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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斯曼•牙生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2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4   收藏[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斯曼•牙生,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斯曼•牙生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斯曼•牙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吾斯曼•牙生以本民族妇女受到侵害向政府讨要说法为由,伙同买买提•某某某某等人未经申请许可,纠集五六百名维吾尔族群众围堵石佛寺派出所,后由派出所出发,经镇隆路、312国道、航天大道、工业路到达镇平县人民政府进行游行示威。在游行示威途中,经市、县两级职能部门进行多次劝解未果,维吾尔族群众执意围堵镇平县人民政府,致使府前街交通中断数小时,周边商户关门停业,政府日常行政工作无法进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吾斯曼•牙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没有依法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吾斯曼•牙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组织的,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吾斯曼•牙生以本民族妇女受到侵害向政府讨要说法为由,伙同买买提•某某某某等人未经申请许可,纠集五六百名维吾尔族群众围堵石佛寺派出所,后由派出所出发,经镇隆路、312国道、航天大道、工业路到达镇平县人民政府进行游行示威。在游行示威途中,经市、县两级职能部门进行多次劝解未果,维吾尔族群众执意围堵镇平县人民政府。致使府前街交通中断数小时,周边商户关门停业,政府日常行政工作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吾斯曼•牙生供述的案发时间、原因、经过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阿克某某、阿布力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截图,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斯曼•牙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没有依法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吾斯曼•牙生辩解不是自己组织的,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吾斯曼•牙生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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