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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峡两岸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4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海峡两岸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新辉大工业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6038666-2。
法定代表人:吕杰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自晖,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新辉大工业区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8431605-2。
法定代表人:辛丽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基尼斯?乔治(英文名:GHINISGEORGE),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澳大利亚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海峡两岸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海峡农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澳富莱公司)、原审第三人基尼斯?乔治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农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散澳富莱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澳富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海峡农副公司与基尼斯?乔治设立澳富莱公司,投资总额100万元,海峡农副公司与基尼斯?乔治各认购5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澳富莱公司设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双方共同委派。董事长一名,由双方共同委派。合营公司的终止、解散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澳富莱公司中,吕双辉任董事,基尼斯?乔治任董事兼总经理,辛丽珠任董事长。2018年3月26日,澳富莱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公司解散及清算事由进行决议,吕双辉、辛丽珠同意解散公司,基尼斯?乔治不同意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峡农副公司与澳富莱公司,基尼斯?乔治之间因公司解散产生的纠纷,因基尼斯?乔治系澳大利亚公民,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应轻易启动,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澳富莱公司系中外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公司解散既要遵守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规定也要遵守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主要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逐一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1、由于澳富莱公司章程第六十条约定,合营公司经营期限自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年。目前,合营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不存在上述法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上述法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解散事由应由公司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因此,是否出现上述公司解散的事项应由董事会决议判断。由于澳富莱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上述决议应由出席董事一致通过决定,并根据澳富莱公司2018年3月26日召开的董事会的决议结果,董事会并未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因此,澳富莱公司并未出现该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事由。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应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解散申请。本案庭审中,基尼斯?乔治多次表示请求继续经营公司,海峡农副公司主张不再履行合营协议,海峡农副公司无权提出解散申请。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公司是否解散的关键在于权力机构是否失灵,是否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根据澳富莱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澳富莱公司最高权利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双方共同委派,董事长一名双方共同委派。虽然澳富莱公司较长的一段时间未召开董事会,但是并非因董事长期冲突,无法召开董事会。相反,2018年3月26日,澳富莱公司顺利召开董事会,并就公司是否解散事项作出了决议。因此,澳富莱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可以正常作出决议,并未失灵,不存在董事会僵局的情形,更不存在因董事会僵局导致经营困难的情形。除了董事会僵局外,虽然海峡农副公司还主张澳富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出资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海峡农副公司请求解散澳富莱公司,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福建省海峡两岸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海峡两岸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海峡农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峡农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澳富莱公司自成立到停止营业不到一年,董事吕双辉、辛丽珠及基尼斯?乔治对公司生产设备管理、经营理念等发生实质分歧,董事之间、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和合作基础,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因公司解散纠纷,在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2、澳富莱公司自停止营业至今,因拖欠租金被解除租赁合同等,已无经营所需的设备、工作人员及经营场所,公司名存实亡;基尼斯?乔治于2015年1月离开公司,将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带走,虽已报警,但没有进一步的结果,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年检及经营;公司内部管理一直混乱,决策层、管理层无法对公司进行的正常经营管理,另被上诉人还起诉法定代表人辛丽珠,股东间丧失合作基础,公司丧失人合性。公司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即使如第三人所述,基尼斯?乔治存在与海峡农副公司沟通、要求继续经营公司,但双方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等达成合意,公司已经陷入僵局。
被上诉人澳富莱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基尼斯?乔治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澳富莱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不应支持海峡农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澳富莱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并未失灵,2018年3月26日已召开董事会,并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了决议。根据澳富莱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2、澳富莱公司不存在经营严重困难,2014年9月28日没有停止经营,而是在2014年10月27日变更经营范围。由于海峡农副公司的原因,基尼斯?乔治在2015年1月初离开公司,公司的经营由海峡农副公司负责和掌控,完全有能力继续经营。澳富莱公司之所以被福建省泉港区人民法院裁决拖欠泉州新辉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系因中方股东即吕氏家庭成员通过互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基尼斯?乔治为此向深圳法院提起诉讼。3、基尼斯?乔治从未授权任何人参与(2016)闽05民初216号案件的诉讼,该案并没有审核委托授权的真实性,故审理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澳富莱公司不存在管理混乱情况。4、澳富莱公司的解散应该严格按照中国调整合资企业的法律规定进行。
二审中,上诉人海峡农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澳富莱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基尼斯?乔治离开澳富莱公司,导致公司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工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可能使公司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澳富莱公司因拖欠租金,已被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已丧失。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了因基尼斯?乔治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给股东利益带来更大损失。证据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21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基尼斯?乔治当时已承认澳富莱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已经停止营业、员工已经解散,所有营业执照、公章都在基尼斯?乔治手中。
基尼斯?乔治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无法证明基尼斯?乔治不履职导致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事实,实际上是基尼斯?乔治被澳富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赶出公司。证据二的案件诉讼为虚假诉讼。对证据三中的停产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的财务由海峡农副公司人员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尼斯?乔治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海峡农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没有确认“澳富莱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已经停止营业”的事实,基尼斯?乔治对海峡农副公司所述的该公司停业之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澳富莱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停止生产,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和公章由基尼斯?乔治控制,且该司于2017年7月6日、2018年10月17日、2019年7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8月27日已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澳富莱公司因拖欠租金,已经福建省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生产经营场所已经丧失。
本院认为,基尼斯?乔治为澳大利亚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焦点是澳富莱公司是否应予解散。海峡农副公司主张解散的依据是:澳富莱公司董事、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和合作的基础,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2014年9月28日已停止营业,无经营场所、设备和人员,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之间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等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海峡农副公司与基尼斯?乔治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造成了澳富莱公司经营管理的现实困难,澳富莱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停止生产,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和公章由基尼斯?乔治控制,2019年8月27日亦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澳富莱公司还因拖欠租金,已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以(2015)港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已不存在。澳富莱公司虽于2018年3月26日召开董事会,但对于转让股权、公司回购等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未形成有效决议。综上,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情形,海峡农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主张解散澳富莱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市澳富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散。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基尼斯?乔治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基尼斯?乔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丽萍
书记员李龙霞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