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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类司法解释修改情况及理由简介

时间:2021年04月20日 来源: 作者: 王赫 赫法通言 浏览次数:1384   收藏[0]

引 言

为应对《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并予以重新公布。


本次修改的执行类司法解释共十八件,看似很多,但其实变动不大。


按照修改内容划分,本次修改的司法解释大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实质修改,即司法解释条文内容有实质变动,并改变了现行做法。第二类为形式修改,即条文内容虽有变动,但是这种变动实际上在本次修改之前,就已经因新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而发生。因此,看似有修改,却对现行做法没有实际影响。第三类则属于纯粹文字或者引用条文序号的修改。


本文将按照上述标准,对实质修改的修改情况及理由予以较为详细的介绍;形式修改的,除容易引起争议需要额外说明的内容外,只介绍修改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具体修改理由大家可查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文字修改的,不再逐条说明,仅整体介绍修改内容。


格式上,用“红字+删除线+加粗”标明删除内容,用“蓝字+加粗”标明新增内容。


Ps:写作过程中,作者曾就多个问题向王齐亮法官请教,在此表示感谢,但文责自负。

- 1 -

实质修改


1. 对涉及所有权保留动产的执行问题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对涉及所有权保留动产的查封问题作出规定。


① 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时


根据原规定第16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次修改时删除了“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的表述。改为: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主要修改理由(本文所述修改理由均为个人分析,谨供参考)是:以实体法视角观之,买受人与出卖人缔结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只要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价款,就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此时不得行使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


买受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享有的利益,不应因出卖人被强制执行而受到影响。若要求买受人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交付全部余款,且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日期,则无异于让买受人提前履行,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② 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时


根据原规定第18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本次修改有三:第一,删除“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第二,删除第2款,相关内容并入第1款;第三,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修改第1款。改为: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主要修改理由是: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根据第643条第2款,即便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将其转让给他人,出卖人也只能在转让所得价款中,保留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剩余部分则应返还给买受人。质言之,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无论从出卖人实现权利的程序,还是其实体地位看,所有权保留制度都具有较强的担保属性,出卖人之法律地位更加类似担保物权人而非所有权人。


由于担保物权本身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实现,故通常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到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之所以保留所有权,是为确保获得买卖价款。在出卖人完成了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情况,只要人民法院在变价财产后,允许出卖人就未受偿价款部分优先受偿,就实现了其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故人民法院查封涉及所有权保留的动产,原则上无须以申请执行人已经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出卖人同意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条件,原条文相应内容予以删除。


第二,存在《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情形时,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权利属于出卖人基于合同享有普通形成权,并非形成诉权,不需要人民法院准许。


同时,出卖人到底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其要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以及其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享有的取回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判断。


综合以上两点,本次修改时删除了原条文第2款,改为在第1款中规定,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


第三,《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参照本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担保解释》第54条规定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该条第3项规定,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但未办理登记的,不能对抗对该财产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故本次修改中,新增“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之规定。反之,若出卖人未登记所有权,则其只能按照现行执行分配规则处理。


2. 增加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第10条是关于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应当由谁继续承继执行程序的规定。


本次修改时,鉴于《民法典》第1145条以下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故将遗产管理人纳入变更追加的范围。


3. 弱化执行公务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原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本次修改时,改为: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主要修改理由是,此前的立法背景已发生变化。实际上,执行公务证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该证件是上世纪90年代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其出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的要求,与当时协助执行环境较差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执行人员带着印有“最高人民法院”字样的执行公务证,有助于协助执行机关配合工作。这一现象在异地执行中尤为明显。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的增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完成、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协助执行环境已经得到很大改善,执行公务证的必要性逐步减弱。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第11条、第16条就规定,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公示冻结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质言之,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都是执行人员的身份证明,具有其一即可。


实际上,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起草人的介绍,原条文第8条中规定“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应当“理解为训示性规定,不出示证件而完成执行行为的,不应影响执行的效力”。不仅如此,如果执行人员只能出示一个证件,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执行。因为身份的证件只是持有人身份的证明,而不是身份本身。身份证件并非证明身份的唯一途径。(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


基于以上原因,本次修改将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合并规定为工作证件。


4. 删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投资权益执行内容


《执行工作规定》原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本次修改时,将该条予以删除。


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立法相关依据已经被废止。《执行工作规定》于1998年施行,当时有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执行工作规定》原第55条是在该背景下作出的规定。其一方面承认强制执行一定程度上要受上述法律的约束;另一方面则规定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有所突破。


而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同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换言之,未来不会再有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故本条可以予以删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第42条第2款,在2020年1月1日前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2025年1月1日前保留原组织形式;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6条,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因此,对于2020年1月1日前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无论是否调整了组织形式,都可能基于约定存在投资权益转让的限制。在《执行工作规定》原第55条已删除的情况下,可以作如下解释: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关于投资权益转让的限制不能约束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法行为;另一方面,基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方便执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对此类投资权益予以执行,以免对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 2 -

形式修改


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涉财产部分

(2)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修改理由:


(1)第1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中,增加“刑事涉财产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保持一致;


(2)第4项,删除“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表述。与《公证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5条保持一致。


2.《执行工作规定》第3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修改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2条保持一致。


3.《执行工作规定》第6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修改理由: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1条。


4.《执行工作规定》第10条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修改理由: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条,保持一致。


5.《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修改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3条保持一致。


6.《执行工作规定》第22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修改理由:与《民法典》第165条保持一致。


7.《执行工作规定》第23条


执行申请费的收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修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不再适用。


8.《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修改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2条保持一致。


9.《执行工作规定》第26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修改理由:一方面,与《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保持一致,该条规定,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执行依据已经为债务人指定了履行期限,执行通知中不应再次指定。


10.《执行工作规定》第28-31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相关内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吸收和替代。


11.《执行工作规定》第32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修改理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


12.《执行工作规定》第35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修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第6条,人民法院网络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应当提供相关《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人员工作证件及联系方式;现场扣划的,参照执行。据此,无论是网络扣划,还是现场扣划,均只需要提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证件,无须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副本。


13.《执行工作规定》第38-45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相关内容已为《查封规定》吸收和替代。


14.《执行工作规定》第46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修改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2条保持一致。


15.《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


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修改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1条、第2条保持一致。


16.《执行工作规定》第57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修改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保持一致。


17.《执行工作规定》第70条-第75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


18.《执行工作规定》第76条-第83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适用《变更追加规定》。


19.《执行工作规定》第84条、第86条、第87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20.《执行工作规定》第89条、第90条、第92条-96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适用《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第1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516条。需要注意,不是彻底废除了参与分配制度。


21.《执行工作规定》第97条-99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4条保持一致。


22.《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修改理由:


(1)破产后中止执行适用《破产法》第19条之规定;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本或者终结执行,分别适用《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项、第5项;

(3)执行的标的物属于正在审理的标的物,如为普通诉讼,对执行程序无影响;如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5条、第299条停止处分,而非中止执行;

(4)撤销仲裁裁决,适用《仲裁法》第64条;

(5)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担保,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第1款。


23.《执行工作规定》第108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裁定终结执行;

(4)销案;
5裁定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修改理由:与《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保持一致。

24.《执行工作规定》第110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抵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修改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保持一致。


25.《执行工作规定》第111条-第124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吸收和修改。


26.《查封规定》第3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修改理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63条。


27.《查封规定》第4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修改理由:适用《财产保全规定》第17条,且本解释第29条已删除。


28.《查封规定》第25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修改理由:《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此,记载于登记簿之前,不动产权属尚未变动,依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协助机关应当协助查封。原条文使用“核准”,容易被理解为已经审查完毕,但尚未记载于登记簿的,也不得查封,故予以修改。


29.《查封规定》第27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修改理由:与《民法典》第423条保持一致。


30.《查封规定》第29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修改理由: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7条。


31.《查封规定》第3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
,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修改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2条保持一致。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修改理由:与《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条、第14条保持一致。


33.《拍卖变卖规定》第5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修改理由:适用《处置参考价规定》第15条、第16条。


34.《拍卖变卖规定》第6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修改理由:适用《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35.《拍卖变卖规定》第7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修改理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条。


36.《拍卖变卖规定》第8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修改理由:


本条需要多说几句。首先,本条仅适用于传统拍卖,如果是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网拍规定》第10条之规定,即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不能理解为以后网拍一拍不能降价。


此外,在传统拍卖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是为了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价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保持一致。


37.《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修改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3条保持一致。


38.《执行程序解释》第8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修改理由: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


39.《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第24条


修改第20条,删除其余条文。(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316条保持一致。


40.《执行程序解释》第31条-35条


删除。(条文省略)


修改理由:适用《财产调查规定》第3条-第11条。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修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需要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原则上要通过事项委托办理,不提倡将全案委托执行。因此,本条第1款将应当委托异地法院执行,改为可以委托异地法院执行。


在无法通过信息化手段、事项委托完成,完案委托也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本条第2款规定,报经辖区高院批准后,可以到异地执行。


42.《委托执行规定》第2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修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首次执行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的,以“销案”方式报结,不纳入司法统计。具体理由可参见前文→新规简析|关于规范指定执行等案件立结案统计和考核的通知


43.《委托执行规定》第4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修改理由:与《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保持一致。


44.《委托执行规定》第12条


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修改理由:(1)赴异地执行需要高院批准问题,并入本解释第1条第2款。修改后,无论控制性措施还是处分性措施都需要高院批准,但直接通过系统完成。


(2)赴异地执行需要持高院批准件的内容删除,解决实践中很多协助执行单位要求提供高院批准函件才予以协助的问题。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1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修改理由:根据指导案例第54号,银行对于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金钱质权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救济。参照该规则,开证银行认为其应就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也应当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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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文字和引用序号修改


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表述和序号变化进行以下修改:


1. 公民,改称自然人;

2. 其他组织,改称非法人组织;

3. 社团法人,改称社会团体法人;

4. 执行申请人,改称申请执行人;

5. 有关单位,改称有关组织;

6. 投资人,改称出资人;

7. 企业法人, 改称营利法人;

8. 引用担保法、物权法、合同的条文,改引民法典的条文;

9. 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调整引用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