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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22年01月08日 来源: 作者: 吕群山律师 浏览次数:1292   收藏[0]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梅某某的配偶高某委托,后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二审阶段辩护律师,参与梅某某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一审判决结果,结合一审庭审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梅某某应当只为自己开设手术室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不应当以第一被告人的身份为所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责。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梅某、王某某、冉某某、杨某、张某、李某某、吕某某、梁某全、梁某臣、杨某某、张某某、欧某某、陈某、周某、孔某某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属情节严重(判决书32页第4段)。在判决量刑中,梅某某判处的刑期远高于其他人,这客观上说明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主犯,将共同犯罪形态设想为金字塔状,且梅某某置于犯罪金字塔塔尖。事实上,在本案中,上诉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为开设手术室,其与医疗手术团队、受体供体中介是平行且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组织与被组织关系。本案中,医疗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以及利益分配等事宜,梅某某完全不参与、不介入;中介寻找受体与供体、圈养供体、安排受体供体体检配型、买卖价格洽谈等事项也完全不受梅某某管理和支配。医疗团队可以选择收入高的手术点做手术、中介可以选择划算的手术点完成肾脏买卖交易,三者之间是完全平行且平等的组织架构。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梅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刑期和罚金差距过于巨大。


  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与被告人梅某、王某某、冉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却认定全部受体供体中介陈某、欧某某、虞某某、李某、陈某、周某、赵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判决书32页第4段)。由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是以“手术点”为中心展开侦查,导致全部案件事实围绕手术点展开,情节严重程度认定也以与手主点的关联程度息息相关。而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量刑结果,在于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没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原则,案件审理被侦查逻辑牵着鼻子走。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逻辑就可以知道,在地下人体肾脏买卖过程中,引发、激活和主导业务走向的是受体中介,买卖业务启动于受体中介找到有需求的换肾需求者,随后才是与圈养的供体体检配型,当受、供体买卖双方价格谈定,整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活动已基本达成,只剩下在合适的手术点完成手术的最后一个动作。本案在此过程中,中介对于手术点是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的,在我国也的确存在较多的医院或地下手术点接受此类手术。一审法院将手术点和医疗者作为主犯,却将中介置于从犯位置,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核心在于组织受体和供体、洽谈买入和出卖的条件并具体付诸实施,而中介正是其中的主要操盘手。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若将设立手术室的人和进行手术的人作为主犯,那就不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了,而是分别构成“非法经营”和“非法行医”罪了。


  一审法院并处上诉人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远超同案其他被告人,显然是认定上诉人为最大获利人,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获利来源是收取的受体购买肾脏的费用,这笔费用除去开支供体中介、手术点的手术费用,其余为获利所得。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受体支付购买肾脏的费用后,资金具体走向不明,利益分配未查清,即认定开设手术点的梅某某为最大获利者,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梅某某设立手术室,前期投入巨大,租赁房屋、购置车辆和医疗设备、雇请后勤人员等均需要较大资金支出。相比之下中介是无本生意,由于中介手上掌控了受体、供体资源,在价格谈判中占有较大优势,而且所获得的收益除去圈养供体和检查配型外,基本上是纯收益。本案在审理中,四例买卖器官案中,受体中介向患者所取的费用与各方获利之间有较大的差距,该差额法院并未查明,按常理应是由受体中介获得。


  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陷入“重刑主义”泥潭,偏离了刑罚的意义,忽视了刑法量刑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基准与已有的法院判例偏差过大。


  本案中上诉人梅某某开设手术室并非是唯利可图,对手术室的消毒、卫生、除菌等环节把关较严,雇佣了专人负责,确保最大程度上能够满足移植手术的需要。梅某某开设手术室接受中介进行手术时并未限制受体、供体的人身自由,没有暴力、胁迫行为,充分强调受、供体行为的自愿性。地下肾脏移植虽然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需求,为绝症患者换取了生命的希望,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其存在虽然违法却有其一定的的合理性,并非是罪大恶极的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不考虑任何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危害性,也不考量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机械套用组织出卖人体“三次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割裂了犯罪构成的系统性,导致本案量刑普遍过重。而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三次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


  横向比较,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日所作出的(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中,主犯邓某某因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获刑7年,并处罚金10万元。在该份判决中,有犯罪前科的邓某某涉案六起,不仅开设手术室,还充当中介并圈养供体,提供一条龙的服务,是整个案件中不折不扣的总头子。相比之下,梅某某涉案五起,仅开设手术室,无任何犯罪前科,获刑却高出邓某某整整一年,量刑明显偏重。除此之外在本案中,2017年10月21日手术尚未开始着手进行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被警方抓获,同样的情形在上述江夏案判决中认为是犯罪未遂,而在本案中却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各级法院并无遵循先例的法定义务。但是我国依然是单一制法治国家,在高度相似的案件中执行相似可比较的量刑标准,即是国家法治统一的要求,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本案与江夏邓某某案均发生在湖北省,案情高度相似,梅某某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远不及江夏案的邓某某,一审判决刑罚却明显高于邓某某。法律适用及量刑不能保持连贯性和稳定性,法院作出的判决飘忽不定,难以让人信服,必然会消弱刑法的公信力。


  从刑法的价值取向来看,量刑过重必将让上诉人的回归社会和家庭变得更加困难,重威慑惩罚而轻教育改造,缺乏“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与刑罚的谦抑原则背道而驰。法不外乎人情,刑罚量刑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人文关怀。上诉人梅某某父母双亲年事已高,其父亲现年75岁,母亲73岁且身体残疾,父母基本无劳动收入。梅某某的一对双胞胎儿女梅某聪、梅某慧出生于2018年1月4日,其时正是梅某某在看守所拘留期间,至今刚满一周岁。可以预见从出生到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这对双胞胎都无法见到自己的亲生父亲,更谈不上享受父受的关怀。


  更加雪上加霜的是,梅某某的亲哥哥在本案中与其一起被列为第第二被告,弟兄二人为量刑最重的两个被告人,这就意味着不论从小家庭来讲还是其大家族来讲,均是家中只有妻儿老小,没有具备长期稳定劳动收入的男人,对任何家庭而言这都是一个可怕的现实。


  刑罚的最优意义在于上诉人梅某某能真诚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从轻量刑,让犯罪之人早日洗心革命,回归家庭和社会,惩戒与教育并重,彰显刑法的教育意义。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庭认真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吕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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