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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毛某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2   收藏[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辩护人郑亮、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亮、翁国舜,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毛某某为帮助周某某、张某某申请荷兰旅游签证,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以替换盖有拒签章的护照内页的方式,对周某某、张某某的护照进行变造,并将上述变造后的护照递交至荷兰王国驻上海领事馆申请签证,后被领馆工作人员发现。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在护照上粘贴伪造的美国签证的方式,向马俊提供了变造的王斌的护照,使得王斌顺利获得他国签证并出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浙江省青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毛某某的配合下,在福建省福清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荷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照会,周某某、张某某申请资料及护照复印件,王斌护照复印件,QQ聊天记录、电子邮箱记录、手机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电脑机箱一台予以没收。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黄坚根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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