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均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首先致力于基础理论研究,认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来源于执行法上的责任财产理念和实体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是基于司法效率、节约资源等价值考量,通过相应的程序保障,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略式执行程序设计,为原执行程序的派生性、附属性执行程序;到期债权执行可分为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债权冻结裁定和强制执行裁定分别构成两阶段的执行名义;到期债权的执行标的是复合的,在保全阶段为到期债权,在变价阶段则是到期债权或第三人财产。在厘清上述理论问题的基础之上,针对实务中争论不休的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规范、对第三人异议的处理、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的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引言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金钱债权执行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对第三人享有已届履行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客体,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直接予以执行的制度。
在我国法上,该制度首先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300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2020年修正后的第45-53条)重申、细化,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修改、完善,已具备一定的操作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的财产属性日益凸显,推动债权执行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愈发必要。
然而,由于相关研究尚不充分,该制度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困惑,并在执行实务中产生诸多争议,本文试就其中几个焦点问题展开探讨。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在民事执行法上,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的总担保的理念,不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其它权利,只要具有财产价值,均属于责任财产范畴,不能豁免执行。责任财产理论解释了债权可以作为执行财产,但没有回答为何可以对与诉讼无关联的第三人强制执行这一关键问题,故尚不足以支撑债权执行制度的正当性。
换言之,债权作为执行财产,应当适用执行法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债权执行的特殊性,还具有其运作的特殊机理,这种特殊机理是否科学合理,才是追问债权执行制度正当性基础的核心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债务人对第三人之金钱债权执行,纯系观念中存在的执行对象,并非具体有形之物,故其执行方法与动产、不动产执行不同。
在通常对不动产、动产等以物权为标的的执行中,由于债务人对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执行机关只需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处置、变价,便可清偿债务,一般无碍他人利益。但债权不同,依照民法一般原理,债权是特定的债权人一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ii]债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权,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需要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对债权的执行,是申请执行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执行法院迳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将不可避免地使债的效力及于他人,与债的相对性不符。
众所周知,民事执行程序仅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序,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故债权执行制度和债的相对性原理如何兼容,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事实上,正是近代民法理论的变迁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随着社会交往的密切和债的功能的增强,债的涉他性不断加强,如承担为他人利益的合同、租赁权的物权化等,民法学者称之为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iii]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此使债的效力延伸至与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民事执行中对到期债权执行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依据。
[i]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32页。
[ii]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页。
[iii] 李卫国:“代位执行略论”,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5期。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法理构造
1、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
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主要有继续执行说、[i]协助执行说 、[ii]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iii]执行方法说、[iv]保障性执行措施说、[v]类似督促程序说、[vi]略式程序说,[vii]等等。
笔者认为,就继续执行说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继续执行制度”实质是被执行人债务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一时不能清偿而予豁免,只要仍有剩余债务存在,被执行人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并不包含到期债权执行的内容。协助执行说混淆了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更加难以解释法院对次债务人像对当事人一样直接执行其财产的问题。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到期债权执行的基础在于民事实体法上的代位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代位权仅为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而非到期债权执行本身的性质,该观点混淆了条件和性质的区别。执行方法说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模糊表述,未论述到期债权执行究竟是何种执行方法。保障性执行措施说认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性质是为执行措施顺利实施提供保障的措施,最终仍然需要一般的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若照此定性,那么在到期债权执行中,法院采取责令支付迟延履行金等一般意义上的保障性措施,两种保障性措施是包含还是并列的关系?这在逻辑显然上是难以自洽的。
类似督促程序说、略式程序说在本质上为同一种学说,都认同到期债权执行是一种在执行阶段确认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简易程序。不同的是,类似督促程序说试图以支付令制度来论证到期债权执行的运作原理,而到期债权执行与支付令在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程序保障等方面的要求明显不同,因此难免引发学者诟病。[viii]相较而言,略式程序说更能彰显到期债权执行独特的程序价值,笔者较为赞同。
所谓略式程序,是指就特定的民事案件不经过普通诉讼程序的全部环节,而是采取简略方式,以快速便捷实现权利的特殊程序。略式程序理论为执行程序的改造建设提供了依据。[ix]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首先从程序上给予了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障,因赋予了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机会而其没有提出,从实体上说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高度盖然性,从而确认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据此裁定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由于是通过略式程序所作裁定,未赋予两造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该裁定仅具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不影响次债务人另寻救济的权利。
简言之,到期债权执行是基于司法效率、节约资源等价值考量,通过相应的程序保障,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略式执行程序设计。该执行程序是在原执行程序基础上派生而出的,相对独立,但在整体上仍然是原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程序推进与原执行程序密不可分,具有附属性。
[i]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9期。
[ii]王伟良:“谈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及具体操作”,载《法学》1995年第6期。
[iii] 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iv]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之见”,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第157-164页。
[v] 胡亚球:“代位执行制度的属性与适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vi] 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vii]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3页;刘文勇:“再探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辑。
[viii]庄家园:“初探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ix] 李卫国:“代位执行略论”,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5期。
[x]刘文勇:“再探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辑。
2、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名义
与性质密切相关的另一理论问题,是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名义。执行名义,也称执行依据、债务名义,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与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i]有效的执行名义的存在,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名义一般包括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决定书、公证债权文书、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支付令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名义,目前存在几种主要观点:履行通知说、[ii]原生效法律文书说、[iii]债权冻结裁定说 、[iv]执行裁定说 、[v]债权冻结裁定加强制执行裁定说。
上述前两种观点存在难以周延之处。其一,履行通知只是推进执行工作的一种程序性法律文书,其作用在于沟通、衔接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并不具备判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也并非法律规定的执行名义范畴,将其确定为执行名义于法无据。[vii]其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扩张并非是没有界限的。一般而言,执行名义之效力主观范围仅及于执行名义载明之当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范围仍然是特定的。一般认为,执行力只能扩张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者之该他人等。[viii]因此,按照民事诉讼的既判力理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难以扩张至次债务人,执行力扩张说不能解决为何债权人能够申请对当事人以外的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问题。
对于后三种观点,其区别在于债权冻结裁定或者强制执行裁定能否单独作为执行名义,抑或是二者共同作为执行名义。对于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有学者认为,作出裁定是所有执行程序必经过程,并非债权执行独有,把裁定作为执行名义超越了这种程序性法律文书的功能。[ix]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偏颇。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是法院对有关程序性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关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是否属于执行名义,不能一概而论。就执行机关作出的纯粹属于执行措施的裁定而言,例如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以物抵债裁定等,因其本身并未超出执行名义对债务人设定的义务,仅为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内容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不能成为新的执行名义。但若执行裁定具有给付内容(所谓“给付”包括作为及不作为),[x]该给付义务在原执行名义中未予规定,或确立了新的被执行人,而该被执行人并非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所及的主体,那么此种裁定应当承认其属于新的执行名义,否则,推进执行程序将缺乏合法依据。[xi]事实上,债权执行可分为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首为保全程序,即由执行法院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次债务人清偿;次为变价程序,即将债务人的债权换取价金清偿债权人的债权。[xii]在保全阶段,债权冻结裁定将次债务人作为被保全人,为其设定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之义务,已超出原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主体和规定义务,故债权冻结裁定为该阶段的执行名义。而针对到期债权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是执行法院在次债务人既不向债权人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作出的,它一方面突破了原执行名义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另一方面使得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成为新的被直接执行人,且对其强制执行并非原执行名义效力的体现,故此种裁定属于变价阶段的执行名义。因此,认为债权冻结裁定和强制执行裁定分别构成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保全和变价阶段的执行名义,较为合理。于此情形,债权人对同一债权有两种执行名义并存,一是对债务人原有的执行名义,另一是对次债务人新的执行名义,二者相互依存,其中一执行名义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时,他执行名义同归消灭。
[i]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ii]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iii] 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之见”,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第157-164页。
[iv]赵刚、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v]李霞:“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5期;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9期;范向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vi]江必新、贺荣主编:《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4页。
[vii] 赵刚、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viii]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页-132页。
[ix]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之见”,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第157-164页。
[x]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xi] 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页。
[xii]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8页。
[xiii] 许仕宦:《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3页。
3、到期债权执行的执行标的
民事执行标的是一个抽象的理论概念,存在以执行对象、执行客体等不同方式的表述,学界尚无统一性意见。从具体内容界定,有学者认为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i]也有的认为执行标的可以分为财产、人身、行为三种,[ii]可见,对于财产属于执行标的应无争议。按照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到期债权分别可以归入无形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的概念范畴。因此,把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进一步而言,债权又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常见的非金钱债权,主要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和移转权属请求权,前者如因租赁、保管等关系而产生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后者如因买卖、互易、赠与而取得移转所有权的请求权。[iii]问题是,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是否仅限于金钱债权?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该债权既可以是金钱债权,也可以是给付种类物或特定物的债权;在债权在性质上既可以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同,也可以相异。[iv]相反的观点认为,到期债权在性质上只能是金钱、货币及有价证券一类的可执行债权。[v]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根据责任财产理论,只要具有财产价值,没有禁止执行的特殊规定,为最大程度实现债务清偿,应当把非金钱债权和金钱债权一样作为责任财产执行。但从操作层面来看,对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方法是不同的。由于金钱债权的价值确定,对其执行比较简易,以通常的执行方法即可实现,而非金钱债权的价值不确定,必须通过拍卖、作价等环节变换为金钱,才能满足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较为复杂。在此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将债务人基于债权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作为执行标的,同时规定了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参照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的规定执行、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执行等债权变价方法。[vi]而我国大陆地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未针对非金钱债权制定专门执行措施,给实务操作带来不少困惑,应在将来立法中予以完善。
另一容易被忽略的问题是,在到期债权执行中,是否仅存在单一的执行标的?如前所述,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包含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在保全阶段,法院作出冻结裁定,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表现为针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在变价阶段,从理论上而言,有几种方式将债权换取价金:一是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执行法院命令将被执行人对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移转于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将支付给被执行人的金钱交给执行法院后转给申请执行人,上述措施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上分别称之为“收取命令”、“移转命令”和“支付转给命令”;二是金钱债权因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或其他事由难以收取的,参照关于动产、不动产执行规定将到期债权拍卖或变卖;三是将执行措施转变为针对第三人动产、不动产、收入等财产的执行。[vii]因此,将执行标的界定为到期债权无法解释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而将执行标的界定为第三人财产又难以解释保全措施和部分执行措施是针对债权本身,存在逻辑上的混乱。[viii]笔者认为,廓清到期债权执行标的概念,仍然不能忽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两阶段的特殊构造,从整体上看,到期债权的执行标的是复合的,在保全阶段为到期债权,在变价阶段则按照执行方法的不同,既可以针对债权,也可以转变为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
[i]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
[ii]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7页。
[iii] 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60页。
[iv] 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v] 廖中洪:“代位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vi]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6-518页。
[vii]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3-508页。
[viii]张晓茹、许藤:“执行债权的法律基础与法律构造”,载《河北法学》,2011年8月第29卷第8期。
三、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笔者通过对所在辖区法院开展到期债权执行专题调研后得出,目前实践中存在着收入与到期债权界定不清、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不规范、对第三人异议审查规则不明确以及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衔接不畅等问题。
1、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作为债权特例的收入的执行措施作了规定,但实践中基层法院普遍反映对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界定仍然处于模糊状态,尤其是对常见的租金、应收工程款、拆迁补偿款等应如何定性,分歧较大。以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租金为例,有观点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协助提取收入的单位,协助义务主体限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与被执行人有储蓄存管业务的单位,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i]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租金不适用收入执行;也有观点认为,当今社会,法人、其他组织是极为活跃的市场主体,租金是基于用益物权获得的收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稳定,租金数额明确无争议,给付时间固定,这些特点与自然人的收入并无两样,应按照收入执行。在收入和到期债权界定不清的情况下,由于收入提取程序较为简便快捷,第三人利用程序漏洞拖延执行的可能性较小,出于方便执行的考虑,执行人员更加倾向于采取提取收入的方式执行(从笔者收集的辖区法院50例到期债权执行典型案例来看,有43例将法人、其他组织的租金视为收入执行,仅7例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这必然会影响到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适用不同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造成执行秩序混乱。
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似是我国法上的一个特有问题。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所得,收入也属于债权范畴。从域外执行法经验看,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收入的执行,适用的仍是债权执行程序,并没有作为收入单独列出适用特别的程序,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32条、833条分别对被执行人的继续收入、职务上收入的扣押范围作了规定。[ii]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单独设计了不同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提取程序,其立法考量是: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一般没有争议,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给付,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且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iii]故对收入实行相较到期债权执行而言效率更高、程序保障也更弱的提取制度。笔者认为,在当前总体信用环境不佳,当事人及第三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执行现象较为突出的情况下,按照收入执行的思路更有利于执行的推进,因此坚持单设收入执行制度仍有必要,但需按照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既定思路,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收入的范围。同时,应取消收入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限制,因为在法理相同的情况下,仅以被执行人是否自然人来硬性划分收入和到期债权,实无充足的说服力,难以得到一线执行人员的认同。从长远来看,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步健全,执行外部环境的改善,应将收入归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充分保障第三人救济权,促进执行规范化。
[i]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ii]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iii] 冉崇高、邓德荣、代贞奎:“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实务问题”,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
2、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规范
调研发现,由于对《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识不一,实务中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流程不尽规范,最突出的表现是向第三人作出的法律文书五花八门。有的法院依据仅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采用“债权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有的采取“债权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制作“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上述现象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容易导致执行行为违法,特别是在法院错误作出法律文书,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将对第三人救济权造成侵害。
回顾我国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立法演进,早期学界对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缺乏科学系统的认识,故只是将到期债权作为一种执行可能来规定,在文书选择上,仅仅是用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来规定,法律效力较弱。[i]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虽然包括禁止第三人清偿的内容,但主要体现的是债权变价效力,缺乏独立的债权查封环节,导致整个执行程序的脉络并不清晰。而从域外经验来看,债权执行程序均区分为保全程序和变价程序两个明显的阶段,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条规定:“法院应扣押金钱债权时,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作支付。法院应同时向债务人发出命令,禁止其对债权作任何处分,特别是不得收取债权。”[ii]在执行理论上,除对银行存款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外,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在债权没有冻结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不仅在理论上难以逾越,而且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谋私自处分其债权债务以可乘之机。为此,《民诉法解释》明确了冻结债权需要制作出裁定,使得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更加严谨规范。
遵循以上立法思路,笔者认为,只有向第三人作出“债权冻结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才能体现债权保全和变价的双重效力,充分保障第三人异议权,确保程序合法。一方面,如前文就执行名义所作分析,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仅为原执行名义下采取执行措施的外观表现,其执行力只能及于本案当事人,不能及于第三人。债权冻结裁定,将次债务人作为被保全人,为其设定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之义务,已超出原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主体和规定义务,系债权保全阶段的执行名义。故向第三人发出的冻结裁定应是针对到期债权所作的特定裁定,不得以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代替。另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仅规定了“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通知的内容和形式未作规定,对此,应理解为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相关规定,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iii]从理论上看,第三人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处于被执行人地位,并非协助义务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于法无据。需要注意的是,虽名为协助执行通知,但其内容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15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应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性质相同。
[i]王建:“代位执行制度的规则构建”,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
[ii]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iii]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
3、对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赋予义务相对人以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此,法院应当保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权,以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但在实务中,操作层面上如何处理第三人异议,做法不一,亟待规范。
争议最大的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如何审查的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有的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认为异议有效的,停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异议无效的,继续执行;有的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作出异议裁定,第三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厘清上述问题,前提是正确认识第三人异议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享有的异议权是一种绝对异议权,其根据是《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只要有否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异议成立。[i]笔者认为,这实则是一种误读。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执行规定》规定第三人自己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有效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的仅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民诉法解释》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实难理解如不经审查应通过何种程序作出相关结论。其次,在逻辑上,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只有在法院先对债务人的异议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才能判断是否可以排除不能阻却执行的情形,进而支持异议的请求。[ii]第三,若对异议不作任何审查,等于第三人异议无门槛,第三人可以借此漏洞随意提出异议,恶意规避执行。因此,无论何种情况,对第三人异议都应当进行审查,只是审查内容不同。笔者认为,对第三人异议,应当坚持形式审查标准,即只审查该异议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而不涉及债权债务本身的实体性争议。具体操作上,由于第三人异议属到期债权执行中单设的救济程序,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应由执行实施法官进行审查,如该异议理由并非主张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债权,应作出书面裁定,中止对有异议部分到期债权的执行;若该异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不予支持,裁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上述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第三人不能申请复议。
此外,法院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只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未告知异议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审查?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大量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的案例,由于二者在程序保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发送错误的法律文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障第三人救济权?笔者认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属于执行程序违法,但第三人不能因执行行为违法而承受程序上的不利益。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不受第三人异议法定期限15天的约束,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可提出。在审查规则上,由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确认执行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需要说明的是,若利害关系人同时针对债权本身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是否属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有效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i] 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ii]高小刚:“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0期。
4、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的衔接
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异议作为一种强有力的阻断该程序发生的手段,体现了法律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但是,此种保护的正当性是以第三人诚实提出异议为前提的。倘若第三人滥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以异议之名,行与被执行人合谋损害他人合法债权之实,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必然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为此,最高法院明确了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
对于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如何衔接,有学者认为,在诉讼期间,法院无需撤销冻结裁定,以防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i]也有相反观点认为,第三人异议成立后,执行实施部门继续冻结到期债权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保全,系在另案中享有的权利,与此前执行案件无关。[ii]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声明异议认为不实的,可以提起收取诉讼,债权人未在10日内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第三人申请,撤销所发执行命令。[iii]换言之,债权人在法定期限提起收取诉讼的,所发执行命令并不予撤销。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不具有终局性。基于“审执分离”理念,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相关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在此情形下,为防止被执行人、第三人在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在现行法对到期债权执行和代位权诉讼缺乏必要衔接的情况下,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前文分析,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应作出中止到期债权执行裁定,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目的就是继续维持债权的冻结效力。笔者赞同有裁判文书所言:“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
[i]李霞:“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5期;
[ii] 高小刚:“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0期。
[iii]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75页。
[iv]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
结语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为实体法基础,是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创造性体现,具有独特的程序法价值。其通过略式执行程序设计,赋予相应的程序保障,采取简略方式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快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兼顾了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平衡了执行公正和效率价值。在我国,到期债权执行虽是20世纪末解决“三角债”问题的历史产物,但在执行工作向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的时代背景下,该制度仍有规范完善之必要,以促使其发挥最大效用。对于到期债权执行在理论体系和操作规范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应拓宽视野,跨越理论和实务、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鸿沟,进行理论澄清和规则构建,以保障该项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