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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0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新城路鲁能三亚湾美丽MALL一期7#楼6D房。
法定代表人:林桂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街486号奇林生态花园A栋1102。
法定代表人:周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隽青,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芮,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国营南新农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邓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武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茹,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海南农垦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03号财富广场三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亚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御苑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林书苑公司)、海南农垦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垦地产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三亚御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隽青、代文芮,椰林书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武科、陈慧茹,海垦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刘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全部判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所谓滥用股东权利,是胡乱的过度使用、过度而失当的使用。上诉人之所以向相关单位反映椰林书苑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正当合法的行使股东权利。其中,向海南银监会反映问题,是因为海南银监会是金融管理机构,其有权对银行的贷款进行监管。向海南省农垦总局反映问题,因它是另一股东海垦地产公司的上级投资主体,有义务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亚分行)和海南省银监会都称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反映函件,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对这两个单位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加之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已实际贷款给椰林书苑公司4亿元人民币,椰林书苑公司的经营丝毫未受损。从上诉人行为上看,反映的内容有事实依据,没有夸大或虚构,是上诉人权利被侵害后的正常诉求。从上诉人的行为结果看,没有对椰林书苑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造成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真正滥用股东权利的是被上诉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手段百出故意拖延不履行分立协议的义务,才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股东权益长期被侵害。二、一审判决认定贷款利率存在严重错误,直接导致“损失”产生。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为8%以上是常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行三亚分行同意向椰林书苑公司贷款4亿元、期限四年、年利率5.7%。年利率5.7%只是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银行针对不同的贷款人会作出不同利率调整,实际贷款利率上浮50%-100%是正常的,否则也不可能出现山西、海南两家异地银行的贷款利率基本一致,更不可能在同一地区银行贷款利率出现近3%的息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也就是说建设银行对外贷款的浮动年利率没有上限。因此,根据一审法院的损失计算方法,高于建设银行对外贷款的浮动年利率标准的部分利息即为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但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建设银行对外贷款的浮动年利率及上限的文件或者规定,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利息差。另外,认定上诉人对4.8亿元贷款承担超出正常利息为损失没有依据。按照一审判决的理由,各商业银行只能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超出部分就要视为上诉人滥用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商业银行利率8%、8.62%已经远超20%上浮浮动,那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只有在建行三亚分行同意按5.7%对被上诉人贷款4亿的前提下,上诉人也只能承担4亿元贷款超出正常利率差额部分的损失,而不是4.8亿元贷款的利息损失。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本不存在。相关贷款是以椰林书苑公司的名义完成的,既然贷款是椰林书苑公司的,产生损失或造成损失也是属于椰林书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是通过出资而取得投资收益,其收益是获取所投资公司的利润。一审法院把椰林书苑公司损失中的9574880元视为被上诉人按出资应获取的分红,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即使椰林书苑公司有11536000元的利润,也要先按利润总额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交纳利润总额25%的企业所得税,剩余部分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同时,如果上诉人造成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成立,也只是赔偿椰林书苑公司。一审判决混淆了损失和分红的区别,不能将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等同于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分红,直接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三)的规定,本案中椰林书苑公司的银行贷款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贷款合同,其所支付的4亿元贷款利息可以依法扣除,换言之椰林书苑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更不存在被上诉人的损失。四、被上诉人无权获得民事赔偿。被上诉人提起的损害股东权益责任之诉,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受到了损害,也没有证明其具体损失多少。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是第三人椰林书苑公司没有或不愿意提起损害责任之诉的前提下,而由股东代为诉讼。椰林书苑公司因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以椰林书苑公司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主体资格规定,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提起。即使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主体上也是股东代表诉讼,通过诉讼获取的胜诉利益归于椰林书苑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五、最高人民法院的同类案件有相关指导性意见。
三亚御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椰林书苑公司向建行三亚分行贷款一事进行了干扰投诉已自认,该事实应予确认。二、上诉人抗辩其投诉系因被上诉人未妥善履行椰林书苑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框架协议》、《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协议》,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分立框架协议与分立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无任何不当或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分立协议于己没有任何好处,完全无利可图,而上诉人则可利用其股东身份干扰被上诉人已独立启动的项目开发,从而让被上诉人不胜其烦,为自己转让股权积攒要价资本。上诉人作为代持股份的股东,在被上诉人为椰林书苑公司以被上诉人独自享有权益的用地办理该用地项目开发贷款过程中,利用股东身份向意向贷款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部门实施投诉,直接导致已谈妥全部要件的建行三亚分行贷款在最后过审时因投诉而无法通过,被上诉人只好另觅高息贷款,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并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三、一审认定建行三亚分行贷款承诺给被上诉人的贷款利率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对建行三亚分行贷款一事实施的投诉,实际造成了该笔贷款的落空,被上诉人另觅贷款利率高于建行三亚分行贷款部分的利息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大股东,是被上诉人在案涉用地上开发的君合君泰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在被上诉人办理建行三亚分行贷款前该司在运城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贷款2亿元的利率为6.2%,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4月12日,后者已同意期满可续贷4亿元,被上诉人办理的建行三亚分行贷款如果利息高于6.2%,该司完全没有必要放弃续贷而另行向建行三亚分行贷款。2017年国有四大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上限均为30%,并会根据贷款客户的质量确定贷款利率上浮幅度。彼时被上诉人开发的君合君泰项目一期进展顺利,已完工交付并接近售罄,对于建行三亚分行而言是优质客户,其至少给出上浮20%的利率才能吸引被上诉人舍弃运城的贷款转向其贷款。一审对建行三亚分行承诺贷款利率的认定符合逻辑,与事实相符,完全正确。2、从时间节点上看,一审认定的椰林书苑公司的两笔高息贷款正是在被上诉人的母公司运城市御苑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投诉干扰导致建行三亚分行贷款落空出现断贷后办理,该两笔贷款需多付的利息上诉人难逃其咎。四、上诉人抗辩混淆利息损失与分红的概念、混淆利息损失与房地产开发税费汇算清缴时利息作为融资成本可计入成本抵扣项从而可能影响纳税额的情况,该抗辩根本不能成立。五、被上诉人作为椰林书苑公司股东,分立协议项下该司100%股权的实际享有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诉请上诉人就其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椰林书苑公司贷款利息损失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有理有据。而上诉人提到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是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才适用,而本案却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的侵权赔偿之诉,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六、上诉人提供的判例与本案完全不同,根本无可参照。
椰林书苑公司述称,三亚御苑公司是椰林书苑公司的股东,其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向建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并以我公司土地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我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上诉人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却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根据股东三亚御苑公司和海垦地产公司多数意见最终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上诉人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向金融机构进行投诉,并在海南日报刊登严正声明,公开反对我公司向建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导致建行三亚分行未批准贷款,侵害了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的股东三亚御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不得已向其他单位借款,而增加了高额的利息。因此上诉人滥用股东权益造成的损失是事实。
海垦地产公司二审没有新的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三亚御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汇泉公司滥用小股东权利,向有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构成侵权;2.汇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三亚御苑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7,171,582.87元;3.由汇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8年7月8日,椰林书苑公司经三亚市工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亿元。现股东分别为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和汇泉公司,三方分别持有椰林书苑公司83%、15%、2%的股份。
2013年11月1日,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椰林书苑公司以及润泉公司(筹)五方签订分立协议,约定以存续、派生的方式将椰林书苑公司分立。同日,椰林书苑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本公司是由分立前椰林书苑公司以2013年10月31日为分立基准日采取存续分立的形式分立而来,椰林书苑公司为分立后的存续公司,润泉公司为分立后派生公司。第二十四条规定:“......2.股东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七)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除以上两款外,股东会会议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同日,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和汇泉公司还通过了润泉公司《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本公司系分立前椰林书苑公司以2013年10月31日为分立基准日采取存续分立的形式分立而来,椰林书苑公司为存续公司,润泉公司为分立后派生公司。”第十条规定:“基于椰林书苑公司的分立,将椰林书苑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30,000万元,减资至24,900万元,减少的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5,100万元全部划转至派生公司(润泉公司)的账户,作为派生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分立后润泉公司的注册资本(各股东已足额缴纳)及股权结构具体如下:公司注册资本金5,100万元,三亚御苑公司出资4,233万元,出资比例83%;海垦地产公司出资765万元,出资比例15%;汇泉公司出资102万元,出资比例2%。”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做出。”
2013年11月2日,椰林书苑公司与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以及润泉公司(筹)五方签订分立框架协议,约定:鉴于以下事实:1.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情况;2.截止协议签署时椰林书苑公司的主要资产为两块建设用地(分别是12060号土地权证项下83,034.45平方米和12059号土地权证项下145,367.74平方米的土地,已取得规委会批文),已经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拆迁工作剩余86户、12,632.07平方米的面积未拆迁完成;4.项目已经完成了地质勘探工作、规划方案的设计等,即将取得施工许可证,预计在2015年完工。出于提高土地开发、经营效率、协调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化解矛盾与争议等因素考虑,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经充分协商、沟通,决定对椰林书苑公司进行分立。各方同意,椰林书苑公司采用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即保留椰林书苑公司,分立后存续的椰林书苑公司股东为三亚御苑公司,保留椰林书苑公司83%的注册资本金,以及与注册资本金相对应的公司资产;由椰林书苑公司的其余股东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另行设立一家派生公司(注:按合同约定为润泉公司),派生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椰林书苑公司原注册资本金的17%,从椰林书苑公司剥离该注册资本金及与该17%的注册资本金相对应的资产,但是,为了能够快速对标的公司进行分立,各方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按照2.2约定的方式实施分立(第2.1条);各方同意的派生分立且能够实现快速分立的方式为:保留椰林书苑公司,存续的椰林书苑公司股东仍为原股东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保留椰林书苑公司83%的注册资本金以及现该83%的注册资本金对应的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同时,由椰林书苑公司的原股东按照与在椰林书苑公司相同的股权比例另行设立一家派生公司,将椰林书苑公司17%的注册资本金以及与该17%的椰林书苑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剥离,转移至派生公司(第2.2条);但是,实际上,上述2.2条约定的分立方式仅是方便快速分立的权宜之计,各方分立的目的是实现2.1条约定的分立结果,即分立后保留的椰林书苑公司归属于三亚御苑公司,派生公司归属于海垦地产公司和汇泉公司。因此,各方需以一系列协议对实现上述2.1条约定的分立目的加以约束。其中,分立后存续的椰林书苑公司实际归属于三亚御苑公司,存续的椰林书苑公司登记在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名下的股份实际是代三亚御苑公司持有的,该等事宜以《椰林书苑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加以约定。同理,分立后的派生公司实际归属于海垦地产公司与汇泉公司,派生公司登记在三亚御苑公司名下的股份实际上代海垦地产公司与汇泉公司持有的,该等事宜以《椰林书苑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加以约定。同时,为了方便分立一年后办理上述代持股份的股权转让手续,相关各方在签署上述法律文件的同时即签署相关预约股权转让协议(第2.3条);各方同意,本框架协议是各方为实现上述分立目的而签署的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为实现上述分立目的,各方签署相应的一系列附件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除非另有约定,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第2.4条);各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对椰林书苑公司的资产进行分割:各方同意,以2013年10月31日作为基准日,原则上按照存续公司占原椰林书苑公司83%、派生公司占原椰林书苑公司17%的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割全部土地、现金等资产及债权、债务(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划分):(1)项目土地资产:椰林书苑公司主要资产323亩土地,按照83%:17%的比例进行划分,其中,附件二彩色总平面图中所列的14、15、19号楼所占的土地共计36,606.72平方米(不包含政府征用的20亩土地),规划建筑面积91,517平方米(占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7%)分割至派生公司名下,其余项目土地及规划建筑面积分割至存续的椰林书苑公司名下(政府征用的高速荔枝沟出口20亩土地资产及其产生的一切收益归海垦地产公司所有)。(2)已开工建设形成的资产:项目运行以来,在拟留给椰林书苑公司的土地上进行开工建设,所形成的资产归存续公司,同时存续公司应承担开工建设以来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第4.2条);椰林书苑公司依本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分立完成后,应当由存续公司和派生公司对分属于各自名下的不同项目土地进行独立开发、建设,且互不干涉(第7.1.1条);除非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单独对分立后的项目土地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许可分别报批、报建,存续公司与派生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项目规划进行建设(第7.1.2条);鉴于项目土地的规划统一性,双方必须在建设、开发过程中在设计、规划等方面进行无条件的配合,以确保整个项目土地在统一设计、规划的前提下进行顺利建设(第7.3.1条);椰林书苑公司分立手续完成后,派生公司的董事、监事由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委派、确定,三亚御苑公司不推荐、委派人员,不参与意见,但应当配合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章程(第8.3.2条);分立手续完成前,椰林书苑公司对外融资,由三亚御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派生公司对外融资,由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第10.2条);本协议任何一方,在代持股份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前,不配合椰林书苑公司、派生公司签署相关文件的(不含股东为实际不享有权利的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于因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第11.7条)。同日,三亚御苑公司与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三亚御苑公司委托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分别代持其在椰林书苑公司15%、2%的股份。
二、分立框架协议签订后,椰林书苑公司开始进行公司存续、派生的分立工作,分割财产。2013年11月8日,椰林书苑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分立与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将椰林书苑公司以存续、派生方式分立的事项予以公告。其后,椰林书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2059号土地权证项下的土地进行分割,并办理了土地权证变更手续。
2014年6月25日,海南天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椰林书苑派生分立的税务意见》,载明: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公司派生分立在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完成备案申请后,分立过程不涉税;在重整完成后满12个月,股东如果进行股权置换,从税务角度属于新的交易行为,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不在重组完成满12个月后进行股权置换,则不产生企业所得税;建议加快进度。
三、2013年11月1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函[2013]781号《关于三亚市迎宾路西段(荔枝沟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该批复涉及涉案地块。
2014年12月5日,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召开分立工作座谈会,并形成《分立工作会谈备忘录》,载明:由于协议履行过程中遇到了股权转换涉税、项目拆迁推进缓慢和面积变化、分立后公司章程修改、档案资料移交、债权债务调整确认、土地转让取得对未来税收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导致分立工作无法推进。经充分协商后,三亚御苑公司和海垦地产公司同意分立工作继续向前推进,并就一些分立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如档案移交、拆迁安置费用、债权债务调整、税费的承担、物业管理费、股权置换等达到一致意见。汇泉公司不同意分立工作座谈会达成的备忘录,未加盖公章,汇泉公司代表吉新红在《分立工作会谈备忘录》签署意见:“在公司分立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应解决第二条所有问题。”
四、2015年5月5日,润泉公司经三亚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100万,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汇泉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是83%、15%、2%。
2016年3月9日,润泉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并形成以下决议:1.全体董事原则同意执行润泉公司关于加快推进三亚椰林书苑项目进程,保障股东权益。2.全体董事同意于2016年3月16日前召开润泉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研究讨论三亚椰林书苑项目规划调整方案,并对林桂忠提出的要求三亚御苑公司及海垦地产公司提供的相应保证具体事项进行研究讨论。汇泉公司代表梁玲雅在决议上签署意见:“须按照林桂忠先生授权委托书要求的三亚御苑公司和海垦地产公司提供保证,限时完成分立手续且不损害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执行方案一,否则,应当先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2016年4月1日,润泉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同意在确保地块面积、建筑面积按股比划分的前提下,一致形成以下决议:1.审议通过了三亚椰林书苑项目控制性规划调整后的润泉公司项目地块调整方案;2.审议通过了三亚椰林书苑项目控制性规划调整后的润泉公司项目楼平面布局方案。
2016年5月31日,海垦地产公司向汇泉公司致《关于二期“君和君泰”项目启动资金投入的函》,要求汇泉公司及时筹集项目启动资金2,000万元并按时足额投入。2016年6月25日,汇泉公司回函反对,原因是土地尚登记在椰林书苑公司名下,并表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是完成分立工作,将土地转移登记至润泉公司名下。
2016年6月29日,润泉公司向椰林书苑公司致《确认函》,同意润泉公司所有的君和君泰二期北区部分以椰林书苑公司的名义统一上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以下润泉公司盖章确认的二期总平面图为准)。《确认函》附上加盖润泉公司公章的二期总平面图。
2016年8月10日,椰林书苑公司与润泉公司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因原土地分割是在2012年11月三亚市规划局批准的“椰林书苑项目”(后改为君和君泰项目)规划图基础上分割,而2013年9月三亚市城市控制性规划出台后导致双方的土地开发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无法正常开发建设,遂对现有土地进行重新分割,椰林书苑公司分割的土地为三土房(2014)第06364号、润泉公司分割的土地为三土房(2014)第06366号。
五、2016年11月,三亚御苑公司以椰林书苑公司的名义向建行三亚分行融资贷款,并拟以分配到三亚御苑公司名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但汇泉公司对此表示反对,于2017年4月向建行海南省分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投诉,并于2017年4月24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严正声明》,称:“椰林书苑公司于近期制作向各大银行借款或为其他任何第三方向各大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椰林书苑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从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我司送达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我司郑重声明从未作出同意椰林书苑公司申请贷款或提供抵押担保的决议。根据椰林书苑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都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通过,任何未经我司参与并加盖我司公章的椰林书苑公司关于申请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各大银行关注这一严正声明,我司近期也将提起相关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7年6月22日,椰林书苑公司决定于2017年7月7日召开临时性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君和君泰二期南区项目土地(0002097号土地权证)及地上建筑物担保等事项向银行申请融资。次日,椰林书苑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向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桂忠在深圳的地址邮寄送达《关于召开临时性股东会议的通知》。汇泉公司委托梁玲雅出庭会议,在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为:“......(二)本单位对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均表示不同意。......”
2017年7月7日,椰林书苑公司召开临时性股东会议,并邀请了律师和建行三亚分行工作人员参加会议。会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汇泉公司未签字盖章):同意公司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亿元,以公司编号为三土房(2015)字第11464号未开发的11414.83平方米土地(包括该地块后续建设的建筑物)及1#楼7578.4平方米商业房地产提供担保。同日,椰林书苑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向建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4亿元用于君和君泰二期A区一标段项目建设,并以君和君泰二期A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证号:0002097号)作为抵押担保物。建行三亚分行最终未批准向椰林书苑公司发放贷款。
六、因汇泉公司反对贷款,椰林书苑公司资金链断裂,为解决困难,三亚御苑公司以椰林书苑公司的名义向外紧急借款,如下借款与本案有关:
(一)2017年9月25日,运城御苑商贸公司与山西运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钢材和酒店装修;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62%。2017年9月29日、30日,运城农商银行分三次将1,800万元汇入运城御苑商贸公司指定的运城市汇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9日,运城农商银行将4,900万元汇入运城御苑商贸公司指定的运城经济开发区天泰物贸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运城农商银行将1,300万元汇入运城御苑商贸公司指定的山西鑫迪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共计8,000万元。
2017年9月26日,椰林书苑公司与三亚御苑公司的大股东运城御苑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椰林书苑公司因君和君泰项目二期建设的资金需要,以运城御苑商贸公司的名义从运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椰林书苑公司以椰林书苑公司土地、房产提供抵押保证,贷款所发生的费用由椰林书苑公司承担;借款年利率为8.62%。2017年9月30日,运城御苑商贸公司的关联公司运城御苑置业公司分别向椰林书苑公司转账支付1,600万元、6,400万元,共计8,000万元。椰林书苑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9日,向运城御苑商贸公司转账支付利息440,373.33元、593,546.67元、574,400元。2017年12月28日,椰林书苑公司向运城御苑商贸公司转账还借款800万元。
(二)2017年10月27日,椰林书苑公司与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海南银行三亚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4亿元,贷款期限48个月,年固定利率为8%。2017年10月31日,海南银行三亚分行将贷款304,018,200元支付到椰林书苑公司账户。
七、涉案土地权证的变更登记、抵押情况。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分立框架协议时,涉案土地有2个土地权证,即12059号、12060号土地权证。2013年11月12日,椰林书苑公司以12060号土地权证项下土地扣除规划路占用面积后剩余的69,701.12㎡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海口分行担保贷款2亿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土押字第2013003252号]。2015年4月24日,椰林书苑公司注销了三土押字第2013003252号抵押登记。
2014年初,椰林书苑公司根据分立框架协议的约定,申请对12059号土地权证进行变更,并于2014年5月4日取得了06364号(面积为81,336.44平方米)、06365号(面积为27,424.49平方米)、06366号(面积为36,606.72平方米)土地权证,权利人均为椰林书苑公司。3份变更后的土地证均记载:“由三土房(2010)字第12059号变更。市规划局以三规用地函(2014)27号文和三规用地函(2014)34号文同意该公司申请将15-04-41号宗地分割成27,424.49、81,336.44、36,606.72平方米三宗地。文中说明:鉴于椰林书苑公司及海垦地产公司作出了用地范围内统一设计整体规划,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均为整个小区所共享的承诺。在可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及项目建设品质的前提下,该局对其分割意愿无意见,但该项目必须按2012年第六次规委会审议的相关要求,统一规划设计。且用地内各单个地块容积率等指标不单独核算”。2014年5月13日,椰林书苑公司以12060号土地权证项下土地扣除规划路占用面积后剩余的69,701.12㎡土地使用权及0636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项目设定在建项目抵押登记[三房押字第2014001461]。2016年10月31日,椰林书苑公司注销了三房押字第2014001461抵押登记。
2015年,椰林书苑公司申请对12060号土地权证进行变更,并于2015年8月20日取得09943号、09944号、09945号土地权证。此后,椰林书苑公司又申请对09943号、09945号土地权证进行变更,并于2015年10月16日取得11464号土地权证。2016年12月13日,椰林书苑公司以11464号土地权证项下地上建筑物君和君泰一期1号楼商业部分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贷款[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证明字0008356号]。2017年5月2日,解除该抵押登记。2017年9月28日,椰林书苑公司以11464号土地权证项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办理了不动产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524号]。2018年9月30日,解除该抵押登记。
2017年,椰林书苑公司申请对06364号、06366号土地权证进行变更,并于2017年1月22日取得0002097号、0002098号土地权证。三亚御苑公司主张0002098号土地权证项下的20,531.52㎡土地(已扣除因规划变更而减少的道路、绿地面积)即是按照分立框架协议约定,润泉公司应分得的土地。椰林书苑公司以0002097号土地权证项下土地申请抵押贷款,2017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511号]。
八、争议发生后,汇泉公司以三亚御苑公司履行分立框架协议违约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亚御苑公司则认为汇泉公司反对其融资行为系滥用小股东权利,已经构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和汇泉公司签订的分立框架协议、分立协议等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汇泉公司已以三亚御苑公司履行分立框架协议违约为由另案申请仲裁,故分立框架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是否违约,属仲裁案裁决的内容,本案不作评判。本案仅就汇泉公司向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泉公司向相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并构成侵权;二、汇泉公司向金融机构投诉的行为是否给三亚御苑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分立框架协议和分立协议后,三方当事人虽然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设立派生公司即润泉公司、签订代持股权协议等合同义务,但因税务政策、市政控规等原因,分立框架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之一即将分立前的椰林书苑公司17%的公司资产(主要是土地)、债权、债务剥离、转移至润泉公司的义务尚未完成,故椰林书苑公司分立的目的尚未实现,三亚御苑公司、海垦地产公司与汇泉公司仍是椰林书苑公司的股东,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股东义务。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椰林书苑公司《公司章程》(2013年11月1日通过)第二十四·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七)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除以上两款外,股东会会议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根据上述规定,除该条第一款所列的八种情形外,其余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作出决议。案涉的向建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融资担保事宜,是以椰林书苑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并以椰林书苑公司名下土地提供担保,属于椰林书苑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椰林书苑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四·2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而是属于《公司章程》第二十四·2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事项,不需要经过椰林书苑公司全体股东的通过。椰林书苑公司已于2017年7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汇泉公司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并充分表达了自己的反对意见,但根据股东三亚御苑公司和海垦地产公司代表椰林书苑公司98%表决权的多数意见,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椰林书苑公司的名义向建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并以椰林书苑公司名下的土地提供担保。
综上,汇泉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汇泉公司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向金融机构进行投诉、在《海南日报》刊登《严正声明》等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三亚御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一)三亚御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椰林书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椰林书苑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申请贷款、并为自己提供担保,汇泉公司实施反对椰林书苑公司贷款的行为,损害的是椰林书苑公司和行使椰林书苑公司股东表决权同意贷款股东即三亚御苑公司的股东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三亚御苑公司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三亚御苑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求汇泉公司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
(二)椰林书苑公司利息损失的数额。汇泉公司向建行海南省分行进行投诉,并在《海南日报》刊登《严正声明》,公开反对椰林书苑公司向建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导致建行三亚分行未批准贷款。为解决资金困难,椰林书苑公司因向其他单位借款而增加的利息,属于汇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2017年期间,一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浮动利率的相关规定,各商业银行可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即建设银行对外贷款的浮动年利率可为5.7%(4.75%+4.75%×20%),高于此利率标准的利息即为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按照三亚御苑公司主张的一年计算:1.椰林书苑公司委托运城御苑公司向运城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8,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62%,椰林书苑公司需多支出利息233.6万元[8,000万元×(8.62%/年-5.7%/年)×1年]。2.椰林书苑公司向海南银行贷款的本金4亿元,贷款期限48个月,年固定利率8%,椰林书苑公司需多支出利息920万元[40,000万元×(8%/年-5.7%/年)×1年]。上述利息损失共计1,153.6万元(233.6万元+920万元)。
(三)三亚御苑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诉求汇泉公司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公司分立尚未完成的前提下,三亚御苑公司仅是椰林书苑公司的股东之一,只能以其在椰林书苑公司的持股比例为限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汇泉公司向三亚御苑公司赔偿的损失为9,574,880元(1,153.6万元×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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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三亚御苑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其请求确认汇泉公司向金融机构投诉等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构成侵权,并诉求汇泉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三亚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构成侵权;二、被告三亚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9,574,880元。案件受理费227,658元,由原告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9,016元;由被告三亚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642元。
汇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椰林书苑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海南锦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生分立剥离资产涉及相关税费的说明》、海南天则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的记录,证明椰林书苑公司至今仍未分立,公司派生分立根本不需要考虑企业所得税也不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被上诉人利用没有任何权威依据的税务公司的意见不办理公司分立,导致上诉人和第三人无法按期开发项目。第二组证据:君和君泰一、二期现状和二期的销售情况及上诉人应分得土地的现状,证明被上诉人利用大股东地位在第三人开发的君和君泰一、二期项目中赚得盆满钵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分立后的土地仍处于荒地状态。
三亚御苑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所谓利用大股东地位阻止分立没有事实依据。君和君泰项目销售状况火爆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系。双方内部分立后,归属于上诉人及海垦地产公司的土地开发所需的全部手续,我们都配合办理。
椰林书苑公司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
海垦地产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由法院审查。
三亚御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追加被申请人及增加仲裁请求后仲裁申请书;证据3、【2019】中国贸仲裁字第0461号撤案决定。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椰林书苑公司未分立完成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主动撤回了仲裁申请。证据4、借款借据;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6、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据7、收据;证据8、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4-8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其大股东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贷款的年利率为6.2%,正是由于建行三亚分行的贷款利率更低,被上诉人才会在借款期满后,放弃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继续贷款。
汇泉公司质证称:证据1、2、3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6、7、8证明内容不认可。
椰林书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海垦地产公司称由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汇泉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无关,不予采信。三亚御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是双方就公司分立纠纷进行仲裁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4-8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上述证据均不采信。
另三亚御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建行三亚分行四名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拟证明建行三亚分行承诺以较低利率向其放贷。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三亚御苑公司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建行三亚分行的个别工作人员的证词并不能代表建行三亚分行的意见,因此,本院对其申请未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三亚御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同,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三亚御苑公司。因此,本案实际上争议的焦点是汇泉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是否侵犯了三亚御苑公司的权利,三亚御苑公司能否就椰林书苑公司因汇泉公司的投诉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给三亚御苑公司。
三亚御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汇泉公司滥用小股东权利,向有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构成侵权;2、汇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三亚御苑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7,171,582.87元。主要理由是由于汇泉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导致椰林书苑公司另行高息贷款,三亚御苑公司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本案中,向建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的是椰林书苑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亦是依据椰林书苑公司可能获得建行三亚分行的贷款数额、利率及其实际向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公司借款的利息差来确认椰林书苑公司损失的数额的。一审法院首先是认定了汇泉公司的行为给椰林书苑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规定,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等。从本案三亚御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看,汇泉公司的行为可能会对椰林书苑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无证据证明汇泉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三亚御苑公司上述法定的股东权利或其他财产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即使椰林书苑公司因未能获得建行三亚分行贷款而遭受了损失,该损失也是椰林书苑公司的实际损失,汇泉公司的行为如构成侵权,也是侵犯了椰林书苑公司的权利,而三亚御苑公司仅仅是椰林书苑公司的一名股东,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与其并无直接关联。
公司人格在法律上独立于股东,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股东只能依据其出资按照一定的程序获取公司利润分配,而不能直接获取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如果汇泉公司的行为造成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亦应由椰林书苑公司主张权利,利益归属于椰林书苑公司。而作为股东的三亚御苑公司请求判令汇泉公司对椰林书苑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三亚御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三亚御苑公司主张汇泉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利、直接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58元,均由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永新
审 判 员   唐林艳
审 判 员   王芸芸
 
二○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天鸿
书 记 员   周小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