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9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惠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晧,男,土家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监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二村72号1楼4号。
被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小平、廖华凤、黄文海、吴金凤、黄敏六被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国平,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772号7楼1号。
委托代理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岸区洞庭街107号怡东大厦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张美红,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吴小平,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廖华凤,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黄文海,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吴金凤,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黄敏,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
负责人:陈慧,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燕,湖北妍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凯,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员工,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申诉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壹典当)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8)鄂执复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7月30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就原告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凰信用社)与被告武汉战狼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狼王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吴小平、廖华凤、黄文海、吴金凤、黄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凤凰信用社向鄂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州中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4522.5194万元。
2012年5月18日,鄂州中院以(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国平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房产。2012年9月25日,鄂州中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战狼王公司、吴国平、张美红、吴小平、廖华凤、黄文海、吴金凤、黄敏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部分(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武汉市矫口区汉正街大新片1栋1层18号(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
2012年11月9日,鄂州中院委托湖北正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拍卖公司)拍卖吴国平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一层部分房产(以下简称1191号1层房产)。经2012年12月5日10时第一次、2013年4月9日10时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正丰拍卖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在《楚天都市报》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定于2013年9月10日11时在鄂州市滨湖西路90号举行拍卖会,拍卖吴国平名下的1191号1层房产(建筑面积329.77平方米,证载土地面积41.22平方米,参考价80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
2013年9月10日,竞买人零壹典当以8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应价竞得1191号1层房产,成为该执行标的物的买受人,并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价款。零壹典当除已于2013年8月26日将保证金200万元汇入拍卖人正丰拍卖公司账户外,另于2013年9月18日将余款600万元汇入拍卖人正丰拍卖公司账户。
2013年9月23日,正丰拍卖公司向鄂州中院司法技术处出具《武汉市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部分房屋产权拍卖项目结案报告》。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司法技术处向鄂州中院执行庭出具委托事毕函。同日,鄂州中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京汉大道1191号1层部分建筑面积329.77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证号:岸国用(交2011)第1822号)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013年9月27日,鄂州中院向零壹典当送达上述裁定书,零壹典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8日,鄂州中院分别向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15日,鄂州中院与拍卖人正丰拍卖公司、买受人零壹典当签订《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涉讼商用房屋产权拍卖项目实物移交凭证》,鄂州中院将1191号1层房产实物移交给零壹典当,房产实物的保管和安全责任由买受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3年9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作出岸政征[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为位于江岸区芦沟桥路与京汉大道交汇处,北至汉飞青年城、南至京汉大道、西至仁义社区中间自然路、东至芦沟桥路。江岸区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将案涉财产的征收补偿款向买受人零壹典当交付。
吴国平于2017年4月17日向鄂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以及该执行裁定书协助过户的法律文书。2017年5月12日,鄂州中院作出(2017)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吴国平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吴国平不服该裁定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鄂执复8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鄂州中院(2017)鄂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发回鄂州中院重新审查。
吴国平异议称:一、拍卖该标的房屋程序违法。2013年9月10日该标的物第三次拍卖信息,在公开媒体不能查询到,第三次拍卖信息没有公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拍卖应当限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三次拍卖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因此依据第三次拍卖制作的(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相关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也应予以撤销。二、因江岸区政府的征收公告在前,执行过户裁定在后,该裁定依法不能对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物1191号1层房产,已于2013年9月12日由江岸区政府做出了征收决定公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房产的所有权已不归被执行人享有。因此,依照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的(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无权将已征收的该房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法院只能对相应的政府征收补偿款进行执行。请求法院纠正执行行为,并撤销(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法律文书。
鄂州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拍卖程序是否违法;2、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该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是否应予以撤销。关于拍卖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财产于2013年8月22日在《楚天都市报》进行了第三次拍卖信息公告。吴国平认为第三次拍卖信息未公告,拍卖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鄂州中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中,案涉财产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已被鄂州中院依法查封并拍卖成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明文禁止转让的房地产。江岸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不能对案涉财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异议人吴国平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州中院依法对已以查封方式进行保全的案涉财产采取司法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经合法的司法拍卖程序对案涉财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3月19日,鄂州中院作出(2018)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吴国平的执行异议。
吴国平不服上述裁定,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称:1、因江岸区政府的征收公告在前,执行过户裁定在后,该裁定依法不能对案涉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物1191号1层房产,已于2013年9月12日由江岸区政府做出了征收决定公告。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已不归被执行人享有。虽征收之前案涉房产已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仅构成房产转让的合意,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支付房产成交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也在征收决定之后。因此,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的(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无权将已征收的该房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法院只能对相应的政府征收补偿款进行执行。2、鄂州中院异议裁定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后,属于禁止转让的房产,政府的征收决定不能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政府征收决定的房地产不属于“房地产转让”这一范畴,案涉房产在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后,法院无权对该房产作过户裁定,只能对相应征收补偿款进行执行。故请求撤销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法律文书。
湖北高院认为鄂州中院查明的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鄂州中院分别向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管理局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为鄂州中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4号和(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对同一标的物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前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法院能否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均可基于公权力产生物权变动,而发生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产1191号1层房产,江岸区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当日予以公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征收决定自2013年9月12日起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鄂州中院虽对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在先,但此时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该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送达给买受人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拍卖成交裁定自2013年9月27日起才能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显然,对2013年9月12日物权已属于江岸区政府征收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其后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没有法律依据。鄂州中院异议裁定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房产在征收决定前法院已查封并拍卖成交,属于禁止转让的房产,江岸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不能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018年10月1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8)鄂执复7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及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4号和(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零壹典当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18)鄂执复79号执行裁定,维持鄂州中院(2018)鄂07执异2号执行裁定、(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2号执行裁定、(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4号和(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决定生效时,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征收人转移至征收人即国家。征收决定何时生效,对被征收人的财产权保护影响重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已经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是不完全效力,即只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公定力,而不具有执行力。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27条和28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只有在补偿完后才具有执行力。此时,征收决定才具有完全的行政行为效力。申诉人认为,本案中拍卖标的物在行政机关征收决定公告之时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鄂州中院的拍卖成交裁定有效,湖北高院(2018)鄂执复7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2013年9月12日起对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事实认定错误,也直接导致了整个执行裁定书得出了错误的结论。2.善意第三人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其设定目的就是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申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司法拍卖并最终取得标的物,其合法利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申诉人参与拍卖并最终竞得标的物,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申诉人从拍卖成交书签订之日起实际上已经取得占有、使用该物的权利,另外行政机关的房屋征收决定在2013年9月12日就已经进行了公告,被申请人理应在公告之后就提出执行异议,但直到2017年4月被执行人昊国平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背后的原因是因为被执行人后来获知拆迁补偿款远高于当时的拍卖款,被执行人才想投机取巧,想获得不应当获得的利益,法院审判的价值取向应该侧重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3.吴国平作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如认为征收决定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就归了政府,吴国平已丧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无权对法院过户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其异议应不予受理。相反,如征收公告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则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合乎规定,应予驳回。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该案执行终结时间发生在2013年9月24日,是在上述批复发布之前,所以该执行案最晚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15日。但申请人直到2017年4月17日才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最后期限,应不予受理。综上,原终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对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在人民政府对拍卖成交标的物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后,对拍卖成交标的物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效力问题。本案案涉房产于2013年9月10日拍卖成交,江岸区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对案涉房产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当日予以公告,鄂州中院于2013年9月24日对案涉房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于2013年9月27日送达买受人零壹典当。《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均会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且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然拍卖成交在先,但因拍卖成交裁定尚未作出并送达,拍卖成交时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013年9月12日,江岸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故此时案涉房产发生物权变动,即归江岸区政府所有。2013年9月24日,鄂州中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时,案涉房产已不属于吴国平所有,并将案涉房产裁定归零壹典当所有,鄂州中院将该裁定送达给零壹典当,以及依据该裁定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相关部门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此外,针对申诉人所提其他申诉理由,因本案情形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申诉人所提应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吴国平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具备向执行法院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其所提异议并非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综上,申诉人所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高院(2018)鄂执复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湖北零壹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孙建国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伟
书记员李伟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