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7)经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破产申请人):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破产申请人:海南兆龙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申请海南兆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破产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兆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错误的。兆龙公司于1993年3月13日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法人资格,即使其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但在成立后形成了近1万平方米的房产和1000万元的投资权益,已经从实质上具备了法人的要件;原裁定认定兆龙公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其在人、财、物方面与恒宇公司混同,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以兆龙公司申报破产资料不全、亏损情况不明、财产去向不清、资产与负债数额差异巨大等作为驳回破产申请的理由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兆龙公司恢复破产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兆龙公司已于1993年3月13日取得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海南省建设厅核发的二级城市综合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其法人资格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正式确认。尽管该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但在成立后的经营中,形成了自己独立的财产,具备了法人的实质要件,并且在成立后至破产申请前以法人名义进行了大量的经营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认定兆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提出了破产申请,原裁定以破产资料不全、兆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作为驳回破产申请的理由欠妥。而企业经营亏损情况、财产去向、负债数额等则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会议与清算组织应解决的问题,原裁定以前述情况不明作为破产申请的理由亦属不当。兆龙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上诉人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恢复兆龙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宋晓明
审 判 员 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贵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