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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217   收藏[0]

法发〔2018〕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

协调运行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的工作职责,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工作
  1.立案部门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应当发放
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立案部门在收取申请执行材料时,应发放
执行风险提示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2.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
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
  (1)立案时间;
  (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4)送达地址;
  (5)保全信息;
  (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理解与适用】本条这么规定,个人猜想,与不久之前出现的一件小事有关。即在实践中已经出现,执行个体工商户时,无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经营者的财产。之所以产生这种情况,是因为,民诉诉讼法解释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字号列为当事人,而不是将经营者列为当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需要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直接执行其财产。这么规定,本来无可厚非,因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经营者本就无法区分。但是在机械的适用法律的时候,由于不列被执行人,就不能用网络查控系统,由于规定直接执行,就不能列被执行人。就产生了一个怪圈。本条的规定,可能就是为了应付这种情况的吧。希望不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直接执行的,就不止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还有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第13条第2款),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第15条)。

4.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5)移送执行的时间;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
  5.立案部门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提示当事人及时向执行法院或者本院执行机构告知有关情况。
  6.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
  二、审判工作
  7.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理解与适用】本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中已经有规定。该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这两条的规定,略有区别。2011年的规定,是先中止,看财产是否被处置,决定后续如何处理。而2018年的新规定,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应该说2011年规定先中止看情况,更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因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不应当会被处置。但是,是否被处置无法确定,案件一直中止也不是办法,因此2018年新规定,是只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就直接裁驳,有利于法院结案。另外,2011年规定中,撤销案件,并不是法定的结案方式,如此规定,确有不妥。但是,2011年的规定中,对于在查封后确权的,应该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即(应该是通过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判决、调解书。而2018年的规定,对此没有提及。

9.审判部门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10.审判部门在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11.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12.审判部门在民事调解中,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
  1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
  三、执行工作
  14.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
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15.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四、财产保全工作
  16.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17.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
  上级法院可以将财产保全裁定指定下级法院立案执行。
  18.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
  19.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20.保全措施实施后,实施保全的部门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等移送入卷。“执保”字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21.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
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
  五、机制运行
  22.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机构设置,明确负责立案、审判、执行衔接工作的部门,制定和细化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的有关制度,并结合本院机构设置的特点,建立和完善本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的长效机制。
  23.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脱节,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