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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高、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一沟街。
法定代表人:杨晓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高因与被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各重要时间节点及相互关联认定不清,在宁高申请强制清算被驳回而清算义务人又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不允许宁高申报债权,损害了宁高的合法权益。具体时间节点如下:2013年8月15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营业执照;2017年8月11日,宁高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进行强制清算;2017年8月22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12清(预)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宁高的申请;2017年8月25日,宁高向东风电机公司申报债权;2017年11月21日,宁高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二、案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企业性质不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前,没有法律规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被吊销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所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1112清(预)1号民事裁定,驳回宁高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裁定驳回的理由不是宁高申请强制清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是缺少法律依据。宁高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债权始终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即使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此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出现清算事由时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时限。原审判决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组成清算组的时限规定,认定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应于2013年11月6日之前,即出现解散事由后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东风电机公司辩称,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宁高对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强制清算申请,不存在权益无法保障的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高的再审申请事由皆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宁高主张的时间节点与原审判决载明的时间节点一致,其认为时间节点间相互关联认定不清,缺乏依据。第二,由于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系非公司企业法人,在法律未明确此类企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判断组成清算组的时限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5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营业执照,且于2013年8月22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了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当时的债权人为专门经营金融不良债权的专业机构,应当知晓该事实,进而从公告期满后的1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具有合理性。宁高主张应当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第四,宁高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主张东风电机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责任,除应满足诉讼时效要件外,还需满足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怠于清算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对此宁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以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对案涉债权的执行程序,而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的清算事由出现在2013年。由于此时东风电机厂电器分厂已无财产,不论东风电机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都难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了。
综上,宁高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瑞
书记员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