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然,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军,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楷,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然犯虚假破产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燕青,被告人孙然及其辩护人王世军、徐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25日,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伟亚公司)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为海口市××区房。2008年11月6日,海南伟亚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马明超和被告人孙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然。2015年5月21日,海南伟亚公司股东又变更为孙某(孙然的儿子)和被告人孙然,孙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孙某未参与经营管理。
被告人孙然在经营管理海南伟亚公司期间,与徐曼等人发生借贷纠纷,双方诉诸法院。2016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孙然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海南伟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人孙然为逃避债务,虚构部分海南伟亚公司债务后,于2016年6月30日以海南伟亚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受理海南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依法决定海南伟亚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3月6日,因海南伟亚公司债权人徐曼等人提出异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听证并召开债权人会议后,作出裁定驳回海南伟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在驳回裁定书中认定:"经与伟亚公司相关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核对,显示伟亚公司自行申报的该部分债权虚增30327876.02元。伟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未如实申报其债权、债务,且虚构的债务高达数千万元,有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情形"。海南伟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海南伟亚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结果及认定的海南伟亚公司存在虚增债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徐曼报案书及陈述,协议书,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破3号案件卷宗材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伟亚公司企图通过虚构数千万元的债务,实施虚假破产,该行为严重损害既有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孙然作为海南伟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人,是海南伟亚公司实施虚假破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海南伟亚公司在实施虚假破产时,因法院审查发现其虚构债务后驳回其破产申请,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且被告人孙然到案后自愿认罪,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然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然犯虚假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沈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谭燕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陈文莉
速 录 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