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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1年06月13日 来源: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 浏览次数:1618   收藏[0]

为进一步明确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规范办案程序,统一司法尺度,切实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18年12月25日召开了第九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

1、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一般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非以占有或登记作为权利外观但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但本纪要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本纪要第10条、第11条中第三人同意该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前款中的书面确认,是指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认。第三人向公权力机关、仲裁机构作出承认的,也视为第三人作出了书面确认。书面确认中的“书面”,包括书面证明、法院谈话笔录、音视频、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者在公权力机关备案或公示的文书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纪要第2条的规定办理。

4、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占有的一般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非以占有或登记作为权利外观但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5、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的一般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非以占有或登记作为权利外观但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权利,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申请执行人以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6、执行查控时对财产的权属,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判断: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和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机器设备,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或合同、仓单等证据判断。

(5)货物、产品、原材料,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或合同、仓单等证据判断。

(6)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

(7)采矿权、探矿权等,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

有明确、具体的线索表明被执行人可能对第三人享有到期或未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该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7、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8、对第三人占有的一般动产,无论第三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占有,符合本纪要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因修理、仓储、加工承揽等法律关系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该动产的,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可以解除占有,也可以不解除占有;指定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因租赁、质押、留置等法律关系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该动产的,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原则上不得解除占有,但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占有的,该动产上设定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一般动产的,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可以解除占有。

9、被执行人的动产出卖给第三人并已由第三人占有或者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依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合同依法解除的,人民法院对该动产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该合同继续履行的,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余款后,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10、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或者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动产后,第三人提出该财产系被执行人向其购买但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且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因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该合同继续履行,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查封、扣押、冻结。

11、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扣押、冻结。预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买卖合同依法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预查封、扣押、冻结,但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因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剩余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预查封期间,在产权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之前,人民法院不得对该财产进行处置,但第三人同意处置的除外。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也不得预查封、扣押、冻结,但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因该合同法律关系取得的相关财产。

12、本市各级法院不得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已经发现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纪要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认定为所谓“无益查封”而不予查封、扣押、冻结。

二、违反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的救济

13、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违反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而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

14、人民法院违反本纪要第1条确定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财产,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依据本纪要第2条、第3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以不符合本纪要第2条、第3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依据本纪要第2条、第3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的财产后,第三人否认书面确认、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在公权力机关备案或公示的文书的真实性或者主张其已经发生变更,并据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案外人异议审查中的权利(利益)冲突规则

15、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纪要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中的金钱债权是指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即使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条文中规定的要件,对其异议也不予支持。

前款中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应当已经由执行依据所确认或者有权部门办理了登记。

16、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的,应予支持;

(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返还执行标的,或者本应判决、裁决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返还执行标的而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的,不予支持;

(3)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或者其他规定寻求进一步救济。

17、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第三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张其在查封、扣押、冻结前已经实际占有,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财产,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前款中的过户登记是指转移登记。

18、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前款中的买受人不包括以物抵债的受偿人或者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合同当事人。

19、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中的买受人是指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包括以物抵债的受偿人或者名为买卖实为抵债的合同当事人。

20、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要求停止处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停止处分;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支持。

21、承租人请求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租赁期内;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3)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占有使用该不动产。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排除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为租赁实为抵债或担保的,对名义承租人提出的排除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告知案外人可以到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申请优先受偿,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金钱质押权的除外。

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人民法院冻结该金钱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银行以其依照约定欲扣划该金钱实现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解除对该金钱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23、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购买、代为持有、隐名出资等关系,其是该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中案外人借名购买的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执行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24、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后,案外人以该财产系他项信托下的信托财产且其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经审查属实的,支持其异议请求。

信托公司因本身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后,案外人以该财产系信托财产且其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经审查属实的,支持其异议请求。

2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产生债务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后,案外人以该财产系他项基金下的基金财产且其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经审查属实的,支持其异议请求。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本身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后,案外人以该财产系基金财产且其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经审查属实的,支持其异议请求。

四、其他

26、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后,不影响相关部门依法征收、拆迁该不动产,但查封的效力及于因征收、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物)。

27、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建设的违法建筑后,不影响相关部门依法拆除该违法建筑。被执行人因拆除该违法建筑获得补偿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补偿款(物)。

28、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后,不影响相关部门依法征收该土地,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土地征收补偿款,但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对出租人享有的财产。

29、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非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但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标准进行实体审查。

30、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继承人在其继承被执行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未明确具体遗产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或者部分驳回执行申请。

31、继承人因继承被执行人的遗产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继承的遗产,也可以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的其他财产。继承人提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遗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请求用相应价值且便于执行的财产置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2、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建设的不动产,有权部门已经认定该不动产系违法建设,案外人以其系该违法建设的权利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