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会系最高权力机构,其可通过决议等方式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但是在人民商场公司以康成公司及其委派到合作公司的黄明端等四名董事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该四名董事特就该诉讼中合作公司的代表权及代理权问题作出决议,明显属于利益冲突的情形,并在实质上排除了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海代表该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该决议行为显非善意,故本案诉讼不应依据该决议确定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代表权及代理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郭连海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康成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决剥夺人民大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属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成公司对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转移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之前人民大润发公司除经营其自有的历下店、历城店之外,还为康成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大润发华北区域40家门店实施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构成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人民商场公司亦以康成公司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转移至历下大润发公司构成侵权为由,主张康成公司等六方损害了合作公司即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益。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人民大润发公司从事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首先,根据合营合同及人民大润发公司章程的规定,当事人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是要选择合适地段,分期开设3家分店;此后再视业务及市场发展情况,经双方同意并履行报批手续后增设商店数。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零售,组织国内产品出口,自营产品的进出口,少量与商场配套的餐饮服务,部分商场设施出租业务等;后经审批又增加了商业批发和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营合同并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并不包含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康成公司亦未在合同中承诺,将其参股或控股的大润发华北区域40家门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经营。其次,合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有关营运成果及营业计划的内容虽涉及共同采购门店,但其实质系董事会从合作企业的角度就其企业自身的发展作出的规划,并不代表作为股东一方的康成公司承诺将其旗下各门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该董事会决议并不能成为人民大润发公司取得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再次,原判决查明大润发华北区域40家门店原均为人民大润发公司共同采购店,现上述门店均不再委托其共同采购。人民商场公司二审答辩亦提出,各共同采购门店不再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进行采购和配送业务,是康成公司设立历下大润发公司侵夺其主营业务的结果。据此,可认定人民大润发公司与各共同采购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正是基于该委托合同关系人民大润发公司开展了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故该委托合同关系,是人民大润发公司开展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和前提。鉴于康成公司是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该采购和配送业务实质上亦可认定为康成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为合作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
(二)康成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责任。各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市场主体,其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业判断和决策。就本案而言,各共同采购店可自行决定是否与人民大润发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依据该合同决定是否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康成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虽能够对各门店选择共同采购和配送商这一交易对象的商业决策产生影响,但此仅系康成公司作为各门店的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在康成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各门店系根据其股东康成公司的意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难谓康成公司侵害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否则,如认为康成公司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对方即可追究股东的责任,则无异于限制了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作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人民大润发公司可在该合同项下向各共同采购店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康成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康成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案涉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转移亦不构成康成公司的侵权行为,康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人民商场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413元均由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