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亚南,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珠江广场帝豪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杨晨光,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颖、张宁,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破产财产清偿纠纷。
申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破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海口中院(2005)海中法破字第4-44号民事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6日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华侨公司作为承租方,中国科技财务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依据华侨公司的申请,购进制药设备出租给华侨公司使用。租赁总成本为1000万元,月租赁利率为15%。租赁期满后,租赁公司将名义货价(即残值)1万元将租赁物件售与华侨公司。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1992年12月26日至1994年12月26日。租金分为每半年1期缴纳,每期租金为3086686.62元,租金总额为12356746.48元。华侨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时,租赁公司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并对延付期内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息。中国科技财务公司为华侨公司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当日,租赁公司向华侨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1994年12月26日,租赁公司同华侨公司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620万元,展期利率为21%,展期期限从1994年12月26日至1996年6月26日。1995年10月14日,租赁公司同华侨公司又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利率为22.5%,展期期限从1995年10月14日至1996年10月14日。根据租赁公司1998年6月12日收贷收息明细台帐记载,华侨公司自1993年6月26日起至1997年12月1日止,分别8次向租赁公司偿还本金4186686.62元、利息2378026.62元,尚欠本金5813313.38元。1997年2月28日,租赁公司向华侨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华侨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1997年7月15日,华侨公司致函租赁公司称,希望租赁公司将纠纷案撤诉,并提出清偿债务的方案。1998年5月22日,租赁公司向华侨公司发出收款通知书,华侨公司在收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1999年8月2日,华侨公司向租赁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1999年6月30日,华侨公司欠租赁公司8788431.94元借款。2001年4月1日,租赁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催款通告,要求华侨公司15日内同其联系协商还款事宜。200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租赁公司实施停业整顿,自公告之日停止该公司金融业务活动。2002年4月18日,租赁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催款公告,要求华侨公司在30日内归还本息。2004年4月1日,租赁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催款公告,要求华侨公司30日内归还本息。2006年4月7日,海口中院裁定宣告租赁公司破产还债。2006年8月2日,租赁公司向华侨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还款5813313.38元,但未向华侨公司送达。2006年12月7日,租赁公司清算组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清偿公告,要求华侨公司清偿债务。华侨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历年年度报告中均披露其欠租赁公司债务的情况。2007年4月3日,租赁公司清算组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保全财产,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制作了(2005)海中法破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侨公司所欠租赁公司清算组债务5813313.38元予以强制执行;冻结或查封华侨公司存款5813313.38元或其等值的财产。华侨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清偿债务5813313.38元,逾期不清偿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付给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人581331元以结清双方债权债务;
二、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人均要求海南高院制发调解书;
三、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人应在收到调解书之日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冻,并提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10月23日之前向福建工商部门送达解除对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冻结的裁定,如逾期超过10月25日尚未送达解冻裁定,则恢复按照海南高院(2007)琼民破监字第2号通知执行;
四、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冻裁定送达福建工商部门之日,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人。逾期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精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忠 审判员 戴 义 斌 审判员 高 江 南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