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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素侠、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0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韩素侠,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韩素侠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2019)赣破终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素侠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9)赣破终3号民事裁定及(2019)赣04破申1号民事裁定;2.裁定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韩素侠提起的申请弘毅公司破产清算案。事实与理由:审查是否受理对弘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于弘毅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韩素侠申请弘毅公司破产时,已举证证明弘毅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弘毅公司,弘毅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弘毅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原审裁定认为韩素侠除应证明弘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应证明弘毅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弘毅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确界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韩素侠对弘毅公司的债务已经为(2016)皖12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据(2018)皖1202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可知,(2016)皖12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项下的债务未获清偿。弘毅公司称韩素侠已申请法院查封其房产,但韩素侠对弘毅公司的查封为轮候查封,轮候顺位为第三顺位,对查封的房产无处置权,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故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韩素侠案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并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也即《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项“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规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弘毅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二、弘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须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即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原审弘毅公司举证的只有房产以及不知是否已经受偿完毕的到期债权,未举证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弘毅公司未能举证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韩素侠申请弘毅公司破产清算,依法只需提交弘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该证据既是韩素侠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弘毅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规定,韩素侠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规定,应由弘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情形。由于弘毅公司不能举证充足,韩素侠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弘毅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综上所述,弘毅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原裁定以韩素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弘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裁定再审。
弘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韩素侠并非弘毅公司债权人,无权申请弘毅公司破产。(一)弘毅公司在韩素侠申请执行一案中,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人是刘廷柱。实际上,韩素侠债权已从刘廷柱处全部受偿。因为同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刘廷柱诉弘毅公司执行案已从弘毅公司执行扣划697464593元。而韩素侠是直接从刘廷柱执行弘毅公司案件中受偿刘廷柱应得款项,从韩素侠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核心证据“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刘廷柱系列涉案金额的分配方案”中表述“(2015)州民一初0409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尚有317464593元未付”,所以按照受偿比例韩素侠等人受偿比例为57.9%(九个案子共计3135732元)。而事实上按照其文件所说刘廷柱执行弘毅公司案应执行631037793元(3135732+317464593=631037793),而现在法院已就刘廷柱案执行划扣了弘毅公司697464593元(刘廷柱早已执行完毕,其判决偿还保证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各项赔偿损失126万元)。由此可知,韩素侠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同时也可说明韩素侠款项已执行完毕。
(二)韩素侠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第二份核心证据“(2018)皖1202执恢27号告知书及裁定书”内容不真实,同时也不能说明韩素侠为弘毅公司债权人。告知书中表述“被执行人(即弘毅公司或刘廷柱)暂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事实上弘毅公司不仅有房产、车辆、还有大量公司股权,且资产均可处理。这足以说明告知书及裁定书内容不真实,而且告知书及裁定书中并没有明确弘毅公司应支付多少钱,结合上述第一点,更能说明韩素侠案已执行完毕,韩素侠并非弘毅公司债权人。
(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扣划弘毅公司6974645.93元款项后,弘毅公司于2017年前往颍州区人民法院询问刘廷柱系列案件执行情况。当时,执行法官告知弘毅公司,刘廷柱系列案大部分案件已执行完毕,并从电脑中打印案件执行情况汇总表,其中就显示韩素侠一案已经执行完毕。其后弘毅公司于2018年再次前往该法院协调处理刘廷柱系列案件遗留的问题,在当时承办法官的统计下,向弘毅公司述明刘廷柱案件打包处理尚有40万元未予支付。结合上述事实,弘毅公司不存在拖欠韩素侠款项的情况,韩素侠并非弘毅公司债权人,无权申请弘毅公司破产清算。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弘毅公司不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情形,弘毅公司的经营状况不符合韩素侠所述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如前所述,韩素侠并非弘毅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申请弘毅公司破产清算。即使韩素侠提供的告知书及裁定书能够说明弘毅公司尚需支付款项,但并不能说明弘毅公司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所以弘毅公司与韩素侠的关系依然无法达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为成立要求具体明确。
(二)2018年8月29日,弘毅公司在经得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确认刘廷柱系列案(包含韩素侠案)只剩下40万元未执行的情况下,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汇款20万元用于支付执行款。说明弘毅公司没有达到《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
(三)退一步讲,如韩素侠所讲,弘毅公司还需向韩素侠支付款项262041元(623269-361228=262041),因韩素侠已中请法院查封了弘毅公司名下五辆车并且对弘毅公司近3000平米的办公大楼进行了轮候查封。韩素侠可以通过执行上述财产进行受偿,更加说明弘毅公司没有达到《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
(四)弘毅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通知后,已经将2016年至2017年的执行划款、2018年支付执行款的相关情况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予以回复,希望执行法院查明所有执行款分配情况及拖欠金额,但至今未得到法院的回复。
综上所述,弘毅公司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存在由于查找不到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因为法院已经对弘毅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随时可进入执行程序。
三、弘毅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且具备清偿能力。
(一)如前所述,弘毅公司名下不仅有车辆、房产、债权,而且还有其他公司股份,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如前所述,韩素侠已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弘毅公司车辆及房产,这些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而且车辆及房产均可处置,足以清偿韩素侠的债务。并非如韩素侠所陈述的“弘毅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因为韩素侠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裁定书及告知书内容是虚假的,而且韩素侠在2019年3月29日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了弘毅公司的资产,说明弘毅公司并非无资产可供执行,其提供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告知书”并不能证明弘毅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弘毅公司没有达到破产清算条件,而且也无法进行破产清算。
(一)如前所述,弘毅公司资产远大于负债,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且弘毅公司也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弘毅公司尚在对外营业且存在继续经营的基础。弘毅公司由原国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2014年7月改制而来,虽改制后存在一定困难,但改制后弘毅公司一直在清理原国企债务(韩素侠案就是原国企期间项目产生债务),而且债务也在不断的清理减少,韩素侠案之所以弘毅公司没有与之对接,是因为弘毅公司坚信韩素侠案已执行完毕。
(三)弘毅公司已逐渐扭亏为盈,而且弘毅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其最主要的是施工资质,弘毅公司股东愿意改制接手弘毅公司,看中的就是弘毅公司资质,一旦弘毅公司破产,其资质就会自然丧失,弘毅公司也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盈利工具;再者弘毅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几百个,如一旦破产,几百个工程将无法施工、无法竣工、无法验收、无法审计结算、施工资料无法备案,其必将造成社会矛盾激增,市场秩序混乱。
(四)弘毅公司是由原国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也是第一个改制的建筑公司,九江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弘毅公司改制,并对弘毅公司提供机会和关注。
(五)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有职工上万人,改制过程中存在大量国有企业工人身份转变尚未完成,而且存在众多员工的医保、社保问题没有解决,依然需要依靠弘毅公司与政府交涉解决原国有工人身份置换及医保、社保问题,如果弘毅公司一旦破产,这些问题将无法得到解决,势必会导致政府问题增加,甚至可能会发生群体性事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弘毅公司不具备破产情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素侠的再审申请民诉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韩素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关于弘毅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情形的问题,韩素侠主张其已举证证明弘毅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而弘毅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弘毅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该主张不能成立。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经(2016)皖12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廷柱支付韩素侠货款623269元及违约金,弘毅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韩素侠的债权未全部受偿,其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弘毅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弘毅公司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没有履行的部分,韩素侠申请查封了弘毅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以及汽车等财产。二审中,弘毅公司为了证明其名下资产大于负债,提供了不动产权情况表、汽车行驶证、银行汇款单等相关证据。依照《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弘毅公司不存在法定的破产原因,韩素侠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弘毅公司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现韩素侠申请弘毅公司破产清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于法有据。
(二)韩素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韩素侠主张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未指明具体适用的法条,无法进一步审查。原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韩素侠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素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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