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长春,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8号历山大厦25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军,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尉,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南湖大道左侧暮云工业园行政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李世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华,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萍,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军、郝元尉,被上诉人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长春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强制解散被上诉人汉业公司的诉请;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合法送达起诉书、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件,在上诉人不知道开庭时间、地点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汉业公司内部运营早已失灵,股东之间已经形成僵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持有汉业公司10%股权的小股东,根本不足以在董事会和日常管理中对被上诉人形成监督和对抗,更不能形成所谓股东僵局。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汉业公司股东均无继续经营汉业公司的意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汉业公司股东均无意愿继续经营汉业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董事会形成合议,一致决定解散汉业公司,而无需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解散汉业公司。四、一审判决判令强制解散被上诉人汉业公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控制汉业公司的董事会五分之四以上的席位,同时还负责指派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汉业公司董事会在新时代公司的控制下,可以就汉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支出,规章制度,人员任免等重大事宜形成决议并实施。而汉业公司的客观情况也是在董事会领导下,向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借款”。将汉业公司的房产抵债给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如果说汉业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也是因为公司董事会不积极履行运营和管理公司职责,破坏汉业公司独立性和自治功能,造成公司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即拨打了第三人周长春的电话,并做了电话笔录。在周长春提供徐波萍律师的联系电话后,一审法院与徐波萍律师取得联系并向其邮寄送达本案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但之后徐波萍律师称其并未取得周长春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的任何授权文件。为此,一审法院再与周长春联系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周长春拒接电话、拒绝回复短信,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可见,周长春是故意躲避送达,主观恶意明显。二、一审判决对于汉业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股东之间形成僵局的事实认定正确。判断公司是否陷入僵局,不仅要看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汉业公司董事会)是否可以作出决议,更要判断该决议是否可以得到有效执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新时代公司虽持有汉业公司90%的股份,且有权委派汉业公司4名董事,能够召开汉业公司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董事会决议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同时,由于汉业公司股东冲突长期无法解决,周长春把持汉业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等至今没有返还,汉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早已不能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汉业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三、上诉人已明确表达无继续经营汉业公司的意愿,现又矢口否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解散汉业公司,成立清算组,是解决汉业公司僵局以及比华利山小区遗留问题唯一有效且可行的途径。四、一审判决判令解散汉业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时代公司与汉业公司已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先后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沙市政府、天心区政府、天心区委统战部、天心区信访局致函寻求帮助,包括但不限于协调处理汉业公司营业期限,敦促周长春返还汉业公司证照、财务资料,以及在天心区委统战部的主持下再次商讨股权收购方案等,但至今未能有效解决。
汉业公司答辩意见:同意新时代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汉业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股东(发起人)为新时代公司和周长春,营业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根据汉业公司提交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中记载,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周长春以人民币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新时代公司以港币出资2046万元(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汇价折算为人民币2250万元),占注册资本90%。另,该章程中亦载明,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二、2017年2月8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汉业公司来函申请经营期限延期事项的复函,其中载明:一、汉业公司营业期限执照记载的营业期限已经逾期,因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均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已连续三个年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函复意见为:因汉业公司中方(内地)股东与港方股东之间多年以来存在内部管理和民事纠纷,矛盾比较尖锐和对立,港方股东要求延期继续经营,中方(内地)自然人股东坚决反对延期,要求清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先后多次出面调解,矛盾双方一直未能就包括经营期限延期在内的一些公司重大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经营与管理实际上已经陷入僵局,如果合营各方不能就有关公司存续等重大事项取得一致意见,各方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公司僵局。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周长春针对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问题向汉业公司董事会答复称:鉴于汉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不同意延长汉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2017年6月2日,汉业公司就延长汉业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问题在香港召开董事会,李世慰、李美心、彭振杰、庄学农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7年8月2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述会议纪要在境外(香港)召开,影响和限制了中方(内地)董事周长春出席,且周长春在会前已通过挂号信函(已签收)向会议召集人就董事会关于经营期限延期的议题明确表达了书面的反对意见为由,作出(湘)登记外驳字[2017]第001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驳回了汉业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另,新时代公司和汉业公司亦多次向政府递交报告,请求解决汉业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僵局所带来的公司困境。三、2017年12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周长春与汉业公司、范小汉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民终6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即判决周长春、范小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业公司返还其持有的汉业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并停止使用上述公章、证照、财务资料,驳回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汉业公司是否已经达到解散的条件。现分述如下:
一、新时代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新时代公司占有汉业公司90%的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故新时代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汉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1.因汉业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董事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第三人周长春系汉业公司的股东,亦为其董事,但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多次诉讼,双方之间的冲突长期无法解决,致使董事会不能对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延长等重大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汉业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股东之间已经形成僵局。2.2012年11月20日,汉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期限届满后,因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就该事项形成统一意见,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未批准其要求延长汉业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又因汉业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均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已连续三个年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已经无法正常开展企业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陷入困境。
三、汉业公司的股东均无继续经营汉业公司的意愿。新时代公司作为汉业公司占股90%的股东,认为汉业公司的经营已经陷入困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汉业公司,而作为汉业公司占股10%的股东的周长春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汉业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决议的答复》中亦已经载明,周长春认为鉴于目前汉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周长春作为汉业公司的董事及股东不同意延长汉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
四、关于周长春的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在对周长春做了电话笔录和短信联系后再次联系周长春进行送达,周长春拒接电话,一审法院已无法确认其送达地址,原告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周长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向周长春依法邮寄诉讼文书,但周长春仍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长春向法庭提交了六组(份)证据,一、《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来源于汉业公司。共10页。拟证明1.汉业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2024年到期。目前汉业公司经营期限未到,不符合解散条件。2.新时代公司持有汉业公司90%股权,有权任免汉业公司董事会4/5成员,董事长由新时代公司指定。董事会是汉业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新时代公司对汉业公司的董事会有绝对控制权,不存在股东之间陷入僵局,无法就公司管理作出决策的情形。3.汉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由新时代公司任命。4.汉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和批准管理部门提出的重要报告,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等公司日常管理的相关事宜。章程第1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就能举行。因此新时代公司控制的汉业公司董事会完全能够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决策,不存在陷入股东僵局,或者公司无法决策的情形。二、《仲裁裁决书》,来源汉业公司,证明1.新时代公司控制的汉业公司2016年将汉业公司资产抵押给第三方,并直接同意将汉业公司资产用于折抵第三方的债权。因此新时代公司控制的汉业公司董事会可以从事任何处置汉业公司资产的行为和经营管理行为,新时代公司主张汉业公司运行陷入僵局,与事实不符。2.汉业公司董事会持有公司印鉴,能处置、转让公司资产,公司决策机构运行正常,不存在公司运营陷入僵局,或治理机构完全失灵的情形。三、《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来源于汉业公司,证明汉业公司的权利机构运行并不存在失灵或障碍,公司可实施借款、还款等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四、2017年6月2日汉业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来源于汉业公司,汉业公司的董事会都是在香港召开,说明是以新时代公司的便利而不是经营便利选择的开会地点。拟证明汉业公司在2017年6月就公司经营延期的事项组织并召开董事会,并最终形成决议,因此汉业公司董事会能够正常运转,汉业公司不存在运营管理机构因内部障碍而失灵的情形。五、《民事起诉书》及《受理通知书》,来源于周长春,证明1.上诉人已就汉业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向湖南高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上诉人要求汉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高管对侵害汉业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汉业公司的存续对于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都有好处。六、《周长春诉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一案被告答辩意见》,来源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证明1.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本案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和汉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汉业公司及汉业公司各级母公司,因股权比例相差悬殊,本案不存在股东僵局的情况。2.新时代公司为了阻止上诉人通过诉讼要求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其损害汉业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掩盖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新时代公司提起强制解散汉业公司的诉讼。汉业公司因被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控制,也完全同意新时代公司提出的强制解散诉请。3.上诉人周长春虽然形式上持有汉业公司10%股权,但实际上和其配偶对汉业公司享有46%的实际权益;如司法强制解散汉业公司后,上诉人对汉业公司的实际权益就必须通过清算注册在香港的新时代公司和注册在英属处女岛的GOLDCAPITALPROFITLIMITED才能实现。
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周长春明确反对营业期限延长,所以汉业公司已根本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这份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可以显示虽然汉业公司可以作出一份有效决议,但根本无法得到落实和执行;关于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莞庄士之所以对汉业公司提起诉讼,正是由于汉业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按期还款,所以才通过诉讼方式追偿欠款;关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汉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筹款无法支付到公司账户,只能由湖南庄士意大利村开设账户解决项目问题。进一步说明了汉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现状;关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汉业公司可以作出有效决议,但由于周长春明确表示反对,决议无法得到执行,省工商局也因此拒绝延长营业期限;关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将起诉状上的地址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按该地址向第三人周长春进行送达。此外天心区政府召集各方谈过了各种解决方案,穷尽了途径。关于证据六,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没有原件。即使在该案当中法院判决要向汉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纳入汉业公司的资产由双方进行清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汉业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新时代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六组(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到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汉业公司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但是否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关于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因为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庭后补充了四组(份)新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日汉业公司《关于专用银行账户及款项使用原则的报告》;证据2:2013年12月6日长沙县暮云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专用银行账户及款项使用原则的报告>的复函》,证明目的:早在2013年,汉业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银行账户不能正常使用,经长沙县暮云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湖南庄士意大利村发展有限公司开设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解决比华利山小区历史遗留问题;证据3:2017年1月18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落实比华利山项目矛盾纠纷协调会有关事宜的复函》;证据4:2017年1月18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解决比华利山小区有关问题的函》及附件《比华利山小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及工程初步预算统计表》,证明目的:回应周长春提交的证据三《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汉业公司并非实施借款、还款等日常经营管理行为。本次筹措资金是根据天心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新时代公司要求关联公司向汉业公司提供借款,用于解决比华利山小区历史遗留问题。汉业公司实已不能正常经营。
上诉人周长春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证据不能证明汉业公司2013年即不能正常经营,出现了法定解散情形,正如这份证据所载,汉业公司是因为逾期未年检、外汇许可证过期等问题导致,这些是经过公司正常经营都能够予以解决的,如果已无法正常经营就不可能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比华利山项目后期质量整改及维修等相关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款项使用原则报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复函明确了汉业公司有义务对比华利山项目现有状况包括整改、遗留问题的处理进行确定,可知汉业公司一定是正常运营,政府才能准许其作为一个主体对外处理相关问题,这份复函证明了政府对汉业公司主体经营能力的认可。如果已经无法正常运营,政府没有必要让汉业公司来负责比华利山项目的各种整改问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1.关于周长春按比例承担资金的问题,周长春及范小汉在汉业公司的实际权益不是工商登记显示的10%权益,而是46%;2.天心区政府要求汉业公司继续处理比华利山项目的遗留问题也证明政府认可汉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主体地位。被上诉人关于汉业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天心区人民政府要求汉业公司筹集资金来解决比华利山项目的问题,而汉业公司是否有能力筹集资金,这份材料不能证明。即使不能筹集资金也不能证明汉业公司不能正常经营。
汉业公司质证意见,对新时代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上述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所举四组(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周长春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但其是否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汉业公司的股东均无继续经营汉业公司的意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由于汉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解散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通过决议解散。如果上诉人同意解散汉业公司,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就不需要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强制解散。故原审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一名由甲方周长春出任,乙方新时代公司委派四名。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是汉业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汉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和批准管理部门提出的重要报告,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等。该章程第18条规定,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汉业公司总经理由乙方新时代公司推荐,副总经理由甲方周长春推荐。
2013年12月2日汉业公司给长沙县暮云镇人民政府《关于专用银行账户及款项使用原则的报告》称,我公司银行账号因为逾期未年检、外汇许可证过期等问题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香港庄士地产指定了湖南庄士意大利村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整改相关工作的专用账户。2013年12月6日长沙县暮云镇人民政府回复汉业公司《关于对<关于专用银行账户及款项使用原则的报告>的复函》称,同意你公司由香港庄士地产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收支工程质量维修整改、其他遗留问题处理的费用。
2017年1月18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给新时代公司发出《关于加快落实比华利山项目矛盾纠纷协调会有关事宜的复函》,称关于借调资金的问题,建议贵公司参照长沙县政府关于比华利山项目专题协调会明确的“专用账户”的办法由贵公司在境内关联公司提供资金解决
2017年3月22日,甲方湖南庄士意大利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汉业公司、丙方新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甲方、乙方及丙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了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了人民币五百万元,而乙方已经提取了该笔款项”。
2017年4月20日广州仲裁委(2016)穗仲字第12011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广州恒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为清偿拖欠的欠款本息,将比华利山小区五套房产抵偿申请人债务。
2017年6月9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给汉业公司发出《关于推进解决比华利山小区有关问题的函》,内容为“2017年5月22日,比华利山小区业主150余人自发组织到湖南省人民政府前进行群体性集访,反映小区基础设施不完善且存在诸多不安全隐患,开发商不负责任等问题,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2019年8月12日,本院向新时代公司、周长春发出通知:应否解散公司不仅关涉到公司股东的权益,还关系到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公司职工安置等各方面利益,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须秉持谨慎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现要求新时代公司、周长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出具有效的同意汉业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20年经营期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期限延期的书面意见。双方接到该通知后十天内都出具了书面意见,新时代公司称我司暂无法按照贵院《通知书》的要求出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期限延长的有效书面意见,周长春表示在将范小汉显名登记为汉业公司股东的前提下同意经营期限延期。
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4月1日、8月7日、8月22日、10月14日多次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在周长春、范小汉所持股份比例上分歧很大,无法达成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一致协议。
本院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周长春、新时代公司、汉业公司均认可2019年2月22日,周长春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将其持有的汉业公司印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部分证照(包括法人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书、地税登记证书、国税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部分财务资料(包括公司信用登记证、外汇IC卡)返还给汉业公司;但汉业公司部分证照(包括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证、商务部门批复文件)、财务资料(包括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银行贷款卡、各开户行印鉴卡、公司财务凭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仍然未返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到比华利山小区实地查看了小区的情况,与天心区南托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小区业委会负责人、部分业主进行了座谈。
再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8年10月28日拨通了第三人周长春的电话,法院告知已经受理了新时代公司与汉业公司、周长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要求周长春到法院签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周长春回答请直接联系她的律师徐波萍。在周长春提供徐波萍律师的联系电话后,一审法院与徐波萍律师取得联系并向其邮寄送达本案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但之后徐波萍律师称其并未取得周长春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的任何授权文件(周长春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该徐波萍律师)。为此,一审法院再与周长春联系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周长春拒接电话、拒绝回复短信。一审法院按照周长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长春与被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汉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周长春地址即“长沙市芙蓉区长治路5栋404号”邮寄送达。
还查明周长春与被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汉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2019年5月28日审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二、汉业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僵局,一审判令强制解散被上诉人汉业公司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焦点一,经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拨通了周长春的电话,在周长春提供徐波萍律师的联系电话后,一审法院与徐波萍律师取得联系并向其邮寄送达本案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但之后徐波萍律师称其并未取得周长春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的任何授权文件(而徐波萍律师在本案二审期间又代理了周长春的诉讼)。为此,一审法院再与周长春联系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周长春拒接电话、拒绝回复短信,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即按照周长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长春与被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汉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周长春地址即“长沙市芙蓉区长治路5栋404号”邮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该诉讼属于一年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在本案中按照该地址向周长春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周长春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长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被请求解散的汉业公司是由香港企业和内地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审查新时代公司请求解散汉业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汉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根据汉业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汉业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负责对汉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新时代公司尽管持有汉业公司90%的股份,且有权委派5名董事中的4名董事,能够召开汉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董事会决议实际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因为汉业公司虽能在形式上作出决策,但其一,由于上诉人周长春明确反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工商局等机构对汉业公司欲延长经营期限决议不予受理,导致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无法执行,使得公司陷入僵局;其二,虽然汉业公司能进行处置资产、借款还款等经营管理行为,但汉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还款、筹款,而是通过诉讼、借助第三方账户等方式解决资金问题。现虽然周长春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将其持有的汉业公司印章、部分证照、部分财务资料返还给汉业公司;但汉业公司部分证照包括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证、商务部门批复文件以及财务资料包括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银行贷款卡、各开户行印鉴卡、公司财务凭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仍然未返还汉业公司,这些证照和财务资料影响和阻碍汉业公司向银行贷款和开展经营活动,董事会作出的决策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实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汉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汉业公司经营情况看,僵局形成后,鉴于汉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汉业公司已被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汉业公司未进行也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综合上述情况,汉业公司不仅权力无法正常运行,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汉业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多年以来存在着内部管理和民事纠纷,并引发多起民事诉讼。在法院等各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协议,没有得出替代解决纠纷的途径。现汉业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汉业公司继续存续,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汉业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汉业公司的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董事会解决,汉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等受到重大损失,债权人及比华利山小区业主的利益也不能及时得到保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司法强制解散,汉业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更有利于维护股东、债权人、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更符合本案实际。新时代公司作为持有9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汉业公司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周长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周长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胜
审判员 闫 伟
审判员 曾志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博
书记员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