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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峰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53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刑终22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峰,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临泉县,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皖刑终1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皖1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6)皖刑终3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陈金峰的漏罪追加起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皖1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世龙、检察官助理程先锋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金峰及其辩护人刘润华、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被告人陈金峰设立阜阳市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等业务。2011年5月,陈金峰又设立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农副产品、日杂百货购销等业务,因经营不善,陈金峰欠下大量债务。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陈金峰先后使用其本人及陈金峰(大)、朱某1、常某、牛某1、牛某2心、王某2、张某2、李某1、朱某2、朱某5的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POS机虚构交易、透支套现,共套取资金30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陈金峰仍不偿还,工行阜阳牡丹支行遂于2014年2月11日向阜阳市公安局报案。截止报案日止,陈金峰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合计3692735.14元。后陈金峰于2015年3月31日前累计还款1265719.82元。
一审法院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峰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使用其本人及他人信用卡,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POS机透支套现共计3692735.14元,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陈金峰已向银行退还透支款1265719.8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陈金峰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金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金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其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陈金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692735.14元(已退赔1265719.82元)。
陈金峰上诉主要提出:1、其是在工商银行指使、操纵下办卡的,透支款实际用于替购车户偿还信用卡欠款。2、其在使用涉案款项时具有还款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目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4、其构成自首。5、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陈金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陈金峰开卡、调额、套现的真正原因大部分是为了替购车户偿还按揭款,部分信用卡套现并非由陈金峰具体实施,陈金峰并没有实际占有或实际控制任何套现款项。2、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由陈金峰使用,并告知密码,陈金峰借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套现还款,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借款行为。3、陈金峰具有还款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4、陈金峰并非适格的定罪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5、涉案的工商银行作为被害单位,诱惑陈金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6、一审法院认定陈金峰透支套现共计3692735.14元的数额严重有误,应根据安徽万国通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金额为1485589.35元。7、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信用卡透支时间在调额之前。部分信用卡办理的分期付款在立案时尚未到期或无证据证明是否到期。8、工商银行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有效催收,卷中有关催收的证明是虚假的。9、检察员庭审举证的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陈金峰无罪。如果认定陈金峰有罪,也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新的数额标准,考虑陈金峰具有的自首、立功、退赔、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主要提出:认定陈金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陈金峰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陈金峰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司法解释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数额及情节认定发生变化,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陈金峰信用卡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181691.45元,数额巨大。陈金峰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金峰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建议法庭根据陈金峰的犯罪情节、立功表现,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诉人陈金峰设立阜阳市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等业务。2011年5月,陈金峰又设立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农副产品、日杂百货购销等业务。因经营不善,陈金峰欠下大量债务。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陈金峰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使用其本人及陈金峰(大)、朱某1、常某、牛某1、牛某2心、王某2、张某2、李某1、朱某2、朱某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利用POS机虚构交易透支套现,用于偿还债务等。后陈金峰未按期归还透支款,经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陈金峰仍不归还,工行阜阳牡丹支行遂报案。截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陈金峰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本金数额为3181691.45元,刑事立案后陈金峰归还1099719.8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5日,陈金峰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1,信用额度为5万元。经陈金峰申请,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于2010年7月23日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00万元。陈金峰办理该卡后,即循环透支使用,至2011年12月22日再次还清本息,然后,陈金峰又于当日开始持该卡透支,之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陈金峰始终未还清本金,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595999.28元。刑事立案后,陈金峰归还该卡本息等830669.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申请书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陈金峰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100万元的情况。
2、卡号52×××61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办理后即被循环透支使用,至2011年12月22日再次还清本息。然后该卡于2011年12月22日、23日、24日分别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透支33万元、37万元、30万元,2012年1月25日还款100600元,2012年1月26日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透支10万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90万元,然后当日又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透支28万元,次日在安徽瑞富源阜阳临沂商城百货批发中心店分三次透支60万元,后又多次透支、还款,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595999.28元,2014年3月24日之后共还款830669.61元。
3、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POS机安装材料、POS机终端交易明细、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载明:2012年1月31日,刘明向陈金峰信用卡转账90万元;2012年2月1日,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收入279975元;2012年2月1日,陈金峰信用卡在临泉县大运发商贸公司安装的商户名称为安徽瑞富源阜阳临沂商城百货批发中心店的POS机上交易成功三次,交易金额为60万元;2012年2月4日,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POS机清算用的陈某2账号向郑某汇款60万元。
4、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开始通过短信、语音、信函等方式对陈金峰多次催收。
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是其申请的,一直由其使用。陈金峰信用卡分别于2012年1月26日、31日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共计38万元。其及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和陈金峰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陈金峰就是使用其控制的POS机刷卡透支套取现金。刘明是其公司会计付某的丈夫。陈金峰的信用卡已经透支了,没有钱还,是其向陈金峰卡转的款,就是刘明转的90万元。然后陈金峰又用卡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套取现金,刷出的28万元其没有给陈金峰,因为在这次刷卡之前其给陈金峰转的钱没有还给其,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2月1日进账279975元,与28万元差的25元是手续费。
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在郑某丈夫的公司当会计,郑某安排其用其丈夫刘明的卡向陈金峰的卡转账90万元。
7、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其100万元的卡办好后就刷卡透支了,透支的钱用于比亚迪汽车销售了,其经营比亚迪汽车亏损有1000万元,到2011年10月,其的比亚迪4S店就退网了,不经营了。为了继续使用信用卡,其让郑某为其还透支款,然后其再刷出来还给郑某,后来郑某不为其还透支款了,其就还不上了。并对其办卡、调额、透支套现、与郑某资金往来及收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催收等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1年11月20日,陈金峰未经其哥哥陈金峰(大)同意,使用陈金峰(大)的身份证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3,2011年12月1日开户,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2年2月15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又根据陈金峰以陈金峰(大)名义提出的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陈金峰使用该卡透支套现,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57793.6元。刑事立案后,陈金峰归还该卡本息等269050.21元。鉴于公诉机关仅起诉该卡至报案日欠本金216023.92元,故此起数额认定为216023.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陈金峰以陈金峰(大)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73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5日在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透支3万元、26.9万元,2012年2月25日办理电话银行分期付款,2012年9月26日因分期违约剩余分期付款款项被一次性入账,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57793.6元,2014年3月24日之后共还款269050.21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9月开始通过短信、语音、信函等方式对62×××73卡多次催收。
4、证人陈金峰(大)证言证实:其没有办过信用卡,不知道也没有同意其弟弟陈金峰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没有接到过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的催收电话、信函,后来才知道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是其弟弟陈金峰用的。
5、证人常某证言证实:陈金峰未经其许可,将其电话作为陈金峰(大)办理信用卡的联系电话,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打其电话对该卡进行催收,其接到催收电话后和陈金峰讲了多次,陈金峰讲他哥的信用卡是他透支用的,欠的钱由他还,不用其担心。
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陈金峰使用他哥的名义办理信用卡是其受理的,其没有为陈金峰保管过信用卡,其介绍过陈金峰和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公司会计认识。
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陈金峰的大哥办理信用卡其不知道,调整信用额度时其知道,陈金峰让郑某以其名义在工行存3万元作为质押担保。
8、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公司经营期间,有几个客户使用信用卡办理购车贷款后出现了还款逾期的情况,其当时没钱还逾期欠款,就用其哥陈金峰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用这张信用卡透支套取现金偿还欠款。其哥陈金峰不知道其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事。其哥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调整额度审批表上的签名都是其安排人代签的。这张信用卡是在阜阳日盛汽车销售公司刷的,是其同意刷的。这张信用卡透支逾期后银行打常某的电话催收欠款,常某告诉其了。工行也打过其电话催收其使用其哥信用卡透支的欠款。
(三)2012年5月20日,陈金峰使用朱某1的身份证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6,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11月2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又根据陈金峰以朱某1名义提出的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陈金峰使用该卡透支套现,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99979.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陈金峰以朱某1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46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2年9月19日透支1902元,2012年11月2日、3日在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西药公司分别透支39810元、258267.52元,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99979.52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历史催收记录查询结果列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通过短信、语音、特快专递等方式对62×××46卡多次催收。
4、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朱某2将其身份证借走。后银行的人打电话说其信用卡透支了30万元,让尽快还款。其就找到朱某2,朱某2说其卡是陈金峰办的,卡也是陈金峰刷的,钱是陈金峰用的,陈金峰会还这笔欠款。工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额度审批表不是其填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工行向其催收,其就多次催促朱某2处理信用卡的事。
5、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朱某3认识陈金峰的,朱某3对其说陈金峰经营超市缺乏资金,让其等人入股,其等农村人没有钱,朱某3讲可以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其就将村里朱某1等人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提供给朱某3。后来,其交给朱某3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后,其等人找到陈金峰,陈金峰讲朱某3给他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都是他刷的,刷出的钱他用了,他也承诺还钱。
6、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其为朱某1等人办理过信用卡。
7、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朱某3使用朱某1等人的身份证办理过信用卡,其不认识朱某1,朱某1的身份证是朱某3为其提供的,朱某1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调整信用额度审批表是朱某3填好后交给其,其去办理的。朱某1的信用卡是其在安徽华源医药股份公司刷的,透支的钱被其还欠款了。银行向朱某1催收后,朱某1通过朱某3找其,其表态钱由其还。
(四)2011年10月31日,陈金峰为常某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1,2011年11月2日开户,信用额度为100元。2011年11月21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根据常某的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当日,陈金峰即使用该卡透支30万元,还清本息后又于2012年1月20日透支30万元,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51188.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常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51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1年11月21日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透支30万元,2012年1月6日还清本息,2012年1月20日又在阜阳市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30万元,2012年2月25日办理电话银行分期付款,2012年11月26日因分期违约剩余分期付款款项被一次性入账,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51188.31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9月2日开始通过短信、语音等方式对62×××51卡多次催收。
4、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因开饭店资金紧张向陈金峰借钱,陈金峰讲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然后把卡里的钱透支使用,其就把身份证交给他,并填写了一些办理信用卡的表格。后陈金峰把其信用卡办下来了,其到阜阳工行领的卡并激活,密码是按陈某1意思设置的。因为其卡没有信用额度,陈金峰让其把卡交给陈某1,说调好额度就把卡还给其,调整信用额度审批表上的签名是其签的。其接到银行发的调额30万元信息后就去找陈金峰要卡,陈金峰说卡被他刷了,刷出来的钱被他用于临泉大运发超市经营了。其没有同意陈金峰使用其信用卡,其办卡目的是找点钱开饭店。其从2012年9月开始经常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其一直催陈金峰还款,但他一直没有还。
5、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常某想开个饭店,让其帮他办张信用卡弄点钱。信用卡办好后,其跟常某说这张信用卡就留在超市用吧。调好额度后,常某就把卡和密码交给其。常某的信用卡是其拿着去阜阳市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上刷的,套取的30万元被其用于临泉大运发超市用了。银行催收后,常某找其,其对他说会想办法还钱。
(五)2011年11月10日,陈金峰为牛某1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2011年12月5日开户,信用额度为100元。2011年12月14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根据牛某1的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陈金峰使用该卡透支套现用于偿还欠款,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4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牛某1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60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1年12月15日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透支27.6万元,2011年12月20日在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材公司透支2.4万元,2012年1月29日办理分期付款,2012年12月26日因分期违约剩余分期付款款项被一次性入账,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45800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历史催收记录查询结果列表、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5月2日开始通过短信、语音、通知函等方式对62×××60卡多次催收。
4、陈金峰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牛某1的信用卡现金由其公司使用,用于大运发超市经营了,此款由其负责偿还。
5、证人牛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开始在临泉县大运发超市租赁柜台卖烟酒,超市开业时其进货资金不够,当时陈金峰欠其父亲的钱,其就向陈金峰要钱进货,陈金峰讲可以给其办理信用卡,让其用信用卡刷卡进货,其同意了,陈某1让其填了一张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过了一段时间,陈某1带其到工行签字领取其信用卡,当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很小,其领取信用卡后就把卡和密码交给陈某1了,目的是能把卡的信用额度办成10万元用于经营烟酒生意,其没有同意陈金峰使用其信用卡。信用卡调整额度申请表上的内容不是其填的,名字是其签的。其接到工行短信知道卡调额到30万元后,多次向陈金峰、陈某1要卡,陈某1一直没有把卡给其。后来工行短信多次通知其还钱,其也接到过银行律师的电话,每次其都和陈金峰、陈某1讲,陈金峰讲其卡是他用的,钱由他还。
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牛某1将她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填好后和办卡所需的资料一起交给其,其又交给陈金峰,是陈金峰到工行办理的。牛某1的卡是其和牛某1一起到工行领取的,领取后是否交给其记不清了。后来其知道牛某1的卡被陈金峰透支了,可能用于还款或者用于大运发超市经营了。
7、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牛某1是其超市工作人员,知道其和工行有业务关系,找到其想办理一张信用卡。牛某1把办卡申请表填好后,由其交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牛某1的卡办好后,因为信用额度不够,其就用临泉大运发商贸公司的资质给牛某1的信用卡调高信用额度提供担保,牛某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提高至30万元后,其把该卡和密码交给郑某,郑某使用她的POS机刷卡套现3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她的钱。
(六)2011年11月,陈金峰为牛某2心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7,2011年11月25日开户,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1年12月14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根据牛某2心的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陈金峰使用该卡透支套现用于偿还欠款,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3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牛某2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77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1年12月8日在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1万元,2011年12月15日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透支26.7万元,2012年1月15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服装店透支2.3万元,2012年1月29日办理分期付款,2013年12月29日分期付款全部到期,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39800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5月2日开始通过短信、语音、特快专递等方式对62×××77卡多次催收。
4、借条载明:陈金峰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3日向牛某2心借款共24万元。
5、证人牛某2心证言证实:其曾经借钱给陈金峰,后要求陈金峰还款时,陈金峰讲他超市刚经营,没钱还,提出可以为其办理一张信用卡,其就把身份证和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交给陈金峰。信用卡办理申请表、调额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名是其签的。其一直未见到其工行信用卡,后来收到工行的催收短信,其就问陈金峰,陈金峰讲他把其工行信用卡透支套取现金了,钱被他用了,由他来还。之后工行经常发催收短信,其就去催陈金峰还钱。
6、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牛某2心找其办理信用卡用于做生意,他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手续都是牛某2心签的名。牛某2心办卡之后,其开超市没有钱,从牛某2心那借了24万元。牛某2心的信用卡是其拿到郑某的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POS机上刷的,用于偿还许某2的借款。银行催收后,牛某2心找其了,其答应还钱。
(七)2012年3月8日,陈金峰使用王某2的身份证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4月10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又根据陈金峰以王某2名义提出的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同日,陈金峰等使用该卡透支套现3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8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陈金峰以王某2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59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2年4月10日在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30万元,2012年5月25日办理电话银行分期付款,2012年10月26日因分期违约剩余分期付款款项被一次性入账,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82700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历史催收记录查询结果列表、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7月9日开始通过电话、短信、催收函等方式对62×××59卡多次催收。
4、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马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4月11日,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向马某1银行卡转款30万元。
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傅某与阜阳市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金峰、杨某1、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担保人王某1履行债务人民币20万元。
6、证人张某1、许某1证言及借条、收条证实:陈金峰通过王某1偿还张某1、许某1各5万元。
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把身份证借给村里的朱某4用。然后2013年春节前其就收到了银行催还信用卡欠款的电话,其讲卡不是其办的,也不是其用的,银行说卡是陈金峰办的。后来其问朱某4,朱某4讲其卡是陈金峰办的,卡也是他刷的,并把陈金峰的电话告诉其。其给陈金峰打电话,陈金峰讲卡是他用的,钱由他还。工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调额审批表不是其填写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为陈金峰向傅某借款进行担保,后傅某向法院起诉,把其房子查封了,傅某要求其还20万元就把房子解封,不然就拍卖其房子还陈金峰的欠款。其找到陈金峰,陈金峰承诺还款,后陈金峰办了一张信用卡,这张卡陈金峰怎么办的其不知道。陈金峰和其一起到日盛汽车销售公司刷的卡,刷了30万元,陈金峰说这30万元还傅某20万元,还张某1、许某1各5万元。其让日盛汽车销售公司把30万元转到其保管的马某1账户,然后从马某1账户转到其女儿王茜茜账户20万元,再将这20万元转到阜阳中院的账户,其房子就解封了。
9、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与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其卡由王某1使用,2012年4月11日进账的30万元其不知道是什么钱。
1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是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62×××59卡是王某1拿到其公司刷的,这张卡刷卡套现的30万元其按照王某1的要求转到了马某1账户。
11、证人傅某证言证实:陈金峰通过王某1向其借款316.5万元,王某1对其中100万元提供担保。陈金峰没有按时还款,后经法院调解陈金峰还是没有还,其申请执行,查封了王某1的房产,王某1偿还其20万元。
12、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不认识也没见过王某2,王某2办理信用卡的身份证是朱某3提供的,朱某3把办理信用卡的表填好后交给其,其去办理的。王某2的卡是在阜阳市日盛汽车销售公司刷的,其用这30万元还欠款了。银行向王某2催收后,朱某3找过其,其表态钱由其还。
(八)2011年12月,陈金峰为张某2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6,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2年1月21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根据张某2的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同日,陈金峰使用该卡透支套现3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40616.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张某2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76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2年1月21日在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透支30万元,2012年2月25日办理电话银行分期付款,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40616.42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通过语音、短信等方式对62×××76卡多次催收。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陈金峰开始想向其借钱,其没有钱,陈金峰就讲可以为其办一张额度30万元的信用卡。其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给陈金峰,不久信用卡就办好了,其去领的卡,陈金峰说信用卡额度只有一万元,可以为其调额,其把卡和密码交给陈金峰,并找王某4提供担保,不久其收到工行的短信得知其卡的信用额度调整到30万元。2012年3月,其就收到工行的还款催收通知,其多次找陈金峰,陈金峰讲其卡透支的钱由他归还。其把卡和密码交给陈金峰办理调额,是因为其家属做生意需要用钱,其没有同意陈金峰使用其信用卡。
5、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应张某2的要求为他在工商银行办理额度30万元的信用卡提供担保。
6、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张某2办理信用卡并调额后,持该卡在郑某的POS机上刷卡套取现金,用于偿还许某2的借款。
(九)2012年,陈金峰为李某1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4,信用额度为500元。2012年11月2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根据李某1的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2012年11月4日,陈金峰安排陈某1持该卡透支套现3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3月24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999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调额资料证明李某1申请将其信用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44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2年11月4日在阜阳市顺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30万元,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99984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通过语音、短信、催收函等方式对62×××44卡多次催收。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载明:2012年11月5日,阜阳市顺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某1转账30万元。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朱某4问其可办信用卡,其就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朱某4了。过了一段时间,朱某4告诉其卡办下来了,其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领取了信用卡,当时信用额度是500元。卡领回来没多久,朱某4想借用,其就把卡和密码给了朱某4,朱某4讲给其卡调整额度,其同意了。调整额度是朱某3和朱某4陪其一起到阜阳工行办理的,其签的字,担保人是朱某4、朱某3找的。后来银行给其手机发信息说其卡透支30万元,2013年2月和3月,其又收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的信函催收通知。其接到工行的催收信息和信函后就找到朱某4,朱某4说其卡是陈金峰用的。其没有同意朱某4将其卡给陈金峰使用。
6、证人朱某4证言证实,李某1的信用卡是通过其办理的。
7、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李某1有张卡,朱某4的信用卡被陈金峰透支后,朱某4和李某1商量把李某1卡上的钱刷出来,把他的卡透支的钱还上,这也是朱某4和陈金峰说好的。其、朱某4和李某1一起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调整李某1的信用卡额度,李某1签的字,卡是陈金峰用的。
8、证人王某5、王某6证言及朱某3、朱某4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5、王某6应朱某3、朱某4的要求为李某1信用卡调整额度提供担保的情况。
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李某1的信用卡额度调高后,陈金峰让其找地方刷卡,其就找到董某并在他公司的POS机上刷了卡。第二天,其和董某到银行把钱转到其账户上,其账户卡在陈金峰那,这笔钱可能被陈金峰用于偿还朱某4信用卡的透支款了。
10、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在阜阳市顺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2年11月4日下午,陈某1持李某1的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卡套现30万元。第二天,其到工行将款转到陈某1的账户,陈某1填的转账单。
11、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朱某4介绍认识了李某1,并帮李某1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其安排陈某1持李某1的信用卡到董某那刷卡套现30万元,这笔钱被其还欠款了。
(十)2012年1月,朱某2在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8,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2年3月20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又根据他人以朱某2名义提出的申请将该卡的信用额度调高至30万元,同日,陈金峰使用该卡透支套现30万元。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7年5月23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3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朱某2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以朱某2名义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08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2年3月20日在阜阳市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30万元,2012年4月25日办理分期付款,2014年3月25日分期付款全部到期,至2017年5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233100元。
3、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载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从2012年9月2日开始通过语音、短信等方式多次向朱某2发出催收通知。
4、阜阳市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刷卡小票、转款申请单、转账凭证、陈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3月20日,陈金峰持尾号1708、1821的银行卡在阜阳市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名刷卡消费30万元、27万元。次日,该公司扣除手续费270元后向陈某1账户转账569730元。
5、陈金峰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朱某2等五人卡刷卡后资金由其用于超市经营,以上五人款由其负责偿还。
6、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72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复印件)上申请人签名栏“朱某2”签名字迹与朱某2样本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
7、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其是阜阳市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2年3月20日,陈金峰到其公司要求买车,其安排陈金峰使用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刷卡30万元,陈金峰又用另外一张信用卡刷卡27万元,陈金峰在刷卡小票上签了字。第二天,陈金峰讲车不买了,要其把刷卡消费的钱转给他,其通过公司账户将陈金峰刷卡消费的57万元扣除手续费270元后转到陈金峰指定的陈某1账户。
8、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办信用卡的事是朱某3对其说的,申请表是朱某3拿给其的,其填好后和身份证一起交给朱某3。信用卡办好后放在其儿子那,信用额度是1万元,后被朱某3拿走了。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不是其填的。其多次收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催收还款的信函,其知道卡被透支后,就多次找到朱某3,朱某3讲卡是陈金峰使用的,其就和朱某3一起多次找陈金峰,陈金峰讲朱某3给他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都是他刷的,刷出的钱他用了,他也承诺还钱,后来还给其写了一份说明。其没有同意陈金峰使用其的信用卡。
9、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陈金峰讲他的超市即将开业,资金周转困难,让其找人办理信用卡,透支的钱作为股金入股大运发超市。其就带着朱某4、朱某2等人一起去临泉,在大运发超市办公室里,陈金峰让其等人回去找人办信用卡,从卡上刷出来的钱入股大运发超市。陈金峰办公室有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让其等人带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朱某2等人把填好的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和身份证一起交给其,其交给陈金峰了。
10、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2的信用卡是他自己去办的,其为朱某2提供了临泉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及个人担保函、收入证明,后工行就把朱某2的信用卡额度调整到30万元。朱某2的卡是其用的,阜阳市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朱某2信用卡刷卡小票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所透支套取的款项转账至陈某1账户。朱某2对其说了被催收还款的事。
(十一)2012年3月20日,陈金峰未经朱某5同意,将以朱某5身份信息在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1万元调高至30万元。2012年4月10日,陈金峰使用该卡透支套现30万元。后经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7年5月23日刑事立案时尚欠透支本金27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等信用卡申请、调额资料证明陈金峰以朱某5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30万元的情况。
2、卡号62×××69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于2012年4月10日在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佳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透支25万元、5万元,2012年5月25日办理分期付款,2012年12月26日因分期违约剩余分期付款款项被一次性入账,至2017年5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276500元。
3、阜阳市佳信汽车销售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栾彩英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12年4月11日,阜阳市佳信汽车销售公司收入人民币卡消费款1249350元,同日向栾彩英转账125万元。
4、陈金峰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朱某5等五人卡刷卡后资金由其用于超市经营,以上五人款由其负责偿还。
5、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73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信用卡相关信息材料(复印件)上主卡申请人签名栏“朱某5”签名字迹与朱某5样本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
6、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朱某5不知道办卡的事情,其他人填的朱某5的申请表,填好后交给朱某4了。其帮朱某4去朱某5那拿过身份证,所以朱某5认为卡是其办的。
7、证人朱某5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同事朱某2把其身份证拿走说帮其办理信用卡,其同意了。其没有参与办卡,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信用卡额度申请表不是其填写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信用卡被透支后,朱某2告诉其是陈金峰使用的,其和朱某2找到陈金峰,陈金峰出具了说明,承诺其信用卡透支的钱由他偿还。
8、证人鹿其军证言证实:其是阜阳市佳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其亲戚郝某带着陈金峰在其公司POS机上用朱某5的信用卡刷卡5万元。次日,这5万元到其公司账上,其按照陈金峰的要求转至栾彩英账户。
9、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陈金峰问其是否能找到POS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其就带陈金峰到其亲戚鹿其军的公司去刷卡,当天陈金峰自己拿卡在POS机上刷了100多万元。
10、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5的信用卡是朱某2给其的。其为朱某5的信用卡调额提供了担保函、收入证明等,并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把朱某5的信用卡额度调整到30万元。朱某5的卡是其用的,其在阜阳佳信汽车销售公司和安徽华源药业公司刷卡套取的现金,用于偿还其之前为别人担保的信用卡透支款。后朱某2和朱某5一起找到其说他们的信用卡透支了,银行催收了,其说他们的信用卡透支款由其偿还。
关于陈金峰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套现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证据:
1、阜阳市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资料、证人郭某1、陈金峰(大)、陈某2证言证明陈金峰设立、经营阜阳市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
2、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金峰于2008年经营阜阳市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不能按期偿还李辉的借款,李辉起诉至法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陈金峰及其公司所属的十五辆比亚迪汽车,后陈金峰擅自将被查封的汽车进行处置;陈金峰于2011年5月以其哥和房某的名义设立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时,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陈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后在审理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明确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未予支持。
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0567号、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因欠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安装款被诉至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安装款、违约金等共304822.38元。
4、郑某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载明,陈金峰向郑某、许某2夫妻借款400余万元。
5、房屋登记信息(资料)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2000年以来房屋登记簿,陈金峰、陈某1无登记信息。
6、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关于陈金峰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临泉县大运发商贸有限公司在该行没有开立保证金专户,也没有存入保证金。
7、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七八月份到临泉县大运发超市工作,陈金峰许诺每月给其3000至5000元工资,但一直到2012年七八月份大运发超市倒闭,陈金峰也没有给其发一分钱工资,反而用其信用卡透支了30万元使用。大运发超市开业没两个月就经常有人到超市找陈金峰要账,大部分要钱的人都是阜阳来的,陈金峰每次都是往后推还款时间,实在推不掉就从大运发超市营业款中挤出几千元或几万元还一部分,到后来陈金峰都不敢到超市去了,怕债主堵他。其以前认为陈金峰很有钱,到大运发超市工作后,才发现他是在吹牛,他到处欠钱,要账的后来天天堵门,连员工的工资后期都发不上,用其信用卡透支的钱也还不上。
8、证人牛某1证言证实:其是临泉县大运发超市办公室文秘,超市是2012年1月开业的。陈金峰在装修超市前就外欠款多,从超市开门时就有人向陈金峰要钱,有时候要债的人在超市的收银台看着直接就把营业款收走。后来因为要钱的人多,经常导致超市关门停业,因为经常停业,超市欠供货商货款,供货商不能及时上货,到2012年七八月就彻底停业了。其听说超市关门时欠的有装修款、电梯款、员工的押金等。
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大运发超市开业两三个月后,就开始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供货商经常堵着超市的门要钱。
10、证人房某证言证实:陈金峰的超市是2011年底开业的,开业时生意挺不错,因为陈金峰外欠款太多,经常有人到超市要账,有人就直接在超市收银台收款,陈金峰不能及时给供货商货款,供货商不能及时上货,超市无法经营,就在2012年六七月份关门了。陈金峰经营大运发超市的投资大部分是赊欠的,其了解现在还欠电梯款。
11、证人傅某证言证实:陈金峰欠其的316.5万元通过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陈金峰将位于阜阳市经开区店的展销厅、维修站等地面建筑物抵给其,这笔款还清了。另外陈金峰还欠其一笔款本金有70万元左右,这笔欠款已经过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已经申请执行,但是陈金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12、证人许某2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金峰,当时陈金峰在卖比亚迪汽车,向其借钱购车。目前陈金峰还欠其480万元,陈金峰借钱有的用于还他欠别人的钱,有的用于在临泉开超市购买电梯。其经常到临泉大运发超市向陈金峰要钱,但没有要到,因为陈金峰欠款太多,到超市要钱的人多,超市销售款不够还欠款的,导致超市经常关门。
1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陈金峰用别人的信用卡透支了,他被关进看守所后,陈金峰的妻子让其帮忙垫付陈金峰透支其他人信用卡的钱,这样陈金峰才能出来,等陈金峰出来就还之前欠其的钱,其就为陈金峰还了50万元欠款。陈金峰出来后,其为他从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出来140万元左右,大部分用于偿还陈金峰透支他人的信用卡逾期欠款。陈金峰和银行商量好,其为他垫付透支别人信用卡的钱之后,由陈金峰再找身份证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新的信用卡办好后,从安徽德生源商贸有限公司POS机把钱刷出来,扣除其为陈金峰垫付的钱之外,再多还点,冲抵其之前为他垫付的50万元。
14、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陈金峰因无力偿还工行信用卡透支款,向许某2借款50万元。这笔钱把陈金峰透支款还上后,又被刷出来给其他人用了,一直没有还给许某2。
1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陈金峰卖比亚迪车卖得不好,借的有高利贷,经常有人到公司去要钱,陈金峰就经常不在公司了,比亚迪4s店在2010年上半年就不怎么经营了。临泉大运发超市陈金峰投入装修及运营的资金是他借的钱。超市装修期间陈金峰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其向许某2借了50万元,用于偿还陈金峰透支郭运杰等人的信用卡透支款了。陈金峰被放出来后还了这50万元,是用别人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刷卡透支还的。
16、上诉人陈金峰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其经营比亚迪汽车亏损有1000万元。临泉大运发超市关门的原因是其在开门营业前欠别人的钱多,债主经常到超市强行收其营业款,加上开超市所租用房屋的房东多次无理取闹,超市就经营不下去了。其现在欠个人欠款有1000万元左右,欠银行有200万元左右,加起来大约1200万元。并在第一次一审庭审时供述其现在与本案没关系的欠款有1200万元。
本案其他证据:
1、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控告状、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金峰涉嫌利用陈金峰(大)、朱某1、常某、牛某1、牛某2心、王某2、张某2、李某1及其本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案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侦查,涉嫌利用朱某2、朱某5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案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侦查。
2、陈金峰到案经过载明:阜阳市公安局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多次通知陈金峰到案应讯,陈金峰均未到案应讯。2015年1月7日,该局再次向陈金峰发出传讯通知书,陈金峰到案接受讯问。
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9月18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陈金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阜阳市看守所关于传递陈金峰检举线索181201号、扫黑除恶线索交办单、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临泉县公安局单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金峰检举他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线索及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陈金峰的身份情况。
6、马某2、张磊、李某2、郭某2、于某、于运东等人办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资料及证人马某2、丁某、周某、李某2、凌某、陈某3、郭某2、于某、李某3、徐某、李某4、王某8等人证言证实:丁某使用马某2的身份证、周某使用张磊的身份证、凌某使用李某2、郭某2的身份证、李某3使用其本人及于某、于运东的身份证通过陈金峰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业务,信用卡办好后被陈金峰透支使用,陈金峰一直未向购车人交付车辆,后经购车人多次催要陈金峰才把上述信用卡透支款还清。
7、陈金峰于2010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凌某、丁某从其公司购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中郭某219万元、李某219万元、丁某10万元,共计48万元,由其公司负责按月还款。
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在工行阜阳城建支行上班。2010年五六月份,陈金峰和工行阜阳城建支行开始合作办理汽车销售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由其具体接待,流程是陈金峰的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其初审后,将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交给牡丹支行,由牡丹支行审批。其没有和陈金峰一起找郑某协商过使用信用卡还款的事,也没有监督陈金峰使用信用卡透支套现偿还欠款。
9、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2012年在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任行长。其不认识郑某夫妻,其及工行的工作人员没有和陈金峰、郑某商量过使用信用卡透支套现的事,陈金峰怎么使用所办理的信用卡工行不了解。
10、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曾任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的副行长。其不认识郑某,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和其本人没有同郑某协商过让陈金峰使用信用卡在郑某处刷卡套现,其也没有监督过陈金峰使用信用卡透支套现偿还他人欠款。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陈金峰关于其是在工商银行指使、操纵下办卡的,透支款实际用于替购车户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涉案的工商银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仅陈金峰本人辩称工商银行指使、操纵其办卡,证人叶某、杨某2、王某1对此明确否认,证人郑某只证明“陈金峰和银行商量好”,不能证明她参与协商,更不能证明是工商银行指使、操纵陈金峰,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金峰是在工商银行指使、操纵下办卡。根据卷宗中信用卡还款凭证所涉信用卡的申请人、相关购车人证言及陈金峰出具的证明,这些信用卡透支的钱并非真正被购车人使用,而是被陈金峰安排使用。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由陈金峰使用,并告知密码,陈金峰借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套现还款,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借款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信用卡申请人称对陈金峰用其身份证办信用卡并透支的事不知情;部分信用卡申请人称只是委托陈金峰帮忙申请信用卡、调额,并未同意陈金峰使用其信用卡透支;部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上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申请人所签。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信用卡申请人愿意将信用卡借给陈金峰调额后套现。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部分信用卡套现并非由陈金峰具体实施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金峰在侦查阶段对其本人及安排陈某1等人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套现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陈金峰(大)、牛某1、常某、牛某2心、张某2、王某2、李某1、朱某1、朱某2、朱某5、郑某、王某1、陈某1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涉案信用卡的申请、调额基本由陈金峰出面办理,涉案信用卡或由陈金峰领取或由申请人交给陈金峰及其安排的人,密码或由陈金峰设定或由申请人告知陈金峰及其安排的人,透支款也由陈金峰使用,至于陈金峰具体安排谁直接实施刷卡行为不影响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检察员庭审举证的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在案的工商银行提供的部分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只到2013年,无法完整反映从透支到立案前的交易情况,为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明涉案信用卡至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人民检察院要求工商银行提供完整的交易明细并当庭举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交易明细与之前在卷的交易明细在相同时间的数据一致,与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所引用的数据也一致。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信用卡透支时间在调额之前,部分信用卡办理的分期付款在立案时尚未到期或无证据证明是否到期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信用卡在调额前已经有信用额度,陈金峰在调额前就在原信用额度内实施了透支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信用卡透支时间在调额之前并无不当。根据信用卡交易明细,部分信用卡办理的分期付款要么因分期违约剩余分期付款款项在立案前被一次性入账,要么在立案前已全部到期。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陈金峰并非适格的定罪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金峰是涉案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可以认定为持卡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陈金峰关于其在使用涉案款项时具有还款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常某、牛某1、张某2、房某、傅某、许某2、郑某、杨某1、陈某1证言、陈金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陈金峰在使用涉案信用卡套现时外欠大量债务,大运发超市主要是靠负债经营,经常被人上门要债,经营状况不好,后被迫停止营业,陈金峰亦无合法登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可以认定陈金峰在透支涉案信用卡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至于辩护人提交的关于陈金峰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汽车的证据,因没有权属证明,无法确定这些房产、土地使用权、汽车在陈金峰透支涉案信用卡时的权利归属;关于法院扣押比亚迪汽车的证据,正是因为陈金峰欠别人钱不能偿还,法院才扣押他的车,而且据相关判决书,该扣押的车已被陈金峰在透支涉案信用卡之前就非法处置;关于开办大运发超市支付租金、装修款、电梯款及存货的证据,相关证人证言及判决书证实大运发超市是虚假出资,装修及运营的钱是借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陈金峰从大运发超市停止营业距被抓获这么长时间内有依法处置大运发超市财产或向他人依法追偿的情况;关于应收账款的证据,并无对方当事人证言、转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且条据载明的还款期限早已超出,亦基本没有陈金峰向对方索要欠款或提起诉讼的证据;关于陈金峰代车主垫付信用卡300万元左右的证据,丁某等人的证言已经证实部分购车人并没有实际拿到车,信用卡透支款实际由陈金峰使用,且没有陈金峰向这些车主依法追偿的证据。因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金峰在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时具有还款能力。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金峰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进而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工商银行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有效催收,卷中有关催收的证明是虚假的辩护意见,经查:工行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催收函等证据证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通过语音、短信、催收函等方式对涉案信用卡进行了多次催收,信用卡申请人或办理信用卡时填写的联系人也证明多次收到工行的催收通知并多次转告陈金峰,陈金峰也供认信用卡申请人告知其银行催收的事。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陈金峰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根据此规定及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进行计算,陈金峰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为3181691.4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692735.14元。故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应根据安徽万国通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金额为1485589.35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金峰在恶意透支之前使用其信用卡透支的本息都已经还清,鉴定报告将其以前正常使用信用卡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从恶意透支数额中扣除不当,而且鉴定报告在计算陈金峰信用卡归还的本金时将分期还款的还款额重复计入,但是在计算陈金峰信用卡借款本金时却未将分期还款的透支额计入。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恶意透支数额的依据。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陈金峰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陈金峰虽然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在一审庭审时翻供,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其本人及他人信用卡进行套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为3181691.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金峰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金峰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陈金峰在刑事立案后归还发卡银行1099719.8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陈金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司法解释完善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方法并上调了数额标准,本院据此重新认定了陈金峰的犯罪数额,并将原判认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调整为数额巨大,对陈金峰的量刑也相应进行调整,陈金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金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陈金峰的定罪量刑、责令退赔部分。
三、上诉人陈金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四、责令上诉人陈金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81691.45元(已退赔109971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仲云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汤陆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琛
书记员  张天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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