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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19年12月06日 来源:刑侦案审 作者: 浏览次数:1892   收藏[0]

      【案例要旨】

  醉酒状态下对民警等执法人员有反抗行为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但很快被制服,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认定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情简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内大声喧哗,对值班民警进行辱骂,后民警张某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暴力反抗,对民警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民警张某左侧下颌角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没有殴打民警,并提出案发时因醉酒对发生在派出所内的事情都不记得了。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主要理由为:

  一、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在醉酒状态下在民警把其拽入询问室过程中,身体被多人控制,其右上臂被张某控制,因被拽其身体前倾失去平衡,其前臂向下做本能保护过程中接触张某左耳后上部,其并没有主观故意实施伤害行为。

  二、张某下颌角部位软组织挫伤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该伤情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关。经查阅现场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并未殴打张某,且其手掌接触部位并非下颌角。

  三、公安机关处理事件本身存在一定欠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因报警事宜(误认为民警有言语辱骂)而到派出所投诉要求派出所领导予以接待。在历时3分多钟时间内民警并非耐心解答处理,反而有激怒被告人张某某的言辞,进而发生吵闹。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判。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值班前台,称其拨打报警电话时被民警辱骂,要求见派出所领导,并在派出所内大声喧哗。20时58分许,民警张某等人到张某某身边,张某拉拽张某某的右臂,其他民警拉拽张某某的左臂,在拉拽过程中张某某身体前倾,张某某右手与张某身体有接触,后民警将张某某强行带至派出所办案区。经鉴定,张某左侧下颌角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殴打民警张某的行为;根据视听资料显示,张某某在被民警带离现场过程中,其双臂已被民警控制且身体前倾,其右手与张某身体有接触,但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对民警的殴打行为;现有的言辞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矛盾。不排除张某某被民警强行带离过程中在身体失去平衡状态下自然接触民警身体造成伤情的可能性。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张某某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宣判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在民警强行将其带离过程中挥拳对民警张某进行殴打;大寺派出所的两段监控视频均证实张某某在民警控制的情况下,右臂有明显的主动击打民警的行为,造成张某肩部的执法记录仪被打落及张某下颌部受伤。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张某某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一审判决张某某无罪确有错误,故提出抗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认为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内大声喧哗,在被民警强制带离过程中对民警张某进行殴打;监控视频证明张某某右臂有明显的主动击打民警的动作;诊断证明证实民警张某左下颌角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综上,原审判决张某某无罪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民警张某下颌部损伤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的行为虽有错误,但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称其拨打报警电话时被民警辱骂,要求见派出所领导,并在派出所内大声喧哗、吵闹。经多名民警劝说无效后,20时58分许,民警张某来到张某某身边,拉拽张某某的右臂,欲将其强行带离值班室前台,张某某的右臂顺势伸向张某,右手打中张某左下颌部。张某某随即被张某及其他民警带至办案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在案监控录像显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拉拽其右臂将其带离过程中,有轻微反抗行为,随即被制服。鉴于张某某妨害公务行为的具体情节显著轻微,法院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被告人张某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关于《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为是犯罪。本案中,张某某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在民警把其拽入询问室的过程中,身体被多人控制,其右上臂被张某控制,其身体前倾失去平衡状态下,其前臂向下做本能保护过程中接触张某左耳后上部,其并没有主观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所以,其行为并没有故意实施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是否能清楚确切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拉拽其右臂将其带离过程中,有轻微反抗行为,随即被制服。法院鉴于张某某妨害公务行为的具体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法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李文龙,天津国时律师事务所。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原文载《天津法律案例(2015-2017)精选丛书.律师卷》,陈灿平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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