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2日 星期四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犯罪
知名北京律师为您解析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罪,擅长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辩护律师为您提供刑事法律咨询、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法律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刘锦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3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13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锦芳,男,l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锦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粤03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锦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锦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主要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刘锦芳授意其女友张某(已刑满释放)以张某的名义租赁了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二巷15号房屋,并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刘锦芳指使张某与其一起从事贩毒活动,当有人购买毒品时,刘锦芳打电话通知张某其所需要的毒品数量,张某根据刘锦芳的指示从稔森埔二巷l5号二楼卧室衣柜内存放的一个提包里称取相应数量的毒品,包装好后放置于指定地点,刘锦芳随后安排他人或自己收取该毒品。2009年9月11日晚,张某根据刘锦芳的指示称取了一包毒品放置于该房屋二楼客厅的音响柜上。当晚,公安机关依法对稔森埔二巷15号进行搜查,在二楼客厅的音响柜上查获该包疑似毒品;在二楼刘锦芳与张某居住的卧室衣柜内查获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疑似子弹4发、疑似毒品一批,另有电子秤、汤匙等物品;在该卧室衣柜顶部查获一个纸箱,纸箱内有疑似毒品一批,在纸箱内该批毒品下方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同在该纸箱底部查获疑似假币一批;在三楼房间内查获疑似液体毒品一批。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上述疑似子弹4发均为制式l2号猎枪弹;上述疑似假币确属假人民币,总面额为175000元;上述在二楼客厅的音响柜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84克;上述在二楼卧室衣柜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一批中,有216.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4克检出氯胺酮、咖啡因;上述在该卧室衣柜顶部纸箱内缴获的疑似毒品一批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718克,其中640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83g/100g;上述在三楼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液体毒品中,有653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在稔森埔二巷l5号房屋内所查获的毒品中,共计有935.42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的6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83g/100g;有14克褐色药片状氯胺酮、咖啡因混合片剂;共有6538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出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9月11日,宝安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先后在深圳市福永街道河沙路15号1007房和同益新村抓获制、贩毒嫌疑人蔡某1、刘某1等人,当场缴获疑似冰毒成品及半成品若干。经过突审,根据上述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线索,民警在广东省惠东县稔森埔二巷15号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2、张某等人,并在该房缴获疑似冰毒成品和液体半成品若干,以及疑似枪支和假币等,公安机关遂于2009年9月12日予以立案。因稔森埔二巷15号房屋系被告人刘锦芳通过其当时女友张某租赁,且有张某、刘某2指认其参与毒品等犯罪,公安机关遂于2009年9月14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公深(深宝)刑勘[2009]6886号”,证实:宝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09年9月11日23时30分开始对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二巷15号房屋进行勘验检查的现场情况。稔森埔二巷15号为三层独立式楼房,大门为内外两层双开防盗门。进入大门为一楼大厅,大厅北侧的过道上为一楼楼梯口,顺楼梯上至二楼,楼道南侧进入二楼主客厅,紧贴客厅的西墙摆放一张电视柜,在南侧柜面上发现一个印有“福”字的红色利是包,包里装一个透明塑料包装袋,内有0.84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楼道东侧进入次厅,沿次厅往东进入次卧,紧贴东墙和北墙放置一张1.5米规格的双人床;紧贴西墙和北墙面朝东摆放一个双开门衣柜,在衣柜内发现一个黑色手提包,在手提包内装有:蓝色外盒散弹枪子弹3枚、红色1枚;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65克(疑似毒品);同规格塑料袋装褐色晶体48克(疑似毒品);同一规格塑料袋装白色晶体3.58克(疑似毒品);透明塑料包装袋6包内装有褐色药片14克(疑似毒品)。在衣柜顶紧贴北墙处发现一个纸箱,纸箱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长40cm宽25cm),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353克(疑似毒品);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两个透明塑料袋,共装有褐色晶体640克(疑似毒品),另外一个装黄色晶体78克(疑似毒品);拿开箱子上层的塑料袋发现一支长50cm的枪型状物体(疑似枪支);箱子底部装存放有“10圆”面值和“20圆”面值的人民币共计17万余元(疑似假币)。
顺着二楼楼梯往上,在三楼的东侧为11平方米的房间。紧贴房间南墙和北墙面朝北摆放一个衣柜,衣柜内没有发现异常。衣柜北侧紧贴东墙面朝西摆放一个冷藏柜,其内共分5层,由上往下,第一层北侧摆放用塑料容器装的淡黄色液体4178克(疑似毒品)、南侧摆放褐色液体3502克(疑似毒品)共2盒;第二层北侧摆放用塑料容器装有透明液体4870克(疑似毒品)、南侧摆放透明液体4670克(疑似毒品)共2盒;第三层北侧摆放用塑料容器装的淡黄色液体4450克(疑似毒品)、南侧摆放淡黄色液体4948克(疑似毒品)共2盒;第四层北侧摆放用塑料容器装的黄色液体3360克(疑似毒品)、南侧摆放黄色液体3606克(疑似毒品);第五层为最下层,北侧摆放用塑料容器装有褐色液体4660克(疑似毒品)、南侧摆放褐色液体4628克(疑似毒品)、其2盒上方摆放淡黄色液体5782克(疑似毒品)共3盒。在冷藏柜北侧地面上距南墙2.8米紧贴东墙摆放着6盒塑料容器,有5盒呈"F”字型放置(见现场照片),其中西侧2盒为褐色液体,分别为重4250克(疑似毒品)、4914克(疑似毒品);紧贴东墙有4盒液体,最北侧贴墙一盒为重3284克液体,最南侧一盒为淡黄色液体4987克(疑似毒品),其余2盒为透明液体,重分别为3557克(疑似毒品)、3474克(疑似毒品)。在房间的西北角发现一个珍珠米塑料袋,里面装有白色晶体24000克(疑似毒品)。
附现场方位图及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枪支、假币等照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惠东县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于2009年9月11日19时开始对惠东县稔森埔二巷15号房屋进行了搜查。从上述房屋内扣押了张某人民币七千八百元;扣押了疑似十元面值假人民币22扎、疑似二十元面值假人民币7扎(疑似假币总面值为175000元);疑似枪支1把、疑似子弹4发、疑似冰毒若干、疑似爆炸物1个(衣柜内黑色皮质女式提包内)、汤勺一个(衣柜内黑色皮质女式提包内)、电子秤2个。形成了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均由张某、刘某2及现场见证人签名确认。
另据宝安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时公安民警对稔森埔二巷15号房屋开始搜查的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19时,搜查前民警已向在场的被搜查人张某、刘某2等人出示搜查证,因为该案涉及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民警在搜查过程中的21时30分才让在场的各被搜查人签字。
4.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锦芳于2018年3月29日在惠东县平山移民办宿舍被抓获;刘锦芳归案后经对其进行尿检,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试剂呈阴性;刘锦芳的户籍及身份信息情况等。
5.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9日作出(2001)惠东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锦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07年7月4日止)。
6.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涉案的惠东县平山镇稔森埔二巷15号房屋权属人陈某1于2009年8月29日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介方为周某1),由张某承租该栋房屋,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
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证明:从涉案的稔森埔二巷15号二楼缴获的共计面额175000元的20元劵和10元劵,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进行鉴定,结论均为假人民币;该假币于2009年11月16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收缴。
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在案发时系被告人刘锦芳的女友,其因涉及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抓获,并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现已刑满释放。其证言证明刘锦芳指使其参与贩卖毒品,指认稔森埔二巷15号房屋实际承租人是刘锦芳,该房屋二楼及三楼搜获的毒品、假币及枪支等都是刘锦芳所有并控制,毒品都是刘锦芳拿回来后用于贩卖的)。证言摘录:我和刘锦芳是08年在一起的,在一起后朋友说刘锦芳一直都是做毒品生意,我跟刘锦芳在一起的时候有帮他一起贩卖冰毒。有人找刘锦芳购买毒品的时候,刘锦芳就会打电话告诉我要称的毒品重量,我就在家里用电子称按他说的数量称好,用密封袋装好,装在红包内,等刘锦芳回来拿出去卖,有的时候别人来拿。最近的一次是昨天晚上(2009年9月11日)八点多,刘锦芳叫我称1.6克(连同密封袋重量)冰毒,包装好后放在二楼的有电视的客厅的音响柜顶部,等人过来拿,但还没等到人来拿货,我就被你们抓了,毒品也被缴获了。刘锦芳没有工作,刘锦芳的经济来源就是贩卖毒品。
稔森埔二巷15号是刘锦芳和我一起去看房和租房的,是他用我的身份证租的,他付的钱。2009年8月底我们才搬到这个住处的,除了我们,这个房子还住了刘锦芳的弟弟刘某2、刘某3,还有一个叫“贝贝”的女孩子。我们平时生活在二楼,我和刘锦芳住一个房间。我们的房间除了我们两个人,其他人不会进来。三楼门都是锁着的,只有刘锦芳有钥匙能进去,其他人都进不去。他要去三楼的时候,如果我们在家,他会叫我们出去外面,或是留在房间不能出来,或是在客厅看电视,然后他将客厅和大门关好,我也不知道刘锦芳去三楼做什么。我不知道三楼上面放的是什么东西。民警从三楼搜出来很多用塑料储物盒装的液体,我不知道这些液体是什么。
我的房间有一个放在柜子里的黑色女士提包,包里面有冰毒、药丸状的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电子称、密封袋、汤勺和用红包装着的子弹状东西。我平时帮刘锦芳称的冰毒都是从这个包里面拿的。民警还从我房间衣柜上面搜出几大包冰毒,这是刘锦芳拿回来的,什么时候拿的我不知道,他拿来这些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民警搜出了一箱面值为10元的假币、一箱面值为20元的假币、一支枪。这枪在警察搜出来之前我没有见过,可能是刘锦芳的。假币我是知道的,警察搜出来之前这些假币我见过一次。当时刘锦芳还很凶的吼我说“你问这么多干什么,走开”。之后他就把这些假币收起来了,直到这次警察把假币搜出来。
和刘锦芳贩卖毒品,我能得到的好处是:我要用钱的时候,向刘锦芳说过之后,就可以从床头旁的盒子内的包里拿钱,刘锦芳的钱都是放在那里面,一般有几千元人民币,多时候有一万元人民币。这些钱是刘锦芳将毒品卖出去后拿回来的钱。我不知道刘锦芳把毒品卖给谁,因为每次都是刘锦芳打电话给我,然后我按照他说的重量称好包装好,等他回来拿。有时候别人会来拿,等拿的人到我们住处楼下的门口时,刘锦芳会打电话给我让我从二楼的阳台将毒品扔下去。从我们搬到住处(惠东县平山镇棯森埔2巷15号)之后才开始帮他贩卖毒品,以前刘锦芳不让我帮他。我们每次贩卖毒品的重量从3克到10克不等,有时候他回来称,有时候我称。毒品售价我不知道,毒品从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我只负责帮他称重和包装,毒品是刘锦芳拿回来的。2009年8月底我们才搬到这个住处的,是用我的名字签的租房合同,我们租住的楼房共二层,应该有七八个房间,我们平时生活在二楼,一楼我们只使用了厨房,三楼是刘锦芳他们用的,门都是锁着的,只有他有钥匙能进去,其他人都进不去。除了我们,这个房子还住了刘锦芳的弟弟刘某2、刘某3,还有一个叫“贝贝”的女孩子,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是刘锦芳的朋友刚介绍搬过来住的。
我的房间有一个放在柜内的黑色女士提包,包里面有冰毒、药丸状的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电子称、密封袋和用红包装着的子弹状东西。我平时帮刘锦芳称的冰毒都是从这个包里面拿的。我和刘锦芳一起贩卖过好多次毒品了,具体几次和贩卖时间我记不清了。
辨认出刘某2,刘某3,刘某3是一个哑巴。
辨认出从其房间搜出来的电子秤,称是其男朋友刘锦芳和其用来贩卖毒品的;辨认出从其房间搜出来的冰毒,称是其和刘锦芳用来贩卖的。
辨认出从其房间搜出的枪支弹药、假币,称是刘锦芳的。
辨认出从客厅搜出来的毒品,称是刘锦芳让其从黑色手提包分装出来的毒品,共1.6克。
辨认出从稔森埔x巷x号三楼搜出的液体冰毒,称是刘锦芳的。
辨认出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
指认刘某3及刘某3身上所缴获的毒品。
2009年9月1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刘锦芳是我男朋友,我们住一个房间。我们的房间除了我们两个人,其他人不会进来。我没有工作,我的生活来源是刘锦芳给我钱用。刘锦芳没有工作,刘锦芳的经济来源就是贩卖毒品。
此后作过多次讯问笔录,所供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9月6日警方对其询问笔录:我因贩毒被判刑三年,当时就是和之前男朋友刘锦芳一起,被他拉下水的。我和刘锦芳是08年在一起的,在一起以后朋友就说刘锦芳一直都是做毒品生意,09年9月份的时候,刘锦芳用我的身份证在稔森埔二巷15号租了一栋房子,房子有三层,我和刘锦芳,还有他的弟弟住在二楼,三楼听说是用来制毒的,不让我们上去的。稔森埔二巷15号的毒品和枪都是刘锦芳的,有时候有人来拿毒品,刘锦芳就让我从二楼将毒品扔下去,被抓那天的毒品也是刘锦芳让我放在茶几上,他弟弟刘某2来拿的。刘锦芳是和我一起去看房和租房的人,他用我的身份证租了稔森埔二巷15号,他付的钱。
辨认出刘锦芳,称当时刘锦芳和她一起在稔森埔二巷15号看房子和租房子。
(2)证人刘某2的证言(系刘锦芳弟弟,案发前与刘锦芳同住在稔森埔二巷15号二楼,其证言证明从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枪支、假币都是其哥刘锦芳的,且刘锦芳近来从事贩毒活动,毒资用于生活开销等事实)。证言摘录:警察在稔森埔二巷15号三楼左手边房间缴获毒品冰毒一批,都是液体的,有十几方盒。还在我哥刘锦芳和他女朋友张某的房间缴获几袋冰毒、一些现金、大量假币、一把枪和四发子弹。缴获的枪支和弹药是我哥刘锦芳的,大约三、四个月前买的,从什么地方买的我不了解。我哥说他买枪是为了防身,因为他要贩毒,怕有人搞他。缴获的大量假币,是刘锦芳的,但是我之前不知道。
大约在三个月前,刘锦芳和张某开始从事贩毒活动。一般是刘锦芳负责买货及送货,张某负责管货及收钱。刘锦芳和张某没有生活来源,近三个月,他们一直贩卖毒品。平时我同弟弟刘某3的生活费也是靠我哥维持。
2009年9月10日晚上7点多,我正在二楼客厅喝茶。刘锦芳的一个叫“老三”的朋友开了一部白色轿车过来,还带了一部人货车,车上有两三个人,那几个人过来以后,刘锦芳带他们上了三楼,并从人货车上往三楼左手房间搬运东西。都是用白色塑料桶装的液体,气味很大,楼道里都是刺鼻的味道,我闻了一下就知道是毒品。随后,他们又将本来放在一楼的一部冰箱搬到三楼房间,我哥让我去我的维修部晚上不要回家。
我有时也吸冰毒,所以我知道这些东西是冰毒。我哥刘锦芳和张某贩卖毒品,我没有参与他们的贩卖活动。我哥刘锦芳和张某刚认识半年左右,我哥以前是开麻将馆的,大约在三个月前,刘锦芳和张某开始从事贩毒活动。开始时他们是放小货,也就是卖少量毒品,一般是刘锦芳负责买货及送货,张某负责管货及收钱。
刘锦芳放小货(毒品)的毒品是从惠东买的,但是向谁买的我不清楚。三楼房间的毒品是我哥刘锦芳在9月10日拿过来的,我不知道这些货是谁的。二楼刘锦芳房间内缴获的毒品应该是刘锦芳自己的,但他什么时候向谁买的我不知道。9月10日,刘锦芳朋友把毒品搬到三楼,张某是知道的。我弟弟刘某3没有参与贩毒。
刘某2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假币、枪支、子弹、冰毒、电子秤、液态冰毒、冰箱等,称上述物品均是在其住处缴获的,上述物品都是刘锦芳的。
(3)证人蔡某1证言:我们制毒的原料(液体冰毒)是从惠东的朋友“老三”那里拿的,老三也制造冰毒。我听“老三”提到过“芳子”,应该就是刘锦芳,“老三”说刘锦芳值得信任,特别讲义气,办事很可靠。值得信任具体指的是什么事我也没问他也没说。我没有见过刘锦芳,刘锦芳是做什么的我也不清楚。
9月10日,我和刘某1一起去到惠东,上次拿液态冰毒的地方,见到老三。那地方在一个巷子里面,老三在这个房子里面,但这里不是他家,是他朋友家。他说他去调好,叫我们先去玩,他不让我们看他调。我去玩了,刘某1就在那里等。第二天中午,我和刘某1在老三那里碰面,从老三那里提了两桶液态冰毒开着车回到宝安。
辨认出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二巷15号楼就是其和刘某1去取液态冰毒的地方。
2018年8月23日,警方对其提审笔录,供称:我以前经常和“老三”在一起,听“老三”提到过“芳子”,应该就是刘锦芳吧,“老三”说刘锦芳值得信任,特别讲义气,办事很可靠。值得信任具体指的是什么事我也没问他也没说。
我没有见过刘锦芳,他是做什么的我也不清楚。
张某和我是一起审判的,她只和我说她男朋友一直没管她,今天我才知道刘锦芳和张某是男女朋友。
(4)证人刘某1的证言:好像是9月9日,蔡某1让我和他去惠东的朋友家里。那天晚上我在朋友家的沙发睡了一个晚上,第二天中午12点多,蔡某1回到惠东,到他朋友家里吃完午饭,然后他开车拉我到一个很隐蔽的地方,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是一栋二层或者三层的楼房。进去之后,我在房顶看到他的几个朋友,他们在往桶里倒东西,同时用木棍搅拌。当时浓烟滚滚,我知道他们是在制造毒品。后来我们把搞好的两桶东西提到车上,我们就开车回了深圳。我不认识刘锦芳,我不知道叫“老三”的男子。
辨认出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二巷15号楼就是蔡某1带其去取液态冰毒的地方。
我不认识刘锦芳,我不知道叫“老三”的男子。
(5)证人周某1的证言(房屋中介),证言证明:张某在2009年9月1日签订合同,租赁了稔森埔x巷x号房屋。看房和签订租赁合同时张某和其男朋友都在场。张某男朋友姓“陈”,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
辨认出张某。
(6)陈志辉的证言(稔森埔x巷x号物业所有权人的儿子):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的租赁合同是中介公司周某1和租房的人签的,我没有见过租房的人。合同的正式起租期是2009年9月1日。那个房子出租后,我没有回去过,里面的人是做什么的我也不知道。
(7)唐某的证言(刘海山朋友):张某、刘某2、刘海山都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2009年9月12日我从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被带到派出所。我是去找哑仔的。跟我一起去的,还有我的校友谢某。我跟朋友一起玩的时候认识了哑仔。我们认识大概有三四个月了,今天逛街逛累了就想去他那里看看。哑仔在这里只住了一个月。因为他又聋又哑,别人都叫他哑仔。哑仔住在二楼,楼梯右手边那间房。我不知道具体谁和哑仔住在那里,但是有几次见过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只知道哑仔吸食K粉。
辨认出张某、刘某2、刘某3。称刘某3叫哑仔。张某、刘某2、刘海山都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
(8)谢某的证言(刘某3朋友,唐某的同学):张某、刘某2、刘海山都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我跟唐某是同学。我跟哑仔认识两个月了,是在网上认识的。今天我和唐某逛街路过这,就想上去看一下他。哑仔是哑巴,耳朵也听不到,后背纹身,大约20多岁。哑仔没有职业,我只知道他吸K粉,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制造和贩卖毒品。
辨认出张某、刘某2、刘某3,称刘某3叫哑仔,他们都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辨认出唐某。
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由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字号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5号],判决:蔡某1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刘某1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10.被告人刘锦芳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我只是帮“晋哥”在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二巷15号那里租了一个房子做生意,还帮“晋哥”买过冰箱、锅、盘子。我不知道“晋哥”是做什么的。我有去晋哥的房子住过一两次,我都住在二楼。三楼上面的房间,晋哥锁了。因为当时家里穷,没有地方住,晋哥说一楼给我们做饭,二楼两个房间给我和我弟刘某3,刘某2住。民警在我帮晋哥租的房子里查获的东西应该是晋哥的,因为房子是晋哥叫我帮他租的。晋哥把这些东西放在房间的时候,我不知道,因为我很少回家。刘某2提到的老三应该是我的一个朋友,我只知道他姓杨,我不清楚老三认不认识晋哥。指认蔡某1就是晋哥。
我不认识蔡某1、蔡某2、周某2。不过,邱付龙介绍过一个叫晋哥的给我认识。我帮晋哥租了房子。我帮晋哥租的房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那里,具体什么地方我记不起来了。我帮晋哥租了房子,其他事情我没有做,晋哥是做什么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认识他还不到一个月。我有去晋哥的房子住过一两次,我都住在二楼。三楼上面的房间,晋哥锁了。我帮晋哥买过一个冰箱、两三个锅、还有几十个盘子。
辨认出刘某2是其弟弟;张某是其前女友;刘某3是其弟弟;蔡某1就是“晋哥”;辨认不出周某2。
2001年我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新疆建设兵团服刑。我的一儿一女现在由我的妹妹刘秀琴在照顾。我在惠东有两个住处,一个是我的户籍地,另一个是我2012年搬去的惠东县大岭镇。我听邻居说在2009年的时候有警察去我的户籍地址找过我,但我在外打工,所以不在。
11.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公(深)鉴(理化)字[2009]3285号}、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送检毒品清单等,证明:从送检的1号检材(黄色液体、3360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2号检材(黄色液体、3606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3号检材(透明液体、4870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4号检材(液体、4660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5号检材(透明液体、4670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6号检材(液体、3502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7号检材(液体、3284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9号检材(透明液体、3474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0号检材(淡黄色液体、5782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1号检材(淡黄色液体、4450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2号检材(淡黄色液体、4948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3号检材(淡黄色液体、4987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5号检材(褐色液体、4628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6号检材(褐色液体、4250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7号检材(褐色液体、4914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8号检材(白色晶体、0.84克、红色利是包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客厅)、19号检材(白色晶体、165克、白色塑料包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卧室衣柜)、20号检材(褐色晶体、48克、塑料袋包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卧室衣柜)、21号检材(白色晶体、3.58克、塑料袋包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卧室衣柜)、24号检材(黄色晶体、78克、塑料袋包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卧室衣柜顶部)、25号检材(褐色晶体、640克、黑色塑料袋、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卧室衣柜顶部红色)、38号检材(刘某3随身携带惠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2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咖啡因(褐色药片状、14克、塑料袋包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卧室衣柜);
8号检材(透明液体、3557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14号检材(淡黄色液体、4178克、塑料盒装、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23号检材(白色晶体、353克、褐色袋内紧密封袋、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卧室衣柜顶部)、26号检材(白色晶体、24000克、珍珠米塑料袋、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三楼房间)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
其中25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83g/100g。
(2)鉴定文书{公(深)鉴(痕检)字[2009]3286号}
证明: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森埔x巷x号2楼一衣柜上面查获的枪型物品及子弹型物品,经检验,送检枪型物品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送检子弹型物品4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锦芳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于案发后从其住处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35.42克、氯胺酮及咖啡因混合片剂14克,以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65385克,被告人刘锦芳均应依法负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故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锦芳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非制式猎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锦芳持有假人民币面值总额达1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刘锦芳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本案所扣押的毒品、枪支、子弹、假币等违禁品,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置,故不再对此予以判决处理。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锦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锦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刘锦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证人蔡某1、刘某1与刘锦芳没有交集,二人均承认是从“老三”处取到液态制毒原料;本案没有刘锦芳管理、控制涉案出租屋方面的证据,也没有在涉案毒品、枪支、假币上找到刘锦芳的指纹等证据;张某、刘某2二人的供述不仅虚假且系孤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的两名见证人谢某、唐某当时未满18岁,对涉案房屋的搜查在先,向被搜查人宣读搜查证在后,辨认人的监护人没有在辨认笔录的每一页上签名,上述证据作假明显,系无效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锦芳的三项罪名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锦芳无罪。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锦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猎枪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伪造的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对刘锦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卷宗材料,证人谢某、唐某在本案案发时尚未成年,公安机关让其作为见证人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确有不妥,但公安机关已对此作了合理解释,且现场勘查取得的相关物证已经证人张某、刘某2签字确认,对现场勘查笔录可以采信;证人谢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不证实本案关键事实,相关辨认笔录是否有瑕疵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公安机关已说明在开始搜查前已经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故被搜查人签名在后不影响公安机关搜查活动的合法性。(2)根据本案情况,证人张某、刘某2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且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锦芳在本案案发时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并以张某的名义租赁稔森埔二巷15号房屋,与张某同居于该房屋二楼房间,在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假币、枪支系刘锦芳控制、持有;因稔森埔二巷15号三楼由刘锦芳控制和管理,公安机关在三楼搜到的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也应认定属于刘锦芳管理,并计入刘锦芳贩卖毒品的数量;刘锦芳辩解称其帮蔡某1租赁稔森埔二巷x号房屋,里面的毒品、假币、枪支与其无关,但蔡某1对此否认,刘锦芳的辩解也极度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足以认定刘锦芳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锦芳及其辩护人认为证实刘锦芳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其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陈永斌
审判员  凌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远鹏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