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4层。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D座201。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昊,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晖,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路国奥村小区B5栋2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昊,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秀,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路国奥村小区B5栋2单元502室,系陈朝晖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昊,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丽辉,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保利五月花小区1栋2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昊,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奎屯中网锦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5-B区乌鲁木齐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陈朝晖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秀、原审被告陈丽辉、原审第三人奎屯中网锦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网锦龙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7)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锦龙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陈朝晖对中网公司应当返还中网锦龙公司出资本金6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张春秀对中网公司应当返还中网锦龙公司出资本金8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陈朝晖、张春秀、中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中网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判决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860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朝晖和张春秀系夫妻关系,其作为中网锦龙公司的董事、中网公司及中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建设公司)的股东、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便利条件进行转账,二人对于中网公司抽逃出资8600万元明知且故意,并协助中网公司抽逃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人应当对中网公司返还中网锦龙公司出资8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中网公司、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辩称,锦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锦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中网锦龙公司代偿的2600万元贷款并非基于抽逃意图而发生,中网锦龙公司已经取得追偿权且该债权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中网锦龙公司的资产未减损,若本案中判决中网公司赔偿,将导致中网锦龙公司双重收益。案涉工程项目真实存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60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并非虚构,不构成抽逃出资。二、如上所述,中网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也无证据显示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存在“协助行为”,连带责任自然不能成立。
中网锦龙公司述称,锦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网公司、陈朝晖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锦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锦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回避真实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及施工合同关系,导致判决错误。中网公司的出资合理合法,并没有虚构债权。(一)存单质押担保系正常的经济行为,且首笔2600万元的贷款质押已经归还解押,其后的质押担保与注册资本无关,且中网锦龙公司的代偿纠纷已经另案处理,目前正在执行阶段。原审判决将已由生效判决定性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重新认定为抽逃出资造成判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二)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是承包关系,所有施工费用及前期费用均由中网建设公司垫付,6000万元工程款支付合法有据。中网建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在集团内部进行调配,合理合法。案涉工程总造价已经覆盖了锦龙公司起诉的抽逃出资额,因此并未发生抽逃,而是形成了在建工程资产。二、中网公司作为中网锦龙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利益与自身利益密不可分,中网公司不可能损害中网锦龙公司的利益,陈朝晖更不应该承担返还出资2600万元的连带责任。
锦龙公司辩称,中网公司及陈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一、中网公司利用控股便利条件,用中网锦龙公司存单质押取得的贷款归还中网公司出资所产生的借款2600万元,之后不主动归还贷款,导致中网锦龙公司质押存单被银行支取,中网公司完成2600万元出资的抽逃。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名义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追偿权诉讼,系中网公司为规避其抽逃出资2600万元责任而为的虚假诉讼。二、虽然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事实关系,但6000万元转出并非真正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依据中标合同计价,涉案项目已完工程量造价不超过2000万元,而报告书得出的已完工程造价为8593万余元,远超工程概算和中标价,报告书造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报告书中对于引水渠的造价不符合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计价规定,仅此项目就相差4800万元左右。三、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8600万元全部系对外借款而来,最终为了归还借款,中网公司、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采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实施了抽逃出资,造成中网锦龙公司资产减少,构成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中网公司应当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8600万元。四、抽逃出资过程中,陈朝晖、张春秀相互配合、故意而为,该夫妻二人主观上对抽逃出资明知,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助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陈朝晖、张春秀均应对返还出资8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张春秀、陈丽辉、中网锦龙公司述称,同意中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认定中网公司抽逃其在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8600万元;二、判决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本金8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决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对中网公司应当返还给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本金8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兵团第七师与中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古尔图河二级水电站项目。2013年7月9日,锦龙公司与中网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中网锦龙公司,陈朝晖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亿元,其中中网公司占公司股份65%,应缴出资额6500万元,2013年7月8日实缴出资额2600万元;锦龙公司占公司股份35%,应缴出资额3500万元,2013年7月8日实缴出资额1400万元。2014年4月中网锦龙公司股东会变更股权比例,中网公司占公司股份86%,2014年4月29日,中网公司缴纳第二笔出资额6000万元,共计出资8600万元。
注册资本金2600万元的由来和资金流出情况。2013年7月1日,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向中网公司转账2600万元,7月2日,中网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慧账户,后从徐慧账户转给陈朝晖,7月8日,陈朝晖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公司,当日,中网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第一笔注册资本金。2013年10月9日,中网锦龙公司从其建设银行伊犁分行奎屯支行营业部账户转账3000万元至其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定期存款2680万元。当日,中网建设公司以该存单作质押,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贷款2600万元。11月13日,中网建设公司收到贷款2600万元后,在同一天内,以支付货款形式向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转入2600万元,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又将2600万元转至陈朝晖账户,陈朝晖再将2600万元转至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账户,归还了借款26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中网建设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600万元,归还了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260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5月14日,中网建设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存单2680万元质押,又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借款2600万元,当日,中网建设公司收到贷款后,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600万元,5月15日,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建设公司,该公司归还了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26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款20915000元,当日,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账户转款2366万余元至中网建设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从其另一账户徽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张春秀个人以借款形式向中网建设公司转账6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626万余元,中网建设公司归还了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260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0日,中网建设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的两张存单,一张2680万元、一张80万元作质押,第三次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贷款26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26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网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于2015年11月24日将中网锦龙公司质押存单本金及利息支取,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702572元,余款1810751.34元退还至中网锦龙公司账户。
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的由来和资金流出情况。2014年4月29日,中网公司为中网锦龙公司增资,与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向该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期两天,4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合计90万元,中网锦龙公司承诺在实缴注册资本后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优先偿还借款。当天,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邢星与孔德志、毛建军就关于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事宜,出具《承诺书》,具体内容为:1.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中网公司还款当日,将多支付的借款利息90万元退还到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账户;2.借款6000万元的还款流程为:由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再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入中网公司,最后由中网公司归还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3.多预支的90万元由孔德志、毛建军、邢星三人担保,在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还款24小时内归还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否则,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2014年5月10日前,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代中网建设公司还款26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分两笔90万元,共计180万元,支付给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向中网公司转入6000万元,当日,中网公司将6000万元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第二笔注册资本金。2014年4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以预付工程款形式转款6000万元,同一天内,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将6000万元转入中网公司,中网公司又将6000万元转入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6000万元,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回90万元。
中网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资金银行流转过程和借款缴纳注册资本金8600万元,以及两笔款项均已全部归还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限期要求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提供证明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收货单据、货款发票等相关证据,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予以说明。中网公司认可从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处借来2600万元已归还,对具体还款时间,中网公司提供了两张银行转账凭条,认可2013年11月13日从陈朝晖账户转账2600万元至董延霞账户,归还了借款的事实。
中网锦龙公司、中网公司认可古尔图河二级水电站项目工程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在2013年9月开始承包施工。中网锦龙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总承包合同金额为22900万元,2013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5日,签订《河道疏浚施工合同》。工程由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设监理,但该监理公司未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因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没有水电工程施工资质,为便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中网锦龙公司在2014年5月补办了工程招投标手续。2014年6月22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6月24日,中网锦龙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古尔图河二级水电站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9052600元,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年7月19日,中网建设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锦龙公司认可在2014年召开股东会时才知道项目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而非中标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因中网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提出取消锦龙公司在中网锦龙公司委派财务会计人员的银行印鉴,锦龙公司未予同意,后中网公司单方取消。2013年11月18日,锦龙公司向中网公司发出《关于中网电力取消锦龙电力公司委派财务会计银行印鉴的函》,对中网公司单方提出取消锦龙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委派财务会计及银行印鉴的意见不予采纳,要求纠正。中网公司未采纳该意见。2014年4月29日,中网锦龙公司因项目资金需要,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贷款1亿元。4月30日,该行向中网锦龙公司发放1亿元贷款。因中网锦龙公司到期无力还贷,锦龙公司作为担保人,替中网锦龙公司向银行清偿了贷款本金96900088.50元、利息1471203.50元,合计本息98371292元。2014年10月,锦龙公司与中网公司协商中网锦龙公司股权变更和转让事项,2014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关于中网锦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双方在清产核资及公司股权价值评估均完成后选择三种股权并购方式进行。该水电站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停工。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署评估事宜的备忘录,一致同意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水电站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委托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委托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5月29日,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调整后资产总额197990581.23元。2015年6月16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水电站已完工程结算编制造价为85931207.81元。锦龙公司对以上已完工程造价报告结果与净资产审计报告结果均有异议,双方协商进行二次评估未果。
2015年7月,锦龙公司向兵团第七师公安局报案,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一案,兵团第七师公安局对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立案侦查。侦查中,兵团第七师公安局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对水电站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委托新疆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网锦龙公司注册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1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果为水电站已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造价为15661318.72元。2016年9月23日,新疆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网锦龙公司资金挪用一案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2016年10月,兵团第七师公安局对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的强制措施由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解除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该案至今无侦查结果。
中网锦龙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第十一项: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中网锦龙公司认可该公司以存单作质押为中网建设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锦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陈朝晖为中网公司和中网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秀为中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网锦龙公司的董事。陈丽辉为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的负责人、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网锦龙公司的监事。陈朝晖为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陈丽辉为名义出资持有人。中网公司、陈朝晖、张春秀为中网建设公司的股东。
锦龙公司在原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的古尔图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以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依据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已完工程量为63888726.91元。锦龙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鉴定机构以该合同为依据计算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不应采纳。
2018年3月14日,在诉讼中,中网锦龙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网建设公司归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6615715.33元。2018年7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网建设公司给付中网锦龙公司代偿款26615715.33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中网建设公司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中网锦龙公司亦未申请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网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其在中网锦龙公司出资8600万元的事实;二是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是否对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网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8600万元问题。中网公司作为中网锦龙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与另一股东锦龙公司形成的股东决议,其应当向成立的中网锦龙公司缴纳注册资金8600万元。由于中网公司自身缺乏资金,在公司成立之时,向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借款260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该公司缴纳的第一笔注册资本金。中网锦龙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动后,中网公司又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中网公司缴纳的第二笔注册资本金。至此,该公司履行了向中网锦龙公司出资860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具体而言,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取回出资资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产实际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锦龙公司认为中网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关联交易,将其2600万元与6000万元出资转出,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中网公司辩称,其并未抽逃出资,2600万元资金的使用是中网锦龙公司为中网建设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而且已经过诉讼,行使了追偿权,本案不应再重复审理。6000万元是中网锦龙公司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所用,并未抽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网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与该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其注册资本金8600万元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并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将实缴注册资金8600万元全部归还的事实表述不相符。其次,中网公司向董延霞借来的2600万元归还形式虽不是“一对一”直接归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中网公司凭借其控股股东地位,利用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同一天内,将以中网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银行贷款的2600万元,在两家公司之间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进行流转,并最终转入陈朝晖个人账户,由陈朝晖归还了董延霞的借款2600万元。该借款归还过程与中网公司认可的2013年11月13日从陈朝晖账户转入董延霞账户2600万元归还借款的事实相吻合。原审法院就中网建设公司和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货款的转账支付行为,限期要求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提供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到期未提供。由此可以确认,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合理的交易行为。第三,中网公司作为中网锦龙公司的控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单方决定用中网锦龙公司的大额资金为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最终由中网锦龙公司替中网建设公司清偿了贷款。虽然中网锦龙公司已提起诉讼行使了追偿权,但代偿款至今未收回,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网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以中网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形式,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了最终将其出资2600万元转出的目的。第四,中网公司认可第二笔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借自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并按照借款时《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流程:“由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再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入中网公司,最后由中网公司归还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于第二日就已归还了借款。可以看出,中网公司按照借款时事先约定的还款流程,将借款在一天之内经几家公司流转后归还了出借人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关系,但6000万元经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并非真正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借用双方的承包工程关系,以支付工程款名义,最终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6000万元从中网锦龙公司转出。中网公司在既认可6000万元已按还款流程归还借款的同时,又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这种“一款两用”的说法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正常逻辑。关于涉案工程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依据作出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作为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并无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故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鉴定机构依据该合同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中网公司以及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中网锦龙公司关于中网公司并未抽逃出资860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网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将其在中网锦龙公司实缴的8600万元出资全部归还出借人,造成中网锦龙公司资产实际减少,其行为构成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中网公司应当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8600万元,锦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锦龙公司起诉主张利息损失500万元,庭审中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因该利息主张无具体明确数额,按其起诉主张的500万元利息损失,从中网公司2014年4月30日抽逃出资开始计算,为合理损失,故对锦龙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是否对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朝晖既是中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中网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中网公司控股中网锦龙公司的便利条件,在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等几家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流转,并使用其个人账户协助将中网公司在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2600万元抽回,陈朝晖应当对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8600万元出资中的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锦龙公司主张陈朝晖对中网公司返还的6000万元,以及主张张春秀、陈丽辉对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8600万元出资及赔偿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86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合计9100万元;二、陈朝晖对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锦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4000元,合计诉讼费755800元,由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网公司是否抽逃出资8600万元;二是如中网公司构成抽逃,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中网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一)260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中网公司从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借款缴纳了其向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2600万元,之后中网锦龙公司以其银行存单作为质押为中网建设公司从银行贷款2600万元,以该2600万元银行贷款归还了中网公司向董延霞的借款,中网建设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归还了该笔银行贷款。之后中网锦龙公司以其银行存单作为质押再次为中网建设公司贷款2600万元,将贷款归还了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2014年11月20日,中网建设公司第三次向银行贷款,同样以中网锦龙公司的银行存单作为质押,取得贷款后,中网建设公司到期未偿还,银行行使质押权。中网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通过三次以中网锦龙公司银行存单质押向银行贷款的手段,将中网公司向董延霞的还款义务通过其和中网建设公司的关联关系、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关系转化为中网建设公司对银行的贷款债务。该贷款债务以中网锦龙公司的银行存单质押,中网建设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行使质押权,最终中网锦龙公司代偿了2600万元贷款及利息。中网公司向董延霞借款2600万元向中网锦龙公司出资,实质是中网锦龙公司代替中网公司偿还了出资借款,中网公司构成2600万元出资的抽逃。
关于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已向中网建设公司申请履行追偿权生效判决为由,辩称其并未抽逃2600万元出资的问题。首先,银行行使质押权的时间是2015年11月,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中网锦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3月14日提起上述追偿权诉讼,2018年7月3日该案判决后,2019年5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申请执行。从以上追偿权的起诉、申请执行时间来看,中网锦龙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怠于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案件系针对本案诉讼而提起。其次,中网锦龙公司受中网公司实际控制,不因中网锦龙公司向中网公司的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改变本案中中网公司抽逃出资的认定。以中网锦龙公司银行存单设定质押是抽逃出资的手段,抽逃出资才是中网公司的真实目的。中网锦龙公司实际由中网公司控制,本案是锦龙公司作为公司小股东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较之行使追偿权而言,对该2600万元按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因此,对中网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有关2600万元生效判决的问题,则应依法定程序另行解决。
(二)600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向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其缴纳的第二笔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抽逃。
中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从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6000万元缴纳了第二笔注册资本金,约定次日归还。同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虽中网建设公司与中网锦龙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该6000万元在出资后同日又转出,最终归还了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综上,中网公司抽逃出资8600万元,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不仅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的利益,同时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中网公司应当依法补足出资。原审判决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正确,中网公司关于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陈朝晖作为中网公司和中网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其个人账户参与协助2600万元出资的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陈朝晖应当对该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朝晖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锦龙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朝晖个人协助抽逃6000万元出资,因此其主张陈朝晖对6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张春秀系中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网锦龙公司的董事,陈丽辉系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鼎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锦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春秀、陈丽辉协助中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因此对于锦龙公司请求张春秀、陈丽辉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龙公司、中网公司、陈朝晖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600元,由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6800元,由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陈朝晖承担49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