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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1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韩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十弄一号。
诉讼代表人:盛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99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严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资产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际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寅,被上诉人温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被上诉人国贸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温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温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1)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7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采纳其证据6、7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错误。第一,温州分公司的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原件,国际广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温州分公司主张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只提供了证据6、7这两份报告加以证明,但该两份报告都是受温州分公司自身的委托对其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第三,证据6《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只是在文字中描述“1995年由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增拨资本金1845650元,实收资本增至2000000元,但当年省公司就抽回资本金1845650元,挂账于其他应收款。”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书》也是在文字中描述“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投资给国广温州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其中1845650元已抽回,至今未到位。”温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实际付款凭证证明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回资本金的行为。鉴于温州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温州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即破产管理人掌握和占有温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但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抽逃出资的财务上的证据。第四,作为《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记载国际广告公司抽回资本金的事实,必须要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温州分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仅仅是复印件,直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几天,温州分公司才让当时的审计单位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证明其真实性。既然审计单位加盖了公章,其审计材料中必然有国际广告公司抽回注册资本的相应支付凭证。但至今,温州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抽回该注册资金的支付凭证。第五,其他应收款会计科目是指企业在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的款项,是指应收而还未收到的款项。如果按照温州分公司的主张,本案中存在先投入资本金后又抽回的情况,按照会计准则是不能够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因此,温州分公司的证据6和证据7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回资本金的行为。(2)原审判决应当采信国际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9。第一,国际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5是温州分公司自己向工商局提交的关于变更为独立法人的申请材料,包括温州分公司在成为独立法人以后的法人章程以及温州分公司委托温州建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告经营资质检查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这份报告的委托人与温州分公司证据6、7的报告委托人相同,都是温州分公司本身。同样都是温州分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或审计报告,在国际广告公司除这份《广告专项审计报告》以外还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只认可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但对国际广告公司提供的报告和其他证据一概不予认可,显然是对证据片面和错误的认定。第二,温州分公司的法人章程第十条载明“本企业注册资金来源为省国际广告公司投资200万元。”《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第1条载明“贵公司注册资产为200万元,1997年账面实收资本为200万元,由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投入。”以上可以证明在1997年末国际广告公司对温州分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为200万元,不存在抽逃的情况。第三,国际广告公司证据9是温州分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年检材料,温州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与股东国际广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工商部门对工商年检报告书其中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仅作形式审查,即全面否定年检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到一个基本事实:温州分公司和国际广告公司在90年代时均是国有企业,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温州分公司向工商年检部门提交的年检材料是不可能造假的,也没有必要造假。原审法院以现在的观点要否定当时历史条件下的证据效力,明显没有说服力。证据9年检材料不仅能够证明温州分公司自1995年起实收资本一直为200万元,更能证明其每年的其他应收款余额。根据温州分公司历年年检报告书显示,其自1994年至1999年其他应收款余额分别为706225.85元、127202元、1069080.03元、961758.50元、1467536.15元、1371790.85元,始终小于1845650元。因此温州分公司主张国际广告公司在增资的当年,即1995年在增资后又将1845650元抽回,并挂账于其他应收款科目,完全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以上事实足以反驳原审判决中关于“但不能说明这实收资本中不包括其他应收账款的项目在内”的认定。既然那么多年的其他应收款都远远小于1845650元,温州分公司主张的国际广告公司在抽回出资的同时又挂账于其他应收款又怎么可能成立?因此,结合国际广告公司的证据5、证据9以及证据4,能够证明国际广告公司在1995年对温州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1845650元,并且实收资本在1995年以后始终保持在200万元,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2.原审判决对法律适用和认定存在错误,关于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案件事实上,国际广告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国际广告公司自1995年对温州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1845650元后,温州分公司的实收资本金始终为200万元,其他应收款余额也一直小于1845650元,因此显然不存在所谓的国际广告公司抽逃出资,后温州分公司挂账于其他应收款的行为。(2)从举证责任上,温州分公司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温州分公司证据6和证据7只是在文字上记载了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并且该两份报告内容也不相同,证据6《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认为国际广告公司抽回资本金并挂账于其他应收款,而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书》只简单描述国际广告公司的投资款已抽回,但对如何抽回没有进行说明。温州分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财务凭证证明国际广告公司具体是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抽回该1845650元增资款,而具体财务凭证才能证明抽回资本金的行为,仅凭两份财务报告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该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温州分公司认为国际广告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后又抽回了注册资本金,必须要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抽回该资本金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应该是国际广告公司抽回该注册资本金的付款凭证,而不是温州分公司自行委托审计报告中的一段字面描述即可,该段描述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由温州分公司作为原告充分举证证明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只有当温州分公司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才需要由国际广告公司来举证进行反驳。但是本案中温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相反国际广告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错误。(3)国际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反驳温州分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国际广告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前述,国际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9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国际广告公司作为温州分公司的股东在1995年追加投资资本金1845650元,同时不存在温州分公司主张的抽逃出资的行为。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按照优势证据原则,结合上述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也应当采信国际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而不是简单地全部否定国际广告公司的证据而采信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综上,法院采信温州分公司证据,而不采信国际广告公司的证据,从而认定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3.即便法院认定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鉴于温州分公司在改制时已将债权债务全部剥离给国贸资产公司,因此温州分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国际广告公司主张追收抽逃出资的责任。第一,国际广告公司已提供证据6-8证明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浙江省财政厅已于2000年12月将温州分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剥离给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接温州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后经数次股东变更和更名,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现仍存续,但名称已改为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第二条载明该报告书的评估目的是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浙外经贸国资(2003)03号《关于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资产评估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为完成温州分公司企业改制而进行资产评估,更能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即国贸资产公司的前身在主导温州分公司的企业改制,并已实际接收和承继温州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此可见,鉴于温州分公司的债权已经由国贸资产公司所承继,即使本案国际广告公司存在归还抽逃出资款项的义务,也应由国贸资产公司向国际广告公司进行主张,温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外,即使本案中国际广告公司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该返还义务应由国贸资产公司所继受承担,国际广告公司已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国贸资产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但认为国际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国际广告公司上诉请求。
温州分公司辩称,1.温州分公司已经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两份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温州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证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国际广告公司一审时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现在其认为本案关键证据是复印件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国际广告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温州分公司的陈述缺乏依据,温州分公司已经提交了审计报告,且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广告专项审计报告,温州分公司也发表过意见,认为缺乏真实性。广告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单位缺乏资质及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仅依照广告资质审计不能推翻温州分公司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对于年检报告,真实性有欠缺,也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官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无误,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贸资产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状一、二部分国际广告公司抽逃出资的陈述,与国贸资产公司无关,国贸资产公司也不清楚相关事实。故对此不发表意见。2.对于上诉状第三部分的意见,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国际广告公司主张的温州分公司资产与负债已经剥离给国贸资产公司,且国际广告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关于第三人的认定是正确的。3.国际广告公司混淆了两种不同资产转让的概念,国际广告公司在一审中的论述与上诉意见对于案涉资产转让方式到底是温州分公司作为转让主体将资产转让给国贸资产公司,还是国际广告公司作为主体将其对温州分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国贸资产公司的概念是混淆的,从而得出国贸资产公司既承接了温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又承接了国际广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国贸资产公司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涉嫌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的矛盾结论。
温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温州分公司系从事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发布外商来华广告业务以及内外销产品包装、装潢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10月22日,温州中院根据上海华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温州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指定管理人。温州分公司根据国际广告公司(91)浙国广字第19号报告及浙江省外经贸厅的相关批复依法成立并于1991年8月22日领取营业执照。依照相关规定,温州分公司成立的资金数额为20万元,同时国际广告公司系其投资主体。1996年5月17日,温州分公司再次根据国际广告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享受独立的经营及民事主体资格,并将注册资本依法增至200万元。依照温州建诚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7月1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述20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1845650元虽已由国际广告公司出资到位,但国际广告公司却在同年度又将上述出资抽回而将其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中,至今仍未返还。综上,国际广告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明显违法且已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温州分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国际广告公司向温州分公司一次性返还1845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199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335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际广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分公司于1991年7月2日经批准设立,注册资金为20万元,后经批准增资至200万元,并经温州建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经全部到位,其增资变更登记于1995年8月8日被核准,温州分公司是国际广告公司的分支机构。温州分公司于1998年4月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国际广告公司持有温州分公司100%股权。2003年6月23日,浙江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温州分公司委托对温州分公司因清算、改制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国际广告公司投资给温州分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其中1845650元已抽回,至今未到位。”2004年4月7日,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温州分公司委托对温州分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后出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载明“1995年7月19日经温州建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由国际广告公司增拨资本金1845650元,实收资本增至200万元,但当年国际广告公司就抽回资本金1845650元,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中。”第三人原名称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于2003年6月4日变更为浙江荣大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09年7月28日变更为国贸资产公司。
另查明,温州中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浙温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华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温州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4)浙温破字第6-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担任温州分公司的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国际广告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应返还相应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等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国际广告公司将1845650元款项增资到位后又转出,并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中,虽然该行为发生时,温州分公司是国际广告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在温州分公司成为独立法人后,该款项一直未能返还,客观上构成了抽资的后果。现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温州分公司的主张,故温州分公司主张国际广告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国际广告公司以浙江省财政厅出台的批复中载明温州分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已经剥离给第三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温州分公司请求国际广告公司向其返还出资1845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国际广告公司转出1845650元资金的行为发生时,温州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并挂账为其他应收款,款项性质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计收利息。故温州分公司主张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对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款项18456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7元,由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22480元,由浙江省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67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际广告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是否应当返还出资本息。从温州分公司举证看,其证据主要是其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两份报告书。一份是浙江正大资产评估公司2003年6月23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载明“国际广告公司投资给温州分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其中1845650元已抽回,至今未到位。”另一份是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4月7日出具的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载明“当年国际广告公司就抽回资本金1845650元,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中。”该两份报告书虽未附相关财务凭证,但对于国际广告公司抽回资本金的结论意见是一致的,温州分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国际广告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的温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历年年检报告书两份反驳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经查,该两份证据载明温州分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为200万元,但该记载并不能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未有抽回资本金的行为。温州分公司历年年检报告书虽然记载的应收款余额均小于1845650元,但应收款余额系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后的记载数额,抵扣后有可能发生应收款余额小于抽回资本金数额的情形,故应收款余额的记载也不能直接推翻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载明抽回资本金挂账于其他应收款的情形。国际广告公司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反驳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际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7元,由浙江省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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