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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镇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65   收藏[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8刑初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镇兴,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镇兴被控非法制造枪支、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以平检一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4年间,同案人周良泉(已判刑)拿一支钢管找被告人黄镇兴帮其制作枪支,被告人黄镇兴与同案人周良泉到平和县霞寨镇寨里村良民加油站对面周庭茂店里加工钢管、摩托车减震芯等配件,后被告人黄镇兴和同案人周良泉返回被告人黄镇兴家中使用切割机等继续改造枪支配件,与先前同案人周良泉购买的射钉枪共同组装成一支枪支,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黄镇兴向公安机关投案。

2.盗窃罪

2019年6月、8月、9月间,被告人黄镇兴先后三次至平和县霞寨镇坑内水库,采取偷钓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养殖的多条石斑鱼和罗某。经认定,被盗窃的鱼合计价值人民币148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镇兴伙同同案人,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生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制造枪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镇兴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镇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就非法制造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就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镇兴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1.扣押的枪支等物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证人周庭茂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镇兴及同案人周良泉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黄镇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同案人周良泉因本案非法制造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黄镇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案盗窃案发后,黄镇兴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向其扣押鱼钩、鱼线等作案工具;黄镇兴取得盗窃案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镇兴伙同同案人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生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镇兴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制作枪支共同犯罪中,黄镇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制造枪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盗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盗窃犯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黄镇兴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黄镇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镇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自制枪支一把和鱼钩、鱼线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杰光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铭宇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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