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刑二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业,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奋业,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家驹,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枝,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志航,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永山,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幸华,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锦坚,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犯变造货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市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底,被告人杨伟业联系购买了第五套人民币的百元面额的假币,伙同被告人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预谋采取将百元真币、假币进行剪贴拼凑的方式制造假币使用。随即,杨伟业、阮志航、梁幸华来到山东省泰安市,杨奋业、梁家驹、**枝、邓锦坚来到山东省济南市,交叉结伙使用用上述方法制造的假币。同年8月2日下午,杨伟业、阮志航、梁幸华携带部分制造的假币来到济南市与杨奋业等人会合。当晚,阮志航使用上述百元假币11张(面额共计1100元)、梁家驹使用上述百元假币3张(面额共计300元)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山师北街等处的摊点、超市内购物。此后,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又一起在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静鑫商务宾馆租住的房间内,使用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刀片、锉刀等工具,采取上述真假拼凑的方式,制造百元假币124张(面额共计12400元)。同年8月3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静鑫宾馆将上述七名被告人抓获,并从阮志航、杨奋业、梁幸华处分别扣押制造的百元假币28张、13张、1张,从租住房间的天花板处查获制造的百元假币96张及作案工具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等一宗,从被害人处追回阮志航使用的百元假币11张、梁家驹使用的百元假币3张。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52张百元纸币均为假币,变造方式为真假拼凑。综上,杨伟业参与伪造货币152张(面额共计15200元)、杨奋业、梁家驹、**枝、邓锦坚参与伪造货币140张(面额共计1.4万元),阮志航、梁幸华参与伪造货币136张(面额共计13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处分别追回使用伪造货币获取的非法所得1086元、669.9元、2140.5元、1390.3元、2178元、995.3元、30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甲、张某、万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马某某、周某乙、李某某、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3年8月2日晚,一青年男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山师北街附近的商铺内购买了少量商品并支付了百元面额的纸币找零钱后发现该男子支付的百元纸币系假币。经上述证人分别辨认,确认支付周某甲、张某、万某某假币的男子系梁家驹;支付卢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马某某、周某乙、李某某、颜某某、魏某某假币的男子系阮志航。
2、证人刘某乙(静鑫旅馆水电维修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民警将住在该旅馆603房间和605房间的七名广东男子带走,次日民警再次来到603房间搜查,从天花板上查到了两个袋子,一包里面放着一叠百元的人民币,另一包里面放着钢尺、胶棒等工具,这些东西都被公安人员扣押了。期间,其简单清理了两个房间的垃圾,并无其他客人入住。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杨伟业等人住宿的静鑫旅馆603房间进行了搜查,从该房间天花板上找到了假币9600元及制作假币的作案工具两包,包括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指甲刀、锉、刀片等物品。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上述物品系伪造货币时所用的工具。
4、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分别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杨伟业随身携带的假人民币1张(百元面值、左下方无绿色“100”标记)、现金1086元;扣押了杨奋业随身携带的假人民币13张(百元面值)、现金669.9元;扣押了梁家驹随身携带的现金2140.5元;扣押了**枝随身携带的现金1380.3元;扣押了阮志航随身携带的假人民币28张(百元面值)、现金2178元;扣押了梁幸华随身携带的假人民币1张(百元面值)、现金995.3元;扣押了邓锦坚随身携带的假人民币2张(均系百元面值,其中一张左下方无绿色“100”标记,另一张有残缺)、现金307.6元。
5、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证明:公安机关送鉴的155张100元面值的纸币经鉴定均为假币,伪、变造方式为真假拼凑,已全部予以收缴。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分别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杨奋业供述:其与杨伟业、阮志航、邓锦坚、梁家驹一起去了江苏省连云港市并在当地使用了杨伟业提供的假币,后来梁幸华携带杨伟业出资购买的假币也赶到连云港。其携带杨伟业交给其的1.3万元假币与邓锦坚、梁家驹一起来到济南市,后来**枝携带3万元假币赶到济南与其会合,其按照杨伟业的安排负责保管该3万元,并帮杨伟业向同伙收取使用每张假币交纳20元的成本费,其身上查获的13张假币就是用**枝带来的假币变造的。
8、被告人梁家驹供述:其与杨伟业等人一起变造、使用假币的过程中,假币的成本费都是由杨伟业或杨奋业来收取,其不清楚谁出资购买的假币。
9、被告人**枝供述:其按照杨伟业的要求到广东省从一名男子处拿到3万元假币来到了济南,与邓锦坚、杨奋业、梁家驹会合,其将该3万元交给了杨奋业,这些假币用于他们一起变造货币了,谁需要使用其中的假币要交纳每张20元的成本费,这些成本费由杨奋业负责收取。
10、被告人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供述的伪造货币时间、地点、手段、参加人等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的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七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杨伟业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从被告人阮志航、梁家驹处扣押非法所得中的1100元、300元分别发还卢某某、王某某、周永浦、张某、万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马某某、周某乙、李某某、颜某某、魏某某各100元;从被告人杨伟业、杨奋业、**枝、梁幸华、邓锦坚处扣押的全部非法所得共计4449.1元、从被告人梁家驹、阮志航处扣押的剩余非法所得共计291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铁标尺、固体胶、打火机、指甲刀、锉、刀片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均不服判决,分别以“将百元面额的真币与假币剪贴、拼凑的行为系变造货币,原判认定其犯伪造货币罪不当,导致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邓锦坚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解。梁家驹、阮志航的辩护人均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伟业、杨奋业、梁家驹、**枝、阮志航、梁幸华、邓锦坚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的货币,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其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是正确的。关于各上诉人及上诉人梁家驹、阮志航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伪造货币罪不当,应当以变造货币罪对其定罪处罚的问题。经查,各上诉人系采取将真币裁剪后粘贴上相应假币,拼凑的手段制造假币,所制造的假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关于伪造货币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各上诉人及上诉人梁家驹、阮志航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上诉人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系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别,上诉人邓锦坚提出的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各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各上诉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
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